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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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

《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

《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己经太原市人民政府于202X年22月26日以并政发【202x】54号文件批准,全文内容如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工作,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木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

第三条木规定所称规划用地性质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l37-90)进行分类。

容积率是指在一定建设用地范围内,地而以上建筑物建筑而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规划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是规划条件中的核心内容。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指标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条因建设条件变化,确需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发生变更,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因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按城乡规划有关规定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中请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调整,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而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调整方案;(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和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初审;(三)经初审同意调整的,由申请人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正式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四)经专家论证同意的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规划网、规划展示大厅、建设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五)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进行梳理,有听证要求的,在方案公示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上报市政府审定;(七)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核发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同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抄告市国土部门备案;(八)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到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收入补缴等手续;(九)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与市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后续规划相关手续;(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城建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涉及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及时归档。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20•【字号】并政发[2008]19号•【施行日期】2008.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并政发〔2008〕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城市化进程,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庄的村民转为居民,撤销村委会建立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制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晋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城市重点发展区域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中村改造以太原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项目捆绑、各区统筹、市场运作、扎实推进”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以下简称“市领导组”)为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机构。

负责领导、部署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制定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措施、规划、计划及整体方案;确定城中村的改造村名单;考核各区(管委会)和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研究解决城中村改造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为市领导组日常工作机构。

负责拟定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提出城中村改造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下达城中村改造规划编制计划;确定城中村名录;审定各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进行城中村改造宣传、培训、调研工作;指导、督查、协调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城中村改造工作。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正文:----------------------------------------------------------------------------------------------------------------------------------------------------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30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2月5日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

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

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

分区级体育中心布局在滨河体育中心、迎新、河西千峰南路、北中环路、长风地区、教育园区、小店镇区、新城中心、北营和五龙口。
规划不仅是举办重大赛事,也为市民提供更多的健身场所,未来太原将结合汾河两岸景观绿地,建设一批体育设施,包括沙滩排球场、门球场、网球场、健身路径、排球场、羽毛球场等,实现体育园林化。
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向城市南部迁建,原址转给市中心医院使用。新增小店、柴村等急救分站。
市疾控中心迁址新建,在小店新建疾控中心一座。
另外,构建以大中型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为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基础、社区卫生服务站为前哨的三级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通过调整现有卫生资源设立,对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现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转型或改造改制。现有卫生资源不足的,按照相关规划予以新建。
第三版总规确定太原市的城市性质为:山西省省会,以能源、重化工为主的工业基地,华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之一。2004年调整时,城市性质没变。
规划专家表示,现行的《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10)在指导太原城市建设和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规划确定的2010年的发展目标大部分已经提前实现。行政区划的调整、太中银铁路、石太客运专线等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太原市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为适应新的发展需要,太原市启动新一轮总体规划的编修。
晋阳文化产业园位于晋阳古城保护范围以东,汾河西岸,打造现代文化产业基地,展示晋阳古城文化。
另外,分区级文化中心布局在省博物院、迎新、北营、龙城大街、晋阳湖、新城中心、小店和教育园区。
同时,加强居住区级、社区级文化设施建设,增强社区文化氛围,合理安排服务半径,就近满足市民的日常文化娱乐需求。
中北大学适度扩建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太原市规划局印制二○○四年八月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7 号《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二○○二年九月十八日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三规合一”的技术标准研究——以太原市为例

“三规合一”的技术标准研究——以太原市为例
科技情报开发 与经济
文章 编 号 : 1 0 0 5 — 6 0 3 3 ( 2 0 1 3 ) 1 6 — 0 1 3 3 — 0 4
S C I — T E C H I N F O R M A T I O N D E V E L O P M E N T&E C O N O M Y
和条例 , 导致 了布局 、 经 济等不能有效 衔接 , 土地利用效率 不能 充分发挥 ,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城市 的良性发展。
随着 国家发改委试 图将“ 城市总体规划” 和“ 土地利用规划 ”
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发展规划体 系的告吹 ,说 明在我国 当前行政 体制下 , 要真正实现一个规划“ 一统 天下 ” 并不现实 , 而且 目前这 种“ 分割 ” 的规划体制在 一定程度上 、 一定 条件下还有其存 在 的 必要性 与合理性 。但是 , 对具体城市而言 , 一个 城市只有一个空
2 0 1 3 年
第2 3 卷
第1 6 期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6 — 2 7
“ 三规合一” 的技术标 准研 究
以 太原 市 为例
丰 晓 棠
( 太 原 规 划 编制 研 究 中心 , 山西 太原 , 0 3 o 0 0 2 )

要: 介绍 了《 太原 市城 市总体规 划》 《 太原市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 和《 太原 市国民经
ZHAO We i , YAN J i n g
ABS TRACT:T h r o u g h t h e c o mp a r i s o n o f t h e s p a t i a l s t r u c t u r e i n u r b a n p l a n n i n g i n C h i n a a n d We s t e r n c o u n t i r e s i n t h e s a me p e i r o d, t h i s p a p e r s u ms u p s o me b a s i c c h a r a c t e is r t i c s o f C h i n e s e u r b a n s p a t i a l s t uc r t u r e i n l a t e 1 9 8 0 s ,a n d a n a l y z e s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政府令第27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2002年9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版本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版本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太原市规划局印制二○○四年八月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 27 号《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二○○二年九月十八日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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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都市规划治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高度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八章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九章附则
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9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规划治理,保障都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方法》、《太原市都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规划区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治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操纵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定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要紧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差不多原则,按照《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定的,应当按照都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不或建设项目,能够由市规划部门依照建
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阻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操纵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操纵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和表三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

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其建筑密度操纵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容积率操纵指标应按表三规定的指标折减。

第十条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不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操纵指标。

第十一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面积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阻碍都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差不多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都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市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都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在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治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依照对日照、采光、消防、管线埋设、减少视线干扰等要求的综合考虑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阻碍问题。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4倍。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60°的,住宅正面间距,新区可按不同方位进行折减,旧区不得折减。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新区不小于阻碍日期的建筑物高度的1.54倍,旧区不小于1.3倍。

4、新区建设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四层以下(含四层)不论建筑方位角大小,不得小于18米;五层以上(含五层)按本款1-3项执行;多层与低层不得小于15米。

5、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4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6、位于南侧多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间距系数在原计算系数上增加0.1,长度超过10米,系数再增加0.05。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北向(含北偏东,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且不小于北侧建筑山墙的宽度Bn;与南向(含南偏东,南偏西),其间距不得18米,且不小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Bn的1.2倍。

2、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山墙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操纵。

(三)多层居住建筑即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操纵。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阻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且不低于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雨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操纵。

(四)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计算,但不得小于18米。

(五)关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有遮挡,其重叠部分不小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5米(东西向)或18米(南北向)。

(六)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旧区改造的不小于8米,有规划道路的,检举不小于12米。

山墙面不应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临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七)规定执行。

(七)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高度与面宽大于1)与其相临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与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执行;多层点式之间建筑间距按较高建筑的1.0倍操纵,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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