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讲课教案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2日订于波兰华沙。
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
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其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推定过失责任制。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2)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一节客票第三条(1)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出发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
国际经济法学(3.3.1)--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2 、《国际货协》
( C M I C ) 全称《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 1951 年
在华沙订立,我国 1954 年加入。
(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火车将托运人的 货物,从一国的铁路货运站运至另一国的铁路货运站 ,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等货方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
航空货运单是报送单证,是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所必备的文件。
航空货运单可以是保险证书。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内部业务的依据 ,承运人的内部各业务部门须据航空货运单办理其各自业务 范围内的业务。
3 、航空货运单的主要内容
根据《 1929 年华沙公约》第 8 条的规定,航空货运单上应包括以 下各项内容:( l )航空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 2 )起运 地和目的地;( 3 )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 立的,由承运人将合同项下货物由一国航空港运 至另一国航空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等货方为此 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根据《 1929 年华沙公约》第 11 条第 1 款的规定,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 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知识点三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一、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制度 (一)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1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
称《华沙公约》。
2 、《修改 1929 年统一国际
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议定书》 二战后,由于航空运输业的飞速发展以及世界政 治形势的急剧变化,《华沙公约》的某些内容与 现实的要求脱节,《海牙议定书》正是此时诞生 的,该协定签订于 1955 年, 1963 年 8 月 1 日生 效。我国于 1975 年加入该议定书。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本公约的当事国;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
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入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 第七章 国际航空公约及案例分析

第一节 航空货物进出口业务程序 一、进口业务程序
单货问题处理方式 总运单 清 单 货 物 处理方式
有
有 无 无
无
无 有 有
有
无 有 无
清单上加总运单号
总运单退回 总运单后补 清单上划去
有
有
无
范泽剑
总运单退回
6
第二节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一、定义 航空运输合同是指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 民用航空器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 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 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合同主体是指参与航空运输活动的当事 人,包括承运人、旅客、托运人和收货 人。合同双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 是义务主体,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范泽剑 7
第二节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二、特征
1.运输合同原则上被认作是诺成合同 2.运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3.航空运输合同经常表现为标准合同 4.航空运输合同对航空运输参与人的 约束更为严格 5.航空运输合同对形式要件没有硬性 要求
范泽剑 8
第二节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三、航空运输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主体:承运人、 托运人和收货人
内容:合同 主体享有的 权利和承担 的义务
客体:航空运 输行为
范泽剑 9
第二节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四、航空运输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2.享有要求对 1.享有参加航 3.享有要求国 方作为或不作 空运输的权利 家保护的权利 为的权利
义务
1.强制缔约 2.安全、正 3.合理运输 义务 点运输义务 义务
范泽剑 4
第一节 国际航空公约及我国航空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 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 简称《民航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航空运输工具速度快、技术要求高的特 点,《民航法》突出和强化了安全管理的内 容。同时,为严厉惩治劫机和其他危害飞行 安全的行为,作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报关与国际货运《华沙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某些规则的公约》(简 称1929年《华沙公约 》WARSAW CONVENTION)
第一部重要的航空运输方 面的法。1929年10月12日 订于波兰华沙,自1933年 2月13日起生效。
第一页,共四页。
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共分5章,41条 ,就“国际航空运输〞的定 义、运输凭证、承运人的责 任制度以及责任诉讼的假设 干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序问题作了规定。共有 149个国家批准或参加该公 约。
华沙公约针对的是在国际航 班上如果出现了航空事故, 乘客或货物受到损失的情况 下,由于乘客或托运人与承 运人的国籍不同,存在有关 的赔偿应该依据什么样的法 律或规那么来进行的问题。
第二页,共四页。
华沙公约
确立了华沙体系运输凭证为客票和货 运单。责任赔偿为旅客最高赔偿限额 12万5千金法郎;货物每千克赔偿每 千克250金法郎。
第三页,共四页。
内容总结
华沙公约。第一部重要的航空运输方面的法。1929年10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自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责任赔偿为旅客最高赔偿限 额12万5千金法郎。货物每千克赔偿每千克250金法郎
第四页,共四页。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1999-5.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本公约的当事国: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
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2016司法考试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电子版教材讲解【4】

2016司法考试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电子版教材讲解【4】四、其他方式的国际货物运输(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作为国际贸易运输的一种方式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
由于国际航空运输具有速度快、安全性高、破损率低、不受地面条件限制等特点,国际航空运输的方式主要有班机运输、包机运输和集中托运。
班机运输指飞机按固定的时间、固定的航线、固定的始发站、目的站进行定期航行的货物运输。
包机运输又分为整包机和部分包机。
集中托运指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将若干单独发运的货物组成一整批货物,用一份总运单将货物整批发运到目的地的航空运输。
1.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由航空运输公司或其代理人与托运人签订的关于由航空公司将托运人的货物由一国的航空站运至另一国的航空站而由托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运输合同。
2.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
承运人即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公司,托运人即为货主。
由于航空运输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运输业务,因此一般货主会委托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来办理有关航空货物运输的事宜。
3.航空运单。
航空运单是由承运人出具的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已订立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单证。
航空运单须由托运人或其代理和承运人或其代理签署后方能生效。
航空运单与海运提单不同,它不是货物的物权凭证,因为航空运输速度快,没有必要通过转让单证来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在实际业务中,航空运单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的字样。
航空运单的作用有:第一,航空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第二,航空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证明。
第三,航空运单是记载收货人应负担费用和代理费用的记载凭证。
第四,航空运单是办理报关手续时的基本单证。
第五,当承运人承办保险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代办保险时,航空运单即可用来作为保险证书。
载有保险条款的航空运单又被称为红色航空运单。
4.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涉及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被划分为芝加哥公约体系、华沙公约体系和航空刑法体系。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讲课教案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免费的货物国际航空运输。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一)“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 “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三)“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理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但本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载明的人。
(六)“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七)“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器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第四条承运人办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货物由包机运输的,应当由包机人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并在包机合同中列明适用的运价及其条件;未列明的,应当明确所适用于该包机合同的有关条件。
第二章货物托运第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出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填写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
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
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其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推定过失责任制。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编辑本段第一章范围和定义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2)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编辑本段第一节客票第三条(1)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出发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
(2)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
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行李票第四条(1)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2)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一份归承运人。
(3)行李票上应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起运地和目的地;(三)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四)客票的号码;(五)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人;(六)行李件数和重量;(七)根据第二十二条(2)款声明的价值;(八)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4)如果没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规定或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但是如果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没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航空货运单第五条(1)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
(2)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或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合同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第六条(1)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张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2)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
(3)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
(4)承运人的签字可以用戳记代替,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
(5)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七条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第八条航空货运单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二)起运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六)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七)货物的性质;(八)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九)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十)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十一)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十二)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十三)根据第二十二条(2)款声明的价值;(十四)航空货运单的份数;(十五)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十六)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十七)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第九条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没有包括第八条(一)至(九)和(十七)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十条(1)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
(2)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一条(1)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2)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该被当作是确实的。
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情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及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1)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该立即通知托运人。
(3)如果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而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他所执的航空货运单,因而使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负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4)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理权。
第十三条(1)除上条所列情况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发给货物。
(2)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3)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自己或别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十三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1)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不影响托运人对收货人或收货人对托运人的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2)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不同的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中明白规定。
第十六条(1)托运人应该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且应该将必需的有关证件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
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证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该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2)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资料或证件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编辑本段第三章承运人的责任第十七条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八条(1)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2)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3)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
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证据。
第十九条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第二十条(1)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2)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1)运送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郎为限。
如果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付款的总值不得超过这个限额,但是旅客可以根据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2)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责任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
(3)关于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个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五千法郎为限。
(4)上述法郎是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
这项金额可以折合成任何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
第二十三条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第二十四条(1)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两条所规定的情况,不论其根据如何,一切有关责任的诉讼只能按照本公约所列条件和限额提出。
(2)如果遇到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也适用上项规定,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出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1)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的有意的不良行为,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这种过失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