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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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房屋总价为XXX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出现纠纷。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增加房款,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四、法院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以下判决:1. 被告无权要求增加房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绝。

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3. 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5.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1)民提字第34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正文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某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某某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某某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葛亮诉李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葛亮诉李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葛亮诉李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葛亮诉李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XXXXXXXX法院:XXXXXX人民法院原告:葛亮被告:李辉等起诉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背景葛亮作为原告,与李辉等作为被告,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引发了本次的诉讼。

诉讼请求原告葛亮要求法院作出以下裁决:1. 判决被告李辉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未履行的义务;2. 判决被告李辉等支付违约金;3. 取消涉及本案的相关房产过户手续;4.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原告葛亮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辉等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然而,被告在房屋交付以及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案发生。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论被告李辉等辩称,在房屋交付后,原告葛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款项,构成了违约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葛亮应该先履行支付义务,才能要求被告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被告否认自己的违约行为,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葛亮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书,证明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房屋款项;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目击证人证言,证明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发生。

被告李辉等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书,证明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未能按时支付房屋款项;律师函,证明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法律条款及法院判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u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也可以请求其支付违约金。

</u”根据此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和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u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提交合同书、往来信件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约定有异议,应当在答辩状或者第一次开庭时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否则,不得以合同约定为异议的理由提出反诉。

民事案例分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民事案例分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案情介绍]上诉人××办公室(以下简称××能源办)、××农业局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马××、党××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650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能源办反诉请求××公司支付保管费用17850元,服务、宣传费用5376元。

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能源办、××农业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能源办的委托代理人刘×,××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党××的委托代理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与××能源办于2003年3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甲方(出卖人)是××公司,乙方(买受人)是××能源办,该合同共十八条,其主要条款有:第一条:“标准、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给乙方时起转移,第十二条:甲方给乙方提供2000套沼气灶具,及配件作为垫付资金,超过部分付现金;第十七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十八条:售后服务费按1%,宣传费按2%付给乙方(从甲方货款中扣除)。

房产纠纷胜诉案例

房产纠纷胜诉案例

房产纠纷胜诉案例
房产纠纷胜诉案例如下:
1. 陈某与王某的房屋交易纠纷:陈某与王某签订房屋购买协议,陈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

但在陈某要求王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未果后,王某再次将房屋出售给其朋友刘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陈某起诉请求确认王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王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某胜诉。

2. 潘某等48人与某房开公司的车位纠纷案:潘某等48人购买了某房开公司开发的楼盘,但发现楼盘中未按照规划建设车位,导致业主无法正常使用车位。

业主们起诉要求确认购房合同中关于车位的条款无效。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开发商违反规划建设车位的合同条款无效,业主胜诉。

3. 陈某与某商业广场投资公司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陈某与某商业广场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但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

陈某起诉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开发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胜诉。

4. 某商业广场投资公司与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杨某购买了某商业广场投资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但开发商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导致杨某无法按时入住。

杨某起诉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开发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胜诉。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具体胜诉结果还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2014-11-14胡光明律师民事审判参考本文主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2014年)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中专题收录关于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其中含有最高院指导案例一则。

须提示,案例4与案例10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中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的界定;案例5与案例9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所有权转移存有障碍的情形;建议结合起来阅读。

1、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民抗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2、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三,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

双方还约定,如因房屋产权问题导致无法过户,李四应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

2018年4月,张三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四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退还定金及利息,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定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被告李四应诉。

2.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三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李四则辩称,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故无法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3.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的原因是李四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法院认为,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四、法院判决1. 判决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

2. 判决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手房房屋合同纠纷案例

二手房房屋合同纠纷案例

二手房房屋合同纠纷案例房地产交易中的合同纠纷在日常生活中并不鲜见。

近年来,随着房价持续上涨,二手房交易成交量不断攀升,二手房房屋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

本文将会介绍一起二手房房屋合同纠纷案例,并从中总结出一些有益的经验。

案例介绍徐先生在2015年购买了某小区的一套二手房,合同约定购房总价为130万元,首付40万元,余款90万元贷款。

2019年,徐先生因个人原因无法如期还款,产生了一些欠款情况。

由于买卖双方未能及时解决纠纷,并引起了关注,故介绍如下:原告方诉求徐先生认为,欠款是因为其贷款银行未能及时批准贷款,导致其无法按时还款。

另外,徐先生认为原房屋的面积与卖家在合同上标注的面积不符,应该有所补偿。

被告方诉求卖家方认为,面积是按照建筑方案测量得出的,不存在公证验收问题。

其次,卖家方认为,徐先生欠款是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其应为此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的判决在此次案件中,法院认为: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均应该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2.徐先生欠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委托代理的贷款机构未能及时批准其所申请的贷款,另一方面是徐先生个人问题。

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该由双方协商解决。

3.对于房屋面积问题,应该通过测量面积,确定实际数值,并与合同上的面积进行对比,若确实存在差异,应该根据差价,按照差额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徐先生归还因欠款所欠卖家方的款项,并对房屋面积问题进行了调节。

卖家方因此获得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

总结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的经验:1.二手房房屋交易,一定要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买卖双方在交易合同中应该仔细审查并且确认;3.在交易中,双方应该保留好相关证明文件,以便将来出现纠纷的时候使用;4.双方应该及时找到相关专业人士,咨询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最后提醒各位房地产交易者,无论是购买新房还是二手房,一定要仔细审查合同,并保留好相关证明材料,让交易更加安全和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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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案情]
原告:顾连群。

被告:杜涛。

1993中7、8月间,原告顾连群与被告杜涛口头商议,由原告将自己拥有产权的座落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凌路的平房二间(建筑面积为151平方米)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

同年8月12日,原、被告出于少缴税费等原因,在签订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制的《房屋买卖契约》时,将上述房屋的买卖价格议定为人民币30万元。

该契约还载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购房定金15万元,本契约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定金可抵作购房价款。

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明确莘凌路197号平房二间的买卖价格为58万元,被告应在199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预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交房屋钥匙给被告,其余28万元房款在1994中3月底前付清。

该契约还载明:交至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房屋总价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只是为了应付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之用,不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正式契约,无任何法律效力。

199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原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

1994年1月15日,原、被告前往闵行区房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按房价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缴纳了有关产权移转手续费、契税、超标费等费用。

1994年4月11日,被告又开出了金额为28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用来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后因存款不足,遭信用社退票。

同年5月30日及6月2日,被告又分别支付给原告房款4万元及8万元。

1994年9月12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该处开设了酒家。

同年9月30日,被告又
开出了二张转帐支票,金额分别为14.399万元及2万元,其中3990元为利息,因支票大写不规范及过期支票,又遭信用社退票。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其余房款,被告于1994年l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顾连群人民币16万元。

1995年1月24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万元。

尚欠的1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逐诉至法院。

原告顾连群诉称:其为了将平房二间出卖给被告,双方于1993年8月先后订立了二份房屋买卖契约,其中12日订立的契约将房价定为30万元,23日订立的契约,将房价定为58万元。

双方还约定,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只是为了应付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不作为双方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

后双方为了少缴税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了30万元房契之交易过户手续。

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后,共向原告支付45万元房款,尚欠的13万元房款,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讨。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3万元。

被告杜涛辩称:其为了向原告购房,确与原告订立二份房屋买卖契约。

但双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是按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申报的,该契约应受到法律保护。

而房价为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是无效的,现原告已得到45万元,其中15
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该案在审理期间,杜涛对其提出的多支付的15万元房款,应由原告返还之说,明确表示不作反诉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呜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原、被告为达到少缴税费等目的,恶意串通,故意将双方谈妥的房屋买卖价58万元,以30万元的价格向闵行区房产交易所申报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

现房价为30万元的房屋
买卖契约虽经房产交易所审核批准,但该契约乃当事人瞒报房价所致,其偷逃国税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故该契约当属无效。

然房价为58万元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确实是在按此协议履行,只因被告未付清房款而引发诉讼。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责令当事人按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补办有关手续。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l款第(4)项、第(7)项、第84条、第l0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涛给付原告房屋买卖欠款13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仍是一审时所持的理由,并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驳回顾连群的诉讼请求。

原告则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连群与杜涛为达到少缴税费等目的,故意将双方谈妥的房屋买卖价格人民币58万元,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向闵行区房产交易所申报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教育。

一审法院责令双方当事人按人民币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补办有关手续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根据房屋买卖价格人民币58万元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涛已付给顾连群房款人民币45万元,尚欠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依法判决杜涛给付顾连群房屋买卖欠款人民币13万元是正确的。

一审沈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杜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涛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杜涛负担。

[评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双方签订的房价为30万元及58万元的二份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

关于房屋买卖价格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效力问题。

众所周知,房屋的买卖,当事人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双方之所以签订该契约,也正是为了去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国家向当事人征收各种税费是按房价的一定比率收取的。

当事人缴纳费用的多少直接与他们申报的交易价格相关。

故本案原、被告出于少缴税费的目的,经合谋故意将早已谈妥的58万元买卖价格,以30万元向房产交易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其恶意显而易见。

该契约虽经房产交易所审核,被告也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但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性质是瞒报房价,偷逃国税,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均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故30万元房价的房屋买卖契约当属无效。

如何看待房屋买卖价格为58万元的买卖契约。

该契约所确定的58万元房价,先由双方口头谈妥,后又以书面形式确立。

在契约中除明确房价外,还规定房款的支付期限和交房的办法。

并特别载明双方交到房产交易部门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不是正式契约,只是为了应付产权过户之用。

可见双方的房屋交易价为58万元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纵观被告支付房款的情况,也不难看出当事人是在按58万元的契约履行,被告对未给付的款额,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由于被告对13万元欠款拖欠不付,才引发原告诉讼。

由于58万元房价的买卖契约未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故该契约尚未生效。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的错误行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还应责令当事人按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补办有关手续,补缴有关税费的差价。

使当事人少缴税费的目的不能得逞,国家利益得以维护。

只要正确把握上述二份房屋买卖契约的性质,法院处理案件也就游刃有余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杜涛给付顾连群欠款人民币13万元是正确的,对双方当事人的错误行为,以诉讼费各半负担予以体现,也是妥当的。

故二审法院驳回杜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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