广州市穗劳福字1998 5号文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4.02•【字号】穗人社发[2011]39号•【施行日期】2011.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发〔2011〕39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以下简称“伤病鉴定”)程序,处理好伤病鉴定争议问题,做好职工伤病医疗期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病休时间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以下简称“伤病职工”),以及伤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将满之前三个月内,申请作劳动能力和伤病情稳定状态鉴定的,单位可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会”)进行鉴定。
二、鉴定程序和所需资料(一)由伤病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说明理由;(二)有关诊治的详细病历、检验资料等;(三)单位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贴小一寸免冠正面半身近照,并盖上单位劳动或人事部门的骑缝章;(四)单位医疗机构医生或有关负责人填写“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并签名;(五)持《鉴定申请表》到相应的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结论;(六)单位与伤病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七)单位须自市指定医院做出诊断结论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伤病职工的《鉴定申请表》等有关资料送达市劳鉴会进行鉴定;(八)单位没有为伤病职工申请鉴定,伤病职工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向市劳鉴会申请鉴定。
三、职工或单位对市劳鉴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于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劳鉴会提出复查申请。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本局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本局部分
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1.08.15
•【字号】穗人社发[2011]112号
•【施行日期】2011.08.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本局部分规范性
文件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1〕112号)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将本局清理并决定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附件: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非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穗劳福字[1997]7号【发布部门】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广州市劳动局【发布日期】1997.11.03【实施日期】1997.11.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的通知(穗劳福字〔1997〕7号)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应本市劳动制度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以及病休职工的鉴定管理工作,保证全员劳动合同制制度深入健康地发展,现将《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下列原则执行:一、本标准分为十个等级,其中一、二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人扶助;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需人扶助;五、六、七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八、九、十级为轻度残疾。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其在职期间,按规定可享受的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需进行疾病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疾病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时,原则上按本标准执行;对非因工负伤的职工,若本标准无相应条款,可参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下简称“国家评残标准”,GB/T16180-1996)和《广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等级评定标准》(穗劳鉴字〔1993〕第3号)评定。
四、本标准有关致残分级判定基准参照国家评残标准和本市工伤评残标准。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附件: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一、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1.凡符合三级各条款的内科疾病,病情发展至行走困难、卧床不起者。
2.严重脑外伤性精神病,颅脑肿瘤伴发精神障碍等器质性精神病,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精神病性精神症状未缓解,伴有重度疾呆;癫痫伴有中度以上智能缺损;严重人格障碍者。
《广东省劳动法律法规目录》

广东省高院省仲裁2012年6月会议纪要 2012.7.23.docx 广东高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_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的指导意见 2008.6.23.doc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2012.3.1.doc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2005.5.1.doc 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1.6.doc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9.3.7.doc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3.5.1.doc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1995.5.1.docx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_2006.10.16.doc 广东省劳务派遣管理规定 2012.3.1.doc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1999.5.1.doc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6.9.1.doc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1997.4.28.doc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9.1.1.doc 关于2013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告 2013.5.1.doc 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 2007.1.1.doc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4.11.1.doc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9.9.1.doc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实施细则 2000.8.2.doc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3.26.doc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1999.4.1.doc 广州市劳动保障信访举报暂行办法 2003.6.1.doc
备注
关于颁发《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和病假 1991.12.10 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非自愿性失业”界定的通知 关于非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和视同缴 费年限问题的复函 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关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 关于明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基数的通知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使用实习生和季节工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严格区分离职、辞退、除名、开除等概念的通知 关于严格执行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闭、破产、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程序》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费减免缓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非因公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的通知 2000.10.10 2012.6.1 2007.2.25 2004.4.10 2008.3.4 1997.11.3 2000.9.30 2010.6.11 2007.9.5 2011.4.2 2006.7.20 1999.9.3 2002.10.15 1998.7.16 2009.3.1 2003.1.29 2001.3.7 1990.3.23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目录1、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2、《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办事指南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5、广东省劳动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6、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7、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8、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9、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摘要)一、有关政策规定(一)国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施行)。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3、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字〔1987〕31号)。
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4、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
第3点明确指出: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简称《实施办法》)印发后,对规范伤病职工医疗期管理、推进劳动合同制制度改革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现就企业、单位在执行《实施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解答如下:一、对《实施办法》第三条中“需停止工作医疗”怎样掌握?答: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必须是由于病情较严重,处于发展或不稳定状态,确需停止工作治疗且连续时间超过3天时才给予计算医疗期,并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起开始累计。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下简称伤病职工)时,根据其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与实际应享受的医疗期限有何关系?答:根据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只是可给伤病职工享受医疗期的一种“资格”,在某累计周期内是否准许其休满这种资格的医疗期,关键是视伤病职工是否确需停工治疗。
如果在医疗期内病情相对稳定,则视为不需停工治疗,可进行医疗终结,不再享受医疗期。
因此,伤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如不需停工治疗,尽管医疗期未满,也不需待到医疗期满时才能终止劳动合同。
三、何谓“病情相对稳定”?答;指伤病职工治疗后症状态缓解(减轻)、消失或基本消失,体征改善,或创口愈合(含畸形愈合)或功能障碍,相关的主要检查化验结果正常或相对稳定于接近正常水平上。
“病情相对稳定”的确认,按《广州市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穗劳福[1999]2号)执行。
属病情相对稳定者原则上不需停工治疗。
四、伤病职工患有哪些特殊病种,单位可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答:职工患有《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穗劳福字[1998]7号)规定的病种,可予适当延长医疗期。
五、《实施办法》规定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病休职工可适当延长医疗期。
那么,这类工种应符合什么条件?答: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这类工种必须是符合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工种:2.病休职工在病休时仍在提前退休工种岗位;3.累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满七年;或累计从事并下、高温工作满六年;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满五年。
(大病医疗期)宁中法2008-238

(大病医疗期)宁中法2008-238第一篇:(大病医疗期)宁中法2008-238宁中法[2008]238号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发布时间:阅读:834次宁中法[2008]238号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2008年8月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8年8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情况,现就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中的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所诉被诉人主体不在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仲裁委员会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或应当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
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原则上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关于病假的知识

关于病假的相关的法律知识1、什么是病假?病假的定义?是指劳动者本人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该根据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假期.2、病假的时长有何规定?医疗期时长有何规定?(这里所说的病假时长=医疗期时长)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且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医疗期3个月;(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且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医疗期6个月;(3)实际工作年限≥10年,且5年≤本单位工作年限<10年,医疗期9个月;(4)实际工作年限≥10年,且10年≤本单位工作年限<15年,医疗期12个月;(5)实际工作年限≥10年,且15年≤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医疗期18个月;(6)实际工作年限≥10年,且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医疗期24个月。
资料信息来源: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5年1月1日发,劳动部发【1994】47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
医疗期=3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6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9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12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18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24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说明,比如A员工出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医生建议先诊断治疗1个月,后A员工情况好转,又回来上班2个月,再根据医生建议去复查,复查结果显示需要进入第二个诊疗期,诊疗期时长3个月,这三个月内又不能来公司上班。
经过查看A员工的社保缴费证明,发现在B单位工作了2年,本单位工作了2年。
(第一个诊疗期开始时间2020/1/1日,第二个诊疗期的结束时间是2020/6/30日。
请问A员工的医疗期及病假时长是多久?A员工实际工作年限4年,本单位工作时间2年,从治疗的第一个月累计到第二次的诊疗期时间跨度从2020/1/1~2020/6/30,这六个月内的休病假的时间合计4个月,但结合法律规定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时间符合上述2中(1)个规定,即医疗期只有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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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穗劳福字1998 5号文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广州地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作为计发疾病津贴的期限。
第四条职工因各种伤病停工医疗时间实行累计的办法计算。
第一章医疗期的管理第五条医疗期病休管理一、下列情况,单位不得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一)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未满。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应给予办理合同期延续至出院时止。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仍在停工治疗的,劳动合同延续至不需停工治疗(或伤病情相对稳定,下同。
具体确认标准另规定)时止。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长期病休(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下简称劳动鉴机构)应根据《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下简称《疾病评定标准》)对其疾病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下列情况,单位可以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病休时间至“转制”时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满时被鉴定确认的五至十级的。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且不属于特殊病种保护范围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且不属于特殊病种保护范围的。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不需停工治疗的。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经鉴定确认为八至十级的。
(六)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的原固定工,医疗期满经鉴定确认为五至十级的。
(七)按第六条有关规定延长医疗期后,仍未治愈的(仍在住院治疗者除外)。
(八)经济性裁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情况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职工是否被鉴定确认属于残废(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其能否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均按本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医疗期计算办法一、医疗期限(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需停工治疗时,单位应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三十六个月的医疗期。
具体规定如下: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含十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含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以上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含三十年)的为二十四个月;三十年以上的为三十六个月。
(二)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肌力、肌张力等符合五至七级残废条件)的职工,在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
(三)下列情况的病休职工,按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相应享受的医疗期满后,仍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
延长医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原可享受的医疗期期限:1.患有《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规定的病种(另行制定)的病休职工;2.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病休职工;3.经单位行政部门批准,对社会、单位有重大贡献的职工;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25年及以上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及以上的病休职工。
二、医疗期的周期累计办法(一)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三十六个月的按四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职工在规定的累计周期内实际停工治疗时间累计达不到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期限,以后职工伤病需停工治疗时须在另一个周期内重新累计医疗期。
(三)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延长医疗期,不再实行周期累计,按本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的时间累计满后,在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的基础上累加。
(四)在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职工连续停工治疗时间超过3天的,给予计算医疗期,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开始累计。
(五)因伤病半休的,两个半日作病休一日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第七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确定其医疗终结期或评定伤病等级,以及作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在医疗期内病情相对稳定时,由单位劳鉴机构按照《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以及《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另行制定)对医疗终结进行鉴定确认;二、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按下列办法处理:(一)由单位劳鉴机构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一式三份,单位有关医生或劳鉴机构负责人填写“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二)到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填入《鉴定表》中,并提供有关的检查化验等资料;(三)单位劳鉴机构根据《疾病评定标准》,以及医院(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和检验资料,对其是否达到疾病等级和等级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四)单位由其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根据本单位劳鉴机构的鉴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或送有关部门办理伤病提前退休(职)等;(五)属四至五级和七至八级疾病等级标准的伤病职工,或有重大或疑难的伤病鉴定争议案件,可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和市劳鉴会鉴(评)定确认。
第八条对于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医疗期满尚未愈且确需继续停工治疗的,由单位劳鉴机构填写《鉴定表》,到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详见本办法第七条二款(一)、(二)项程序),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和市劳鉴会审核、批准延长医疗期。
第九条单位或职工对医疗期期限的计算发生争议时,按隶属关系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市劳鉴会审定。
第二章医疗期待遇第十条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按国家、省、市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按下列办法计发:一、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及以上,按60%发给。
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给。
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二、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本年的疾病救济费,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满20年及以上,按50%发给。
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55%发给。
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60%发给。
从下年度起,单位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的70%水平,适当调整长期病休待遇。
三、单位根据实际,可在上述计发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0%的比例计发病假待遇。
四、按上述标准计发病假待遇后,如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的,需给予补足;如超过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资收入的80%发给。
第十二条对第五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伤病职工,用人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分别按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百的标准增发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其基数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其它第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实际工作年限是指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
第十五条职工属于下列情况的,其工作时间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一、在本单位转制为合同制的原固定职工的连续工龄;二、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临时工工作时间;三、首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军龄);四、因企业合资(合作)、合并、兼并或分立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原单位(中方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十六条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的原固定工,因组织原因调动到新单位工作,其连续工龄视作为计算医疗期限的新单位工作年限。
第十七条单位应为需停工治疗的伤病职工建立“职工医疗期管理台帐”(见附表一、二,本刊略)。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