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和犯罪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见代理是指一方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某项事务的法律行为。
在法律上,见代理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
本文将介绍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对其进行详细解析。
首先,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委托。
委托是指委托人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将代理权利交付给另一方,并要求对方代为办理某项事务。
委托必须是明确的,即委托人的意愿必须明确表达,并且委托内容也要清晰明确,不能存在模糊不清或含糊其辞的情况。
其次,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二是代理人的接受。
代理人必须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表示愿意承担代理责任。
代理人可以是个人或者法人,只要其具备相应的能力并接受委托即可。
在接受委托的同时,代理人应当了解委托所涉及的事务,并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以便能够胜任代理工作。
此外,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三是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行使代理职权的权利。
代理权的行使应当在委托的范围之内,并且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利益进行。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利时,应当尽到诚实、勤勉、谨慎的义务,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和利益,也不得超越委托的权限。
最后,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四是代理行为的效力。
代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应当符合成文法和习惯法的要求。
如果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那么该代理行为就是无效的。
另外,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利用职权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违反代理人义务,也会导致代理行为的无效。
总结起来,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委托、代理人的接受、代理权的行使和代理行为的效力。
只有当这些要件都满足时,见代理行为才能成立合法有效。
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可以为委托人减轻负担,提高效率,但同时也需要注意合法性和合规性,确保见代理行为能够真正为委托人带来利益和保护。
在生活中,见代理的应用非常广泛。
举例来说,购房代理是一种常见的见代理行为。
购房者可以委托专业的代理人代为与房地产开发商或中介机构进行谈判和交易,并代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
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购房者的负担和工作量,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购房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和维护。
表见代理的看法

表见代理的看法
一、合法性
表见代理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且该代理权没有被取消或终止。
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必要条件。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二、善意性
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应当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也就是说,相对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审慎地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权限,并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仍然与其从事民事行为,则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三、利益性
表见代理的形成,必须对被代理人有利,或者说对被代理人无不利或损失。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给被代理人带来损失,则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因此,在认定表见代理时,应当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四、合理审查义务
相对人在与代理人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审慎地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权限。
如果相对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合理审查义务是表见代理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
五、风险负担
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应当承担因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这是因为被代理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
因此,风险负担是被代理人承担的重要责任之一。
如果被代理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遭受损失,则不得向相对人追偿。
保险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行为人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责任,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焦点;正确运用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合理认定保险表见代理行为,对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提高保险机构责任意识,规范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进而维护交易秩序、实现交易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一、保险表见代理的界定及法律后果保险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营销员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保险代理行为,相对方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保险表见代理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虽属无权代理,但第三人的善意,即保险消费者不知道其无代理权的事实,可以弥补代理权缺陷,从而在法律上将此种代理视为完全有效的代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再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由于保险表见代理是保险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第三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也可不依据表见代理主张权利,而是按照一般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直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通过这种制度设计,使消费者在对方无权代理而自己又不知情时获得更为充分的救济,同时避免对消费者提出过于苛刻的注意义务要求,致其在购买保险时心存顾忌,缺少交易安全感;二、保险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为均衡当事各方利益,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将保险公司的责任也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保险表见代理的成立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行为人以保险公司名义所做的代理行为;保险表见代理本质上为无权代理,因此其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无代理权,但仍然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包括三种情形,其一为越权代理,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外进行代理行为,在权限之外也属于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形式;其二为代理权因故消灭后继续代理行为;其三为自始至终无代理权而进行代理行为;二是所代理的行为必须为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所代理的行为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如代理人代理资格终止后,其留存的保单没有及时移交保险公司,而继续对外销售,此销售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可以构成表见代理;所代理的行为若为违法行为,如营销员或代理机构代保险公司办理洗钱等违法业务,则不能构成合法的代理,更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三是消费者须善意且无过失;善意指消费者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明知其行为属无权代理,而仍然与之交易,则不构成表见代理;无过失指消费者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的过失引起的,虽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但仍没有发现行为人无代理权的事实;“无过失”是对“善意”的进一步要求;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非善意者不在此制度保障范围内;四是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具有可归责性;保险公司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以防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若违反此义务,便视为可归责;如保险公司明知他人的代理行为,或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否认表示;保险公司限制、取消代理人的代理权,但没有以合理方式让消费者知晓等;保险公司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消费者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消费者对无权代理人的合理信赖是成立保险表见代理的重要条件;三、认定保险表见代理的几个关键问题一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这种要求对一个理性的交易人并不为过,其也是确保交易安全的基本条件,但问题在于此种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以达到何种程度为宜,实践中如何掌握判断消费者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的标准,比如现实中常出现的营销员擅自承诺保险合同外的利益和保障,夸大产品功能的现象,有的消费者能够识破,而有的则没能识破,不同消费者的教育、经历背景不同,辨别能力也不同,显然不能一概认定被欺骗的消费者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认定消费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的标准不宜过高,只要尽到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便可,当然,判断消费者是否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应根据社会现实状况和公众普遍能够接受的程度和标准进行衡量;二保险公司的过失问题;保险表见代理是否以保险公司存在过失为要件存在争议;否定者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严格责任,是否有过失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以充分保护善意消费者的利益;但从利益均衡的角度看,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严格责任过于苛刻,若无正当理由,不能为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如行为人伪造保单和签章进行诈骗,若保险公司在其中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便显失公允,类推至其他情形,将导致人人皆时时惶恐法律责任的不期而至;保险公司是否有过失以其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为准,如保单被盗或丢失后不及时向公众告知;作出导致消费者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等,均可视为过失;由于保险公司在经济、管理和技术上的强势地位,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可高于对消费者注意义务的要求;消费者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存在一定的过失,共同构成消费者“合理信赖”的基础;三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同样由于保险公司处强势地位,应加大其举证责任;保险表见代理的举证通常集中在两方面:一是消费者是否善意及是否存在过失;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其过失与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考虑双方地位的强弱之分,对保险公司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体而言,消费者应对其善意、无过失举证,一般来说,只要具有引起消费者“合理信赖”的事实,便可推定其善意且无过失,是否存在“合理信赖”的事实由消费者举证,消费者提供的“事实”是否达到导致其“合理信赖”的程度则由法官裁定;保险公司若认为消费者为恶意或存在过失,如消费者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仍然交易,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消费者无需对保险公司存在过失、及其过失与无权代理行为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要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失、或其过失与无权代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便推定其存在过失且因果关系成立;四、对几类典型行为的具体分析现实中因保险中介机构或保险营销员侵害消费者或保险公司利益进而引发纠纷的现象不在少数,其中有的构成表见代理,有的构成民事侵权,有的则构成犯罪;一代理资格终止后继续销售原公司产品;现实中一些保险中介机构在与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或保险营销员在离开原公司后,继续销售原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具体分析;如果因保险公司过失没有及时回收留存在代理人手中的保单或代理文书,致使消费者误认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则一般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保险公司对终止代理关系的事实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示,并收回各种表明代理权的证件文书,而消费者由于失察而与之交易,则不应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二销售伪造的保单;行为人销售伪造的保单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保单本身为私自印制的假保单;二是保单虽为真保单,但保单上的签章是伪造的;此两种行为一般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完全是为了骗取消费者钱财,其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了诈骗行为;如果达到较大数额,则构成合同诈骗罪;若数额较小,则构成民事侵权,在构成合同诈骗罪情况下,也不妨碍民事侵权的成立;但如果保险公司明知他人违规销售假保单而不表示反对,便为消费者“合理信赖”提供依据,此时可能同时成立合同诈骗、民事侵权和表见代理;三误导欺诈消费者;这里的误导欺诈是指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时歪曲产品内容、提供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承诺,致使消费者因误解误信而购买保险、或购买不适合自身需要的保险等情形;误导欺诈消费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也要具体分析;如果代理人承诺的内容仅仅违反合同的约定,则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超越代理权限情况下的表见代理,但消费者应当就代理人的承诺内容举证;如果代理人承诺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承诺非未成年人父母的人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等,则不应构成表见代理,因为任何人都不能以不清楚法律规定而主张自已善意或无过失;四保险公司授权不明;现实中保险公司在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有时对代理人的权限界定不很明确,从而导致纠纷;例如保险公司在授权时表示,代理人原则上不能打折销售保险产品,此种授权较为含糊,对代理人是否可打折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打折销售保险产品没有明示,如果最终消费者以打折方式从代理人处购买了保险产品,但不符合保险公司本意,便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由于授权不明的原因在于保险公司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由自己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五、对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评析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是我国关于保险表见代理的明文规定,但该条规定存在明显缺陷:第一,该条将保险表见代理仅仅限制在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情况下,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在行为人完全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所进行的代理行为,也应纳入到表见代理的覆盖范围,相比之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显得更为合理;第二,该条规定保险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包括越权代理、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已订立保险合同等,没有具体提及保险公司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承担严格责任,而这种归责方式有失公平;第三,该条将保险公司作为向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主体,没有赋予消费者在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向无权代理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第四,该条将善意相对人仅仅限制为投保人,意味着表见代理一般适用于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的无权代理情形,行为人直接针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其他与保险服务有关的无权代理行为,如后续服务、理赔过程中的无权代理等,便没有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第五,该条将引起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仅仅限制为保险代理人,可能导致将已经丧失保险代理资格的机构、个人,或从来没有代理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排除在保险表见代理之外;。
表见代理的情形

表见代理的情形要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代理⼈⽆权代理权,被代理⼈对代理⾏为有过失,第三⼈处于善意的⼼理状态。
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很多种,那么,具体来说,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表见代理的情形1、授权表⽰型授权表⽰型的表见代理,⼜称由于本⼈之明⽰或默⽰的表见代理,即本⼈以⾃⼰的⾏为表⽰授予他⼈代理权⽽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以⾃⼰的名义从事民事⾏为⽽不作否认表⽰,造成第三⼈误以为⾏为⼈有代理权时,本⼈要对相对⼈承担实际授权⼈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民法上授权表⽰型的表见代理有如下⼏种类型:《民法典》1)本⼈以书⾯,⼝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表⽰已经授权⽽实际上未授权,相对⼈依赖本⼈的表⽰⽽与⾏为⼈进⾏的交易⾏为。
这种情况中,本⼈的意思表⽰,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可以是⼝头的,也可以是书⾯的。
相对⼈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告授权⽅式的相对⼈为公众),本⼈对于⾃⼰的授权声明,可以撤回,但是应在相对⼈与⾏为⼈的民事活动成⽴之前撤回。
撤回的通知应有效地到达相对⼈,⼀般应以授权声明同样的⽅式做出。
2)本⼈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书印鉴交与他⼈,他⼈凭此以本⼈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对此信赖⽽进⾏的交易。
这些⽂书印鉴包括被代理⼈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证明信,空⽩委托书,空⽩合同⽂书等。
这些⽂书印鉴本⾝虽然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本⼈有密切联系,具有专⽤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善意相对⼈因此相信⾏为⼈有代理权⽽与之订⽴合同,应构成表见代理。
3)本⼈知道他⼈以⾃⼰的名义实施民事⾏为⽽不作否认表⽰的。
本⼈知道他⼈没有代理权⽽以⾃⼰的名义实施民事⾏为时,应对他⼈的⽆权代理⾏为明确表态。
本⼈所表⽰的不同态度,可以产⽣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本⼈表⽰承认,则等于授予⾏为⼈代理权或者是事后追认,这种事后授权⾏为追认⾏为具有追溯效⼒,致使⾏为⼈的⽆权代理转为有权代理,本⼈应承但代理⾏为所产⽣的法律效果(特别说明,此种追认⾏为应在相对⼈⾏使撤销权之前进⾏)。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16个)裁判规则|2017作者:admin来源:未知发布于2017-09-2109:52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
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见代理是指一方委托另一方代表自己进行某项法律行为的情形。
在见代理中,委托人将自己的权益授予代理人代为行使,代理人则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指示进行行动。
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委托人必须明确表示自己希望将权益转授给代理人,这可以通过书面契约、口头指示或者默示意思表示等方式进行。
2. 代理人的接受:代理人必须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可以是口头表示、书面回复或者事实行动等形式。
3. 代理范围的确定:委托人需要明确规定代理人所具有的权限和职责范围,代理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进行行动。
4. 代理人的行为主体资格:代理人必须具备认定合法行为主体的资格,例如必须满足法定年龄要求、没有受到法律限制等。
5. 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人和代理人需确保自己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真诚的,没有虚假陈述或者欺诈行为。
以上是构成见代理的一些主要要件,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国家法律规定,可能会有一些具体的差异和补充要件。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表见代理是指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某人代为出庭,接受法庭传唤,并参与诉讼活动。
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应用,通过代理人代为出席法庭审理,旨在减轻原告、被告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个表见代理案例。
A某与B某发生一起交通事故,A某在事故中受到了轻微的损伤,但B某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此事,A某决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B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A某的委托,他的亲戚C某作为他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在法庭上,C某向法官递交了A某的委托代理书和律师委托函,并做了简单的陈述。
根据现场信息和证据,法官对案情进行了审理,并最终判决B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C某履行了A某的委托,代表他的权益出庭参加了诉讼活动。
这个案例充分展现了表见代理的优势和价值。
首先,表见代理能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
原告A某可以委托一位亲友作为代理人出庭,代表自己参与诉讼,这样就避免了他个人亲自应诉的程序。
他只需要出具委托代理书和律师委托函,就能有效发挥代理人的作用,完成诉讼程序,这对于繁忙的职业人士尤为重要。
其次,表见代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代理人C某在法庭上能够详细地叙述A某的诉求和事实基础,为法官提供了重要的信息。
这样,法官能够更加清楚地了解案情,加快审理进度,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代理人的参与也减少了诉讼双方的争执和纠纷,为法官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最后,表见代理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C某作为A某的亲戚,具有全权代理的权限,他能够在法庭上代表A某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保护他的合法权益。
这样,A某就能够获得更加公正和平等的待遇,在诉讼中获得应有的权益。
总的来说,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代理人的参与能够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上述案例中,代理人C某成功地代表A某参加了诉讼活动,并最终获得了胜诉。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表见代理的实用性和价值,证明了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表见代理的案例

表见代理的案例表见代理是指一方通过代理人向另一方发出的明示的授权,使得代理人在第三人面前代表委托人行使一定的法律行为能力。
表见代理是代理关系中的一种形式,广泛应用于商业活动中。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来详细介绍表见代理的具体情况。
案例一,小明委托小红代买手机。
小明委托小红代买一部手机,小红前去手机店并告知店员是代表小明来购买手机的。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是委托人,小红是代理人,手机店员是第三人。
小红在代买手机时是以小明的名义进行的,而手机店员在接受小红的购买行为时认为小红是代表小明的,因此这是一个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
案例二,公司聘请律师代表进行法律诉讼。
某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讼,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诉讼。
在法庭上,律师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法院认定律师是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是委托人,律师是代理人,法院是第三人,律师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这也是一个表见代理的案例。
案例三,代理销售产品。
某品牌公司委托代理商进行产品销售,代理商在销售产品时以品牌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
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认为代理商是品牌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与代理商签订的购买合同实际上是与品牌公司签订的。
这也是一个表见代理的案例。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代理形式,其特点是代理人在第三人面前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法律行为能力。
在表见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明示的授权关系,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进行交易时认为代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的。
因此,表见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人对于代理人的行为具有信赖保护的作用。
总之,表见代理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一种代理形式,其特点是代理人在第三人面前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法律行为能力。
在实际生活和商业活动中,了解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对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帮助大家更加深入地理解表见代理的概念和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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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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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学者认为表见代理的后果应等同于有效代理,即产生与有效代理同样的结果,如台湾着名学者史尚宽“因代理权逾越所生表见代理之效力”,又如我国学者梁慧星“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因此,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不撤销其法律行为,表见代理应产生与有效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但是,这个结果是以理想化的表见代理模型为基础研究出来的,而在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并不都是理想化的模型。
表见代理在实践中,不仅有模式化的问题,也有非规范的行为。
表见代理中的犯罪即是如此。
所谓表见代理中的犯罪是指表见代理活动中伴有犯罪,或表见代理行为本身就是犯罪。
如案例一:甲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客户订立买卖合同,甲接到客户供货后没有给付货款,而是将货物跳楼销售后卷款而逃,客户请求委托人付款。
案例二,某农民去银行存款,在存款一楼大厅遇到该银行信贷科长,因彼此熟悉,该农民委托科长帮助办理存款。
科长收款后,到柜台里办完存折交给农民。
一年后,农民持存折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存折是伪造的,存款被科长个人占有,遂向银行要求赔偿。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存在着犯罪是明显的。
在案例一中,甲将客户的财产跳楼销售后,卷款而逃;在案例二中,科长伪造存折将农民的存款占有。
两人的行为无可争议地构成犯罪。
而另一方面,甲和科长的行为又使客户和农民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分别代表委托人和银行,即客户有理由相信甲的行为代理原来的委托人,农民有理由相信科长有权代理银行。
整个行为过程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表见代理是否成立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适用侵权法理论。
其理由是:
1.这种表见代理中的违法行为构成了具体的刑事诈骗犯罪。
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在实施这种虚假的代理时,其主观上存在着明显的诈骗故意。
从订立合同时起,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明确的目的性就是骗取他人财物。
在客观上,制造假象,隐瞒真相,从而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将财物交其占有,骗取他人财物。
从结果看,占有他人财物后,根本没有支付对价的诚意,或挥霍,或挪作他用。
因此,这完全具备诈骗犯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
2.在诈骗犯罪中,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这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从民法学的角度看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
如果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财产侵权责任。
所以,表见代理中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属于民事侵权责任。
3.在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如果是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每一个侵权行为人都有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侵权人赔偿全部损失。
表见代理中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共同侵权的归责理论,对于行为人给相对人造
成的损失,相对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或本人任何一方给予全部赔偿,而行为人和本人任何一方都有责任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
这样更有利于相对人的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中的犯罪行为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仍产生表见代理的后果。
本文作者同意这种观点。
第一、从表见代理的构成来看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行为人的相对人必须是善意而且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而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诚实和善意及没有欺诈的故意。
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取决于相对人的主观判断,或者准确地说取决于一个同等条件的人在同样条件下所作出的判断。
这种判断依据的是“理由”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依据的是“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之外表或假象,亦即存在所谓‘外表授权’”,或者说是行为人的外在表象。
这种表象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实际上绝大多数是假的,至少部分是假的,否则也不可能产生表见代理)。
但是,无论这种表象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只要能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都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
而具有犯罪性质的表见代理完全具备这些特点,相对人无过错、有可供充分相信的理由等。
另一方面,表见代理制度的创立正是基于行为人的虚假表象,是为了解决行为人的行为虚假问题才创立了表见代理制度,没有行为人的虚假表象就不可能有表见代理制度的产生。
如果行为人表现的全是真相,那么,就没有创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必要,适用一般代理的规定或其他法律规范就可以解决问题。
正是行为人不表现出真相、故意表现出虚假表象,才使表见代理制度有了用武之地。
虚假表象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就是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现出的故意欺诈。
所以,行为人的欺诈故意不仅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障碍,而且正是表见代理所要求和必备的条件。
至于这种欺诈行为的违法程度,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一般违法还是构成犯罪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
第二、从创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来看
表见代理制度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通过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促进市场商业活动的安全、效率和秩序,是一种效率重于公平的体现。
为了保证市场的效率,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价值的选择,放弃了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违法即无效的一般准则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运用,对于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给予合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样的法律地位。
如果将伴有犯罪的表见代理认定为无效,将违背创立表见代理的效率高于一切的目的,将使表见代理调控的法域大大减小,极大地限缩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表见代理也就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和意义。
第三、从刑事法律关系与牵连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
刑事法律关系牵连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在普遍意义上没有错误,因为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
但问题是,这种犯罪行为侵害的是谁的财产权按照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的是相对人的所有权,因此应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害给予法律救济。
这种观点与法律规定是相悖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其他国家的民商法(如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代理行为有效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等同本人的行为,相对人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等于将财产交给本人,履行了相对人和本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行为人没有将财产交付给本人是侵害了本人的财产权,在本人和行为人之间形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形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行为人对本人的犯罪造成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应影响本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
因此,在具体的表见代理中,表见代理伴有犯罪所产生的侵权不是对原财产所有人的直接侵权,而是对新财产所有人侵权,即侵害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中本人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从对权益保护来看
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中,表见代理是否成就,相对人有充分的选择权。
相对人可根据行为人、本人的财产状况、信誉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选择成就与本人之间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还是与行为人之间的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亦或解除这种法律关系。
这种选择权是相对人的权益和交易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
如果认定和相对人之间是一种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就丧失了这种选择权,行为人只能针对侵权人本人行使请求权,这对保护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是极其不利的。
因为在伴有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财产和履约能力是极其有限的,有的根本没有履行能力。
一旦认定是行为人个人侵权,不仅相对人的商业目的彻底落空,而且已移转的财产也将血本无归。
如果认定行为人和本人共同侵权,根据侵权法的保护原则,首先是恢复原状,恢复财产的原有状态,然后才是赔偿损失。
至此,相对人的商业目的也彻底落实;再加上诉讼成本,相对人原有的财产不受损失已不可能。
而且要证明本人共同侵权,相对人必须举证证明本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有的情况下(如案例二所示的情形),举证证明本人有过错是极其困难的。
即使法院出于公平和同情的考虑,认定本人有管理或其他责任也是非常勉强的,很难服众。
所以,在伴有犯罪的表见代理中,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