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安全生产法》草案对照表
根据主席令第十三号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正前(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修正后(红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表《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该法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生效,取代了1984年的《安全生产法》。
下面是新旧《安全生产法》的对照表:1.法律适用范围旧法:适用于国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
新法:适用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劳动者的安全保障和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旧法:明确规定企业和个人有安全生产责任。
新法:强调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包括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安全生产许可证旧法: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管理。
新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要求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4.安全生产标准旧法: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新法:规定相应的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确保安全生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5.应急救援体系旧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的义务。
新法: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提升承担应急救援任务的能力。
6.安全生产监管旧法: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监管机构和相关监管职责。
新法: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明确相关监管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旧法:没有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程序。
新法: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并制定相应的事故处理程序,保障事故信息的及时、准确和透明。
8.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旧法: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
新法: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加大对违法经营行为的惩罚。
9.法律责任旧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只有行政处罚。
新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通过对比新旧《安全生产法》可以看出,新法在诸多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完善了相关制度和措施,提升了安全生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障了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2021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2021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安全生产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于2021年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改。
下面将对修改前后的安全生产法进行对照,以便更好地了解新的法律规定。
一、法律适用范围修改前:安全生产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活动。
修改后:安全生产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活动,同时也适用于涉及安全生产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二、安全生产责任修改前: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安全生产工作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
修改后: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同时也要求其他相关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责任。
安全生产工作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同时也要求其他相关人员积极参与。
三、安全生产管理修改前: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修改后: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且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防控机制。
四、安全生产培训修改前: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修改后: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并且要求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五、事故应急救援修改前: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修改后: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且要求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修改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修改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且要求加强对涉及安全生产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版、2020年国务院修正草案、2021年人大修正草案有关条文修正前后对照表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发展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防范各类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第十一条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3
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增强全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法律、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第十二条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政法规和章程,发挥自律作用,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九条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的部门依照本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对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领域内对有关行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督管理;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安行业、领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第五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第六条并应当依法履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发展和进步而制定的关键性法律。
为了进一步完善、加强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正。
修正前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旧法”):1. 旧法对于安全生产责任的明确程度较低,责任主体的义务不够清晰,无法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2. 旧法对于事故应急管理的规定不够完善,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和措施,影响了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效果。
3. 旧法对于安全生产投入和经费保障的要求较为模糊,使得安全生产工作往往缺乏足够的资源和资金支持。
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法”):1. 新法明确了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要求企事业单位依法划分安全生产责任,并明确各责任主体的职责和权限。
2. 新法增加了对事故应急管理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职责,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3. 新法加强了对安全生产投入和经费保障的要求,要求政府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支持力度,提供足够的资源和资金保障,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相对于旧法的改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新法增加了对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规定,明确了责任主体间的职责和权限,形成了更加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2. 新法增加了对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的规定,提高了事故应急处置的效果和能力,减少了事故对人民群众的伤害。
3. 新法加强了对安全生产工作资金支持的要求,保障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和进步。
总体来说,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相比于旧法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明确了责任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优化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尽管新法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它是对旧法的重要改进,对于推动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发展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修改内容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 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无 | 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无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 | 无 |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 |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无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 无 |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 | 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 | 无 | 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 | | 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证书 | 无 | 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证书 | | 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和救援工作 | 无 | 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和救援工作 | | 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 | 无 | 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 | | 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机构 | 无 | 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机构 |修改内容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于所有单位是否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要求。
然而,通过对法律进行修订,现在所有单位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这一改变的目的在于明确各单位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为安全生产提供制度依据。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法修改后,引入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
之前的安全生产法并未提及责任制,而是以模糊、笼统的表述来规范安全生产。
通过引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可以更加明确责任主体,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提升安全生产的效果。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主体责任的追究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通过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追究。
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促使相关单位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在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于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安全生产法新旧版本对照表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新旧版本对照表1、2014年12月1日新安全生产法与旧版本之间的差异一调整范围:(1)删除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内容。
(2)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二、完善安全工作方针和机制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将现行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修改为如下: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三、完善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扩大了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范围:规定冶金、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预评价。
增加了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规定:新增规定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衔接。
新增了监理单位的责任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新增了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防效果的评价新增了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防效果的评价。
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与《职业病防治法》相一致。
明确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高危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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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安全生产法》草案对照表修正前(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修正后(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进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连续健康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治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治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治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件,确保安全生产。
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证的权益,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证的权益,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爱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爱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和谐、解决。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及时和谐、解决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依照科技进步和经济进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依照科技进步和经济进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治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同意生产经营单位的托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治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同意生产经营单位的托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治理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舞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鼓舞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抢救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险抢救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打算;(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形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要紧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要紧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治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或者托付具有国家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治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托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治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全生产治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托付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形;(三)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治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治理的建议;(六)禁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