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体法冲突
论法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原则 -回复

论法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原则-回复法律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原则引言法律作为社会的一种规范制度,在维持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正正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全球化的不断加深和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法律的效力冲突难以避免。
本文将探讨法律效力冲突的原因以及解决该冲突的一些重要原则。
一、法律效力冲突的原因1. 国家间的法律差异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
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文化背景和政治体制的差异导致了国家间法律差异的存在。
例如,某些国家可能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方式存在明显的差异,这就可能引发法律效力的冲突。
2. 国际公法与国家法律之间的矛盾国际公法是指管辖国家间关系和国际组织的法律体系,而国家法律则是具体国家内部的法律规范。
这两种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例如,国际公法可能要求某一国家做出某种行为,而该国家的国家法律却明确禁止这种行为,这就形成了法律效力冲突。
3. 不同法律制定权力机构的冲突在一些国家,不同的法律制定权力机构可能存在权力角力,导致法律的制定出现冲突。
例如,司法机构和立法机构的权力分配问题,司法机构可能会对立法机构通过的某项法律提出质疑,这就可能造成法律效力的冲突。
二、解决法律效力冲突的原则1. 国际公法的优先原则按照国际关系的惯例,国际公法在与国家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具有优先效力。
这意味着如果国际公法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国际公法应该对国家法律产生法律效力。
这一原则体现了国际公法在法律效力上的优越性,有效地维护了国际法的统一和权威。
2. 相对时效性原则根据相对时效性原则,如果两个国家的法律涉及的时间点不同,且孰晚者才是适用的法律。
这一原则重在强调法律在时间上的界定,尊重法律的变动和发展。
3. 特别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律适用原则是指当一个案件属于几个法律适用范围时,应该首先适用特别法律。
这一原则以案件个体的差异性为出发点,尽可能满足各方的权益和利益。
4. 相互尊重与合作原则在解决法律效力冲突时,相互尊重和合作是至关重要的。
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作者:朱明来源:《今日法制论坛》2010年第07期摘要:一直以来,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是以国家公诉为中心,一味强调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被犯罪直接伤害的被害人的权益,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国际上开始探索一条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和使罪犯复归社会的平衡之路。
而在我国,虽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对被害人受损权益的修复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已日趋成熟的恢复性司法理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索出一条既能解决冲突、又能恢复原有的法律秩序的人本主义刑事司法制度,最终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
关键词:刑事司法制度修复被害人合法权益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一、传统上,刑事司法制度的困惑传统的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它虽然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的个体,但也破坏了社会的安定秩序和社会成员的安全感,危害了国家的统治秩序。
因而,犯罪必须由国家负责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
具体的来说,由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必要的强制性措施;由检察机关负责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并出庭支持诉讼;由法院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即惩罚的权力是专属于国家的。
贝卡利亚则用更明确的词汇说道:“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
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宽免侵害者的赔偿,然而难道他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惩戒吗?惩罚的权力不属于任何单个的公民,而属于全民意愿代表的法律。
某个受到侵犯的公民可以放弃其在惩罚权中的份额,但无权处分其他人的份额。
”正是基于这种思想,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主动权就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几乎一切都是由办案机关说了算,一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直接接触均应予避免。
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

程序法:简单的说程序法就是规定程序方面的法律关系与步骤方面的法律,实体法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程序法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实体法有:民法、刑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等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彼此独立的相对概念。一般而言,实体法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范,程序法是对法律关系主体和程序性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范。对法律规范的实体性与程序法不能截然分割,实体法中必然有程序性规则,程序法中也表现一些实体性权利义务。
“冲突法”有两层含义:
其一是指一种法学理论而言,是法学的一个学科,严格来讲应该是“冲突法学”;
其二是指冲突法规范本身,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冲突法,是国际私法的核心概念。举个简单的例子你就明白了,两个美国人来中国结婚,他们结婚是要适用某国法律的,但该适用中国法呢,还是适用美国法?这时候就需要一个冲突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了,比如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个冲突规则就叫做冲突法.
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2009-03-10 19:45:32)转载标签: 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文化
冲突法:指解决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制度,是协助一国法院处理含有涉外因素民商事案件的一系列规则,主要包括管辖权的确立、法律规则的选择以及外国法院判Βιβλιοθήκη 或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内容。
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等。与实体法相对的是程序法,就是规定行使具体实体法所要遵循的程序,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等。
它是“程序法”的对称。规定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里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婚姻法、著作权法等。实体法规定的是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举个例子:冷水、火、沸水,实体法就是告诉你有什么是冷水、什么是火、什么是沸水,强调的是实体的东西;而程序法则告诉你冷水经过火加热后成为沸水,强调的是过程、程序。
恢复性司法本土化理性思考

恢复性司法本土化理性思考恢复性司法的根本价值是恢复业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一定地区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趋向和谐,这一价值取向和我们正在进行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因此对其本土化进行理性分析于司法实践意义深远。
标签:恢复性司法;本土化基础;本土化适用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纳市(Kitchener)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侵犯了22个被害人的财产。
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罪犯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
两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交清了全部赔偿金。
这种被害人——加害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由此揭开了现代恢复性司法运动的序幕。
[1]恢复性司法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在第三方的协调和主持下,通过对话、接触,化解双方矛盾,并采取补救措施,以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司法模式。
一、恢复性司法本土化基础(一)恢复性正义的复归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是针对支撑和指导传统刑事司法的报复性正义而提出的恢复性正义。
报复性正义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国家作为犯罪的受害者有责任也有权力对犯罪者定罪、处罚,从而使正义得到声张。
而恢复性正义认为。
刑罚是一种抽象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受到惩罚,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矛盾并没有得到解决,相反可能还会因为国家的强制干预而加深。
所以,对犯罪的反应应当致力于修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改造犯罪人,补偿、抚慰遭受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而不是单纯地对犯罪人施以刑罚。
为了弥补犯罪所造成的伤害,必须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方的共同努力,修复创伤、补偿损、重塑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二)诉讼主体性理论的完善诉讼主体性理论强调与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参与案件的处理。
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诉讼主体性理论在创立的最初阶段,较为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而忽视了被害人的诉求,被害人几乎处于被遗忘的境地。
恢复性司法

4、符合刑事便宜主义的要求。人类不断进行法制建设,当繁杂浩帙的法律体系建立起来后,越来越多地业界人士又不断地进行反思,面对越来越周全冗长的程序和细密繁琐的法条规定,执法工作又悄然追求一种简约、经济的便宜道路,追求尽可能以简单的方式结案,以较小的成本获取法律的效益。恢复性司法使受害方、加害方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在司法诉讼之前即提供沟通、交流、化解的机会,使矛盾直接有效地得到修复。相较于严格、完整的刑事处罚程序,恢复性司法免却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繁缛过程而使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是一种便宜的处分方式。
2、顺应刑罚目的的迁变。法律最初产生的社会土壤是战争和掠夺,刑罚在初期阶段主要体现一种报复性的血亲复仇观念,你砍我手我断你手,你让我流血我必让你流血,即《圣经》所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近代法制,犯罪行为被认为是犯罪者对整体社会利益的侵犯,国家代表受害人对犯罪进行报复,恶有恶报的报应理念仍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思想基础,这是人类共有的感情,也是我国公众对司法价值的重要认可和取向。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观念也不断发生衍变,刑罚越来越强调教育观念、改造观念,注重犯罪者的回归问题,刑罚已由报复主义向目的主义转变,不少执法者,甚至包括受害人已不强调对刑事犯罪的严厉惩罚,越来越理性地倾向刑罚的目的以教育、挽救、修复为主。
提要:恢复性司法通过受害人和犯罪人的沟通对话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这一司法模式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在西方国家有较广泛的适用。但是我国基本持排斥态度,具有许多不利效果。适用这一司法模式,必须对其对象、条件等进行必要的规制。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概念 渊源 理论依据 现状 规制
5、法律亲和化和民主化的要求。近年来司法工作越来越强调民本色彩,既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服务社会,执法工作就不能变成冷冰冰的无情物以僵化面孔出现。但是司法活动中,国家褫夺了许多当事人的发言权,被告人畏于法律噤若寒蝉,受害人在国家强权面前个体的发言权也几近没有,司法太霸气和太硬气。现代司法要求法律亲和化、民主化,法律应尊重而不是剥夺当事人的合理意愿,维护并支持当事人的一些合法权益,让当事人敢于讲话并提供讲话的机会。恢复性司法建立的双方对话程序是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重要前提,有利于矛盾根本上能得以化解,这种程序和模式是法律亲和化和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恢复性司法

主要有恢复性司法的概念、特征、目的、优点、弊端、程序、适用范围、理论基础等一、概念1、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
2、恢复性司法是指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调查的初级阶段使用包括调解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
它可包括对被害人的赔偿、补偿、援助以及犯罪人社区服务和重返社会等内容。
二、特征1、它关注司法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以及补救由犯罪造成的其他损害。
2、它以谋求对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补偿为主,同时也关注犯罪人、社会关系或社会安全感的恢复,达到多方受益的效果;这种效果的实现,是通过对犯罪惩罚方式的改进即恢复性司法来完成的;在涉及具体的犯罪惩罚方式时,被害人的意见是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内容。
3、它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审理中实施,也可以在犯罪人服刑中或服刑后进行;参入和解、协商的人不仅包括被害人和犯罪人,还可以包括他们的近亲属、社区人员;在实施过程中,法官是重要程序的主持者和调解者。
三、目的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1、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2、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3、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
4、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
根本目的在于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和工作。
四、优点:1、对被害人:(1)保护被害人权益。
被害人可以当面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他们造成的影响,犯罪人的道歉与补偿将使被害人的心理受到很大的慰藉。
(2)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地位,使被害人有更多的发言权,而不只是充当证人角色。
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构想论文

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几点构想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313-02摘要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国际司法界推行的一种新的诉讼终结程序,本文将对修复性司法进行简要探讨,通过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使用范围的分析,阐述了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及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具体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必要性一、恢复性司法的概述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关注被害人遭受损失的恢复程序,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建社区和平的犯罪反映方式。
恢复性司法强调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调停人)的三方互动,尽量在三方的努力作用下,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追求司法的全面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损害、治疗受创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原有的平衡;对犯罪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恢复性司法在传统刑罚体系之外,为犯罪人的侵害责任提供了一种新的承担方式。
二、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一)不应适用的案件:性质严重的犯罪案件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如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惩罚,不能用恢复性司法替代传统刑事司法程序。
因为严重的暴力犯罪的实施者往往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而且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心理伤害,甚至导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如果适用恢复性司法。
不利于广泛的社会正义的实现。
(二)适用案件类型第一,轻微刑事案件。
轻微刑事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加害方和受害方能够进行交流和沟通,通过加害方有效地赔偿损失及表示歉意等,取得受害方谅解;第二,过失犯罪。
这类案件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加害方和受害方有坐下来面对面谈话的感情和心理基础,行为人也对自己行为持否定态度,容易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浅谈恢复性司法

浅谈恢复性司法作者:刘喆来源:《活力》2010年第08期[关键词]恢复性司法;被害人权益;刑事政策一、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及特点恢复性司法一词,是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学者巴内特所提出的,而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
据估计,截至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1 000多个。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与传统形式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新型纠纷解决方式,最为显著的特点是被害人地位突出,一改传统司法模式中被害人的证人角色,而成为整个恢复性司法过程的主角。
但是,这并不是说恢复性司法背离了司法的内在价值目标。
从价值目标而言,恢复性司法和传统司法模式是统一的,否则这一刑事司法模式就不能冠以司法的名义。
同时,恢复性司法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理念,使得真正意义上实现这一目标成为可能。
二、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价值恢复性司法的合理内核是被害人的谅解,因而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的角色显得尤为重要。
具体而言,恢复性司法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具有以下重要价值:(一)彰显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在恢复性司法中,犯罪首先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而不是宽泛的社会关系。
因此程序上为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提供了直接相互交流与和解的机会,使犯罪人较为深刻地体会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痛苦,为被害人宽容犯罪人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二)尊重了被害人的权利及需要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大多数被害人都不同程度地遭受到了包括肌体、财产以及精神等方面的损害,因此,他们迫切要求在之后的纠纷解决途径中实现相关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并希望尽可能满足各种需要。
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对犯罪行为中被害人权利及需要的考虑,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补偿或赔偿是被害人应有的权利。
(三)避免被害人二次被害在传统报应型司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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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体法冲突自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国家出现并适用的现代恢复性司法制度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相背离,但因其具备的经济性、效率性等特点,@前已经被很多国家和地区接受,尤其是,1999年7冃28B,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作出了《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第1999/26号决议,2000年7月27曰,又作出了《关于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基本原则宣言要素草案初稿》的第2000/14号决议;2002年4月16曰至25曰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法案,上述文件更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研究和饯行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与此同时,我国法学理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界对此也进行了热烈的讨论,m司法实务界也进行了积极的採索。
121诚然,现代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确立,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而且中国也存在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蕴涵,恢复性司法制度符合中国传统文化背景和当下的和谐社会理念,它融合了更多的道德情感和人文关杯。
正是由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与我国传统的“和”的思想不谋而合,更是因为恢复性司法制度中注人了浓浓的人文关杯更与当下科学发展观指导下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相合拍,因此,移植西方现代恢复性司法制度似乎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模式改革中不可撼动的趋势。
但是,笔者以为,恢复性司法制度能否契合中国社会理念和中国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僵诉求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现代西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念和辋神与中国传统司法模式中的“调解”无论在价值取向上还是在运行模式上都相去甚远,虽然在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曾经得到过推广,但是这二者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恢复性司法制度对我国实体法中的很多根本性的原则和制度形成沖击和威?)。
恢复拥法价值根钃的II认识(一)平衡理论、述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现代西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论根据来源于以下三种理论,即平衡理论、述说理论和恢g正义理论,而这三种理论由于其所关注的视点的“新颖性”成为@前支撑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论根基,笔者以为,这三种理论必须结合我国实体法的观点对其进行重新审视。
平衡理论(equitytheory似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
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宮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按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
至于选择哪种方式来恢复平衡,决取于该种方式的功能及被害人的预期成本。
从平衡与恢复二者的关系看,被害人都有一个成本收益的计算方式,有时,这种计算只是个非常短暂的瞬间,被害人通常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方式,通常,如果一种平衡,恢复的成本越低,被害人选择这沖方式的可能性越大,如果社会规范允许宗族会议、老人会议或其他和解方式,那么被言人选择这些方式的^0率或许就非常之大。
叙说理论(narrativetheory)将恢复性司法当作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
该理论认为,被客人的被害不是一种偶然的事件,而是一个应由加害人负责的侵犯;在一个最应对此负贵的人的面前重构事件的经过具有重要的意义。
于是被害叙说超越了联想叙说的单方语境,而成了一个由被害人与加宮人双方的互动过程。
在这种模式下加害人的作用就是通过与被害人一起分析犯罪故事的情节、人物和主题来实现对故事的共岡重构。
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不在于故事内容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在于叙说者与受众之间的共鸣,加害人茌此所扮演的也不一个单纯的故事补充者的角色,且还充当了被害情感的颞佳发泄对象这种角色。
恢复正义(restorativejutice)的理论认为,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言人,社会甚至犯罪人§己的伤害;恢复正义理论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同时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
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客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沖平衡。
131平衡理论认为,一个危害行为发生以后,应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考虑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而问题是对所有被害人都做上述的假设是否真的合理,况且,平衡理论将被害人仅仅限于被加害人直接侵害的对象也失之过窄,完全抛弃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予考虑的做法也值得商榷。
述说理论也是在强调和寻找满足被害人心理需要并以此作为其理论的支持点,关注被客人的心理治扠,为被宮人寻找到一种发泄的途径——述说。
其中对犯罪故事内容的重构是在加窖人和被宮人面对面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无异于刑事侦查中对案情的再现,甚至在面对面的情况下还不如分别进行——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更加有利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再现,其另外一个缺陷也在于缺乏对社会和国家危害性的关注,尤其是在具体被宮人难以确定的慵况下,我们就更加难以认同上述做法。
至于恢复正义理论,注意到了犯罪行为不仅仅侵犯政府的权威和对社会的危害,同时对具体的被宮人予以必要的关注,提出被害人和社会参与司法权,认为犯罪是破坏加宮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这对犯罪的本质提出了尖锐性的挑战,尤其在我国以社会危害性话语为核心的犯罪本质观的前提下,上还理论能否直接移植值得我们深思。
(二)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重新分E利益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利益主体为获取各S的利益进行必要的争夺。
不可否认,我国伴随着社会的转型,传统的组织化生存方式正在遘遇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传统道徳所维护的身份关系也正在向契约关系转变。
人们的社会生活正在被各种契约关系所支撑,国家本位的犯罪观和刑罚观以及国家垄断的司法权为了适用上还的转变也正在进行分化。
恢复性司法制度实际上是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的妥协的结果。
也就是说,过去依靠单一的国家对司法权的垄断和运用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无法满足社会个体对权利的需求和保障。
国家权力的错位行使或者无所作为都会使公民个体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在现代刑事法治领域,沖突已经不再主要展现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而是表现为权力和权利之间的斗法。
同样,和解表现的不是被告人承担的贵任与被害人之间利益的等同,而是司法权力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二者在追求矫正正义的平台上如何达成妥协。
”141因此,现代恢复性司法制度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重新分E。
其实,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也并没有将犯罪仅仪看成是对国家、统治者所确立的统治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侵害,其中也包含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实际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性,只是在处理方式上,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追诉形式上,其地位被弱化,而由国家代为行使其恢复性的权利。
这时候,国家权力被认为是恢复刑事被宮人权利的主要途径。
当前,西方恢复性司法制度把对加害人的处重模式交给被宮人来选择,这样必要导致国家司法权的旁落,对社会保护和国家利益的保障难以有效的实行。
(三)效率经济成本基础现代恢复性司法制度之所以被彰显,其中含有较强的社会功利主义色彩。
比如,案件的处理效率显著提高。
恢复性司法所需时间较短,被S人与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耩力上的准备,而且参与和解的执法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
节约刑事司法成本,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
恢复性司法是兼顾被害人利益和犯罪人利益的产物,对于被害人来说,通过恢g性司法不但可以确保其实质利益,而且还能够弥补糖神上的损宮,有助于被害人之再社会化;对犯罪人来说,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的相谈,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的程度,使其真诚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宮人予以赔偿来建立和平和社会关系,从而提升了他的社会责任感。
众所周知,恢复性司法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追究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时候,由于其所有程序设计的前提是建立在保陣被告人人权的基础之上的,所以,他们有一套严密甚至烦琐的刑事司法程序,因此,恢g性司法有利于避免烦琐的刑事司法程序,这当然是效率提高,同时也节省了司法成本。
同时,这也与他们一例如,英国一“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也不谋而合、一脉相承。
而在我国.在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尽管通过这些年的努力已经有很大的改观,但在刑事程序上与英美法系相比较仍然是比较“高效率”的,至少在法律规定和理论上是这样的。
所以,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相比较,恢S性司法制度的经济性和效率性在中国就没有显得那么迫切和必要。
更主要的问题是,恢复性司法成本的陶5同时也降?了犯罪成本。
诚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由于和解必须以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的惩罚为交易条件,降低了能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加宮人的犯罪成本,因此可能诱导那些没有改过自新的犯罪者和其他潜在犯罪者在有足够的犯罪预期收益时实施更严重的犯罪并造成更大的社会损失,而通过和解所节约的社会成本未必能够与新的犯罪造成的社会损失相抵。
二、恢复性司法对我B犯霸本盾的“近年来,恢复性司法制度在全球的倡导,表明人类对犯罪本质即犯罪危害性的认识进入一个新阶段。
”笔者以为,这种所谓“新的认识阶段”是否能合理解释犯罪本质观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尤其在我国当前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犯罪论体系下。
关于犯罪本质的观点,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大致包括以下几种学说:0)权利侵害说,该学说以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由法所赋予的权利的侵害,即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2)法益侵害说,该学说立足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害或者对生活利益产生危险;(3)义务违反说,认为犯罪的本质不是法益侵害.而是义务的违反。
(4)规范违反说,该学说不仅重视法益侵宮的方面,也重视行为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方面。
即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背后的社会伦理规范、伦理秩序的违反。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犯罪在本质上乃侵害社会秩序之行为,此所谓秩序,指法的秩序而言,非只为物质的,且系伦理的、规范的,故遇有侵害乃发生可罚的评价。
”m(5)社会危害性说,该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重要的社会(实体)特征。
”恢复性司法的司法理念认为,犯罪行为是对人们以及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侵犯。
犯罪固然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在绝大多数场合,犯罪都是从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对立和纠纷中产生的,直接侵犯的是被宮人利益,而这种利益是相对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