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商务不同所得的区分与确定问题_对国际税收协定适用问题的思考
关于电子商务时代国际税收法律问题的思考

答辩问题:
1.论文研究的难点是什么呢?如何解决?
当前,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电脑、智能手机等日益普及,移动支付手段不断完善。
乘着“互联网+”的东风,许多传统的人商业活动也被搬到了网络上,们生活观念的改变,许多传统商业活动被搬到了网络上。
在此背景下,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显得有些滞后,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互联网时代。
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问题。
作为一个贸易大国,中国当前关于电子商务税收方面的法律还很不健全,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为了更好的探究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征管问题,笔者从电子商务的定义、特点及发展现状出发,并结合当前国际组织以及世界上主要国家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来探究如果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比如坚持电子商务的可税性、坚持税收征管法治、效率、公平原则、设计一套与电子商务特点相适应的征管措施。
2.论文写作的不足之处是什么?
由于本人的理论层次不高以及知识水平有限,使得关于电子商务给国际税收带来的机遇与冲突的分析不够完善。
另外,在针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现状提出改进意见的时候,规范性分析应用较少,有的建议可能过于笼统,这是本文最大的不足。
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及中国的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跨国电子商务对中国现行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中传统的来源地课税原则和有关法律概念提出的问题和挑战,在评价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目前酝酿的解决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政策方案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实际,提出我国政府在解决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分配问题方面应采取的原则和对策意见。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法律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 )是指运用电子通讯设备和技术在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和服务交易活动。
广义上说,电子商务也包括交易当事方通过电话、电传和传真的通讯方式进行的商贸交易,但狭义或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是指在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基础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和互联网(internet )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
90年代中期以来,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前景广阔的全球性的电子虚拟市场,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所具有的直接、快捷和低廉的特点,大大提高了商业活动的效益,使电子商务成为互联网应用的最大热点。
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在90年代,世界上增长最快的商业中心并非位于某一特定地域,而是存在于逐渐为人所知的电子空间(Cyberspace)之中。
”[1]以直接面对消费者的网络直销模式而闻名的美国戴尔(Dell )公司1998年5月的在钱销售额高达500万美元,该公司期望2000年在线销售收入能占总收入的一半,亚马逊公司网上书店的营业收入从1996 年的1580万美元猛增到1998年的4亿美元。
[2]有人预测,到2002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机构之间的营业额将从1997年的780 亿美元增加到8427亿美元。
[3]建立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在为人类社会带来便捷、效率和财富的同时,也对各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调整传统的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目前各国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际组织正在研究拟定有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应对之策。
跨境电商中的跨国税收问题分析

跨境电商中的跨国税收问题分析随着全球化和数字化的发展,跨境电商已经成为了一个越来越重要的领域。
但是,从税收方面来看,跨境电商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是非常复杂的。
本文将对跨境电商中的跨国税收问题进行分析。
一、跨境电商中存在的税收问题在跨境电商中,涉及到的税收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如何确定跨国电商所应缴纳的税种和税率;另一方面是如何实现跨国电商企业的税收征管。
首先,跨国电商企业所应缴纳的税种和税率是无法直接确定的。
一方面,不同国家对于税收的征收方式和税率差异巨大,这就导致了企业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去了解各个国家的税收政策才能进行拓展;另一方面,跨国电商企业经营的商品可能来自于世界各地,涉及到的各种税种也非常复杂,使得企业无法准确知道应该缴纳的税种和税率,这给企业的运营和发展带来了很大挑战。
其次,跨国电商企业的税收征管也是一个非常难以解决的问题。
由于跨境电商企业涉及的国家多,主管税务机构的法律和行政体制不同,使得企业难以确定应该向哪个国家缴纳税款。
如何协调各个国家之间的税务征管,确保合法税收的缴纳和可追溯性,也是需要解决的难题。
二、跨境电商中的税收问题的解决办法针对跨境电商中的税收问题,有不少的解决办法存在。
首先,针对税收政策的差异,可以进行合规性咨询,纳税顾问可以协助企业了解各国的税收政策,为企业制定合规的税收策略。
此外,企业还可以寻求第三方服务提供商的帮助,利用其开发的工具,更方便地了解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政策。
其次,为了缓解跨国税收征管方面的问题,多国间应该加强税收信息共享和合作。
世界各国之间已经建立了许多合作机制和税收协定,例如税收信息自动交换协定,这些协定可以有效减少企业涉足跨国税收费用和难度,也可以为国际贸易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另外,各个国家也应该加强合作,组织国际性的会议和研讨,共同探讨如何加强跨国电商税收管理。
同时,也应该加强国际税收机构内部的合作,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联合国、金融稳定委员会等各种国际组织,以达到税收征管的更好协调和先进管理。
我国跨境 2 电商税收征管问题及 对策研究

我国跨境 2 电商税收征管问题及对策研究近年来,我国的跨境电商行业迅速发展,成为互联网经济和外贸发展的新动力。
然而,随着跨境电商的蓬勃发展,税收问题逐渐凸显,税收征管难度也日益加大。
本文将围绕我国跨境电商税收征管问题及对策研究展开探讨。
一、跨境电商税收征管问题1.税收主体不明确跨境电商的销售主体可能是个人、企业甚至是第三方平台,税收征管主体不明确,难以确保税收的全面征收。
2.跨境电商商品难以核查跨境电商商品通常是小件化、低价值化的个人物品,数量庞大且种类繁多,很难通过传统纳税方式实现征税和核查。
3.代购和假冒伪劣现象严重由于跨境电商的便捷性,代购和假冒伪劣问题较为突出,相关税收管理也面临着巨大困难。
4.贸易平衡难以保持跨境电商流通模式相对自由,易造成贸易顺差,导致国家贸易平衡面临挑战。
二、跨境电商税收征管对策研究1.加强税收征管体制建设建立健全跨境电商税收征管机制,探索建立跨境电商税收征管平台,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跨境电商税收征管。
2.实施税收分类管理对不同跨境电商销售主体进行分类,分别开展相应的税收管理和征收方式。
例如对个人海外购物实行免税额度,在达到免税额度后实行税收征收等。
3.加强进出口商品审核加强进出口商品审核和认证,采用技术手段对跨境电商商品进行监管,加大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力度。
4.强化国际间协调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沟通协调,推动国际间跨境电商税收征管的合作和发展,完善税收信息交换机制,把税收征管工作做得更加全面和规范。
三、结论跨境电商作为一种新兴业态,对社会和经济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其税收征管问题也在生产和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凸显。
在解决跨境电商税收征管问题的过程中,需要加强管理和监管,落实全面税收征管,促进贸易平衡和经济稳定发展。
同时,要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和难度,尽可能采取多种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实现国际间跨境电商税收征管的合作和发展。
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及中国的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跨国电子商务对中国现行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中传统的来源地课税原则和有关法律概念提出的问题和挑战,在评价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目前酝酿的解决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政策方案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实际,提出我国政府在解决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分配问题方面应采取的原则和对策意见。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法律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 )是指运用电子通讯设备和技术在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和服务交易活动。
广义上说,电子商务也包括交易当事方通过电话、电传和传真的通讯方式进行的商贸交易,但狭义或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是指在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基础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和互联网(internet )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
90年代中期以来,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前景广阔的全球性的电子虚拟市场,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所具有的直接、快捷和低廉的特点,大大提高了商业活动的效益,使电子商务成为互联网应用的最大热点。
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在90年代,世界上增长最快的商业中心并非位于某一特定地域,而是存在于逐渐为人所知的电子空间(Cyberspace)之中。
”[1]以直接面对消费者的网络直销模式而闻名的美国戴尔(Dell )公司1998年5月的在钱销售额高达500万美元,该公司期望2000年在线销售收入能占总收入的一半,亚马逊公司网上书店的营业收入从1996 年的1580万美元猛增到1998年的4亿美元。
[2]有人预测,到2002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机构之间的营业额将从1997年的780 亿美元增加到8427亿美元。
[3]建立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在为人类社会带来便捷、效率和财富的同时,也对各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调整传统的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目前各国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际组织正在研究拟定有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应对之策。
跨境电商税务问题解析

跨境电商税务问题解析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普及,跨境电商已成为全球贸易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国家间的税收政策和法规不同,跨境电商面临着诸多税务问题。
本文将探讨跨境电商中常见的税务问题,并提供相应的解析。
1. 跨境电商的税收分类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跨境电商的税收分类。
根据货物流通路径和实际交易主体,跨境电商的税收可以分为进口税收、出口税收以及履约方所在国家的税收。
进口税收是指在跨境电商中,当消费者从海外购买商品并进口到本国时,需要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缴纳一定税费。
这些税费包括关税、进口消费税等。
出口税收是指当本国企业通过电商平台向海外销售商品时所涉及的税收。
根据不同国家的政策,这些税收包括增值税、出口关税等。
履约方所在国家的税收是指,当跨境电商交易中存在物流服务、支付服务等履约方所在国的行为时,可能涉及到该国的相关税收。
这些税收包括营业税、服务税等。
2. 跨境电商的税务挑战跨境电商的税务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税收定位难题、合规难题、税收征管难题以及应税环节难题。
税收定位难题是指不同国家对于跨境电商交易中税收的分类和定位存在差异,导致税务合规的困难。
例如,某些国家未对跨境电商的税收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使得企业很难准确计算和缴纳相关税收。
合规难题是指由于国家间法规体系的差异,企业在跨境电商中存在较高的合规风险。
例如,一些国家对于电商平台的责任承担、税务报备等方面的要求不明确,企业在合规方面可能面临困难。
税收征管难题是指税务机关在跨境电商领域的税收征管过程中面临的困难。
由于跨境电商的特殊性,税务机关需要更加高效和精确地监管、征收相关税收。
应税环节难题是指跨境电商交易中,由于涉及多个环节,如采购、物流、支付等,税收的征管和征收难度较大。
例如,企业需要准确计算和核实多个环节的应纳税款,而这些环节中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和流程不畅的问题。
3. 跨境电商税务问题的解析解决跨境电商税务问题需要国际合作和相关政策的改善。
跨境电子商务不同所得的区分与确定问题——对国际税收协定适用问题的思考

根据 著作权 法 的规 定 ,下载 一软件 产 品和 下载 一首歌 曲或其 它数字 化信 息之 间并没 有实质 性 区别 。所 以 ,在 电子商 务环 境下 进行 所得 分类 与定性 时 ,上 述原则也 应 可 以推 广到其 它相 似 的数 字化 信息 ( 如音乐 、文 章 、图像 、报 刊 、杂志 、录像 、数据 等等 )的交易 中,即如果 交易 的对象
许权使 用费所 得 ;而那 些 使受 让人将软 件产 品用 于个人 或工 作 使用 (e o a o uies s)之 pr nl r s s ue s b n
目的的软件交易所得 ,则应构成营业所得① “ 。 著作 权的市场利用 ”与 “ 软件产品的个人 使用” 之间的区别是建立在 “ 享有著作权商品的交易”与 “ 著作权的交易”之间的区别基础之上的。只 有因著作权的交易而产生的所得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并且 ,对交易中的基础性权利分析应 严格依据著作权法 ,但是 ,在出于根据税收 目的而对交易种类进行划分时 , 则不应严格依据国内 著作权法进行分析④。 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 ,我们将进一步探讨在适用国际税收协定 ,区分与确定特许权使用费所
O C E; D范本 及其注 释为蓝 本 制定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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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跨 境 电子 商务不 同所 得 的 区分 与确 定 问题
跨境电子商务中的税务与关税问题解析

跨境电子商务中的税务与关税问题解析随着互联网和物流技术的快速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了全球贸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不同国家之间税收政策和关税制度的差异,跨境电子商务在税务和关税方面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对跨境电子商务中的税务与关税问题进行深入解析。
一、税收政策的差异性与挑战不同国家对跨境电子商务征税政策存在较大差异,这给企业带来了一些挑战。
首先,不同国家对进口电商征税的方式各不相同。
有些国家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有些国家则采用关税制度。
这给企业带来了征税成本的增加和负担的加重。
其次,不同国家的税率也存在较大差异。
企业需要了解和适应不同国家的税率,以确保在跨境电子商务中能够合规运营。
二、涉税主体的认定与规范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涉税主体的认定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
首先,对于销售方来说,需要确定其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并遵循相应的征税规则。
其次,对于购买方来说,需要确定其是否属于个人或企业,并根据不同的身份确认相关的税务义务和所适用的税率。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电商平台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确保其履行税务义务,防止税收逃避和避税行为的发生。
三、合规报税与自我申报制度为了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合规报税和自我申报制度。
企业需要及时了解并遵循相关的报税要求和流程,确保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
同时,税务部门也需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以维护税收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四、税收征管技术的创新与应用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开始探索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来加强税收征管。
通过采集和分析海量的数据,实现对跨境电子商务征税的精准监管和管理,减少税收漏洞和避税行为的发生。
同时,还可以借助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实现税务数据的加密和安全传输,确保税收征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五、税务合作与国际协调机制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需要国际间的合作和协调。
各个国家应加强税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建立起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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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不同所得的区分与确定问题———对国际税收协定适用问题的思考蔡庆辉在电子商务时代,技术的发展已使得许多事物(包括书籍、图像和音乐等)可以被数字化。
随着传送方式的变化,传统的国际税收协定已面临巨大的挑战。
突出的问题就是营业所得(销售商品所得)、服务报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之间界限变得模糊不清,造成有关国家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适用国际税收协定时无所适从。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使得国际税收协定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准确的所得定性,是进行有效税收征管和国际税收协调的前提条件,因而已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
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和国际组织(如OECD)十分重视这一问题,都已纷纷提出了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方案。
我国的电子商务业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如不及早研究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的问题与对策,必将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
有鉴于此,笔者拟提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根据我国对外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进行所得定性的若干对策与建议,以供国家有关税收实务部门在研究拟定有关对策时参考。
一、关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与营业所得的区分与确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确定,始终都是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所得分类与定性的焦点问题。
在确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依据现有两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联合国范本和OECD范本)及其注释进行判断,尤其是应以OECO范本及其注释进行判断(因为联合国范本及其注释是以OECD范本及其注释为蓝本制定的)。
对于软件(一种典型的数字化产品)交易所得定性的难题,OECD最早在其范本注释中确立了一个区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营业所得的基本原则:根据OECD范本第12条注释的规定,那些使受让人能够商业地利用(commercially exploit)软件著作权的软件交易所得,一般应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而那些使受让人将软件产品用于个人或工作使用(personal or business use)之目的的软件交易所得,则应构成营业所得①。
“著作权的市场利用”与“软件产品的个人使用”之间的区别是建立在“享有著作权商品的交易”与“著作权的交易”之间的区别基础之上的。
只有因著作权的交易而产生的所得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并且,对交易中的基础性权利分析应严格依据著作权法,但是,在出于根据税收目的而对交易种类进行划分时,则不应严格依据国内著作权法进行分析②。
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我们将进一步探讨在适用国际税收协定,区分与确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营业所得的过程中将产生的问题及其对策。
1.关于以电子方式交付的软件产品产生的所得定性问题。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及其有关注释的规定,如果以电子方式交付软件产品,受让人是用于个人或工作使用之目的的,则产生的所得应构成营业所得。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软件拷贝以电子方式交付与软件拷贝以磁盘或CD-ROM①Philip Baker,Double Taxation Conventions and International Tax Law,2nd ed,Sweet&Maxwell,1994,pp276-277.②因为,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国际标准和税收一致,以消除或减少潜在的双重征税。
根据著作权法来区分经济上的区别并不理想,因此,在对某一交易决定其恰当的税收时,单独以著作权法进行分析将会削弱国际税收协定的这一目的。
跨境电子商务不同所得的区分与确定问题———对国际税收协定适用问题的思考方式交付,在适用国际税收协定时应被同等对待。
因为,软件拷贝以电子方式获得和以磁盘或CD-ROM方式获得从商业角度上讲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所以,如果交易受让方将软件拷贝用于个人或工作使用之目的,无论其交付形式如何,转让方取得的收入的性质,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均属于因销售软件商品的行为而取得的所得,应当构成营业所得,而非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下载一软件产品和下载一首歌曲或其它数字化信息之间并没有实质性区别。
所以,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所得分类与定性时,上述原则也应可以推广到其它相似的数字化信息(如音乐、文章、图像、报刊、杂志、录像、数据等等)的交易中,即如果交易的对象换成是一首歌曲或其它数字化信息,若同样以电子方式交付并用于个人或工作使用之目的,则因此而产生的所得,同理,将构成营业所得。
2.关于场所许可(site licence)、企业许可(enterprise licence)和工具包许可(toolkit li2 cence)的所得定性问题。
(1)场所许可和企业许可的所得定性问题。
场所许可涉及拷贝出于个人或工作使用之目的在一个单独的法律实体(a single legal entity)中分发,企业许可则涉及拷贝仅仅出于组织成员个人或工作使用之目的在一个关联组织(a related group)内部的法律实体中分发。
可见,无论是场所许可还是企业许可,均不涉及外部市场利用的问题。
软件销售商通常是将该关联组织整体当作一个顾客,并相应地将企业许可交易当作一个单独的销售。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上述两种交易的情形可能以电子方式交付,并且由被许可方出于个人或工作使用之目的进行多份复制在内部分发。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这些交易应当被看作是享有著作权的商品的交易,即便是在用户可能有几个甚至由许多独立的人组成的情况下,以及甚至在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交易是一种著作权许可、并且涉及用户可能复制多份拷贝的情况下,这些交易产生的所得均应被视为营业所得,而非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工具包许可的所得定性问题。
软件开发工具包(是指具有一定功能组合的计算机应用程序集合)①的购买与使用并不涉及所购买的软件拷贝的市场利用,所以,因此种交易行为产生的所得不应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工具包被软件开发者用于开发新的能够在特定环境下运行的新软件产品。
一般地,该软件产品将只能在与包含于软件开发工具包中的库文件(是计算机源代码经编译后的一种形式,用于供其它程序调用,共享使用)②相结合的特定环境下运行。
因而,这些工具包的销售通常包括此种授权,即允许工具包用户将任何必要的库文件合并(即拷贝)到新近开发的软件产品中去。
既然工具包用户购买工具包的主要目的是使用工具包中提供的工具用以开发新的软件产品(也即用于个人或工作使用之目的),所以,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工具包销售商因此而获得的收入应构成营业所得,而非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即使该工具包中的一部分(即包含在其中的某些库文件)可能已经被公开发布,也不影响此种判断。
将此种所得判定为营业所得,准确地把握了工具包开发者、工具包用户和公众之间的实质上的经济关系。
我们在做出这种判断时,仍然应该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去考察交易的目的是向用户提供用于其自身消费的工具,还是提供使用户获得市场利用转让方的著作权的权利,再判断该交易收入的性质是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还是属于营业所得。
而这些判断,如果严格根据国内著作权法的规定是无法推出的。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如果交易双方是以电子方式交付工具包,工具包销售商因此种销售而获得的收入,同样应被判定为营业所得。
因为,交付商品的方式如何,并不影响交易的实质。
(3)在其它更为复杂的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所得定性问题。
国际税收协定中关于交付产品是用①Philip Baker,Double Taxation Conventions and International Tax Law,pp276-277.②Philip Baker,Double Taxation Conventions and International Tax Law,pp276-277.于个人或工作使用之目的或者用于市场利用之目的来确定交易所得是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还是营业所得的规定,同样可以用来处理电子商务环境下一些更为复杂的具体的情况。
在实践中,如果消费者支付的报酬是为了实现以下目的时,该报酬的所得性质应该如何准确定性呢?①下载某一软件的修改版本以驱动(test -driving )该软件;②下载某一软件的整个版本的拷贝以便在消费者的计算机上操作它;③下载某一软件以便能将它拷贝到其它计算机上去,例如,拷贝到局域网上去;④下载某一软件或者其中一部分以便在另一计算机程序中修改它并且(或者)使其再现(reproducing );⑤利用计算机发布商(发行者、发布商,publisher ,这里用于指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发行商)①提供的计算机服务,即能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去寻找并且(或者)专门做某一软件程序。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判断时,仍应遵循两项主要原则:①只有在受让人获得在市场上利用该著作权(通过复制并向公众销售该软件程序)的权利时,或者获得在市场上利用由最终用户在该程序基础上创造的派生作品(derivative works )的权利时,转让方获得的收入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②;②某一软件产品电子交付方式并不改变交易的实质③。
据此,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如果下载该软件修改版本以驱动该软件产品需要支付报酬的话,那么,该笔报酬的性质应当和最终用户为获得该软件产品的拷贝而支付的报酬的性质相同。
也就是说,如果此时该用户下载该修改版本软件是用以驱动该软件的目的(用于个人或工作使用之目的),而不是用于市场利用之目的,那么,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该行为应是一种销售商品的行为,该笔所得应构成营业所得,而不应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在第二种情形中,消费者下载该软件只是为了在其计算机上操作,也即是为了个人使用之目的。
通过电子方式交付商品又仅代表商品的购买,所以,消费者的这种行为仅相当于购买某一享有著作权的商品。
因此,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该笔收入理应定性为营业所得。
第三种情形中,为内部使用而复制多份该软件产品,实际上相当于购买某一享有著作权的商品的多份(multiple )拷贝,即类似于前面提到的场所许可和企业许可,这并不足以改变交易的实质,使所得性质由营业所得变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在实践中根据局域网特许协议(a LAN li 2cence agreement )许可销售的软件,也许不包括对软件的进一步复制(的许可),这时用户一般有权访问该软件在主服务器上的单独主拷贝(master copy )并下载,或仅是提供在独立工作站(individual workstations )上的主程序的暂时拷贝(temporary copy )。
在第四种情形中,如果最终用户无权销售该被修改的或被再现的软件,即无权对该被修改的或被再现的软件进行市场利用,则该行为性质上仍属于购买某一享有著作权的商品。
相应地,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该所得应构成营业所得。
在第五种情形中,为了满足最终用户的需要而去“寻找”或“专门制作”某一计算机程序,最终用户为此而支付的报酬一般将构成服务报酬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