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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宇、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宇、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宇、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川08民终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小雁吕晶李林【审理法官】徐小雁吕晶李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向宇;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向宇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向宇【当事人-公司】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晓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晓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晓【代理律所】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向宇【被告】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权责关键词】欺诈重大误解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该规定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表现为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前提之一即被上诉人须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化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在房屋尚未经验收证明合格之前交付房屋,既是对强制性规定的不遵守,也是对合同义务的轻视。

被上诉人不得以提前交付尚未经验收证明合格的房屋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019号 精品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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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少军曾用名韩义,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金波,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秀彬,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秀彬、许少军、严金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佛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许少军、严金波不服,提出上诉。

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2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晗祝颖哲赫耀文【审理法官】杨晗祝颖哲赫耀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武某1【当事人-公司】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李亚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李亚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朝学李亚灵钟义芳【代理律所】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武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6:05:51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01民终2282号当事人上诉人:武某1。

法定代理人:武某2(武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华南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彭以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某1与被上诉人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新-(2019)成民终字第4388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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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成民终字第4388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成民终字第4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物业法定代表人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莹,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福,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萍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高新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黎萍,被上诉人银都物业委托代理人吕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黎萍于1999年6月入住银都花园2-17-301号多层房屋,该房屋产权面积为13362平方米。

1999年6月8日,银都物业与黎萍签订了《成都银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

2019年3月28日,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银都物业签订了《银都花园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成都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将银都花园物业委托于银都物业管理,由银都物业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四川省物价局对该小区的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指导价定为每平方米15元,银都物业按该指导价以下,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向黎萍予以收取。

合同到期后,银都物业继续在银都花园提供服务,黎萍亦一直在该小区居住。

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2月止,黎萍共欠银都物业的费用如下物业管理服务费607985元35个月×13362平方米×13元,32个月的水费43255元,36个月的电费277007元,有限电视收视维护费360元36个月×10元,垃圾清运费288元36个月×8元。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2019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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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0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0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琴芬,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害人马泰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菲雪,女,201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马泰之女儿。

原审被告人陆水平,男,1977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水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琴芬、马菲雪等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琴芬、马菲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陆水平与陈建军、小孩子二人另案处理在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林屋龟山水塔旁的租住处楼下燃放烟花爆竹,住附近四楼的住户马泰以影响其休息为由叫他们不要再放,为此与马泰发生口角,并挑衅说有能耐你下来,马泰便带菜刀下楼与之理论,并首先砍了小。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019号 精品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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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六凡,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清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王师,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华茂,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略,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六凡、钟华茂、张清华、陈王师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庭华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2019阳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书面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9月,被告人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和陈伟权另案处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租用被告人钟华茂在阳西县儒洞镇河洞村委会下河村的果园合股开设爆竹导火线加工厂。

聘请工人以工业钾盐、炭粉、砂纸为原料非法制造爆竹导火线。

至2019年2月张清华、陈王师退股时,共制造爆竹导火线约2423千克用于出售,其中含有用工业钾盐和炭粉制成的黑火药1615千克。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晓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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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晓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1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巍王蛟盛莉【审理法官】曹巍王蛟盛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晓茜【当事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晓茜【当事人-个人】王晓茜【当事人-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李蓉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夏杨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蓉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夏杨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蓉夏杨添【代理律所】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晓茜【被告】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院观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作为成都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该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投诉并对违反规定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法定职责。

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作为成都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该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投诉并对违反规定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法定职责。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019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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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6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华阳,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略,捕前系东莞市谢岗镇港之慧集团丰慧制衣厂员工。

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华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华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13日12时许,被害人陆承山与陆细周、徐新宇要求被告人黄华阳还欠徐新宇的300元钱,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后被制止。

当日18时许,被害人陆承山与两名男子到丰慧制衣厂门口找黄华阳,黄遂带上水果刀去到厂门口。

两人因还钱的事再次发生争执,陆承山抬手打黄华阳,黄即持水果刀向陆的腹部、腿部、手臂等部位共捅了十刀。

丰慧制衣厂的保安见状前去制止,并将作案后站在原地的黄华阳控制起来。

陆承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视听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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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成民终字第311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成民终字第3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住所地成都市提督街88号四川建行大厦。

负责人曾益,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勋,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新华大道玉沙路118号601、603号。

法定代表人伍明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岚,女。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锦江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如原审所请,并由被上诉人大行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其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就杨波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9年4月9日,借款人杨波尚欠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借款本金
5428556元。

被上诉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利
息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共计1270元已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预缴,由被上诉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四、若本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内,杨波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达成和解协议,继续按原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或主动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或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及其他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的,则免除被上诉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的还款责任。

若杨波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继续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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