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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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从科技创新到文化创作,从商业品牌到工业设计,知识产权无处不在,为创造者和所有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然而,随着跨境交流与合作的不断加深,知识产权领域也面临着诸多法律冲突,给国际经济交往和创新发展带来了挑战。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简单来说,就是由于各国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在涉及跨国知识产权的事务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难题。

这种冲突可能发生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各个领域。

以专利为例,不同国家对于专利的授予条件、审查程序和保护范围可能截然不同。

有的国家对新颖性的要求较为严格,而有的国家则相对宽松。

这就可能导致一项技术在一个国家能够获得专利保护,但在另一个国家却无法获得。

同样,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在某些国家,商标的注册基于使用原则,而在另一些国家则基于注册原则。

这就可能导致在一个国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另一个国家被他人抢先注册。

著作权方面的法律冲突同样不容忽视。

各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权利内容和侵权认定标准都有所不同。

比如,有的国家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50 年,而有的国家则可能更长。

此外,对于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差异,这在网络时代尤为突出。

造成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各国的历史、文化、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和保护需求也不尽相同。

发展中国家可能更关注如何通过技术引进和知识传播促进自身发展,而发达国家则更强调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以维护其在全球市场的竞争优势。

其次,各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适用方法上都存在差异,这也反映在知识产权法律中。

此外,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不完善也是导致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虽然国际上存在一些旨在协调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条约,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但这些条约往往只是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无法完全消除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

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利益冲突

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利益冲突

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利益冲突【摘要】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是现代社会中至关重要的制度之一,它旨在保护创新者的权益并激励技术创新。

在实践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常常存在利益冲突,如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公共利益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平衡等。

本文探讨了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市场竞争、公共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以及文化传承之间的关系和冲突。

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建议建立多元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法律保护的实施,并促进知识产权相关利益主体的合作与协调,从而实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最大效益。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利益冲突、技术创新、市场竞争、公共利益、社会经济发展、文化传承、多元化、合作与协调、实施。

1. 引言1.1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在当今社会变得越来越突出。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科学、文化、艺术、商业领域所创造的独有的、有经济价值的成果,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是为了保护创新者和发明家的创作成果,鼓励技术创新和文化传承,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可以激发创新活力。

创新是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可以保护创新者的权益,使其获得应有的回报,从而鼓励更多的人投入到创新活动中。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通过保护商标和专利,可以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出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还可以促进国际合作与竞争。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可以增强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促进知识产权的跨国流动与交易。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只有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

1.2 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常常存在利益冲突。

这些利益主体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使用者、竞争者、政府和公众等。

知识产权权利人希望通过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保护其创新成果和商业机密,而使用者和竞争者则可能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影响其市场竞争和创新能力。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本质与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本质与法律适用
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夺 牵 夺 专 ÷ 寺 夺 夺 夺 夺 夺 争 争 夺 夺 牵 牵 夺 夺 夺 孛 牵 夺 夺 夺 夺 争 夺 争 孛 {,夺 . 牵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串
域性 的知识产权 ; 随着 各 国 之 间经 济技 术 上更 为突 出的相互 依赖 , 而使 一项 在 甲 国开始 进 行 而在 乙 从 国完成 , 在丙 国取得 知 识 产权 而 在 丁 国使 用 的智 力
约 义务要求 当事 国使得 本 国国 内法符 合 国际条约 的 最低 要求 , 国际标 准 来重 新 制 定本 国的知 识 产权 用 法 或对本 国 的知识产权 法进 行修改 。知识 产权 的国 际保 护是 以 国际条 约调 整 国内法 , 国 内法 符 合 国 使 际 条约 的规定 。对 比之 下 , 识 产权 的涉外 保 护 是 知 根 据 国际私法 中有关 调整涉 外 民商 事关 系的规定 对 知识 产权 进行保 护 , 种规 范 可 能是 国 内法 中 的冲 这 突 规范 , 可能 是 国际统 一 实体 规 范 。知识 产 权 国 也 际保护 中的 国际条 约是 一 个 桥梁 , 过 国内立 法 机 通 关 的立法 行为 , 国际 条 约 中的 具体 规 定转 化 为 内 将 国法 , 具体 对知识 产权进 行保护 ; 最终 知识 产权涉 外 保 护是直 接根据 国际私法规 范 中的冲突规 范来确 定 准 据法—— 某 国的 内 国法来 保 护 知识 产 权 , 者 根 或 据 直接调 整知识 产权 的 国际统一实体 法来保 护知识 产 权 。虽 然两 者可能 最终都 是适用某 国的国 内法保

国际法律冲突案例(3篇)

国际法律冲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国公民张某与乙国公民李某于2010年在甲国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张某于2016年向甲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然而,李某则认为甲国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同时认为乙国法院对本案具有优先管辖权。

因此,李某向乙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甲乙两国法院均受理了该离婚案件,并分别作出判决。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乙两国法院均受理了同一离婚案件,且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当如何确定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法律分析1. 管辖权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私法公约》第5条的规定,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应当根据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双方最后共同居住地确定。

在本案中,张某向甲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甲国法院根据张某的住所地具有管辖权;李某向乙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乙国法院根据李某的住所地具有管辖权。

因此,甲乙两国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2. 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私法公约》第17条的规定,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确定:(1)如果夫妻双方具有同一国籍,应当适用其共同国籍国的法律;(2)如果夫妻双方不具有同一国籍,应当适用其共同住所地国的法律;(3)如果夫妻双方不具有同一国籍,且不具有共同住所地,应当适用其结婚地国的法律;(4)如果夫妻双方不具有同一国籍,且不具有共同住所地,也不具有结婚地,应当适用其最后一方共同居住地国的法律。

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不具有同一国籍,且不具有共同住所地。

因此,应当根据以下原则确定案件的法律适用:(1)首先,根据《联合国国际私法公约》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其共同国籍国的法律。

然而,张某和李某不具有同一国籍,因此排除该选项;(2)其次,根据《联合国国际私法公约》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其共同住所地国的法律。

然而,张某和李某不具有共同住所地,因此排除该选项;(3)再次,根据《联合国国际私法公约》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其结婚地国的法律。

然而,张某和李某的结婚地为甲国,但甲国法院已受理离婚案件,因此排除该选项;(4)最后,根据《联合国国际私法公约》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其最后一方共同居住地国的法律。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浅析摘要:当今世界正处在知识经济时代,伴随着知识财产逐渐取代有形财产成为社会财产的重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现象日益彰显,且有不断蔓延的趋势。

如何正确认识和妥善解决该类权利冲突,是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共同面临的课题。

本文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概念分析入手,揭示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原因,并对如何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提出了几点建议。

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 (2012)07-0000-01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概念1所谓的“合法性”,是指权利的取得是法律授予或至少是法律所不禁止的;而“正当性”则是指权利的获得符合公平、正义、诚信等基本价值理念,具体而言,就是权利的获得不为恶意,不侵犯他人的权利。

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并存的现象,即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

2产权权利冲突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一,权利冲突是基于同一权利客体而发生;二,互相冲突的权利都是合法的,或者具有合法的形式,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

几种表现形式。

某一知识产权单行法所产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并存的现象,即不同权利主体根据某一单行法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创设的权利。

如果同一知识产权客体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将造成不同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混淆,引发消费者的误解,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势必发生权利的冲突。

据不同知识产权单行法所产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并存的现象,即不同权利主体根据不同单行法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创设的权利。

例如,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域名是随着互联网络发展而出现的一种具有标识功能的智力成果,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在或现实利益。

”3商标与域名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商标与域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不可避免地引发两者的冲突。

发达国家或国际公约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出现趋同的趋势,但在具体的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与解决方案随着科技不断发展,知识产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等领域。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各国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的共同责任,但同时也遭受了各种现实挑战。

本文将从问题出发,探讨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挑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1.法律局限性当前,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均在不断完善与更新,但仍存在一些局限性。

比如知识产权的跨境保护,往往存在国际法律冲突、国内司法认可等问题。

此外,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存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力量弱化等问题,使得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

2.盗版侵权问题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盗版、侵权等问题日益严重。

一些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复制和销售专利商品,此类行为严重损害了专利拥有者的权益,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3.知识产权保护成本高、周期长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流程,从申请、审查、授权、维持再到扩展和强制执行,这个过程不仅成本高,周期长,而且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对于许多初创公司和中小型企业而言,这是一个极大的负担。

4.知识产权管理的难度知识产权管理需要对企业的研发、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控,并及时发现和处置侵权行为。

然而,随着商业模式的创新和灵活性的提高,研发现场和生产理念已不能完全满足市场需求,知识产权的侵权形式也越来越复杂。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解决方案为了应对上述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解决方案,以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1.改进法律制度各国需要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加强国际合作。

通过国际组织、机构加强协调,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共同解决跨境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确保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保护。

2.引入科技手段当前,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等科技手段已经成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重要手段。

企业可以利用通过大数据技术对整个生产销售链路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

第十章 知识产权

第十章 知识产权
3.主要综合性知识产权条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
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主要内容有:
1)总则和基本原则:规定了成员义务的性质和范围;规定基本原则主要有: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2)知识产权的范围:七大主要类别:版权及相关权利(著作权和邻接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
③无溯及力原则:“本公约不适用于当公约对某成员国生效时,已永久进入该国公有领域的作品或作品中的世界版权公约》是力图在《伯尔尼公约》和《泛美版权公约》之间达成某种程度的平衡和协调。
《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相比有以下两个特点:
A.该公约要求符合一定形式才能取得版权,没有实行绝对的自动保护原则。B.版权的保护期限比较短。
注意:
1)上述关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法律适用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的创立、变更、内容、效力与侵权而言的。
2)至于知识产权的转让,因其是通过合同来实现的,他除了要受到有关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限制外,一般应适用合同准据法的选择规则,即按意思自治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
3)有关知识产权争议的管辖权通常为专属管辖。
知识产权分为: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其中专利权和商标权合称为工业产权。知识产权所包含的门类众多,而且包括的权利也相当繁杂,既包括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
第一节 知识产权上的冲突法则
一、专利权的法律适用
1.专利授予国法说:法国、匈牙利等,是国际上解决专利权法律冲突的最普遍做法。
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巴黎公约未能实现简化商标注册手续的国际目标,《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作为补充大大简化了国际商标注册程序。
主要内容如下: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引言在当今全球化的商业环境下,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和反垄断法(Antitrust Law)是一对对立但又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

知识产权保护旨在鼓励创新和知识产出,而反垄断法则旨在确保公平竞争和防止市场垄断。

因此,这两个领域之间的冲突和协调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议题。

知识产权的主要形式知识产权主要以版权、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等形式存在。

版权保护文学、艺术和音像作品,商标保护商家的品牌标识,专利保护发明创造,商业秘密保护商业机密和机构的内部信息。

这些形式的知识产权为创新、研发和商业活动提供了保护,并促使企业不断创新以保持竞争力。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期限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带来了垄断的可能性。

当一个企业拥有某项技术或创新的独家权利时,它可以通过限制其他竞争对手的进入来掌控市场份额,这会导致市场的缺乏竞争及消费者利益缺失。

这与反垄断法的原则背道而驰,该法律旨在防止市场垄断,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反垄断法的目标与原则反垄断法追求的目标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公平竞争。

它通过限制企业的合并和垄断行为,确保市场的开放性和多样性。

反垄断法的原则包括禁止操纵价格、限制竞争和滥用市场地位等。

这些原则的目的是促进市场效率和消费者福利。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协调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冲突,需要构建一个合理的平衡。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激励企业创新和研发的重要手段,它们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以鼓励企业在技术和创新领域的投入,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的实施是确保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它们应该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框架内得到限制。

一种协调的方法是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当企业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地位时,反垄断机构可以介入并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以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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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摘要: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法律冲突,源于一国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认,而这种直接承认在目前看来是非常有限的。

因此,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冲突也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存在。

知识产权领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这对传统国际私法来讲并不是一个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被外国所承认和保护,因此在传统国际私法上,知识产权被认为与法律冲突无缘。

但19世纪末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要求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也通过内国法予以保护,从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

有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保护必然导致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并从一些国家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推断出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

事实是否如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意义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性知识产权是个人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或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

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另一类是著作权,亦称版权。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体财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这也是知识产权与有体财产权的显著区别。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

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就无效了。

所以,由此而产生的特权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也就无效了。

现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即是对封建时代特权这一特性的保留。

与此同时,这也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所决定的。

在一国出版的著作如果它具有商业价值,其他国家的出版商就会想方设法地加以复制销售,以便从中获利。

为了尽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最愿意“无偿”地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因此,他们也就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创造者依其本国法而取得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

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承认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内国的效力,不仅不利于吸取外国文化、科技的新成果,而且也不利于内国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文化发展。

所以,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各国都不愿承认根据外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内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

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便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得以强化。

这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指的就是在一国境内依该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和受到保护,它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国家法律当然的承认和保护,当一知识产品跨越国界进入到另外一国而没有获得此国的知识产权时,该国就可以随意使用该知识产品而不负法律责任并不受知识产品来源国法律的约束。

当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阶段后,资本家不再满足于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和掠夺,他们把目光投向国际市场,希望在国外寻找商品(包括图书)销路、向国外输出技术及产品,以便获更大利润,而这一目标最直接和最现实的障碍便是外国知识产权法对他们的知识产品并不进行保护,这样,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同垄断资本家扩张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这种矛盾的发展结果便是一系列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保护知识产权条约的订立,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乐尼公约》、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和1994年《TRIPS协议》。

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由此得以某种方式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

这里所谓的国际性是指同一智力成果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在各个缔约国依各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取得知识产权,从而在这些国家都获得保护。

然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没有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地域性基础之上的,甚至可以说,起到了进一步强化和确认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作用,这可以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独立性原则”中得到说明。

如《伯尔尼公约》第5条就规定,国民待遇是指“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待遇”,独立性原则是指“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保护程度以及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这两项原则要求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方面,缔约国间应互相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以同内国国民相同的待遇;而且各缔约国都是依据其内国法的规定来决定对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发明创造、商标和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和给予怎样的保护。

国民待遇原则是前提,独立性原则是一种具体安排,两者结合起来便是:对于外国的知识产权人同内国的国民一样,适用内国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

上述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意义只是为一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在他国取得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或者说是为缔约各国相互保护对方国民的智力成果规定了义务,而各缔约国在履行这种义务、实施这种保护的时候,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发明创造者和作者由此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仍然是各缔约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国际知识产权”。

简言之,根据条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对符合其国内法规定条件的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智力成果给予知识产权,使之在内国得到保护,对于不符合内国法而在其他缔约国已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内国依然没有保护的义务。

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着上述条约,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依然是没有法律效力,是不被承认的,内国只依照本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对来自外国的智力成果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外国知识法在内国无域外效力,不能成为内国判断是否给予知识产权的根据。

条约施加给缔约国的义务仅仅是承认和保护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而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内国对于即使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也是可以不予承认和保护的。

条约并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必然承认和保护已在其他缔约国取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

可见,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没有效力。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国际性是并行不悖的,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域外效力。

这恰恰与有的学者的观点相左,他们认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一般都要求缔约国承认对方国家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使得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由可能转化为现实”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与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

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众说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第一,在同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同;第二,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便产生不同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第三,涉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知识产权领域究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我们可以从这三个条件来判断。

对于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第一个条件的满足自不待言,关键是看后两个条件是否成立。

法律的域内效力,亦称属地效力,是指法律的空间效力,即国内立法对本国境内的所有人、物和行为有效。

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于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适用。

任何国家在制定法律时都可以依照自己的主权确定自己的法律只具有域内效力或既具有域内效力,又具有域外效力,但这些域外效力只是一种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

当内国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要受内国法律的属地效力和该外国法律属人效力的双重约束,法律冲突便自此产生。

当内国不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外国法即使规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只受内国法的支配,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就知识产权领域来说,知识产权法的属人效力表现在根据一国知识产权法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在进入某外国后是否还受到被该外国所承认的来自来源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如果智力成果来源国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并且内国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那么法律冲突也就会随之产生。

无疑,来源国可以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这是其主权的正当行使。

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事实上是说我国国民的作品无论在何国都受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然而这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外国有权决定是否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除非外国自动承认,便不会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域外效力与该国知识产权法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

然而依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使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也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承认其他缔约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现实的、被外国所承认的域外效力,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不会导致法律冲突,不会象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由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逐步取得了在权利独立原则之下间接的域外效力,从而引发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既然不存在法律冲突,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可以看作是统一指向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则”的观点也就根本无从谈起。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突破与法律冲突应该承认,知识产权领域是可能产生法律冲突的,关键条件在于一国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立法在内国具有域外效力,亦即要求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要求一国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知识产权犹如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物权、债权一样,予以自动承认和保护。

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可以见于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的法律中,表现为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即专利权应适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标权应适用最初登记地法,著作权应适用最初发表地法。

例如,1961年修改和补充的《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文化及艺术产品由作品的首次发表地法规定”;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21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受作品首次发表国的法律支配。

外国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依照其原始国的规定,但不得超过阿根廷准许的期限。

”该条还规定“外国国家赋予任何人的商标、厂商标牌、专利的专用权或其他产生于工业产权的权利,在阿根廷具有同样的效力,但要符合阿根廷共和国规定的条件。

保护期不能超过阿根廷立法规定的期限”。

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的学说和立法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有相同待遇,尊重和保护既得权利,让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有权决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避免侵权人有机会选择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防止因各国法规定不同,给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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