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修改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发布日期】2004.07.08【实施日期】2004.07.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二00四年七月八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大中小] [打印](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医药包装材料)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分为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批发)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以及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批发)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和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并对本行政区内拟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受理审查。

第六条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二)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三)企业自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自行管理和维护;(四) 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五) 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六)具备网上查询、订单、合同、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七) 保证对上网交易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八)本企业不得直接参与药品经营;(九)具有保证其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职能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十)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批发)企业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二) 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四) 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五)具备网上查询、订单、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六)保证上网交易的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第八条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二)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四)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五)具备网上咨询、查询、定购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六)对上网交易的品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七)具有相应的药品配送系统;(八) 具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咨询;(九) 从事医疗器械交易服务,应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

7《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

7《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

7《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
说明的通知
【法规类别】互联网
【发布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2001.03.28
【实施日期】2001.03.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
(2001年3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2号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1年1月11日以第26号局令发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遵守属地管理的原
则,若申请单位与其网站为异地,应在网站所在地办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手续。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通常为政府上网工程、企事业单位公益型网站、企业自身业务宣传的网站等。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来源:小鸟云计算】Ps.小鸟云,国内专业的云计算服务商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业务,保障互联网药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发布药品广告、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带来经济收益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药品信息的服务。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实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名以上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的专业人员;(二)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二)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1.11•【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施行日期】200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7月8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8日)废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于2000年12月4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二00一年一月十一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业务,保障互联网药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发布药品广告、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带来经济收益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药品信息的服务。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实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名以上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的专业人员;(二)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互联网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人们的传统生活方式,也给医疗行业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作为医疗行业的一部分,药品信息服务在互联网时代也得到了全新的发展机遇。

为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制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就成为了当务之急。

1.背景与意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作为新兴的医疗服务模式,为患者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药品信息查询和购买渠道。

然而,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一些不法分子也利用互联网来进行非法药品销售和欺诈活动,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潜在威胁。

因此,制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主体《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主体的范围。

应当是具备相应资格的医疗机构、药店、电子商务平台等合法经营者,且必须获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这些主体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和信誉背景,确保提供的服务合法合规,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

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他们应当对提供的药品信息进行审核和监管,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其次,他们应当正确引导患者正确使用药品,提醒患者谨慎使用处方药和限制销售的药品。

最后,他们应当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管,保障药品的安全和质量。

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经营要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主体应当符合一系列的经营要求。

首先,他们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其次,他们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职业道德和服务质量。

最后,他们应当确保药品交易的安全性,采取必要措施防控网络欺诈等问题。

5.监管与执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了监管和执法的责任。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和整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21日发布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他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发布公告。

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

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