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研究

合集下载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

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

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

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

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

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

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

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

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

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

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

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

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

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

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

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

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

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

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

对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再探讨

对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再探讨
立沉默权 的必要性 和其 重要意义 。 关键词 : 沉默权 ; 兰达规则 ; 米 刑讯逼 供 ; 无罪推定 中图分类号 : 6 I D2 文献标 志码 : A 文章 编号 :6 4— 34 2 1 ) 1— 0 3— 3 17 3 3 (0 2 0 02 0
. 收 稿 日期 :02一 l 0 2 1 o 一2
很大。
讯问时, 有权拒绝 回答任何问题 ;. 3 任何刑事被告人 在接 受审 判 时不得 被强制 作证 或者在 被告 席上 回答
提 问 ;. 何人 一旦 受到 刑事 指控 , 察 或者其 他有 4任 警
赞 成者认 为 , 国应 当建 立 沉 默权 制 度 。其 理 中
由是 :. 1 从诉讼 结 构上考 虑 , 赋予沉 默权 实 际上是 给
宗 教法 庭 。
教 会 法认 为 , 们 只应 当 向上 帝 承认 自己 的罪 人 过, 而不 应 该 向其 他 任 何人 坦 白罪 行 。法律 上对 沉 默权 的确认 , 则产 生 于 1 7世纪 英 国普通 法 的支持 者 们反 对 教会 法庭 和 王 权 专制 、 取 宪 法 和宗 教 自由 争
切将作为呈堂证供” 。这套说辞就是著名 的“ 米 兰 达警 告 ” 也 即沉 默权 。它 是 西 方 国家 刑 事 司法 , 注重 程序 公 正 的重要 表现 。本 文试 阐述沉 默权 的发

展及 内涵 , 证其 在 刑 事 诉讼 活 动 中 的重 要 性 与 必 论
要性 , 讨在 我 国建立 与否 的问题 。 探
的斗争中 , 最典型的案件是 13 年发生的约翰 ・ 69 李
尔本 案 件 。之后 18 6 8年英 国 国王 詹 姆 士 二 世 诉 七 主教 案标 志 着 沉 默 权 在 英 国 已完 全 确 立 。19 88年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个人在接受调查、审判等司法程序中,有权选择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体现了对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尊重。

构建沉默权制度有助于保障公民在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2. 促进司法公正: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尊重和保护沉默权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3. 适应国际司法趋势:随着国际交流的深入,我国司法制度逐渐与国际接轨。

构建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我国更好地融入国际司法体系,提高国际形象。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1. 立法现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全面性。

2. 司法实践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操作指南,法官和检察官对沉默权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

3. 社会认知度低:由于宣传不足,社会大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较低,导致在司法过程中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完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应制定一部专门的《沉默权法》,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等,使沉默权制度更加系统、全面。

2. 加强司法实践指导: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应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南,规范法官和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沉默权。

3. 提高社会认知度: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大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使公民充分了解并行使自己的权利。

4. 强化监督机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沉默权案件时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5. 借鉴国外经验: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摘要】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正常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保障。

西方米兰达规则的出台标志着沉默权制度的顶峰与完善。

沉默权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是司法文明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民主的价值反映,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安排。

我国法律中对于沉默权的规定还有很多完善与提高的空间,我们有必要学习西方关于沉默权制度的先进立法经验,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西方关于沉默权的回潮,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规则;司法公正沉默权一般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对有关官员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权利,而不能强制其自证其罪。

简言之,沉默权就是自由供述权或者拒绝陈述权。

赋予其沉默权,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性地位,保证其自白的真实性。

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一、我国沉默权的现状受我国传统侦、控、审合一的传统刑事法律文化影响,法官活动取向纠问化,被告人主体地位从属性,客体化。

2011年后,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有所提高和保障,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更多的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中保留了大量的超国家职权主义因素,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当事人如实供述的义务。

保障人权作为新刑诉中一项原则而被确立下来,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关于保障人权方面的有关制度距国际通行标准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其中一个突出表现就是沉默权制度问题。

《2024年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2024年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不回答任何问题或拒绝回答特定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制度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使公民在接受司法调查时享有充分的权利保护。

2. 促进司法公正:通过沉默权制度,可以避免司法机关的权力滥用和强制调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公。

3. 适应法治社会发展:随着法治社会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国对法治文明的需求越来越高,构建沉默权制度符合这一趋势。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作证权利,但尚未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

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

此外,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面临着法律适用的困境。

四、构建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沉默权法律或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内容和范围。

2. 完善配套制度:为保障沉默权的有效实施,需要完善配套制度,如证人资格认定、律师协助等,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

3. 加强执法培训:应加强司法人员的执法培训,提高其对沉默权的认识和尊重程度,防止滥用职权现象的发生。

4. 推进信息化建设: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司法程序的监督和检查,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5. 优化辩护体系:通过建立更为完善的辩护制度,提高辩护人的权利和地位,使辩护人在保护被告人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结论构建沉默权制度对于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确保沉默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关于建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关于建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的沉默权制度建立 了。
美 国的沉默权制度 则来源于其宪法第 五修 正案所确立 的 “ 反对 自 我归罪原则 ” 。该条 规定 “ 任何人 ……不得被强 迫在任何刑事诉讼 中作 为反对 自己的证 人。” 由于美 国将被告人也视 为证人 , 由此而推 演出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在 被讯 问时 , 持沉默和拒绝 回答的权利。1 6 年 有保 96 美 国联邦最高 法院又 确立 了著名 的“ 米兰达 规则”它要求警 察将犯 罪 , 嫌疑人 拘捕后 , 对其进行讯问前 , 在 必须先告 知四句话 :你有权 保持沉 “ 默 。你 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 , 否则你 的陈述 将会成为对你不利 的证据。 你有权雇请律 师为你 辩护。 如果你无 钱雇请 律师 , 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 律 师。” 如果 警察 在进行讯问前未告知以上权利而直接讯问 。 取得的供 述将被 法庭以程序违法为 由不予采纳 。 二、 发达国家沉默权制度的实施现状及其经验 已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英美等发 达国家根据社会现实情况 变化而对 沉默权制度进行了改革 ,以更好 的实现它在保护社会利 益和个人利益 上的价值。 进入 2 世纪 7 年代 以来 ,随着现代科技 的突飞猛进 和国际一体 O 0 化趋势 的加剧 , 各种严重犯罪也 随之变本加厉 , 司法 实践中援引沉默 在 权的大都是累犯 、 惯犯 、 高科技犯 罪 、 重罪罪犯 。而许 多犯 罪案件 , 如果 犯罪嫌疑人死不开 口, 警方很难破案 。 这样便使很多狡猾的犯罪分子逃 避了惩罚 , 沉默权成 了惩罚犯罪 的绊 脚石。为 了适应形势 的变化 , 英美 等发达 国家在保 留沉 默权制度 的同时也对它进行 了重大 的调控 。 英 国在 1 9 94年制颁 的《 刑事 审判 和公共程序 法》 中规定 了沉默权 的四种例外情况 。 在这 四种情况下 , 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警察 的提问不予 回答 , 那么在 以后 的法庭 审判 中 , 很可能被法官或 陪审团据此做出对其 不利 的推论 。这 四种情况 为 : 、 1 当被讯 问或指 控时没有提及事实 ; 、 2 未 能或拒绝对痕迹做 出解释 ; 、 3 不能或拒绝解释 出现在特定 的场所 ; 、 4 不 能在审判时作证等 。 此后 的《 警察 与刑事证据法》 又规定 了一种情况 , 即 未能提供试样 ( 例如血液 、 唾液等 ) 同时 , 。 警察在 讯问犯罪嫌疑人 时的 告知 语也 由“ 你有 权保持沉 默 , 可以不说任何话 ” 你 改为在其 后再添上 “ 但是 , 当我们 提出一些对 你稍候 出庭 有帮助 的问题时 , 如果 你仍然保 持沉默 , 所提 的问题将会 在法 庭审理时作为证据 , 你以后 的辩护将 这对 会产生非常不利 的影 响。” 一但 书规定 , 这 对受讯 问人 提出了警 告。 美 国司法界对沉默权也进行 了一些变革 , 如: 1法 官在排除 违反“ 兰达规则 ” 得的证据 时的态度趋 于宽松 。 、 米 获 规定它虽然不 能直接 用作 证明被告人有罪 的证 据 ,但是可 以用作对 被 告人在法庭上做 出的与先 前供述矛盾 的陈述进行质疑 的证据 。 2警方 对犯罪嫌 疑人进行 抽血或提取 指纹等活 动时不必遵 循“ 、 米 兰达规则” 只要有正 当的理由并 办理一定 的手续 即可强制进行 。 , 3 通过判例确立 了适 用“ 、 米兰达规则 ” 的一些 例外情况 , “ 如 公共 安 全例外” “ 和 抢救被害人例外 ” 即为 了维护公共安 全和保护被害人 的生 , 命财产安全 , 以不 向被 捕者 告知“ 可 米兰达规则 ” 而直接对其进行讯 问 , 由此取得 的案犯 口供 就不算 是违法 取证 。

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米兰达规 则 具体 国情 对策
沉默权 , 学理上又称反对被迫 自我 归罪的特权 ,是指在刑 事诉讼 中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 的可 以对 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 , 而不 自证其罪的权利 ,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 作出对 其不 利 的法律推定。沉默权是世界上大 多数国家所确认的犯 罪嫌疑人 、 被告
我国犯罪嫌疑人承担 “ 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律义 务 , 这种法律规定常 常在道 德观念上支持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 人施加各种压力甚至刑讯逼
近年来 ,随着我 国对 沉默权讨论 的兴起 ,如何对待沉默权成为专 家学者议论 的热点问题 。本文通过对沉默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和现 状的客观 分析 ,阐述 了在我 国实行 沉默权制度的积极意义 ,并对如何确立一个符合我 国具体 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提 出了自己的观 点和
对策。
关键词 沉默权
定情况下 ,如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对警察 的讯问保持沉默 ,法官或 陪 审团可据此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美国则通过联邦最高法院或某些 地 方法院 的判例 ,确立了适 用 “ 米兰达规则 ”的例外情况 ,如 “ 公共 安全例外 ”和 “ 抢救被害人例外”。西方各 国对沉默权制度的重大调 整 , 映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新动 向,这将给我 国沉默权制度的确 反 立 提供有益的启示。 ( ) 2 影响沉默权制度在我 国确立的现状分析 。我国 目 前仍未 确
立 沉默 权制度 ,这与我国的现状是 分不开 的。首先 ,在我国长期的司 法实践中,受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 ,司法机关将 当事人的 口供置于非 常 重要 的地 位,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 重其他证据 ,或 由口供引发
其他证据 , 从而形成严重依赖 口供的心理 ,由此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 被 迫 自我归罪成为 普遍现象 。其次 ,我 国 《 事诉讼法 》第9条规 刑 3 定: “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汛问 , 当如实回答”,也就是说在 应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国内沉默权制度设立【内容提纲】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权利。

它具备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构造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用。

没有沉默权权利体系是不完备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

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浅述,并联系国内详细司法实际,阐述在国内设立沉默权重要意义。

【核心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那套家喻户晓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一切也许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证词”。

这套说词就是知名“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重要体现。

一、沉默权概述(一)沉默权缘起“米兰达警告”来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一种18岁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

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她供词作为开庭时证词。

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她有保持沉默权利,而她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

她说如果事先告诉她有沉默权,她是不会供认。

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

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诞生。

(二)沉默权性质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回绝回答,不因而而受到追究。

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权利。

同步,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构成某些,是一项无罪推定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内容沉默权最核心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权利,但为了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就必要一方面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主线就不懂得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而,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

另一方面,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并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本质所决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研究沉默权作为'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只一',是经过长期的历史衍生而来的当代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项权利法则.确立沉默权是世界进步的大趋势,是人类司法制度文明史上的一块里程碑,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现在社会法律文明的象征,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不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负面影响不仅仅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更重要的是表明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缺陷.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既是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的需要,也是国内法制发展的要求.不过从我国的国情,社情来看,沉默权制度在普遍确立的同时,因该制定出合理的限制条件,使之能在我国顺利运行.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历史发展“沉默权,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

”因此,沉默权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1)任何受到司法机关刑事诉讼追究的人,对司法官员的讯问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并有权不提供可能会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陈述,即这种陈述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愿作出,不允许任何生理上或精神上的强制或胁迫;(3)凡违反自愿原则强迫被告人作出的供述皆视为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司法官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不能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态度或拒绝回答的行为作出不利于其的裁判。

(一)沉默权在英国的确立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

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

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对沉默权制度的确定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1637年,李尔本在接受总检察长的首席书记官讯问时,就他被告知的指控回答了提问,但拒绝回答他认为可能引起新事实的问题,接着他又拒绝了总检察长要他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的要求。

几天之后,当他被带到星座法庭办公室时,他又以没有收到正式传票、也没有收到起诉书为由而坚决拒绝宣誓,同案被告人沃顿也拒绝宣誓并且对宣誓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结果两人因拒绝宣誓,被星座法庭判处藐视法庭罪,并分别被判处枷刑,罚款500英镑,李尔本还被判处鞭刑。

在执行鞭笞的过程中,李尔本向围观群众痛斥审判的不公,赢得民众的支持和同情,使舆论导向议会一方。

不到两年的时间,英国议会掌握了政权,决议撤销星座法庭对李尔本的判决,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年以后,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12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

到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已完全站稳了脚跟,1912年,英国的《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了明文规定[2]。

(二)沉默权在美国的发展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即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

1966年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被推到了极至。

美国一个叫米兰达的人强奸了一个18岁的女孩子,被警察抓住以后,经过突审他招供了犯罪过程,法官判他有罪,米兰达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

1966年6月13日,最高法院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没有向他交待:你有沉默的权利。

如果你选择回答,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可能用做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利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

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法庭当作非法取证而被排斥。

然而,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实践中不断被检验,其弊端日渐显露。

从2000年被称为“天字第一号大案”的非法移民惨死案中不难发现倘若将沉默权绝对化,将会影响打击犯罪,从而对实现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产生负面作用。

一是沉默权直接影响了诉讼效率,二是行使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为被害人伸张正义。

为此,不少国家对沉默权都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三)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英国在1994年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修改,从1995年开始实行了改变。

现在的做法是: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要告诉他:“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

但是,当我们提出一些对你稍后出庭有帮助的问题时,如果你保持沉默,所提的问题将会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这对你以后的辩护将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

”按照此规定,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讯问时不开口,而到了法庭审理时才进行申辩,陪审团就会据此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4]。

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这一调整,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现了沉默权制度的弊端,发现它的绝对化确有碍侦查,不利于案情的查明,尤其在暴力犯罪日益剧增的今天,如果严格遵循沉默权制度,无异会使一些应受到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社会安全也埋下了隐患。

(四)美国的例外规定美国在“米兰达规则”实施后的30多年中,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出现各种问题,使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承认,僵硬地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执行“米兰达规则”是不现实的。

因此,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承认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

这种特殊情况是:在不对被逮捕者立即进行讯问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警察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由此取得的案犯口供,就不算是非法取证,这就是“公共安全例外”。

此外,在有些地方法院的判例中,还承认了另一种例外,叫做“抢救例外”,它是指:在抢劫案中,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捕时被害人不在现场,警察便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要求他说出被害人的下落,以便营救被害人,而不必向他事先提出“米兰达警告”。

由此可见,在美国这个将沉默权推至极限的国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认识到,倘若将沉默权绝对化,必然会给警察的侦查工作、被害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和困难。

二、我国应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当今社会是一个走向权利的社会,权利实现的广泛程度以及权利的保障程度已成为衡量一国司法文明程度的最重要标志之一。

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在加快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同时,也对中国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赋予所有人更多的权利和自由。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赋予被讯问人沉默权当是应有之意。

另外,中国政府签署的国际条约,和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此公约),更要求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因此,确立沉默权制度还对中国司法树立良好国际形象大有裨益。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扩大和参与国际事务的需要。

我国陆续参与制订或签署了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协议。

如1985年11月,我国参与制订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该规则第七条规定:“被告人有保持缄默的权利”,1998年10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

”上述文件都明确规定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六条明确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

根据这一规定和联合国通过的许多法律文件的要求,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不得被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供认有罪,这被各国公认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之一,许多国家为实现这一基本要求都作出了沉默权的规定。

中国入世后,成为国际大家庭的重要一员,是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举足轻重的国家。

但由于司法体制、经济、观念等原因,沉默权立法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存在差距的表现之一。

既然我国已参与制订或签署了这些文件,便有义务实施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对国际社会承担责任(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抑制刑讯逼供的需要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制止刑讯逼供是沉默权在刑诉程序上的反映,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

因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想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难免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

请看发生在巢湖市的一起刑讯逼供:2005年9月2日凌晨5时许,巢湖市居巢区半汤镇57岁的农民刘之华到市政府门前的一个大池塘起虾笼时被人打得不省人事。

其家人闻讯当场报警并将其迅速送往医院。

9月7日,刘之华因颅脑损伤,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警方对发生在市政府附近的蹊跷命案十分重视,指定居巢区公安分局管辖,并抽调相关部门协助办理。

在警方的调查中,一位目击者称曾看到有4个小青年对刘之华进行殴打,她见状后立即跑回去通知了刘的家人。

另外也有两名证人证实曾在9月2日早上在案发现场附近看到有4个小青年在散步,警方由此确定犯罪嫌疑人是4个年轻人。

并于9月10日将张虎等4人刑事拘留。

不久,警方找到了曾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租房里居住过的女子于某,得知2005年9月1日晚,其男友王伟等4人为王伟的朋友房某庆祝生日,饮酒至次日凌晨后,突然出去跑步。

王伟和房某回来时身上有多处划伤,并称是在市政府门前水塘游泳时发现一个虾笼,因好奇从水中提起,恰好被虾笼主人看到,后者张口就骂,结果4人将虾笼主人揍了一顿。

经证实,虾笼主人就是刘之华。

到2006年1月22日,4名犯罪嫌疑人相继被抓。

经审讯,4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06年1月23日,4名学生被解除取保候审,时间又过去了一个多月。

回顾本案,错案发生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当地公安机关一些办案人员不深入调查,而是重口供,搞刑讯逼供;二是当地政法机关的不当“协调”。

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当地检察机关提出了本案的种种疑点,也作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但在上级机关的“协调”下,违心地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最终也“失守”。

于是,错案的纠正,不是缘于程序上正常的纠正,而是缘于非常偶然的摸排中的“新发现”。

不准刑讯逼供,中央三令五申,一些地方也尝试了一些配套措施,如全程录像、讯问时必须有被告人的律师在场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