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行为能力学生校园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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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受伤谁负责

学生在学校受伤谁负责

学⽣在学校受伤谁负责学⽣因其年龄和智⼒以及社会认知能⼒的问题,在学校容易发⽣⼀些意外,学⽣在学校受伤谁负责?这个问题可能是⼤家经常看到或者遇到的,但是⼤家是否知道,学校的责任是怎么样的?下⽂店铺⼩编就这个问题为⼤家分析解答!学⽣在学校受伤谁负责学⽣在学校受伤,其责任的划分是很复杂的,主要是根据受伤时的情况,以及伤者的⾏为能⼒来判断的。

下⽂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学⽣在校受伤的规定:《民法典》第⼀千⼀百九⼗九条⽆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的,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千⼆百条限制民事⾏为能⼒⼈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千⼆百零⼀条⽆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员⼈⾝损害的,由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造成⼈员伤亡或者重⼤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造成的学⽣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使⽤的学具、教育教学和⽣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提供的药品、⾷品、饮⽤⽔等不符合国家或者⾏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进⾏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作⼈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从事不宜未成年⼈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作⼈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或者在履⾏职责过程中违反⼯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作⼈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的职责期间,发现学⽣⾏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的;(⼗⼀)对未成年学⽣擅⾃离校等与学⽣⼈⾝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的监护⼈,导致未成年学⽣因脱离监护⼈的保护⽽发⽣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

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

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

《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

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

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

交强险保险条例。

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

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

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 学校应尽哪些安全保护责任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 学校应尽哪些安全保护责任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学校应尽哪些安全保护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学校应尽哪些安全保护责任来源:中国教育报发布时间:2014-05-07【案例】8岁的王某在寄宿学校就读,夜里练习后弯腰,中枢神经不慎受伤造成腰部以下瘫痪,就医花去10多万元。

王某父母均为外来务工人员,举债无门,遂向学校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因协商无果,王某的父母将学校起诉到法院。

【结果】本案中,学生王某受到的伤害是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王某的治疗费用。

但由于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首先推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有义务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王某的监护人无义务举证证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

只有在学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法律解读】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李宪生: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这是一个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群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要分布在小学一至四年级,由于其法律地位特殊,需要中小学校给予特别保护。

承担小学低段教育教学任务的学校必须明确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认真做好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安全保护工作。

学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负有何种安全保护的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学校应尽的安全保护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既有安全教育的职责,又有安全保护的职责;既有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安全教育的要求,也有采取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要求;既有教育教学活动的安全要求,也有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的安全要求;既有制定应对突发事件预案的要求,又有配备设施进行演练的要求;既有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要求,又有及时处理事故、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要求。

如何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到伤害的案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一)校园伤害事故归责1、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是单位有过错。

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

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使校园伤害案件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指导司法实践。

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已被广泛接受,这里笔者已无需多议。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划分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处理原则:第三条,属于学生及其学生监护人(或者学生生活费供养者)承担的责任,由学生监护人承担,或者学生生活费供养者承担。

学生由于自己的过错,应当由有过错的学生监护人承担责任,与学校无关,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给学校。

《教育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义务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配合学校,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

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

学校对学生有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而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监护关系,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一些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因为我国法律对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方面未有相应的规定,认为学校具有监护职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监护权的形成,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学校既不是法定监护人,也不是指定监护人。

如果有未成年人父母委托学校代行监护职责,则需要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

如果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39条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的特别规定,这里面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要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有过错,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或者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监护人。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近年来,有关校园侵权事故层出不穷,例如新闻报道中所提及的校车超载造成的数名学生伤亡、校园欺凌、虐童案等事件屡见不鲜。

对我国校园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划分问题进行研究,目的是为了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的相关制度,在实践中,为校园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证何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从而在根本上减少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

一、校园责任事故的概念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这就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民法典》中仅有的第1199条到1201条法律条文来解决问题是远远不够的。

校园事故也称校园侵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受到人身损害事件(以下将“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简称“学校”)。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定义(一)责任范围。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其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损害的事故。

(二)责任期间。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时间等,学校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三)责任区域。

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自己到或者被其监护人送到学校后,在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如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或者上校车起至下校车止),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四)学校的责任性质。

这里要注意的是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而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法定教育管理关系。

《教育法》是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此种法律关系具有准教育行政关系的属性,不同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的根本内容就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校有教育、管理学生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学生的义务;学生有义务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同时有权利受到学校保护。

学生伤害事故中常用的归责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中常用的归责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中常用的归责原则(实用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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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则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则

处理学⽣伤害事故的原则 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及其后果有⽆过错、过错⼤⼩,来确定责任主体,依此进⾏损害赔偿,应是处理学⽣伤害事故遵循的⼀般原则。

学校对在校期间发⽣的学⽣伤害事故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看学校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的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为⼈的过错为归责依据,其前提是对⾃⼰的过错⾏为负责。

 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60条规定,“在幼⼉园、学校⽣活、学习的⽆民事⾏为能⼒⼈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受到伤害或者给他⼈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这⼀法律规定,学校对⽆民事⾏为能⼒⼈(即10周岁以下的学⽣)承担赔偿责任适⽤过错责任原则。

该条法律规定虽然对限制民事⾏为能⼒⼈(即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学⽣)未作规定,但根据该条款对学校需尽较多照管义务的⽆民事⾏为能⼒学⽣承担责任以有过错为前提的精神,可以推导出对学校需尽照管义务相对较少的限制⾏为能⼒⼈承担责任,也应当以学校有⽆过错为必要条件。

可见,学校承担学⽣在校⼈⾝损害赔偿责任的⼀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过错即⽆责任,就不予赔偿。

 同时,在对学校过错的认定上,也应依法从严掌握。

根据民法原理,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

故意是指⾏为⼈预见到⾃⼰的⾏为可能产⽣损害后果,仍希望其发⽣或放任其发⽣。

过失,是指⾏为⼈对其⾏为结果应该预见或能够预见⽽因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信,以为其不会发⽣,以⾄造成损害后果。

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般侵权⾏为中,只要⾏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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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6月上午,上海市奉贤区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卢某和康某在课间玩跳山羊游戏中,卢某正要从康某背上跳过去时,康龙突然起身,致使卢某摔到地上。

经在场的同学报告,学校的体育老师汪某立即赶到现场,经查看,卢某无任何体表受伤特征,询问伤情,卢某当即表示没什么问题。

学生应铃声回到教室上课。

上课时语文老师发现卢某趴在桌上喊肚子疼,便立刻电话联系卢某的父亲,要求其马上到校接卢某回去就诊。

卢某父亲遂将卢某接送至奉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头桥分中心就医,经医生拍片诊断未见明显异常,故给卢某开好药后并嘱回家休息。

回家后,卢某腹痛加剧,当天下午3时许卢某父母再次带原告到奉贤区奉城医院进行救治。

由于救治不及时,致使卢志伟脾脏大量出血,被迫切除。

随后,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将康某和该学校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承当共同侵权责任。

诉争焦点
校园伤害事故中,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在这起侵权纠纷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康某在游戏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相互照顾和确保安全的义务,而突然起身站立,导致原告跌落,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另外,原告在事发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已具备与其年龄与智力相适应的认知和预见能力,而卢某却对学校平时的安全教育置之不理,从而直接导致在玩“跳山羊”游戏中摔倒致伤这一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学校在得知原告在课间摔倒受伤的情况下,已尽到了询问、注意、并通知家长、协助家长送原告到医院就诊等义务,上述救助措施属及时、妥当,并不存在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上的过错。

故法院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过错及损害结果情况酌定为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康某承担60%的责任,即人民币114,328.55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判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伤害事故,在校园安全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妥善处理好此类事故不仅有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主要采用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主要体现在第38-40条,比较清晰地区分了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第三人侵权的情形。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考虑到学生的认知与判断能力较弱而适当给予学校较多的注意义务,采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对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便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也是应当具有过错。

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须有四个要件:一是侵权人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三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此,对本案中各方过错责任应作如下认定:
首先,被告康某应该认识到自己突然起身站立的行为可能会给原告造成伤害,但由于被告康某疏忽大意,从而放任了危险的发生。

可见,被告康某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跌倒摔伤的事实,且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本案中原告父母虽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但由于其延误了原告的救治从而导致了损害的扩大,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通知原告父亲到学校接送原告去就诊。

原告父亲赶到学校将原告接走,此时起原告处于其父亲的监护之下。

但其没有采取及时、妥当的救助措施,从而导致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可见,原告父母没有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另外,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可以认为是尽到了。

因为,原告受伤这一事件是在课间偶然发生的,该校在平时教学活动中也经常给学生进行安全防范方面的教育。

该案中两位老师的行为对于受害学生脾脏破裂的损害事实也无必然联系。

体育老师的关心询问、语文老师的即时通知学生家长足以说明学校已经采取的积极的措施。

而造成受害学生扩大损失的原因,主要是学生家长对这一事故没有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导致受害学生错过最佳的治疗时间,从这一因果关系来看,学校对损失的扩大也没有责任,不能无限制地把责任对推到学校身上。

因此,本案中学校并没有承担过错责任。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及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来看,法院最终认可了学校自愿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样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能够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该案的处理既符合了《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又较好得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也为当前校园安全再次敲响警钟,学生的健康成长需要学校、家长和社会共同撑起一片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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