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守则若干问题探析——兼评《合同法》第51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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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合同法是我国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市场经济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辨的情况,这就引发了对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进行深入研究的需求。

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无权处分辨的问题。

该条款规定:“合同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合同权利或者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得将合同义务协约给第三人,也不得变更合同。

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交易的性质,或者第三人已经承诺接受债权转让的情况除外。

”从条款中可以看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才能无权处分辨。

首先,合同法第51条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或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这是为了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被滥转让或债权被滥转让,以免给交易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只有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合法进行权益的转让。

如合同当事人A与B签订合同,A无权将合同权利转让给C,除非得到B的同意。

其次,合同法第51条还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合同义务协约给第三人,也不得变更合同。

这是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确保交易双方按照原定合同进行交易,不得随意变更或将合同义务交给第三人。

如合同当事人A与B签订合同,A无权将合同义务交给C,也无权变更合同内容,除非得到B的同意。

然而,根据条款中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辨是可以例外的。

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交易的性质以及第三人已经承诺接受债权转让的情况。

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意愿是至关重要的因素。

如合同当事人A与B签订合同,B同意将合同权利转让给C,并且C也同意接受债权转让,那么A可以具备将合同权利转让给C的权力。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对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辨问题的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我们还应注意条款的适用与解释。

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处分辨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抓住字面意义,而应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愿、交易习惯和交易的性质等因素。

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合同法第条评析

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合同法第条评析

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合同法第51条评析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合同法第51条评析关键词: 合同自由/物权变动/无权处分内容提要: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是民法中极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仅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抵牾,徒然增加合同无效机会,而且与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破坏合同法体系,其运行实效亦迂回曲折,有欠明晰。

合同法的这种选择根源于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受制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思想。

但实证分析表明,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无直接勾联。

因此,合同法应该调整对于无权处分的立法政策,行为人无权处分不应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一、进退维谷的合同法第51条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基本含义是:1.无权处分是指一方当事人(行为人)在合同订立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丧去标的物的处分权,不在此列。

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亦不属无权处分。

2.无权处分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以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自始有效。

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

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

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

[1]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这种规制,不仅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抵牾,徒然增加合同无效机会;而且与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破坏合同法体系;其运行的实效亦迂回曲折,难谓允当。

具体表现为: (一)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与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之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意思自治意味着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思确定对其有约束力的规则, 进一步说,当事人所从事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手段。

意志本身具有法律的性质,如果某人受到某项合同的约束,仅仅因为他表达了这种意志。

析《合同法》第51条的应用

析《合同法》第51条的应用

析《合同法》第51条的应用作者:马婧婷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2010年第02期摘要:本文首先分析《合同法》51条的效力,通过对国内学者的各个观点分析,得出了自己的结论。

其次,对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的问题,即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和善意取得分别论述,给我们解决此类案例提供了依据。

关键词: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善意取得0 引言《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条在法学上被称为法学的精灵,对于此条的争论众说纷纭。

在现实生活当中常常出现无处分权人利用合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如何对待这些合同的效力,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很有必要在统一的合同法对此作出规定。

但是,在我国合同法上,却依然是空白的。

这就对于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应用此条带来很大的困难。

我认为要应用好此条,就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入手:1 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此方面:有的学者倾向于有效说,有的学者倾向于无效说,还有的学者则认为是效力待定。

当然,不同的学者出发点不一样,得出的结论有很大的不同。

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其有效或无效,亦或效力待定。

一种规则的设定,总是有一定的依据的。

像本条的规定,我认为应该灵活的来看待,在不同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是不确定的。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各种效力说法存在的合理依据。

第一种是无效说。

学者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为行为人主体不适格,其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

这种观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这与罗马法上确立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是一致的,其侧重于保护权利人财产静的安全,这在现代交易频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不合时宜。

第二种是把此条定义为有效说,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合同,其效力状态不取决于合同关系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权利人)。

无权处分合同效劳分析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

无权处分合同效劳分析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

无权处分合同效劳分析----------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以为该条规定未能兼顾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的平衡,无益于交易安全,进而在比较域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以为我国立法应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劳《合同法》第51条自该法公布实施以来,针对该条规定是不是意味着我国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该条与《合同法》150条的协调问题,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产生了严重的意见不合[1],在《物权法》公布后,关于51条是不是采用物权行为的争辩已尘埃落定,可是,对该条规定在权利人与相对人世权利配置上存在的严重失衡,和该条规定适用可能危及交易安全等问题,并未引发足够的重视[2]。

因此仍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3]。

一、《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按照该条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而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4]本条规定给予了权利人的追认权却未规定行使追认权的期间,且未如第48条、第49条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本文以为,这种严重偏惠权利人的权利配置将致使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一)忽略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显然,《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使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劳完全由权利人按照其利益子以确认”,“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劳的权利,”[5]对于这一事关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合同,《合同法》未规定相对人享有第48条、第49条规定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因此相对人没有任何权利主动终止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只能听任他人的决择,“这固然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但对第三人却欠缺保护。

”[6]同时,该条规定的预设是权利人会主动行使追认权,实际上,权利人因被吊销执照、陷入公司僵局等诸多原因,未必皆如立法者所料。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慧星)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慧星)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3-11-3合同法通过后,关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在解释上出现分歧,特撰本文与理论和实务界同行讨论。

讨论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须从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说起。

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有重大区别。

该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区别在于:我国台湾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在“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即债权行为。

与之相对的是“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即所谓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该条系采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要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另须由双方就所有权移转达成物权合意,即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

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

与买卖合同的定义相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

”依据该条,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移转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须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

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

因此,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

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有关合同法第51条解释的反思

有关合同法第51条解释的反思

有关合同法第51条解释的反思——对崔建远教授“无权处分辨”的分析与检讨王海军【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是对崔建远教授的“无权处分辨”的评论。

一方面,崔建远教授把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引入到买卖等合同之中去,从而实现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逻辑自恰,是对民法基本理论的一大贡献;另一方面,由于把物权意思与债权意思捆绑于同一个意思表示之中,从而使买卖合同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生效之间的区分成为不可能,最终导致处分能力的概念的含混不清,此为一大缺陷。

【关键词】债权意思物权意思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其典型如出卖他人之物,不愧为“法学上的精灵”1。

仅就中国大陆而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出台以来,围绕无权处分问题而形成的学术文献已经颇为壮观2,而且似乎还有更多的学术产品将继续被生产出来,以至于可以说,无权处分问题已经成为民商法学界的一个新的学术增长点。

本文同样是关于无权处分的一个学术产品。

但是,与其他产品不同的是,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建构,而主要是分析和检讨;而且仅仅1 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法学上的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

为其驯服,非彻底研究其本性,不克济事”。

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

由于出卖他人之物就是无权处分的一个典型情形,所以,“法学上精灵”的说法同样适用于无权处分问题。

2 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8日;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王轶:“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葛云松:“论无权处分”,《民商法论丛》(第2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以下;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是针对其中的一种解释路径的分析和检讨。

浅析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浅析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浅析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不断深入,诚为民商法学界少有的盛事。

同时也应看到,严重的分歧意见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适用。

有鉴于此,需要澄清若干问题,发展某些理论,发扬光大民法解释学,也不忽视立法论。

这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机之一。

应予说明,对合同法第51条的评论,以及对此类评论加以议论,可有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方法。

若采取立法论,论者完全可以依其价值观及其与之相一致的原理,不受或少受既有法律体系、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制约,对第51 条批评乃至否定,提出自己的方案,随心所欲的余地较大;对这个层面上的意见进行评论,亦应考虑到这个背景,不可苛求于人。

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乃至无效说,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说,处分权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说等,都无可厚非。

若采取解释论,则须遵循民法解释学的规则,对第51条的解释与适用,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随心所欲大多不适当。

如果所设计的方案在功能上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相当或者相差无几,仍把该条批评得一无是处,其理由就不充分,其态度亦不可取。

因合同法实施不久,宜按解释论对其第51条解释,即使该条规定果真有缺陷,也宜通过解释加以消除,以有助于法律的妥当适用。

在这方面,郑玉波教授在解释中国台湾民法典第237条所谓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之给付时所遵循的思维原则及方法,为我们做出了表率。

有鉴于此,本文所言基本上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而发,当然,出于内容的需要,在个别情况下亦有立法论的考虑。

二、合同法第51条的文义解释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之所在,也因为它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所以,着手解释法律时,首先必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

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宜先从其文义开始,因争点在于该条所谓处分究竟是指物权行为抑或买卖等合同这些债权行为,故确定该条的含义就必须探求处分的含义与性质。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合同法是保障合同当事人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法规。

其中,第51条规定了“当事人无权处分子女与父母、伤残军人、老年人的财产的,也无权处分财产的”的内容。

本文具体解释和适用这一条款,探讨其在实践中的意义。

合同法第51条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弱势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些弱势当事人通常是子女、父母、伤残军人和老年人。

在法律层面上,他们拥有特殊的保护地位,法律赋予他们特殊的权利和保护。

合同法第51条则进一步加强了这一保护,禁止他们的财产被无权处分。

首先,解释第51条要理解“无权处分”的概念。

无权处分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没有转让该财产的权利。

这种无权的情况可以包括未经授权、违反规定、或者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等。

只有当事人在具备合法转让权益的前提下才能处分财产。

其次,第51条强调了无权处分的对象,即“子女与父母,伤残军人,老年人的财产”。

这些群体的财产权益更加脆弱,需要特别的法律保护。

对于这些人的财产,合同法规定了特殊的保护措施,限制了其处分权。

在第51条中,还规定了一种情况下可以处分财产,即“得到权属人的同意”。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处分这些特殊人群的财产时,必须获得财产权属人的明确同意。

这一要求确保了财产权益的双向保护,不仅保护了弱势群体的财产权益,也避免了对方权益被侵犯。

在实践中,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意味着对财产处分存在着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无权处分这些特殊人群的财产,其处分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则意味着合同的存续效力被否定,双方当事人回到事前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违反了第51条规定,并且导致对方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其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有时候第51条的应用存在一些困难和争议。

例如,在财产处分过程中,如何确定当事人是否有权处分、如何判断权属人是否同意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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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制度若干问题探析——兼评《合同
法》第51条-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了规范,但理论界对此争论颇多,笔者试从开放的视角对该理论进行探析,略陈管见。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

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①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

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它所指的是合同有效,而不称处分行为有效,显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采纳物权行为模式,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直接指向处分合同,而非处分行为。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
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二、权利人追认后的法律地位
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后,其法律效果如何?权利的法律地位如何?《合同法》第51条未作规定,理论界对此也存在根本性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生效,其法律效果归于权利人,权利人就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权利人。

因为此时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②权利人已成为真正的出卖人。

另一种相反观点认为,权利人追认只是补正合同的效力,行使追认权可以补正合同当事人某些瑕疵,但却不能改变当事人的合同地位,不能使非合同当事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③笔者认为,作为合同法,只应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

具体到无权处分问题,合同法只应调整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权利人的追认仅是补正无处分权人处分权的瑕疵,并使合同确定地发生效力,但这只意味着追认使无处分权人事后获得了
合法的授权,合同主体并未变更,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处分人与买受人。

对此,我国台湾1981年上字第2160号判例的精神对该问题的认识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该判例认为: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后,纵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尚难因此而谓有权利人已成为契约订约当事人,相对人仍不得对之径直为履行请求。

显然它不认为权利人可因追认而成为合同当事人。

权利人要成为合同当事人,应通过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承受等方式来完成。

生效的合同只能拘束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而权利人要维护自己权益只能与无处分权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可基于财产所有权的对世性,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损害赔偿等制度恢复其财产权利。

因此,采权利人追认后为合同当事人之说,不仅打乱了民法业已形成的科学体系,而且也是行不通的。


无权要求企业再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
赵某的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市人才服务中心,2000年4月1日,赵某与一家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并于同日开始工作。

《聘用协议》约定:“赵某系个人在人才中心存档人员,公司每月支付赵某工资1300元,工资中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由职工个人自行办理”。

2001年2月,公司以赵某不胜任本职工作和工作时间
购彩票为由将其辞退。

赵某在申诉请求中要求公司补缴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公司认为:因申诉人属个人在人才中心存档人员,保险可以自行办理,且在支付给申诉人每月1300元工资中已明确说明含各项社会保险费。

因此,不同意再为赵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经仲裁委调查核实:赵某系个人在本市某区人才交流中心存档人员。

2000年4月1日到公司入职,并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即公司)每月支付乙方(即赵某)工资1000元,奖金300元。

其中包括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由乙方到人才交流中心自行办理”。

仲裁结果:驳回赵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
《聘用协议》中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书》规定的相应内容,因此,该《聘用协议》应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赵某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应按其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赵某系个人在人才交流中心存档人员,可以由其本人到中心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在《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公司支付赵某劳动报酬中已将企业和职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申诉人。

因此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目前,我国实行的还是档案随职工的管理方式,即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将职工档案及时转入,一旦本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再按劳动部门规定及时将职工的档案转出。

在实践中,由于劳动关系日趋复杂,一些企业因某种原因,职工档案存放在职介或人才服务中心,形成由中介机构代管档案的状况,或企业图省事,对档案存放在职介或人才部门的职工,不要求其转档案,而目前社会保险缴纳部门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职工档案在其单位,且要求有保险号,对于档案不在实际用人单位,但又确确实实地与实际用人单位产生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的职工,极易出现漏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因此,我们在处理此类人员的保险争议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重档案不惟档案,尽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的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此类现象应尽快制定有关政策,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更好地调整劳资关系,也为仲裁部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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