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合伙中无限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
有限合伙运营中的立法探讨

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 责任, 完全可以用现金、实物等财产权
利以外的劳务或信用 出资。 这一点可参考我国《 合伙 企业法》 第 l l条的相关规定,并对现金以外 的出资形式建立完善的 评估 作价体系,丰 富出资形式,鼓励人们的投资热情。 对有限合伙人而 言,由于其在合伙中特殊的地位 ,因而 需对其出资形式做出一定的限制 。有 限合伙人仅能 以金钱、
资 ,而小能单纯 以劳务、信用或技术 出资 。如果 单纯 以劳务 出资显然有违有限台伙人 的有限责任 原则 , 难以界定有限合
二、合伙协议 从台伙制 在荚国的运作 吖以看出, 合伙企业行为所受的 约束主莹足合伙 内部有 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 、 普通合 伙人年 普通合伙人 之问的相互约束。有 限合伙协议,而不是 ¨ 柯限合伙让书,已经成 为有 限台伙权威的、详尽 的文件。所 以.制定 仃限合伙 法的 日的应 该 于明确社会对 合伙 的约
柯 限合伙的合伙人最低 人数 为两人 , 至少有一名普通含伙人
和一名柯 限合伙人 有些 国家、地区的法律对有限合伙合伙 人 的规模做 出 _具体 限制 例如 ,《 r 香港 古限合伙法例》第 3条第 2款 定:有 限合伙含伙人总数 得超过 2 。 0人
柯 限合伙作为一种 商业纽织形式,儿吸 引投资者的魅力
伙发腱的经验。吸取 发燧 中的教训 , 享受后发性利益 , 对
我 国 场土体框架的建 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
、
合伙人人数的限制
有 限合伙人数 的限制包括最低人数和城高人数的 限制。
初始阶段, 没有任何先例可以遵循 。 在颁布相关法律 的同时,
建议 由法学专家汲取欧美先进经验 ,制 订 《 有限台伙协议范 本》向社会公布,作为意图设立有限合伙投资者的参考 ,这对 有限合伙的顺利建立与运行会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 三 、合伙人的出资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虽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但在法律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或混合责任的可能性。
为此,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曾单列一章(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
后来,由于立法者认为:有限合伙“是一种例外情况,问题较为复杂。
并且国外一般都对有限合伙这种形势单独立法。
考虑我国目前尚无有限合伙登记,还缺乏这方面经验”,故最终将该章全部删除。
schaft)的概念,即指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在股东中的一个或数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限于一定的财产出资的数额(有限责任股东),而股东中其他人(无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不受限制的公司。
但与法国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两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质上就是有限合伙。
在“法律交往中,它作为一个商事经营企业,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号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活动。
”“其债务清偿仍是分为有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和无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只有无限股东才承担债务清偿之无限责任。
我国现行97年《合伙企业法》在制定时曾考虑过有限合伙的内容,但在最后审查时却被删除。
理由之一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
这只能说明在制定《合伙企业法》时由于缺乏广阔的法学视野,未从理论上对有限合伙加以深入研究,对它的立法可行性缺乏广泛的调查,这种缺乏前瞻性的立法必然成为制约后来经济发展的制度障碍。
现在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数量和资金规模正分别以每年50%和45%高速增长,反映了巨大的市场需求,如果立法上不相应给以积极的回应,必然会挫伤亟待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投资者的信心,延缓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造公司是小企业,用工数高达劳动力的43%.而在美国,截止于1990年底,有155万家合伙企业,这个数字将近占美国营运的全部商事企业的7%.合伙遍散美国经济的各个角落——金融、保险、不动产、职业人员的或普通的服务行业、批发与零售、农业及渔、牧相关的行业,独资企业数目更大,1990年有1400多万非农场的独资企业,占美国企业的近73%. 通过上述统计数字的简单列举,我们不难发现: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的数量占全部企业总数的比例均在80%以上,从单个个体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其作用几乎微不足道,无足轻重,但是从中小企业整体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其发展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作用。
论有限责任制度

提要:有限责任制度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断发展进化的结果。
对该制度,立法上应顺势而为,实无人为张扬和压制之必要。
根据市场经济国家有关立法、判例、学说,结合我国的实际,对有限责任的一般适用条件明确规定的时机业已成熟,对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的规范在立法上则应谨慎,宜采概括式。
关键词:有限责任制度适用例外一、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有限责任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责任范围进行限制的法律手段。
”有限责任制度的演进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断发展进化的结果。
早在英国的15世纪,非贸易公司的股东即被认为对公司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并逐渐于该世纪末波及于贸易公司。
但该作法并非为股东得以避免公司债务之负担而设臵,而是为了避免股东因履行自己债务而占有公司财产进行的规定。
当时的许多公司章程(Charter of articles)明确授权公司向股东征收财产以清偿债务,若公司怠于采取这种措施,公司债权人也可通过类似于代位权的方式直接向股东请求给付。
在股份公司中,生产和经营的管理活动是由以董事和经理为中心的专门管理机构进行的。
人数众多的股东只是作为资本的单纯所有者,根据其出资的份额领取相应的股息和红利,很少或根本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从而形成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一般生产方式及其不断发展的趋势。
这种权利分离的结果,就自然产生了限制财产所有人责任的法律要求。
公司股东除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责外,不再承担更多的责任。
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转变对于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也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中世纪以前,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的个人独立经营普遍,个人主义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基本支柱。
但近代工业化社会开始之后,小资本的没落、崩溃,大资本的兴起和强化,使团体的地位迅速跃升、日益显赫。
团体主义随之产生,其法律后果就是使与个人人格相对的团体人格居于更重要的独立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立法现状与检讨

道。
律规定 的矛盾 ,导致实践 中大部分上 述组织无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 人 ,大量社 会资金未能发挥应有的社 3有 限合伙为投资者提供 了更为 会效益 。我 国立法 中普通存在体系化 、 便捷的退出机制 欠缺的问题在合伙法律制度 中尤为突 财产的流通性越高 , 则价值越大 , 出 , 立法体例的相互矛盾 , 在实践 中引 对有 限合伙财产份额设置过 高的转让 发 了许多纠纷与麻烦 。 难度不利于财产的流通 和充分吸纳资 2有 限合伙控制权原则之规定过 、
文\ 陈海英
许国有独资公司 、 有企业 、 国 上市公司 以及公益性 的事业 单位 、社会团体成 为有限合伙 人,但是 由于其他配套法
规定 了有 限合伙法律制度。有限合伙 制度 弥补 了公司制度与合伙制度的不 金 ,会造成企 业经营的中断 ,对 投资 足, 填补 了企业法律形式的明显空白 , 者 、企业本身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均有 因此 , 应该在确保 社会交易 能够有效促进 中小企业 的发展 。拓宽 不利影响。 了当事人意思 自治 空间,使得投资者 安全 的同时充分 体现 意思 自治原则 , 在有限合伙的形式转换和合 伙财 产的 选择企业形式和进行经营活动的 自由 转让 方面提供 宽松 的法律环 境 ,以更 度更大 。
和有 限责任公 司的优点 ,适应了各方 投资者 的需要 。 其次 , 限合伙能够避 有 免对投资者双 重征税 ,有效 降低经营 成本 , 利于 中小 企业的成 长。再次 , 有 有 限合伙可 以避免法律对技术出资设 定的诸多 限制 。 最后 , 限合伙还能在 有
一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公司法颁布后, 性规定过多 , 将会限制合伙企业灵活
试论有限合伙制度

此 外 , 限合 伙 人 出资 制度 还 存 在 着 一些 问题 , 须加 以完 善 。 有 必
1新法律未规定有限合伙人 出资首付 比例, . 也未规定其剩余出资到位 的界限, 而是交 由合伙协议约定, 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 。2 非 . 限合伙人的出资可 以 自由转让, 因此, 不是所有的非货 币财产都可 以 作为有限合伙人 的出资本身必须能依法转让。 因此 , 其出资不能是 国 家法律 , 行政法 规禁止和 限制转让的财产 。 . 3 未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
L g l S s m A d o i t e a y te n S c eY
20 4 ( ) 9. 0 下
{占 I 缸金 } I
试诒有限合伙制度
初 晓 云
摘 要 2 世 纪 9 年代 以来 国际上 出现 了一种新 的责任 形 式, 0 0 即有 限合 伙 , 其对促 进经 济发展 确 实发挥 了积极 的作用 。 为 了适应 我 国市场经 济发展 , 国于 2 0 年 8月对 我 国 合伙 企业 法》 我 06 进行 了修 改 , 明确规 定 了有 限合伙 制度 , 为风险投 资扫 清 了法律 的障碍 , 进 了中小企 业 的发展 。 与发 达国 家相 比我 国的有 限合 伙 制度还 存在 着许 多弊端 , 系尚未完善 , 促 但 体 尚处
的监督 问题。 而若将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 为有限合伙企业 , 国有资产作 间的相互转变 是正确 的, 但对两者的转变条件应该有所区别 。 有限合
为有 限合伙的入伙资金投入并承担有 限责任, 经营者作为普通合伙人 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 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 限责任, 对第 三人不会 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 , 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 由于普通合伙人 产生不利影响 , 只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 。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 其 自身利益与企业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相一致, 以有效地约束经营者 可 的经营行为 , 切实实现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 第六 , 投资者退出 自由化 , 财产的流通性越高才能体现 出更高的 纳, 对企业的经营会造成影响。所 以在确保交 易安全的同时性 , 能够 速多样性的发展。所以, 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更为便捷的退出机制 , 更 加符合投资者迅速获取受益 的目的, 同时也有利于资金 的快速流通 , 形成 良好的投 资氛围 。 二、 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合伙法律制度 的不足 新《 限合伙人, 则会使企业信用降低, 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应 赋予债权人的异议权 。 《 合伙企业法》 修订后 , 有限合伙取得了合法地位 , 但是我们也不
浅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

源范围得到扩大 ;同时有限合伙 制度 又取消 了有限合伙 人 的企 业 决 策 权 与执 行 合 伙 事 务 权 ,增 加 了有 限合 伙 人
②合伙责任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 巾 , 合伙 企业 有限责任权 ,使得普通合伙人能够有效地经营合伙企业 债 务 的承担 类 型 分 为 两种 ,一 种 是普 通 合伙 人 以其 个 人 而不受十扰 ,有 限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却不附带无限责
财 产 的 出资 方 式 也 分为 两 类 , 类 是普 通 合 伙 人 的 f资 . 一 f l 其 以普 通 合 伙 人 之 间 的个 人 信 用 为 础 ,出资 种 类 受 法 律 限 制 较 少 , 以用 劳 务 出资 , 有典 型 的 “ 合 性 ” 另 可 具 人 。 类 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其 只能 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财 产 对 企业 债 务 承 担无 限 责任 ,普 通 合伙 人 为两 人 以上 时 , 需 承担 连 带 责 任 。 还 而有 限 合 伙 人 则 以其 出 资额 为 限 对 企 业债 务 承担 责 任 ,存 这 里 有 限 合伙 人 的责 任 承 担 类 似 于 有 限公 司 中股 东对 企 业 债 务 的 承担 形 式 。 句 话 说 , 换
不 参加 合 伙 企业 的经 营 管 理 ,所 以对 有 限 合 伙 人 的 人 身 信用要求 比较低 , 具有公司股东的资合特点 。
以协商解决 ,而不像普通合伙企业一样都作 强制性法律 规 定 。这 样 就 为 社 会上 的风 险 投 资 者 提 供 了 一 条便 利 的
第 2 第 1 9卷 0期
V0 .9 No 1 1 .O 2
企 业 技 术 开 发
TECHNOL OGI CAL DEVEL OPMENT OF ENTERPRI SE
有限合伙制度中的风险分配及其制度完善

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占到了整个企业的 99%,而普通合伙人只 占 1%。但恰恰是让这只占 1%的人去管理整个企业,这势必增 加了有限合伙人的风险顾虑,不利于吸引投资,形成市场经济平 稳有序发展的基础。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一个问题。就是在《合伙企业法》中,关 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责任承担的规定。从表面上来 看,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因为不直接参 与经营管理所以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两 者的责任关系是公平对等的。但是回到上面的假设,当有限合伙 人的投资比例达到一个很高程度时,我们不难发现脱离了管理权 的有限合伙人整体的风险承担是明显大于普通合伙人的。在实 质上,双方此时的风险分配是显失公平的。
四、反向思考的补充——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滥用的问题 强调对有限合伙人权利的保护是有益于调动投资者投资热 情,实现财富与智慧的最优组合,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稳定。 但同时也并不能排除有限合伙人对有限责任滥用的可能性。为 此我们应当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进行双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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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园地
针对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可能造成的利益损害情,有以 下几个构想。第一,建议应尽快建立起防范道德风险的制度,防 止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利用企业内外部信息的不对称性而损害 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切实实现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和咨询监督 权;第二,引入有限合伙人享有部分管理权限的构想。这一权利 主要应体现在企业财务管理方面,因为企业的运转最终要借助于 资金落实。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介入,有利于提高企业资金运作 效率及合理性,使有限合伙人更易于了解企业资金动向,同时对 普通合伙人具有一定约束作用。这一构想同时也强调管理权限 的限制性,因为对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盲目赋予必然会导致有限 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间的权利冲突。所以当前有限合伙人的管 理权形式主要是在出现特定情况下,比如由普通合伙人造成风险 的扩大化时才进行行使;第三,允许有限合伙人分期缴纳出资款。 虽然现阶段这一方式很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利后果,但随着我国有 限合伙制度的不断成熟,分期出资会逐渐成为一种提高资金使用 效率,避免资金积压的有益办法;第四,限制投资额度,明确规定 投资额最高限,避免普通合伙人对自身风险的转嫁。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制度

但是, 致力于科学技术研究的人员往往缺乏必要的启动科学
技术项 目的资金 , 而用项 目募集资金又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另一方面,除项 目发明者以外的其他人未必对项 目的具体内 容有着详细的了解 ,往往是知其然不知其所 以然 ,所以对项 目投放资金有所顾忌 ;其二 ,项 目发明者 自身直接参与合伙
完善我国有 限责任合伙企业制度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制度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官本仁
[ 要] 该文 结合 日本 《 限责任事 业合 伙 法》制 度 以及 先进国 家有 限责任合 伙 的立 法经验 ,分析 我 国 2 0 摘 有 0 7年 6 月 1日开 始实 施 的 《 合伙 企业 法》 中有关 有限 责任合 伙 的规 定 ( 特殊 的普 通合伙 企业 制度 ),指 出我 国在 有限 责任合伙 制 度设 置 上的不 足之 处 ,并 为 完善我 国有 限责 任合伙 企业 制度 提 出意 见和建 议 。 [ 键词 ] 有 限责任 合伙 自主知识产 权 无形 资产 关 科学 技术 是第 一生产 力 ,科学 技术 的进 步是 经济发 展 的 企业 经营管 理 ,虽然 有助 于科 技项 目实 现其 应有 的价值 ,在
技成果 向生 产力转 化 ,能更 快更 早地 提 高我 国科技 创新 能力
和国际争竞力。 但是,我国“ 特殊的普通合伙” 制度过于简单 ,而且限定 了“ 特殊的普通合伙” 仅适用于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 务机构 ( 5 条 ) 所谓服务机构通常应理解为不向消费者 第 5 , 提供实物的服务 ,而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人力或智力的方式 , 向服务对象提供所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服务 ,如律师事务所、
转化为生产力极其不利 ,阻碍了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的 进程,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提高产生不利。而有 限责任合伙制度 ,允许所有合伙人参加企业 的经营管理,只 有在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 伙企业造成债务时, 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所以对于科技项 目持有者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或者只是 为了指导科技项 目的执行 ,而参加合伙企业 的活动 , 对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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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 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数 为二人 以上五 十人 以下 , 其 中普通 合伙人不 少于 人 。根据相关 立法人 员的解 释 ,《 合伙企业法 》对 有限合 伙企业 合伙
一
人数 的限制 。 是 为了防止发生 大规模 的变相非 法集 资… ;二是 出资上的 限制 , 有 限合伙人可以以货币 、实物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 者其他 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三是责任形式上 的限制 ,有 限 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四是权 利的限制 ,有 限合伙人不享有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 的权利 ,普通合伙人则享有 。 二、 有限合伙人责任分配的例外 我 国有 限合伙一般责任原则是有 限合伙人 的有 限责任 和普通合伙人 的无 限责任 并行 原则。当然 ,还有如下例外规 定来对 此灵活适用 。 1 .《 舍伙企 业法》 第6 8条 第6 8条第 l款规定 :有 限合 伙人 不执行合 伙事 务 ,不得 对外代 表 有限合伙 企业。第 2 款 列举 了不 视为执行合伙 事务 的八种行为 ,该 条被 称为 “ 安全港 ” 条 款 ,是有 限合 伙人 禁 止执 行合 伙事 务 之例 外规 定。 合伙事务的执行 ,是指为了实现合伙 目的而进行的合伙企业 的经营管理 及对企业 内外事务的处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成熟和信用体 制的不断 完善 ,控制权原则 正在被立法不断的淡化 宽松 ,给予 合伙人 一定程度 参与合伙企业经 营管理 的权利 ,扩大其在行使相关合伙事务 时有限责任 的适用范 围。 L 2 作为有限合伙人执 行该八项 事务 ,不 能视为执 行合伙 事 务 ,当然其行 为不可 以代表合伙企业 , 后果 由其 自己承担 ,不 由合伙 企 业承担。 2 .《 合伙 企业法》 第7 6条 《 合伙 企业法》第 7 6 条规定 :第三人有理 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
有 限合伙作为一种独 立存在 的商事组织 ,有限责 任和无限责 任两种 责任 并存的制度设 计造就了它举 足轻重的地位。其中 ,有限责 任给有限 合伙 注入了鲜活的生命 力 ,其带 来的融 资需求是有限合伙不 断发展的不 竭动力 。但是 ,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形必定需要被制止。我 国 目前只规定 了一个表见合伙责任 ,对有限合伙人的其他滥用有限责任 的行 为导致 的 损害如何处理缺乏相关规制 。除 了滥用有限责任导致无 限责 任的适用之 外 ,合伙人身份的转变也可能会引起无限责任的适用 。在此 ,我们可 以 人为地将有 限责任 视为积 极 的责任 ,因为有 限责 任是 有 限合伙 人 的义 务 ,更是一种权利 。是其在法定情形 内的意定风 险。而无 限责任终 究是 消极 的责任 ,消极 意义体现 在高度 的风 险和沉重 的负担上 ,因为 承担无 限责任 之债 的标 的物 大到可以覆盖合伙人个人 的全部 财产。保护有 限合 伙就 必须严 格限制无 限责任的适 用。如何在必要场合科学合理地 否定有 限责任 是本 文需要解 决的主要问题 。
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 ,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 合伙人 同样 的责任 。有 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 行交易 ,给 有 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 ,该有限合伙人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 。该条规定常被称为 “ 表见合伙 ” 。有 限合 伙人 承担有 限责任 的条 件是不执行合伙 事务 ( 包 括第 6 8条 列举 的不 视 为执 行合 伙 事务 的类 型) 。也就是说 ,有 限合伙人根本没有 权利与 第三人 进行合伙 事务上 的 交易。对其 承担无 限责任 的规定 主要 是基于对债权 人 的保 护 ,所 以第 1 款是站在第 三人 的角度 规定 , 要求第 三人是在善意 的基 础上错误 地相信 有限合伙 人为普 通合伙人 ,并且 应当负举证 责任 。同时 ,我们对 第 2款 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即使经过授权 ,有限合伙 人以有限合伙企业 名义与第 三人进行交易 ,也不能免除对该笔交易产生的第三人债务应该 承担的无 限连带责任。 3 .《 合伙企业法》 第 8 3 条 《 合伙企业法》 第 8 3 条规定 :有 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的,对 其作为有 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 限连带责任 。该 条属 于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 ,合 伙人不 得在合伙 协议 中予 以排 除或变 更。 有学者认 为,有 限合伙人所享有 的财产份额与普通合伙人所 享有 的财 产 份额在性 质上完 全不 同,不能够 简单 地进 行转 换。 从这 个 意义上 说 , 有 限合伙人变 的入伙 者理应对入伙 前的债 务承担 自己身份所对应 的责任 内容 。 三、 我 国有 限合伙之 无限责任制度 的主要缺 陷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 的产 生至今 不 到十年 ,相对 于一 些发 达 国家而 言 ,起步较晚 ,故在此阶段立法还不够成熟 ,尚有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论 有 限 合 伙 中 无 限 责 任 制 度 的 立 法 完 善
李英杰
摘 要 :有 限责任是有限合伙的黄金规则。雏护有限合伙人的有 限责任 ,实则需要我们 更严谨 地规 范有限合伙人 的无限责任 。现行 立 法确立的 “ 安全港” 条款范围过 窄 ,应赋 予有限合 伙人 的监督 权和代 理权 ,并附上 兜底条款体现 条文的周延性 ;同时,建议 借鉴公 司法人 人格 否认理论 建设一套有效 的有 限合伙有 限责任 否认机制 ;最后 ,两类合伙人 身份 互换导致 的责任转化应 当区别对待 以示公平 。 关键词 :有 限合伙 ;有 限责任 ;无 限责任 ;有 限责任 否定
有限合伙的基本认知 我国 《 合伙 企业法 》第 2 条第 1 款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 ,是指 自然 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 中国境 内设立 的普通合伙企 业和有 限合 伙企业。 由 u 此可见有限合伙为合伙企业 中的一种 。同时 ,比照有 限责 任公 司的概念 ,“ 有限 ”即是指合伙人 的责任 承担形式 。此 外 ,我们甚 至可 以将 “ 限” 宇做 一般 意义上 的扩 大解释 ,即 限制。总体 而言 ,我 国的 《 合伙企业法》 对有限合伙有三个 方面 的限制 :一是人 数 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