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危害2009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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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2009卫生大事记

浙江2009卫生大事记

2009年职业卫生大事记一、职业卫生监督情况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2009年度全省共有职业卫生建设项目210项,投资规模2356411.86万元,其中新建项目160个,改建项目9个,扩建项目41个。

选址卫生审查通过81项,未通过5项;设计卫生审查通过41项,未通过1项;竣工验收通过87项,未通过18项。

2、职业卫生被监督单位信息2009年度全省职业卫生被监督单位26175家,职工总数2118955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577707人,接触粉尘类186044人,化学物质类280972人,物理因素类104529人,生物因素类340人,放射性物质类5822人;应检人数536074人,受检人数368404人,全省总体检率68.72%,检出疑似职业病人数643人,检出率0.17%,检出职业禁忌或健康损害人数7400人,检出率2.01%。

全部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企业有12972家,部分建立的有5993家。

法定代表人接受培训的单位有15353家,开展劳动者培训的有12908家。

有应急预案的企业11633家,应急装备完备的企业6825家。

3、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被监督单位信息2009年度共监督检查了223家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其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56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138家,职业病诊断机构29家。

全年新发证25家,其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6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16家,职业病诊断机构3家;变更的有12家,其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6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6家,职业病诊断机构0家;延续的有26家,其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5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13家,职业病诊断机构8家;注销的有2家,其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0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1家,职业病诊断机构1家。

二、职业卫生处罚情况2009年度全省职业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共有593件,结案数556件。

其中使用简易程序的有432件,一般程序的124件,举行听证的有12件。

进行行政复议的有1家,行政诉讼的有0家。

2009年质量、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适宜性评价 长铝建设 ...

2009年质量、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适宜性评价 长铝建设 ...

2009年质量、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适宜性评价长铝建设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2010年3月商品混凝土公司2009年质量、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适宜性评价2009年商品混凝土公司质量、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正常有序。

即为公司实现企业发展的长远目标,保证企业稳定、可持续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又为保护员工身心健康、降低风险因素,提高员工自觉保护环境和遵守劳动防护的意识,规范员工的环境和劳动安全违章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现将商品混凝土公司2009年体系运行情况总结如下:一、体系的组织商品混凝土公司体系自成立以来,就以经理为核心,由安全员、质检员、调度员、设备员、资料员等成员组成认证小组,并组织专项资金,实施落实各项方针。

公司能够在三大管理体系管理方针的指导下,较好的按照体系文件要求规范项目管理。

结合公司“三体系”的现状和运行情况,评价其在公司管理运行的适宜性、有效性,从而分析确定需要改进的方面,使体系的运行在商品混凝土公司做到了领导重视、成员负责、员工参与的良好局面。

二、体系的宣传培训及运行情况对体系标准的宣传培训,公司通过安全例会、经理安全讲话、黑板报、班组班前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对员工充分强调保证产品质量、加强自身防护、降低职业性危害、减少环境污染的意识,并组织了如抽查、提问、考试等多种方式对学习培训效果进行考核。

同时,整理、打印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方面的资料下发到有关管理人员和员工学习。

使员工对体系标准、公司的方针、目标指标以及自身的职业性危害、环境影响等方面有了全面充分的认识和了解。

我单位还经常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公司的安全员培训、认证员培训等专项业务培训活动,不但大大提高了这些人员对体系的更深层的了解,同时也为今后体系有效的运行提供了技术保障。

2009年3月,公司按照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对照标准查找资料,认真学习理解,并结合本单位特点,在全体员工中开展环境因素识别和危险源辩识的活动,在原有基础上提出了多条添加、修改意见,并根据确认结果重新整理编制了商品混凝土公司的《环境因素识别一览表》、《重要环境因素清单》和《危险源辩识一览表》、《重要危险源清单》。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您现在的位置:安监局- 法规公文-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信息类别:法规公文生成日期:2009-7-15 发布机构:安监局索引号:hn420-1989-0258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国办发〔2009〕43号_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

国办发〔2009〕43号_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规划。

一、职业病防治现状与问题职业病防治事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

党的十七大提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预防为主,完善重大疾病防控体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职业病等疾病的监测与预防控制。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开展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和重点职业病专项整治,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全社会职业病防治意识逐步增强,大中型企业职业卫生条件有了较大改善,职业病高发势头得到一定遏制。

但是,当前职业病防治形势依然严峻,突出问题是:一是职业病病人数量大。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累计报告职业病50多万例,近年新发病例数仍呈上升趋势。

由于职业病具有迟发性和隐匿性的特点,专家估计我国每年实际发生的职业病要大于报告数量。

二是尘肺病、职业中毒等职业病发病率居高不下。

尘肺病是我国最主要的职业病,约占职业病病人总数的80%,近年平均每年报告新发病例1万多例。

三是职业病危害范围广。

煤炭、冶金、化工、建材、汽车制造、医药等行业不同程度地存在职业病危害。

许多中小企业工作场所劳动条件恶劣,劳动者缺乏必要的职业病防护。

(安监总安健〔2009〕2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09〕2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09〕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中央企业:2008年,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设立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承担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改善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现就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着眼于人的健康,立足于减少职业危害,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要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真正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抓紧抓好。

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纳入重点监管范畴、列入重点工作计划,同时部署、同步推进、统筹考核;要落实责任,建立责任制,把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纳入业绩考核范畴,逐级抓好考核与责任落实;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加大投入,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和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要落实监管措施,强化现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

二、健全机构,理顺监管职能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积极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做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以围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号)精神为重点,切实加强省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的建设,理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要明确落实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处(室),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监管人员,配置必要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等;要加强与省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协作,密切联系、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共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要加强对地方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建设的指导和支持,积极推进市(地)、县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的建设,划转职能、建立机构、充实人员、开展执法,逐步建立并完善各级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机制。

建筑行业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规范

建筑行业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规范

《建筑行业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T 211-2008《建筑行业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规范》2008-11-20发布2009-05-15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卫生部职业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黄汉林、闫雪华、陈建雄、邹剑明、温翠菊、唐国汉、吴邦华、黎世林、李文勇。

建筑行业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建筑行业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的基本要求、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防护措施及应急救援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的企业、事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的职业病危害预防及卫生行政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项目监理对施工企业的职业卫生监管。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Z2.1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158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88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T 193石棉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范GBZ/T 205使用人造矿物纤维绝热职业病危害防护规程GB/T 3608高处作业分级GB/T 18664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GB 18871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施工现场CONSTRUCTION SITE经批准进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所占用的施工场地。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2009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九月八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职业危害申报,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职业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和下列有关资料:(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二)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六)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职业病考试试题及答案

职业病考试试题及答案1、职业病危害因素侵入人体的途径有:呼吸道、皮肤、消化道。

2、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文件明确了职业病防治的指导思想、根本原则、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

3、根据国家现行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分工,标准职业病的预防、保健以及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4、粉尘作业时必须佩戴防尘口罩。

5、尘肺病的早期主要病症是咳嗽咯痰、胸闷胸痛、呼吸困难等。

6、根据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到2015年,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工程预评价率和控制效果评价率分别到达60%和65%以上。

7、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8、电焊作业人员常见的职业性眼外伤是白内障,主要由电弧光照射、紫外线辐射引起。

9、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施,并进行必要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评估。

10、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正式实施。

12、职业病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13、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统称职业危害因素。

14、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粉尘、物理、化学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统称职业病危害因素。

1.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研究职业病防治法律和法规,合法组织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国家规定每年4月的最后一周为职业病防治宣传周。

3.国家实行职业卫生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4.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工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时,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5.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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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2010.9再次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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