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城市规划区土地征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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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梁山县城市规划区土地征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梁山县城市规划区土地征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梁山县城市规划区土地征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土地征迁管理,维护被征地搬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搬迁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以下简称“征迁”)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实施土地征迁遵循“先补偿、后征地,先建设、后搬迁”的原则。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县城市规划区土地征迁工作。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土地的征迁补偿安置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辖区内征迁工作,其成立的土地征迁事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征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工作。

第四条 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城市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协助做好征迁工作。

第五条 建立征迁补偿安置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县政府成立土地征迁补偿安置指挥部,实行指挥部下的常设办公室体制,成员单位由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民政、农业、林业、综合执法、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指挥部成员单位要定期研究解决征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做好土地征迁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县政府确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及农用地转用计划安排组织报批。

(二)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土地公告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县政府发布的拟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中介机构现场踏勘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被征收土地联产承包户或土地使用权人;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勘测定界完毕,要出具勘测定界图和勘测定界报告。

(四)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2)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4)被征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5)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五)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七)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八)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八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迁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未如期办理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征迁事务管理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移交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费的除外);

第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过户、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及留地安置

第十三条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方式补偿,并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区片综合地价每亩4万元。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总额的30%,即执行每亩1万元。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属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支配的,按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支付给被征地村(居),设立财务专户,由街道办事处管理,所有人使用。属村民组支配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即区片综合地价的28%每亩11200元),首先缴纳每人6950元的农民社会保险,余下的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即区片综合地价的12%每亩4800元),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应由集体出资的每人2085元的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余下的纳入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其使用、管理由县政府监督,街道办事处监管。

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的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部分和基本生活保障支出。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即每亩1万元,直接划入农民社会保障专户,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为被征土地的全体农民。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征地前耕地总数量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成果为准。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现役义务兵;

(三)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员。

(五)本县政策性迁移为地方城镇户口,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和征地转户后婚入及出生的自然人;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买卖宅基地而形成的住房被拆迁人;

(三)虽有常住户口(空挂户),但无承包地,且未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和未依法取得宅基地的被拆迁人员。

第十七条 应安置人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审核,县政府确认后,抄送县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被安置人员,纳入《梁山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保障范围。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60周岁以下被安置人员,采取按月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方式进行安置,其发放标准按照征地前实际承包经营土地面积确定,以每亩每月167元为标准,每增减0.1亩增减17元,以此类推计算,从交出土地的次月开始计发。

基本生活保障金发放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基本生活保障金由县财政局按月直接发放到被安置人员个人专户;被安置人员变化情况每年核实一次,由被征地村(居)核实并张榜公示无异议,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政府确认。

第十九条 将下列人员应得的补偿安置费一次性拨给县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由其按规定安置或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6周岁的孤儿;

(二)满60周岁的孤老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安置的农业人口,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全部被征收,县政府将按被征收承包土地10%的比例,依据被征土地就近原则,在规划的城市商住用地范围内的较优越地段留出一定数量的国有建设用地,由被征地单位进行开发建设,用于促进就业和兴办公益事业,以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其相应面积的区片地价补偿从被征地范围内属村集体所有并支配的农村道路和沟渠等区片地价补偿中抵扣。

第四章 青苗、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地应依法据实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权人所有。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单位应按本办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规定的济宁市现行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乘以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擅自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需要复建的,由征地单位复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费。不需复建和不能迁移的附着物,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据实评估后补偿给所有权人。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对用地、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其中,被拆迁人为企业的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一)拆迁非住宅房,拆迁补偿款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济宁市现行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评估补偿给被拆迁人;

(二)被拆迁工厂、站场、仓库堆栈中的设备、设施属破坏性拆除的应以评估价为依据给予补偿;

(三)拆迁企业的停产停业费按征收公告日期前3个月税后利润计补3个月,需搬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按拆迁企业设备总价值的5%给予补偿;

(四)拆迁学校、医院、敬老院、村委会(社区)办公建筑设施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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