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
国际私法第七章 物权

( 一 ) 物权的概念 “ 物权 ” 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的概念 , 在英美法中 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 “ 财产权 ” 。 ( 二 ) 物权的主体 在大多数国家 , 自 然人 、 法人 、 国家均可 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取得物权并享有同等的法律保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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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物权的客体 物权的客体是物 , 但各国民法对 “ 物 ” 的 理解和规定并不一致 。 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认 为物仅为有体物 。 我国 《 物权法 》 规定 :“ 本法所称物 , 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 法律规定权利 作为物权客体的 , 依照其规定 。” 这说明我国物 权的客体并不仅限于有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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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物权的取得 、 变更和消灭 对物权的取得 、 变更或消 灭 , 各国 规定也 不尽相同 。 以所有权的取得 ( 转移 ) 为例 , 根据 《 法国民法典 》 第 1583 条的规定 。 ( 六 ) 物权的保护方法 在民法上 , 物权的保护方法 , 主要有物权人 请求停止侵害 、 排除妨碍 、 恢复原状 、 返还原 物 、 消除危险 、 损 害赔偿等 , 但不同 国 家在 具体规定的 方法上亦有所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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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几种特殊物权的法律适用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虽然被各国 广泛采用 , 但并不意味着任何一种国际物权都必 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 有些国际物权关系 , 如运 输途中 的货物的物权 、 交通运输工具的物权 、 信托物权 、 国 家财产的 物权 、 位于无主土地上 的财产的物权等 , 因其自身的特殊性 , 往往需要 用特殊的冲突原则进行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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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解决物权的法律冲突 , 各国普遍采用 “ 物权 法则 ”, 即物之所在地法 。 一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历史发展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原则的产生可追溯到 13 世纪的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期 。 巴托鲁斯提 出 : 人法应适用住所地法 , 物法应适用 物之所 在地法 。
国际私法物权的适用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不动产、 不动产、动产的法律适用 国有化的域外效力 信托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概念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四、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五、 例外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概念
(一)物权法的冲突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
1、主权说 2、法律关系本座说 3、利益需要说 4、方便和控制说 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 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不动产的处所是固定的, 不动产的处所是固定的,所在地为其存在的 物理空间; 物理空间; 一般有体动产为该动产的自然所在地; 一般有体动产为该动产的自然所在地; 运输中的有体动产是从事运输或飞机注册地 或自然所在地; 或自然所在地; 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 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注册登记地 无体财产: 无体财产:无体物以财产能被追索或执行的 地方为其所在地, 业产权、著作权、股票、 地方为其所在地,工业产权、著作权、股票、 债券、 债券、商誉
属人法
5、遗产继承的法律
第二节 我国物权的法律适用 一、一般物权的法律适用
1、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动产物权:当事人可以协议 协议选择动产 协议 物权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法 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 动产所在地法 在途货物: 选择运输中动产物 3、在途货物:可协议选择 选择 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无选择的,适 用运输目的地法 运输目的地法
四、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1、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 、 2、物权客体的范围 、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 4、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 、物权的取得、 条件 5、物权的保护方法 、
国际法物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物权纠纷也随之增多。
在国际物权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法物权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规则以及适用中的难点,以期为我国在处理国际物权纠纷时提供参考。
一、引言国际物权是指跨越国界的物权,包括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物权纠纷时常发生,如跨国买卖、租赁、抵押等。
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文化背景的差异,国际物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国际法物权的法律适用。
二、国际法物权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私法原则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国际物权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原则主要包括: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尊重主权原则等。
2. 国际统一实体法原则国际统一实体法是指在国际范围内适用的实体法规范。
在国际物权法律适用中,国际统一实体法原则主要包括:统一实体法优先原则、补充适用原则等。
三、国际法物权法律适用具体规则1. 物权变动地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物权纠纷中,物权变动地的法律通常被作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 物权标的物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物权纠纷中,物权标的物的法律适用通常以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为准。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3. 合同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物权纠纷中,合同的法律适用通常以合同成立地法律为准。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也可以约定适用外国法律。
”四、国际法物权法律适用难点1. 法律冲突在国际物权纠纷中,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文化背景的差异,往往会出现法律冲突。
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有: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
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

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一、导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同国内民法上的物权问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在民法上,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系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但物权在通常意义上仅指就有体财产设定的权利,而就无体财产特别是就智力成果设定的财产权,则称为“准物权”。
物权往往是和债权相对而言的。
同债权比较起来,物权的权利主体即权利人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物权的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并且具有排他性;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的一种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是行为。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
罗马法将物权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两大类,而定限物权又分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
后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然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但都有自己独特的分类。
《法国民法典》除规定了所有权外,还规定了役权和担保物权。
《德国民法典》正式从立法上创立物权的概念,在其物权篇中,除规定了所有权之外,还规定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一般而言,物权可分为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永佃权等。
其中所有权属自物权,永佃权、地役权等属他物权。
另外,物权还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分,前者如地上权、永佃权等,后者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使用“物权”一词,但关于属于物权的财产权利的规定是存在的。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我国物权可分为两类:一是财产所有权;二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涉外因素。
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
4国际私法之物权解析

法学院
国际私法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 不动产与有体动产,一般为其物理上的 所在地。 • 无体动产:一般为该项财产能被追索或 执行的地方。
第八章 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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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 处于运动或运输过程中的有体动产。 1.用时间限定动产所在地 2.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章
物权
法学院
国际私法
•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1条规定:“运 输途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 用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 • 《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52条 规定:“[运送中物的物权]运送中的 物的物权由目的地法支配。”
法学院
国际私法
• 如果适用挪威法律,船长在这种情况下有权代 表货主出卖木材,善意购买人可以获得木材的 所有权;而如果适用英国法律,船长无权出卖 这批木材,因而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英国 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问题是, 这一案件中有两个物之所在地:挪威是克劳斯 购买木材时的物之所在地;英国是诉讼时的物 之所在地。法院认为,应当适用购买行为发生 时的物之所在地法,即挪威的法律,从而最终 判决被告休厄尔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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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33条规定:“[运 输工具](一)经备案或登记于一注册处的水 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除第2款另有规定 外,依注册国的法律;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 用该车辆的铁路企业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的法 律。(二)依法设立的或法律上强制设立的留 臵权,或对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或对与车辆有 关而招致的花费保障补偿请求权的法定扣押权, 均适用第31条的规定。”(依第31条,即应适 用物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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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 英国卡麦尔诉休厄尔案是对动产适用物之所在 地法早期的重要判例。 • 一位英国商人在俄国购得一批木材,由一艘德 国船舶运往英国。途经挪威海岸时,船舶发生 严重事故,木材被运上岸,船长将这批木材拍 卖,有位克劳斯将其买下,运到英国后又卖给 被告休厄尔。原告卡麦尔代表那位在俄国购买 木材的英国商人在英国法院起诉,主张享有这 批木材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国际私法第五章 物权(right in rem)

思考题: 1.为什么国际私法中要贯彻不同所有制的平权 原则? 2.在物权问题上适用什么冲突原则?有哪些例 外? 3.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和发展情况。如何确定 物之所在地? 4.各国对国际破产管辖权和域外效力有何规定?
某甲在美国建造了一些船舶,经过登记注 册,他把它们抵押给自己的债权人某乙, 他在船舶国籍证上背书注明该项抵押,并 把船舶送到中国出卖。后因背书有碍船舶 在中国出卖,甲与乙商议定,将不再背书 签注抵押。随后,一条新船建造出来,甲 将它抵押给乙,并送往中国。该船在中国 被甲卖给丙。1993年,乙于中国法院诉请 该船转让给丙无效。请问此案应适用何国 法律?为什么?
第五章 物权(right in rem)
【本章教学目标与要求】 掌握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和发展、物之所 在地法的确定、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国有 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本章重点和难点】 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和发展、无 体动产的物之所在地法的确定、国际破产的 效力
第一节 概述
• 在同外国投资者合作中,必然会发生涉外 物权问题,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与国内民法 上的物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 一方面:国内民法是基础,国际私法 是国内民法的延伸和发展,国内民法中物 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也适用于国际私法; 另一方面:国际私法中物权具有涉外因 素,又有本身特点。
一、国际破产概述 概念:包含有国际因素涉外因素的破产。 涉及管辖权、物权法、债权法等等 两个问题: 1、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 2、一国破产普及的效力问题。
• (二)渊源 国内法渊源: 1,国内破产法 2,国际私法典 3,国内法院判例 国际法渊源: 1、双边条约 2、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 3、专门性的国际破产公约 4、国际破产示范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7年5月 30日第30届会议上通过《关于跨国破产的示范法》 正式文本
国际私法第七章 物权的法律适用

与商誉有关的营业所在地
国际私法史法律冲突解决法。 5
司考题:2008-80
80.关于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中 的冲突法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B.船舶所有权的取得适用船旗国法律 C.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D.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和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 籍登记国法律
2010-12-23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所有
国际私法史法律冲突解决法。 7
六、特殊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
温克沃斯诉克里斯蒂公司案 原告在英国家中的艺术品被偷。该艺术品被 带到意大利卖给了甲(第二被告一个意大利 人);甲把艺术品送回英国,由乙(第一被 告)拍卖。按照意大利的法律,甲取得了对 艺术品的所有权。 问:该案应该怎么处理?
2010-12-23Fra bibliotek国际私法史法律冲突解决法。
6
五、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问题 含义 动产与动产的区分 看该物能否从一个地方移到另一 个地方且不损害其经济价值 物权客体的范围 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 所控制并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物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 权、动产质权 物权的取得、变更 物权可因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而 和消灭方式及条件 变动 物权的保护方法
2010-12-23 国际私法史法律冲突解决法。 20
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
项目 规则 信托 信托自体法;合同履行地法;遗嘱人最后居所 效力 地法; 受托人是否有权管理受益人:财产所在地法 信托 如果合同或遗嘱中有表明的法律,适用该法; 管理 没有的,则适用信托管理地法 构成 对于生前信托、遗嘱信托等同一;法院先寻求 解释 当事人的信托意图发现其想适用法律;如无, 根据原始文件或行为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公 司登记地、信托管理地等;后信托自体法,最 密切联系的法律,遗嘱人设立遗嘱住所地法。
论国际私法中的物权法律适用 (1)

保密级别:内部学位级别:硕士提交日期:2002年4月答辩日期:2002年5月21日论文中文题目:论国际私法中的物权法律适用作者:边爱军所在单位:法学院指导教师:吕岩峰所在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分类标识:D997中文主题标识:国际私法物权法律适用英文主题标识: Private Internantional Law Real Rights ApplicationLaw中文文摘:作为国际私法这门涉外民商事法律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似乎一直未曾受到太多的关注。
究其原因,不外乎大多数人认为物权主要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似乎已经约定俗成,失去了理论研究的开拓性价值。
但作者认为欲求理论创新最关键的是必须兼收并蓄前人优秀的研究成果,在此基础上才能谈改革与创新,正如牛顿说:“我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看得远一样”。
本文尝试采用历史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对物权法律适用进行历史回顾和比较研究,揭示物权之所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观因素与历史原因,在彻底肯定既存理论的合理性基础上,远瞻物权法律适用的未来趋势。
论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回顾了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
根据物权法律适用在每个时期的主导原则的不同,作者将物权的法律适用分为了相对的物之所在地法时期、绝对的物之所在地法时期以及多元化的物之所在地法时期。
相对的物之所在地法时期始于法则区别说时代。
法则区别说的创始人及其后继者将分为人法和物法,认为人法及于一国领域内的一切人,不论他身处何地;而物法只应及于一国领域内的物。
不动产不能移动的特性决定了它必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动产因为无固定处所而被纳入了人法的调整范围。
坚持以法则区别说来解释动产随人、不动产随物之所在地的学者有巴托鲁斯、杜摩兰、达让特莱等。
十七世纪荷兰学者发展了物法的适用范围,并且揉合国家主权观念,以国家主权作为限定其他国的物之所在地法在本国适用的理由,但对动产在“国际礼让”的前提下采用了动产随人的法则,目的在于维护动产交易的稳定,“国际礼让”成为合理运用他国法律于动产领域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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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一、导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同国内民法上的物权问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在民法上,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系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但物权在通常意义上仅指就有体财产设定的权利,而就无体财产特别是就智力成果设定的财产权,则称为“准物权”。
物权往往是和债权相对而言的。
同债权比较起来,物权的权利主体即权利人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物权的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并且具有排他性;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的一种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是行为。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
罗马法将物权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两大类,而定限物权又分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
后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然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但都有自己独特的分类。
《法国民法典》除规定了所有权外,还规定了役权和担保物权。
《德国民法典》正式从立法上创立物权的概念,在其物权篇中,除规定了所有权之外,还规定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一般而言,物权可分为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永佃权等。
其中所有权属自物权,永佃权、地役权等属他物权。
另外,物权还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分,前者如地上权、永佃权等,后者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使用“物权”一词,但关于属于物权的财产权利的规定是存在的。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我国物权可分为两类:一是财产所有权;二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涉外因素。
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
含有涉外因素的物权关系即涉外物权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由于各国关于物权的法律规定互不相同,往往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
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语表述为Lex loci rei sitae,lex rei sitae或lex situs,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
目前,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
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国际私法上经常用来解决有关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追溯至13、14世纪的意大利。
当时,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集大成者巴托鲁斯(Bartolus),针对意大利北部城市之间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但他认为,动产物权应依当事人属人法。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日益发展和巩固,国际民事交往更加频繁和复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作法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肯定。
许多学者主张,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不管有关案件在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都应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来解决。
在立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同样确定了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则。
英国和美国在审判实践中也采纳了这一作法。
前苏联和其他东欧国家在立法上也是肯定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规则的。
例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规定:“对物的所有权,根据该物所在国的法律来确定。
”发展中国家的规定亦复如此。
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更加具体、明确地指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上述可见,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得到普遍承认和争执最少的规则。
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目前,国际上一般主张同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取得这样的共识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我们知道,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是产生于13、14世纪的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首先提出来的,但他主张这一冲突原则只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而动产物权则依属人法决定。
随后,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下,欧洲各国发展和流行这样的规则,即“动产随人”(mobilia personam sequuntur)或“动产附着于骨”(mobilia ossibus inhaerent)或“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 has no locality),这也就是说,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
近代的一些法典曾采用了这一规则,如1794年《普鲁士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罗的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
在美国,学者兼大法官斯托里(Story)曾说:“动产的转移,如果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论该财产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
”[①]这名话被视为“一般规则”。
当时,之所以广泛适用动产物权依住所地法的规则,是因为那时涉外民事关系相对来说还比较简单,动产的种类还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较小,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而且它们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
然而,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目增大,资本的国际活动范围日趋扩展,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一个动产所有者的动产可能遍及数国,并涉及数国的经济活动,而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
这样,“动产随人”这一古老规则已不能适应调整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于是,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和批判。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是其中之一,他倡导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推翻了旧的“法则区别说”所主张的规则,认为传统的规则至多只能适用于动产的继承和夫妻财产制。
[②]从19世纪末叶开始,许多国家逐渐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转而主张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例如,日本1898年颁布的《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
”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
”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
”可以肯定地说,自本世纪以来,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解决有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冲突原则。
三、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毫无疑问,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成为解决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普遍冲突原则,但其理论根据何在呢?学者们提出过种种学说对这个问题加以回答和论证。
主要有:(一)主权说。
这是法国学者梅兰(Merlin)提出来的。
他认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权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因为任何国家都不愿意外国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如果在物权关系上适用外国法,那么,主权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
(二)法律关系本座说。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于1849年在他的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第八卷中提出了国际私法上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他从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认为物权关系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因为物权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委身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
因此,有人又称这种主张为“自愿受制说”。
(三)利益需要说。
德国学者巴尔(Von Bar)和法国学者皮耶(Pillet)持这种主张。
他们认为,法律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
如果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的支配,则物权的取得和占有都将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全人类的利益将因此受到损害。
总的说来,上述学说都未能充分揭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观根据,但其中不乏含有合理的成分。
我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首先,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其实,物权关系同其他民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与支配同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
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
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故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而物权就是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
再其次,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如果物权受到侵犯,或权利人行使物权本身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请求,也只有在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实现。
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国际物权关系的稳定。
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四、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既然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最普遍适用的法律,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中的意义就自不待言了。
可以说,要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调整物权关系,首先需要解决一个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的问题。
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物体。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相对来说,不动产容易,而动产难;有体物容易,而无体物难。
就有体物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有体物在物理上的处所。
不动产是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物,其处所是固定的,其所在地的确定自然十分容易。
而动产是可以移动的物,其处所常常带有短暂性和偶然性,不易确定,对于那些处于运动状态的动产来说尤其如此,故过去有“动产无场所”之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