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浙司〔2016〕125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浙司〔2016〕125号各市司法局: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6年11月18日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司法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进入或曾经进入诉讼、仲裁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
(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告知并引导当事人与其他当事人共同委托司法鉴定。
当事人坚持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受理其单方委托,但应告知当事人单方委托容易产生鉴定争议等风险。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载明前条所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载明对前条所列事项的确认和承诺。
第四条当事人确认司法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
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曾经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
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委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司法鉴定制度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司法鉴定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促进公正司法,防止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工作和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工作,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制定本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1.规范人民法院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规定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2.规范委托程序。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明确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材料。
3.规范鉴定费用的收取。
鉴定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
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未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要将未交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终止鉴定。
二、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4.完善出庭作证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行政部门对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拒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依法予以处罚。
5.规范人民法院的告知程序。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委托鉴定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需提交书面申请,按规定支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
在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确定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项目及金额并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3),明确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8.07.12•【字号】浙司〔2018〕91号•【施行日期】2018.08.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通知浙司〔2018〕9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受理行为,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等规定,现就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对做好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司法鉴定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是诉讼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是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机构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认真做好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工作。
二、司法鉴定机构要做好受理司法鉴定的审查工作(一)认为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委托法院说明理由。
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要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向委托法院说明理由。
(二)认为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发现提供材料不真实的,与委托法院充分沟通,经法院确认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经补充后仍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或无法补充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前预先告知委托法院,并作出具体解释;仍有争议的,可按重大事项报告要求上报所在地市司法局。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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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4〕72号)各市司法局:《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6月27日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为认真贯彻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推进司法鉴定转型升级,促进司法鉴定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价对象本办法适用于经浙江省司法厅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含分支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
二、评价内容按照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的要求,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年度评价工作。
具体评价内容和评价标准见《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评价细则》)。
三、评价标准对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实行“基准分+加分”制,其中评价基准分总分为90分。
评价单位对照《评价细则》逐项打分,每项分数扣完为止。
鉴定机构可按照加分条件申请加分,加分以附加分形式体现,并有相应材料证明。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总分在90分(含)以上的为优秀,80分(含)至90分为合格,60分(含)至80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年度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一)评价后基准分未达85分的;(二)鉴定机构受过行政处罚,或受过2次(含)以上通报批评或行业惩戒的;(三)鉴定机构有2人次受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四)鉴定机构因管理不善、鉴定人因执业不规范等原因被新闻媒体曝光,并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7〕81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7〕81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根据2015年修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浙江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规定,现就规范和完善我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一、我省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以上基准收费为最高收费标准,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实际下浮。
上述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鉴定项目,不得拆分项目收取费用。
其他新增项目(以国家颁布的《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为准),在国家和省未明确规定前,由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同类相关收费标准自主定价。
二、重新鉴定项目(涉及财产案件的文书鉴定和手印痕迹鉴定项目除外)可以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
三、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委托人原因终止鉴定的,根据实际已经发生的工作量情况,由双方协商收费。
四、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减收或免收鉴定费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鉴定费用应予以适当减免。
五、鉴定机构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工作。
六、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0〕188号)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的通知》(浙价服〔2012〕295号)同时废止。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ﻫ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ﻫ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ﻫ第四条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ﻫ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ﻫ第六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ﻫ第七条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第四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浙司〔2018〕85号•【施行日期】2018.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司法局、档案局: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2018年6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卷、归档和接收第三章保管期限第四章库房管理第五章查阅和借调第六章鉴定、销毁和移交第七章附则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数字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国家档案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总和,包括在行政事务管理活动中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档案主要包括文书档案、业务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特种载体档案等。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收集、整理、保管各类档案,推进数字化档案室建设,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各类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利用。
档案管理人员应熟悉专业知识,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档案管理人员职责是:(一)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机构档案工作制度;(二)指导、督促、检查司法鉴定机构各类档案立卷、归档工作,统一管理司法鉴定机构档案;(三)负责各类档案接收、保管和利用,负责档案信息化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情况;(五)完成其他档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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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进入诉讼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
(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前条所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对于前条所列事项的确认和承诺。
第四条当事人确认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
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曾经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
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委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
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供鉴定材料原件。
委托人不能提供原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对鉴定材料非原件的情况予以载明;认为对鉴定意见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司法鉴定机构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拒绝受理。
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应当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委托人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九条当事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受理的,应当告知同意鉴定的办案机关。
第十条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为医院医学诊断资料或医学鉴定报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一条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通知或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到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
对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无法通知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委托人作虚假确认、承诺或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则受理司法鉴定案件的,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