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X)普刑初字第1003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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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宝刑初字第257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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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宝刑初字第257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宝刑初字第25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宝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X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X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雇佣邹某某(已判刑)运输伪劣卷烟,并租赁本区大场镇某路某号仓库藏匿伪劣卷烟。

201X年6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在对该仓库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假冒中华、红双喜等品牌的大量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79,600元)。

201X 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唐某某、吴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及相关单据,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79,6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最新2018】(201X)金刑初字第19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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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金刑初字第19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金刑初字第19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月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本案于201X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X)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X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1月某日上午,被害人潘某某经人介绍以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向张某借钱,张某以潘某某用来抵押的房屋产权非潘某某所有为名,认定潘某某骗其钱,便伙同吴某(另处)、沈某、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对潘某某实施恐吓、殴打,并以此为由向潘某某亲属索要人民币三万元。

未果后,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沈某、顾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潘某某先后强行带至上海市松江区新五镇一农宅、松江新城区某旅馆以及本区一茶室实施看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次日晚11时许,在潘某某之友周某某作担保并答应给予被告人张某等人人民币三千元后,被害人潘某某才被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汝某某、沈某、顾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借条二份,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30多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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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普刑初字第413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普刑初字第41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普刑初字第413号p;p;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徐某(自报),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高中文化,某某公司快递员,户籍地(略),暂住(略);201X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p; 辩护人徐鹏,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至本市安远路448号苏怡足浴店门口,无故用石头将该店玻璃幕墙砸坏。

民警高某、陆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在依法对被告人徐某进行询问时,遭被告人徐某的暴力反抗,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高某、陆某某打伤。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陆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环指软组织挫伤,肿痛,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某左手裂伤,右面部表皮挫伤。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徐某某、高某、徐某、金某某、范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照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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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X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X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X年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

此后被告人刘某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1X年8月仍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8971.70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X年3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XX、XX和XX的信用卡。

此后被告人刘某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1X年8月仍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5821.28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X年4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招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

同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归还了招商银行欠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表、清帐通知书、透支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催收记录表及外访催收反馈报告,招商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情况说明及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2018年(201X)青刑初字第131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年(201X)青刑初字第131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年(201X)青刑初字第131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青刑初字第131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青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敬伟。

被告人张万里。

被告人杨书艳。

被告人董建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X]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敬伟、张万里、杨书艳、董建设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敬伟、张万里、杨书艳、董建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敬伟、张万里、杨书艳、董建设伙同刘红桥(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杨书艳驾驶牌号为豫K12199东风牌卡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浦南村A15高速公路工地2标段桥洞处,窃得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堆放于桥下的价值人民币4,761元的槽钢14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并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董建设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敬伟、张万里、杨书艳。

被告人杨书艳到案后向被害单位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敬伟、张万里、杨书艳、董建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程建雨、杨翠花、倪云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敬伟、张万里、杨书艳、董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董建设在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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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201X)丰刑初字第1419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丰刑初字第1419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14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霞,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 。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X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X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兰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4月至5月24日,被告人兰霞在本市丰台区樊家村南大元144号其经营的“富乐悦达”音像店内贩卖盗版光盘。

5月24日,被告人兰霞被抓获,当场起获光盘3160余张。

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伟健、王成证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霞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兰霞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行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18年(201X)大刑初字第206号-优秀word范文 (5页)

2018年(201X)大刑初字第206号-优秀word范文 (5页)

2018年(201X)大刑初字第206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大刑初字第206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月君,绰号老孙,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抢劫,于201X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1X)第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月君犯抢劫罪,于201X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月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孙月君于201X年1月16日23时许,伙同马猛、李立国以打车为名将事主刘明淑骗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以持刀威胁并采取捆绑、封嘴等手段,将事主的捷达牌小轿车(京C87921,鉴定价格为70417元)及挎包、白金钻戒一枚(鉴定价值人民币14100元)抢走。

2、被告人孙月君于201X年5月9日16时许,伙同马猛、吴斌、韩中友,窜至丰台区赵公口长途汽车站,以打车为名将事主郭津塘骗至大兴区瀛海镇太和信用社门前,持刀威胁,采用捆绑、封嘴等手段将事主郭津塘的帕萨特轿车(津E/06576)一辆及手机(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44800元)抢走。

3、被告人孙月君于201X年5月20日,在与北京新概念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承租一辆东南菱帅轿车(鉴定价格为108000元,车牌号京G/Q0046)合同后,将该车以4.5万元卖给张刚有。

4、被告人孙月君于201X年3月间,伙同张刚有以8000元的价格将被盗的陈福有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01X0元)一辆销售给周慧恒。

【精品文档】(201X)闵刑初字第1045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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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闵刑初字第104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闵刑初字第1045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闵刑初字第1045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a,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5月27日被拘留,201X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X]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a犯抢劫罪,于201X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X年4月下旬某晚,被告人黄a在本市闵行区田园路东侧,距金都路150米处,将步行至此的覃a按倒在地,劫得覃价值人民币412.50元的ZTC牌N58型手机1部。

2、201X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黄a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处,推拉步行至此的王a以夺取王的背包,后不顾王及其同伴的抗拒,强拉硬拽,劫得王价值人民币30元的MENGBANl牌女式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3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37.50元的金立牌BL-A28型手机l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01X年5月27日,被告人黄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a、王a的陈述,证人金a的证言,被告人黄a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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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普刑初字第100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普刑初字第1003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颖上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本案于201X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
陀分局刑事拘留,201X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
人王某某在本市泾阳路374号棋牌室二楼包房内,将随身携带的两包塑料袋包
装的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治安检查民警以形迹可疑上前
盘查,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三包毒品和现金人民币600元,从刘某身上查
获两包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当即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毒品净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刘某持有的毒品净重0.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p;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
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
单据,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
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8月27日起至201X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p;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六百元,依法没收。

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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