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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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1.放火罪中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中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是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张明楷二阶层理论

张明楷二阶层理论

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
正犯: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
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 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直 接 正 犯 ( 直 接 实 行 行为人以自身的直接、
犯)。
积极的身体活动实行犯
罪的
间接正犯(间接实行 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
犯)
(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
施实行行为的)进而支
杀乙故意的邻居丙告诉
乙:“你假装上吊,我
马上打电话叫甲回来看
看,吓吓他,让他以后
不敢再和你争吵。”以
听从丙的意见,将搭在
房梁上的绳子套在脖子
上,丙便离开,乙很快
吊死。丙成立故意杀人
罪的间接正犯。
案例 2:兽医甲谎称乙
饲养的狗是疯狗,使乙
杀死该狗的,甲属于故
意毁坏财物罪的间接正
犯。
案例 3:甲强迫乙自杀
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
注射,护士不知情而照
办。医生是故意杀人罪
的间接正犯,护士如果
没有过失就无罪。
案例 2:甲欺骗乙家中
的钟点工丙,声称自己 是乙的秘书,要求丙将 乙的公文包交给自己带 给乙,丙信以为真,将 公文包交给了甲。由于 丙没有处分财产的权 限,所以甲只成立盗窃 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的过失 行为。 案例:医生将毒针交给 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 射,护士本应按规定检 查针剂,但因为过于相 信医生的权威而未检查 并照办。医生是故意杀 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 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有 可能构成医疗事故 罪)。 (3)利用他人犯其他 罪的故意。 案例:甲不知道丙坐在 高档穿衣镜后面,而乙 知道,乙为了杀死丙, 唆使甲向穿衣镜开枪, 穿衣镜被打碎,丙也中 弹身亡。甲构成故意毁 坏财物罪(或者与过失 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 合),乙成立故意杀人 罪的间接正犯。甲乙在 故意毁坏财物罪范围内 成立共同犯罪。

张明楷刑法分论知识点

张明楷刑法分论知识点

张明楷刑法分论知识点引言张明楷是中国著名刑法学家,他在刑法分论领域有着丰富的研究经验和深厚的理论素养。

本文将对张明楷刑法分论的一些重要知识点进行介绍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刑法学中的关键概念和原理。

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学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刑法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张明楷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明确规定罪名和刑罚: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行为必须明确具体的罪名和相应的刑罚。

这样可以保证法律的适用性和公正性,也能有效地限制刑事司法的滥用。

2.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原则还规定了法律的不溯及既往性质,即法律不得追溯对以前的行为进行惩罚。

这样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的滥用和任意执法。

3.刑罚的法定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罚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能随意确定。

这样可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也能有效地约束刑事司法的权力。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张明楷在刑法分论中还提出了一些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对于理解刑法学的核心概念和原理非常重要。

1.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已在上一部分进行了详细介绍。

2.独立性原则:刑法是独立于其他法律领域的,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和特殊性。

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必须以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不能被其他法律领域的规定所限制和干扰。

3.平等原则:刑法的适用必须遵循平等原则,即任何人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该受到同样的法律待遇。

这样可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避免刑事司法的歧视和偏见。

4.人道主义原则:刑法的适用必须尊重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避免对罪犯进行残酷和不人道的惩罚。

刑法的目的是通过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张明楷的刑事责任理论张明楷的刑事责任理论是其刑法分论研究的重要成果之一,对于理解刑法学的核心概念和原理非常有帮助。

1.主观责任:刑事责任是基于犯罪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而确定的。

犯罪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刑事故意或过失,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处罚。

本文以张明楷为例,探讨其犯罪的法律后果。

二、张明楷犯罪的事实张明楷,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张明楷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三、张明楷犯罪的法律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张明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刑事诉讼程序:张明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明楷有权进行辩护,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将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3. 民事责任:张明楷贪污的100万元公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国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明楷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因贪污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

4. 治安管理处罚:张明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可以对张明楷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5. 党纪处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明楷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

张明楷的四大弟子 我眼中的张明楷

张明楷的四大弟子 我眼中的张明楷

张明楷的四大弟子我眼中的张明楷原本,司法考试图书出版完毕,大家应该放松心情了,尤其我们的领导,累得都出离人形了。

谁会想到一些学术之争,会侵扰到司法考试之中,在图书出版后集中体现出来。

有些人甚至用恶俗的语言来攻击作者、出版方和领导部门。

幸好,现代人已经不怎么吃戴高帽、贴大字报这一招了,一些恶毒的言语马上遭到了强烈的反击,虽然其中也不乏情绪冲动者以毒攻毒,但是多数人还是非常理性地看待这些个问题,以事论事,而非一味的跟着举旗的人愤怒。

这次事件,张明楷被推到风口浪尖,成为一些人攻击的靶子(张明楷写总则,陈兴良写分则,但是矛头基本都对准张明楷)。

说实话,我并非张明楷的所谓粉丝,但是我尤其敬重张明楷老师,看到那些人身攻击之语,真是有些愤慨。

于是,一直想说说我眼中的张明楷,我所接触和认识的张明楷:一个让我敬重的学者。

但凡学法律的人,都会知道张明楷,自从2002年司法考试改革以来,他一直是司法考试教材刑法总则部分的作者。

正因为如此,所谓枪打出头鸟,总有些这样那样的言论对其进行攻击。

但不可否认的是,“张明楷是目前中国大陆刑法学研究中毫无疑问而无可争议的最为出色的人之一”,“是目前刑法学界大多数人所公认的能较好兼顾理论与司法实践但又有自身特色的刑法学家(学者),其观点不像某些教材动不动就马主义马哲学的那样,抄一抄然后稍微改装一下,而是在深入研究德日刑法诸种学说的基础上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加以合理取舍而形成的”(引自学法网某网友原话)。

我跟张明楷老师接触并不多,但是曾经有幸听过张老师的刑法课程,听了两个学期,其后也因为工作关系,断断续续有过一点儿联系。

正是因为这不多的接触,让我对中国刑法学有了期待。

这位网友坦言自己是张明楷老师的忠实粉丝,原因也是很明显的。

我不知道他是否听过张明楷老师的课程,看其言论应该没有,但是我们的观点,却非常的一致。

抛开理论之争,我只想说说我知道的张明楷,一个具有宽容之心的严师,一个治学无比严谨的学者。

张明楷:警惕交警成为交通肇事案的审判法官

张明楷:警惕交警成为交通肇事案的审判法官

张明楷:警惕交警成为交通肇事案的审判法官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文 | 张明楷清华大学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依然是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客观上,不仅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且要求该结果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过失。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而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又需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由于交通事故往往由多种原因引起,交通管理部门不仅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而且认定责任程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在实践中,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与对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的认定,几乎是完全一致的。

换言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确定行为人负有何种责任。

然而,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以下简称为道交法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

也因为如此,确定道交法责任,并不完全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

所以,刑事司法部门不应当直接根据道交法责任确定刑事责任。

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道交法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现象。

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关系道交法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有的道交法责任基本上导致刑事责任。

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的情况下,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使。

《刑法学》案例集(张明楷)

《刑法学》案例集(张明楷)

《刑法学》案例集(张明楷)一、刑法解释理念与方法案例1.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国各大学的招生信息,是否属于本条中的“情报”?为什么?2.大型拖拉机能否评价为刑法第116条的“汽车”?风景区的缆车能否评价为刑法第116条的“电车”?清华校园内的电瓶车在刑法上是“汽车”还是“电车”?3.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问题是,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先携带枪支等物品,后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行为人甲在火车上获得了乙遗留的枪支、弹药,然后在乘坐该火车的期间,持续携带该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本条?类似问题: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行为人A合法进入B的住宅后,在B要求其退出时,A拒不退出的,能否适用本条?4.伪造、变造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尤其是伪造、变造的中奖彩票)是否属于刑法第19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5.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将单位财物非法转移给第三者所有,能否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6.将“财产性利益”(如存款债权)解释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的“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例如,甲侵入民营银行电脑终端,将乙的存款转入自己账户,在没有提取存款时被查获的,是否成立盗窃罪(既遂)?7.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抢劫时显示了军警人员身份),能否适用刑法第263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仿真手枪抢劫的,是否属于第263条的“持枪抢劫”?8.硫酸是否属于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凶器”?携带硫酸抢夺的,是否属于“携带凶器抢夺”?9.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的复印件,是否属于刑法第280条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10.乙犯刑法第302条的盗窃尸体罪,被发现后逃走。

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①在本文中,“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

收稿日期:2002-10-18 作者简介:张明楷(1959-),男,湖北仙桃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03年3月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Mar.,2003第2期 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 ocial Sciences Edition N o.2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摘 要:关于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旧中国刑法与刑法理论采取了以下定式:新派———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旧派———客观主义———犯罪共同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新中国刑法及理论通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但理论上的论证存在疑问;审判实践已悄悄地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对共同过失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在现行刑法之下,难以从解释论上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作为立法论,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上述定式,在行为人共同引起了法益侵害,并且对法益侵害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理当对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正犯中图分类号:D9241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2834(2003)022******* “共同过失犯罪”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复杂问题。

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将共同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以及汉语的语义,“共同”不只是相同的含义,似乎还具有犯意联络(犯意的共通)的含义;但过失犯的重点,决定了二人以上过失犯罪时缺乏犯意的联络,而实务中又存在需要以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

但种种原因,中国刑法理论对共同过失犯罪还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

本文主要介绍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史与学说史、现行法的解释与判例,以及立法论,并发表个人浅见。

①一、史 论11早在20世纪20年代,中国刑法理论关于是否存在过失的共同犯罪,便存在不同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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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 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依然是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客观上, 不仅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而且要求该结果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 主观上, 要求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过失。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 而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又需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由于交通事故往往由多种原因引起, 交通管理部门不仅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 而且认定责任程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 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并送达当事人。

”在实践中, 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与对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的认定, 几乎是完全一致的。

换言之,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 确定行为人负有何种责任。

然而, 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 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 以下简称为道交法责任) , 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

也因为如此, 确定道交法责任,并不完全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

所以, 刑事司法部门不应当直接根据道交法责任确定刑事责任。

但是,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普遍存在着以道交法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现象。

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关系道交法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关系,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 1) 有的道交法责任基本上导致刑事责任。

例如,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的情况下, 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使。

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上行驶, 撞死行人的, 在道交法上会负全部责任, 在刑法上也会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 2) 有的道交法责任根本不可能导致刑事责任。

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 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如果驾驶人单纯违反该规定的, 不可能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 3) 有的道交法责任只是在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影响法定刑的选择与量刑, 而不能成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换言之, 有的道交法责任只能在定罪的前提下影响量刑, 而不能影响定罪。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承担全部责任。

”一方面, 如果行为人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并不承担责任, 只是事后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就不可能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 如果行为人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 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事后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 才有可能影响量刑。

①( 4) 有的道交法责任是否导致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不可一概而论, 取决于违章行为是否发生结果的原因, 以及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过失。

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 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 实际上可以分为不同情形。

第一, 没有经过任何训练的人,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不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还可能成立故意犯罪。

第二, 经过一定训练但缺乏足够技能的人,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一般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 经过了长时间训练具备充分驾驶能力的人,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则需要分析造成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与主观罪过; 倘若完全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过错造成了交通事故, 驾驶者就不能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只能承担道交法责任。

所以, 并非任何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都负刑事责任。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的注意事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显然, 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认定责任。

他们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时, 并没有考虑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条件。

换言之, 交通管理部门常常只是简单地综合行为人违章的多少与情节,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责任认定。

在许多场合, 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 基本上只是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而不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责任”。

所以,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刑事责任时, 不能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 而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特别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 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分析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否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

换言之, 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在道交法上负全部责任, 但如果该违章行为并不是伤亡结果原因的, 行为人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 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责任。

”这样的规定, 显然是为了顺利处理交通事故, 提高通行效率, 而不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

而且该条规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 原因不可能发生在结果之后, 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可是, 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直接将这种道交法责任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正常现象。

例如, 某日凌晨4 点半左右, 钟某驾驶一辆拖拉机替人送货。

途中, 钟某停下拖拉机到路旁方便。

当他正准备上拖拉机时, 一辆小客车飞速驶来, 撞到拖拉机的尾部, 小客车司机当场死亡, 车上6 名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

钟某用手机拨打110, 谎称自己在路上看到车祸, 然后驾驶拖拉机逃离现场。

办案检察官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 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 钟某本来没有很大的责任, 但他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了, 因此他要面对有罪指控。

”“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钟某依法提起公诉。

”[1]但是, 这一指控殊有不当。

首先, 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 但过失犯罪也有实行行为; 然而, 死亡结果发生后的逃逸行为, 绝对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其次,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只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才成立交通肇事罪。

而在本案的钟某逃逸之前, 伤亡结果就已经发生, 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伤亡结果的原因。

既然如此, 就不能认定钟某的逃逸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

最后, 钟某对伤亡结果也没有刑法上的过失。

检察院之所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钟某依法提起公诉, 显然是混淆了道交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直接将道交法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

再如, 2007 年1 月20 日晚上9 时30 分, 王氏兄弟二人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收完玉米后, 在赶往锦州港送粮途中, 二人突然觉得自家车后部被什么撞了一下。

他们急忙下车看个究竟, 发现有一辆小轿车的前车盖挂在自家车的后面, 而自家车并无大碍, 便摘下小轿车车盖一跑了之。

次日, 兄弟俩投案自首。

后来, 他们得知肇事的年轻司机因为酒后驾驶无牌照轿车而撞车身亡, 车内另有一人受伤。

交通管理部门因王氏兄弟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法院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王氏兄弟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

[2]可是, 在轿车司机死亡之前,王氏兄弟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王氏兄弟事后违章的行为, 不可能成为轿车司机死亡的原因。

不难看出, 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王氏兄弟单纯的事后逃逸这一道交法责任, 直接上升为刑事责任。

换言之, 法院直接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

这是极不妥当的。

概言之, 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

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也发生了结果, 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 也不能认定为本罪。

例如,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 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

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 而是由于行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其死亡的,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再如, 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 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

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 但该车并无故障, 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 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②第二, 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

换言之, 即使违章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 且行为人负有道交法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没有过失的, 也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 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 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倘若行为人驾驶了刹车失灵的车辆进而导致他人伤亡的, 必然在道交法上负全部责任。

但是, 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行为人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例如, 某单位因需要卡车从事长途运输, 便事先将卡车送进检修厂检修。

检修后的次日, 由甲驾驶卡车从事长途运输。

当甲驾驶卡车进入某县城一条很长的下坡街道时, 刹车突然失灵, 导致二人死亡。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负全部责任, 死者没有任何过错。

但是, 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

虽然甲客观上驾驶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 也造成了死亡结果, 但是, 甲根本不能预见卡车有安全隐患, 不能预见自己驾驶该卡车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 因而不具有刑法上的过失。

倘若因为甲负有道交法上的全部责任, 而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则是严格责任的做法, 违反了我国刑法所采取的责任主义原则。

第三, 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行为人的多项违章行为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各项违章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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