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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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单丽英张丽颖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9年第02期摘要: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是基层检察部门在工作中面临的一项重大难题,由于现行关于财产刑执行和监督的法律条文多为框架式、原则性规定,加之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等现实矛盾,导致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笔者以此为视角,以罚金刑执行监督工作为切入点,总结分析工作中的瓶颈,呼吁在现行法律基础上,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建全工作机制,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基层财产刑执行监督调研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颁布后,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开展检察监督。

由于关于财产刑执行和监督的法律条文多为框架式、原则性规定,加之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等现实矛盾,导致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本文中,笔者对2015年以来富裕县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案件进行梳理发现,罚金刑执行案件占财产刑执行案件总数的93.1%。

因此本文以罚金刑为论证样本,以罚金刑执行监督工作为切入点,谈一谈财产刑执行中问题困难,并结合实践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基层法院财产刑执行现状2015年以来,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中涉罰金刑执行案件523件,罚金总额2129.24万元,其中部分或全部执行的252件,239.055万,执行率分别为48.2%,11.2%。

其中2015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51件,474.85万元,已执行99件,31.5万元,执行率分别为65.56%,6.6%;2016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59件,537.64万元,已执行78件,145.6万元,执行率分别为49.1%,27.1%;2017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32件,476.25万元,已执行56件,37.955万元,执行率分别为42.4%,8%;2018年上半年财产刑执行案件81件,640.5万元,已执行19件,24万元,执行率分别为23.4%,3.7%。

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保管相分离、统一管理、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严禁由办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管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收录涉案财物相关法律文书、清单复印件及有关凭证,并按照规定输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以下简称装财部门)是涉案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监察、督察、审计、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监察部门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作出处理。

督察部门负责对执行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群众举报反映涉嫌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核查。

财产刑执行难亟待破解

财产刑执行难亟待破解

财产刑执行难亟待破解财产刑执行难是指对于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无法有效追缴其违法所得或没收其财产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刑罚的实施效果,减弱了财产刑的震慑作用,同时也削弱了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制约力。

因此,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成为了亟待破解的重要问题。

一方面,财产刑执行难的根本原因是追缴程序和手段不够完善。

在追缴程序方面,由于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协调和合作,执行程序繁琐,执行周期长,导致执行效果不佳。

在手段方面,目前主要依靠司法执行来实施财产刑,但该方式的执行成本高,效果不明显。

因此,和优化追缴程序,探索更加高效和便捷的手段是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首要任务。

另一方面,财产刑执行难还与监管不力、防范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密切相关。

对于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要加强监管,确保其财产不得转移或隐匿,及时进行追缴。

应建立起跨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有效整合各方的力量和资源。

同时,要提高执法人员对于追缴工作的专业素养和能力水平,提升追缴的主动性和针对性。

此外,要加强对于违法所得的监管和防范工作,预防犯罪发生,减少财产刑的执行压力。

另外,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也是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关键。

一方面,要完善追缴的法律依据,明确财产刑的追缴范围和执行程序,加强对于追缴工作的法律规范。

另一方面,要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鼓励并奖励举报、协助追缴工作,切实增加追缴的成功率。

此外,在国际上要加强合作,加强对于跨国追缴工作的协调和合作,探索建立起刑事追诉和民事追偿的衔接机制。

最后,要强化社会宣传和引导,提高社会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

要加大对于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于追缴工作的关注度和支持度。

同时,要加强对于财产刑的宣传和解释,普及其重要性和有效性,消除对于财产刑的误解和偏见。

只有建立起社会共识和舆论压力,才能推动相关部门加大力度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总之,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破解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需要在多个方面力求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8.28•【文号】法发[2007]28号•【施行日期】2007.08.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2007年8月28日法发[2007]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为进一步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正确贯彻党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当前刑事审判工作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1.刑事审判作出了重要历史贡献。

新中国成立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刑事审判工作,在党领导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各个时期,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审判职责,正确执行刑事法律,依法惩处刑事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不断提高刑事司法水平,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保障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2.刑事审判工作取得了新成就和新进展。

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牢固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努力践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全面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有力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护,保证了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法院,本院各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18年6月13日第2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规范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处理被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启动财产变价处理的条件及准备工作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第二条对被执行的财产,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不得处分。

第二条对被执行的财产,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

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2008年11月24日)第一条为更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不作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二)报告财产的范围;(三)报告财产的期间;(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内容。

第四条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当是其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自有财产和与他人共有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至报告财产之日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影响债权实现的,亦应报告该变动情况。

已报告的财产或在案件诉讼阶段已被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不报告其他财产情况。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下列几种财产类型及顺序报告财产:(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2)工资、红利等收入;(3)分红、租金、承包金等预期收益;(4)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5)交通运输工具、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6)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7)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11.25•【字号】粤高法发[2009]90号•【施行日期】2009.11.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粤高法发[2009]9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司法局,各监狱:为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刑罚目的,促进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财产刑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本省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和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罪犯财产刑执行是指对罪犯被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罚予以执行。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共同做好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三、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

四、罪犯的财产刑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执行。

对未执行完毕罚金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接收罪犯缴纳的罚金,也可以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看守所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

五、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执行财产刑的部门及接受财产的银行账号。

人民法院在收取罚金和财产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凭证,罚没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骆电夏建勇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七)其他内容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

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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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
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9]9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司法局,各监狱:
为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刑罚目的,促进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财产刑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本省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和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罪犯财产刑执行是指对罪犯被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罚予以执行。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共同做好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三、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

四、罪犯的财产刑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执行。

对未执行完毕罚金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接收罪犯缴纳的罚金,也可以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看守所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

五、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执行财产刑的部门及接受财产的银行账号。

人民法院在收取罚金和财产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凭证,罚没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六、人民法院对被判处财产刑而未自觉履行的罪犯,依法予以强
制执行。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时,应当将罪犯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执行的机关。

人民法院对未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在监狱、看守所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随时追缴,追缴后将情况及时函告罪犯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人民法院对罪犯刑满释放后,仍有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应继续执行。

七、罪犯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暂不执行罚金刑:
(一)罪犯家庭被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列为低保户的;
(二)罪犯家中有60岁以上或者未成年的直系亲属必需由罪犯赡养、抚养,或者必需由罪犯赡养、抚养直系亲属患有严重疾病、残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罪犯家中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罪犯尚未成年,且没有个人财产的;
(五)罪犯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残、严重疾病患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六)罪犯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致暂不具备执行财产刑的;
监狱、看守所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也可以提出暂不执行罚金刑的建议。

八、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向服刑的罪犯告知如下事项:
(一)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自觉履行财产刑义务;
(二)关押在监狱、看守所的罪犯,其罚金刑未全部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监狱、看守所中罪犯个人的经济账户进行查证,并强制执行。

(三)罪犯委托亲友代为缴纳罚金的,应当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缴纳通知书,以及罪犯本人的缴纳委托书到指定的人民法院交纳。

(四)罪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须向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财产刑的申请,并提交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盖章的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九、监狱、看守所应当加强对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罪犯的教育改造,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罪犯财产刑执行信息的登记、通报工作。

罪犯服刑期间执行财产刑的情况,要及时做好信息登记;发现罪犯监外存在可供
执行财产的线索,要及时通报一审法院。

(二)开展罪犯自觉执行财产刑的专题教育。

教育罪犯服从法律判决,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鼓励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

(三)罪犯主动将暂存监狱、看守所的个人财产向人民法院缴纳的,监狱、看守所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

(四)罪犯未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监狱、看守所应当限制其个人消费支出,并配合人民法院对其个人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强制追缴。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审查罪犯执行财产刑情况,提供罪犯的相关财产情况,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适当的减刑、假释建议。

(六)罪犯刑满释放时,应当将罪犯财产刑执行的情况书面告知一审法院。

十、监狱、看守所根据罪犯改造表现,结合罪犯个人、家庭经济情况及其自觉履行财产刑的态度,在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其减免罚金刑的建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裁定予以减免。

十一、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应当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并考察其履行财产刑情况,结合案件涉案款物数量及追缴情况、罪犯经济
条件和状况、罪犯开支等情况,综合审查认定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并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并已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的,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可以适度放宽;能积极执行财产刑的,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可以适度从宽。

被强制执行财产刑的应从严掌握。

(二)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具有暂不执行财产刑情形或者在考核期内已执行部分财产刑的,酌情予以减刑、假释。

被强制执行财产刑的应从严掌握。

(三)罪犯没有正当理由不执行财产刑,或者申报情况不实的,可视为无悔改表现,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罪犯申报财产情况后,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减刑、假释应从严掌握。

(四)罪犯故意隐瞒财产拒不履行财产刑,经查证属实的,认定为无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已获得的减刑、假释。

但因重大立功获得减刑或者特殊情形适用假释的除外。

十二、人民法院对被判处附加财产刑的罪犯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时,裁定书应当载明罪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并将裁定书同时抄送一审法院。

十三、检察机关依法对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执行
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和监狱、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和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十四、本通知下发之前,本省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自行发布的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十五、本通知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

附件:
1.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通知书(样式一)(略)
2.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通知书(样式二)(略)
3.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通知书(样式三)(略)
4.《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的说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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