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08.23•【文号】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9号•【施行日期】1983.03.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九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72年12月29日在伦敦通过1985年11月14日中国批准1985年12月24日对中国生效中国于1987年4月16日核准,1985年9月6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加入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人类至关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管理使其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利益;同时认识到海洋吸收废物与转化废物为无害物质以及使自然资源再生的能力不是无限的;也认识到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权依照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忆及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第2749(XXV)号决议;注意到海洋污染有许多来源,诸如通过大气、河流、河口、出海口及管道的倾倒和排放;各国有必要采取最切实可行的办法防止这类污染,并发展能够减少需处置的有害废物数量的产品和处理办法;确信国际间能够并且必须刻不容缓地采取行动,以控制由于倾倒废物而污染海洋,但此种行动不应排除尽快地讨论控制海洋污染其他来源的措施;希望通过鼓励特定地理区域内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国缔结适当的协定作为本公约的补充,以改进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兹协议如下:第一条各缔约国应个别地或集体地促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为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些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娱乐设施,或妨碍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第二条各缔约国应按照下列条款的规定,依其科学、技术及经济的能力,个别地和集体地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因倾倒而造成的海洋污染,并在这方面协调其政策。
第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一)1.“倾倒”的含义是:(1)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2)任何有意地在海上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的行为。
1972伦敦公约

1972伦敦公约百科名片1972伦敦公约《1972伦敦公约》简称《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该公约的产生源于1972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
1972年12月在英国伦敦通过并开放签字。
公约于1975年生效,到目前已有73个国家批准,成为公约缔约国。
1985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届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我国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
目录事件起源中国与《1972伦敦公约》公约生效时间公约内容编辑本段事件起源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是人类有史以采习以为常的事。
但是随着近代工业的兴起,在倾倒物中的成分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些原来在自然界中没有的物质,通过科学手段,出现了很多人工合成物质,其中有一些是含有剧毒的物质。
据估计倾倒在波罗的海中的含有砷化物成分的废水废弃物达亿吨以上,这些砷化物的毒性完全释放出来足以使3倍的地球人口丧生,这是多么危险的一个警告。
进入20世纪,核工业的崛起,实现了人工重核的衰变和轻核的聚变,从而也出现了放射性废弃物。
美国在1945~1965年间曾在旧金山附近的海上倾倒了近5万桶放射性废弃物,此后又选定太平洋40个倾倒放射性废弃物区。
这些被倾倒的放射性废弃物,有的由于桶罐破损已造成这一海区的放射性污染,已检测到鱼体内的放射性含量,足以对人类健康构成威胁,其潜在危险性和难以弥补性正为世人所瞩目,由此海洋倾倒废弃物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
70年代初,大量有毒物质向海上倾倒,以及沿海一些国家对海洋倾倒出现的污染危害事件表示不满,从而激发了国际社会对海洋倾倒控制的强烈要求,开始了全面控制海洋倾倒的努力。
特别是两起海洋倾倒造成的事件,促使各国认识到海洋倾倒控制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一是1971年英国轮船公司计划在英国南部海域倾倒一批化学毒品;与此同时,荷兰一艘船舶正从鹿特丹港载运650吨氯烃废弃物,准备倒在北海北部海区,这两起偶发倾倒事件的出现,顿时引起北海沿岸国家以及挪威、冰岛等国人民的强烈抗议,从而激起各界人士的坚决反对,最终这两起倾倒未能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多边条约目录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多边条约目录清单1.《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年3月22日订于维也纳,1988年9月22日生效。
本公约1989年12月30日起对中国生效。
2.《经修订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原议定书1987年订于蒙特利尔,经1990年第二次缔约国会议调整和修正,并经1991年第三次缔约国会议进一步修正。
本经修正的议定书于1992年8月20日生效,并于同日对中国生效。
3.《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89年年订于巴塞尔,1992年5月5日生效。
1992年8月20日对中国生效。
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5月9日订于纽约。
中国政府总理于1992年6月11日签署本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11月7日批准该公约。
1993年1月5日中国交存了批准书。
5.《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6月5日订于里约热内卢,1993年12月29日生效。
中国政府总理于1992年6月11日签署本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11月7日批准该公约,1993年1月5日中国交存了批准书。
公约于1993年12月29日对中国生效。
6.《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或沙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1994年6月7日订于巴黎,1996年12月26日生效。
1994年10月14日,中国代表签署该公约;1997年2月18日,中国批准了该公约;1997年5月19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7.《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修正案1973年3月3日订于华盛顿,1975年7月1日起生效。
1981年4月8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3年4月30日于哈博罗纳对第21条进行修订,中国政府于1988年7月7日交存了接受书。
8.《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1年2月2日订于拉姆萨,经1982年3月21日议定书修正。
本公约于1975年12月21日生效。
1992年1月3日对中国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九号公布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三章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四章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五章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六章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业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三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的主要内容。
(八)本附件的上述条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中物理、化学或生物过程迅速地转化为无害的物质,其前提是这些物质不会:1.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2.危及人类和家畜家禽的健康。
如果对这些物质的无害性持有疑问,缔约国可遵循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协商。
(九)本附件不适用于含有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所提及的物质之废物或其他材料(如阴沟淤泥和疏浚污物)的痕量沾污物。
这类废物的倾倒相应地适用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
(十)本附件第(一)款和第(五)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上焚烧而处置的在这些款项中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在海上焚烧这类废物和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
在为焚烧颁发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本附件的附录(此附录为本附件整体的一部分)所载“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的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商通过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
附录*注:*本附录作为一个修正案于1978年第3次缔约国协商会议与附件一第(十)款一起通过。
此修正案于1979年3月11日生效。
(附件一) 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第一部分第一条定义为本附录的目的:(一)“海洋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的目的而作业的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
(二)“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为目的而在海洋焚烧设施上有意地焚毁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不在此定义范围内。
第二条适用(一)本条例的第二部分适用于下列废物或其他物质:(1)附件一第(一)款提及的物质;(2)附件一未包括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缔约国在按照本条例向海上焚烧颁发许可证之前应首先考虑选择实际已有的陆上处理、处置或消除的方法,或实际已有的可减轻废物或其他物质有害程度的处理方法。
海上焚烧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为找到对环境来说更好的解决方法(包括发展新技术)而做出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严格操纵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保持生态平稳,爱护海洋资源,促进海洋事业的进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中的"倾倒",是指利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以及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以及向海洋处置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勘探开发有关的海上加工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
"倾倒"不包括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载运工具和设施正常操作产生的废弃物的排放。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二、为倾倒的目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或港口装载废弃物和其他物质;三、为倾倒的目的,经中华人民工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运送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焚烧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质。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爱护治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简称"主管部门",下同)。
第五条海洋倾倒区由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按科学、合理、安全和经济的原则划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
第六条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单。
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申批。
对同意倾倒者应发给废弃物倾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未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第七条外国的废弃物不得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进行倾倒,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
违者,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清除污染费,赔偿缺失,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4.02•【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陈丕显)各位代表:我受彭真委员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向大会报告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来常委会的工作。
一年来,常委会根据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关于常委会工作报告的决议,按照宪法所赋予的职权,加强了对宪法、法律的实施的监督和对行政、审判、检察工作的监督,加强了立法工作,特别是经济立法工作,并加强了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建设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
一、适应改革和建设的需要,加强立法工作。
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的“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精神,常委会进一步加强了立法工作,特别是经济立法。
一年来,制定了草原法、渔业法、计量法、矿产资源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居民身份证条例七个法律,并审议、决定将民法通则、外资企业法、义务教育法三个法律草案提请这次大会审议。
在这十个法律中,五个是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两个是有关对外开放的法律,民法通则也是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很重要的法律。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以及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先进设备的需要,外资企业法草案对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规定了有利于吸引外资的优惠条件;同时,规定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是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或大部出口的。
常委会制定的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了放宽出入境限制、简化出入境手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