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0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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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通知

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通知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长价服〔2011〕162号各县(市)、区物价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保护停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加强和规范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具体标准见附表一)(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

(具体标准见附表二、三、四、五)1、住宅小区、商住楼的配套停车场;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3、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4、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以及交通事故、故障、违法车辆指定停车场;5.开放式社区及背街小巷停车场(位)。

(三)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1、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写字楼、货运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单位(不含公用企业)内设停车场。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每个停车场只能实行一种计费方式。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一)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不高于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我市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第二、三期停车收费方案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我市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第二、三期停车收费方案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我市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第二、三期停车收费方案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3.18•【字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我市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第二、三期停车收费方案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湖南畅享智行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你公司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的相关规定,我委于2021年11月26日上午8点30分,在西苑宾馆6楼会议室举行公开听证。

依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发改价费规〔2020〕80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在成本测算并考虑听证参加人意见的基础上,按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并报请同意,对我市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第二、三期进行停车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标准和收费时段市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第二、三期停车收费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一)收费标准:每车位前2小时按每小时3元计费;2小时后按每小时4元计费。

(二)收费时段:每车位收费时段为每天7点至22点,其他时段不收费。

(三)免费时间:每车位30分钟内免予收费,超过30分钟则前30分钟一并计费。

(四)24小时每车位最高收费25元。

二、减免规定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有标识的行政执法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对持有本人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驾驶的本人专用车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一律免予收费。

三、其他有关要求(一)每个路段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根据实际情况按差别化要求在定价方案内自行确定,并将具体收费方案报我委。

(二)你公司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按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减免规定、服务内容、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监督。

机动车辆停放管理规定范本

机动车辆停放管理规定范本

机动车辆停放管理规定范本(实用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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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停车场收费标准

衡阳停车场收费标准

衡阳停车场收费标准
衡阳市停车场收费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调整如下:
一、停车场收费标准。

1. 小型车辆(轿车、小型SUV等),每小时5元,全天停车费用为50元。

2. 中型车辆(面包车、MPV等),每小时8元,全天停车费用为80元。

3. 大型车辆(客车、货车等),每小时10元,全天停车费用为100元。

二、月租车位收费标准。

1. 小型车辆,每月1200元,提供固定停车位一辆。

2. 中型车辆,每月2000元,提供固定停车位一辆。

3. 大型车辆,每月3000元,提供固定停车位一辆。

三、停车优惠政策。

1. 停车场将推出VIP会员卡,持卡用户每次停车可享受8折优惠。

2. 停车场将推出周末停车优惠活动,周六、周日停车费用统一为每小时3元。

3. 停车场将推出节假日停车优惠活动,具体优惠政策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通知。

四、停车费用缴纳方式。

1. 停车场将支持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多种支付方式,方便用户缴纳停车费用。

2. 月租车位用户可选择按月缴纳或一次性缴纳一年费用,享受相应的折扣优惠。

五、停车场管理规定。

1. 停车场内禁止随意停放、占用他人车位,一经发现将进行警告并罚款处理。

2. 停车场内禁止超速行驶、打闹嬉戏,保持车辆驶入、驶出的秩序和安全。

3. 停车场内禁止吸烟、乱扔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以上为衡阳市停车场收费标准及管理规定,希望广大车主朋友们遵守相关规定,文明停车,共同维护好停车场的秩序和环境。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公布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公布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公布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7.05.15
•【字号】湘发改价费〔2017〕564号
•【施行日期】2017.06.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公布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湘发改价费〔2017〕564号
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省直管县发改委(局)、财政局:
为加强全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对交通运输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规范。

现予重新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本次公布的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各执收单位应严格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
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按规定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进行收费公示,并自觉接受发改、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
2、破损公路及公路设施赔补偿费和公路占用费标准表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
2017年6月15日。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2)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2)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6•【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施行日期】2022.05.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第三章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0年修正)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0年修正)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为社会众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条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8.19•【字号】潭政办发〔2020〕22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湘潭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8月19日湘潭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用于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城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包括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的停放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和私人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人行道上和广场、公共区域依法设置的供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同步推进路网建设与停车场布局,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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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65号)、《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54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服务经营资格;(二)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机场配套停车场收费标准;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1.商业场所(包括商务办公场所、商场、酒店宾馆、餐饮、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2.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停车场除外);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5.住宅小区停车场。

(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标准范围内根据不同时段自主确定具体执行收费标准,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1.机场、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公办幼儿园、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内设停车场;3.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4.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5.确需利用开放式社区及背街小巷道路停车的。

第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调节车辆行停秩序,促进疏导交通;(四)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原则,实行差异化定价,有效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应按照车辆占用场地面积的大小、停车场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和车辆停放时段的不同,实行类别差价、地段差价、时间差价,并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同一区域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收费标准以每辆小型汽车计费,其他车型比照所占小型汽车位计费,摩托车(电动车)按不超过小型汽车收费标准四分之一收取。

第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按小时计时收费的,从车辆进入停车场开始计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

按次收费的,每次按12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申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四)停车场泊位和监控设施布置图,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提供公安交警审批备案的资格证明复印件;(六)停车场管理制度;(七)成本测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当地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核实服务等级、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

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依法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规定程序,调整收费标准前应通过网络或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规范性文件,要及时通过网络或媒体向社会公布,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及企业知情权,自觉服务于社会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收费应最大限度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的停车需求,为尽可能多的群众办理业务提供方便,同时要有利于促进停车场建设。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在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在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免费停放的前提下,可对其他停放车辆实行计时累加收费。

(二)部分公立医院停车位特别紧缺的,为保障急救车辆、搭车就诊车辆、短时招呼探视病人车辆的顺利通行,可对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就诊车辆,和与办理公务及就诊无关车辆实施收费。

第十七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机场因建设投资较大,且航班波动易致多个高峰时段,为了鼓励乘坐公共交通,加速车辆周转,对进入机场停车场的车辆,实行计时收费的1小时内最高收费标准8元,1小时后每增加1小时按低于5元的标准收取。

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不得超过10元。

第十九条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错峰停车,为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鼓励按政府有关规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

提倡机关事业、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医院应鼓励职工车辆院外停放,为就诊有关车辆停放提供方便;住院病人家属凭住院探视卡(或住院相关凭证),对同一辆车多次出入实行优惠;各市州可选择部分停车设施比较完善的公立医院,开展就诊者凭当日就诊凭证或住院患者凭当日出院结帐凭证免费停车试点,在取得一定经验后,再在条件相当的公立医院实行。

第二十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一)道路人工值守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道路自动计费停车泊位在规定的夜间(晚上22:00至第二天早上7:00)或政府相关部门明确的其他免费时段;(二)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三)进入住宅小区不超过一小时和业主搬家的车辆;(四)进入停车场停放不超过规定免费时间的车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不少于15分钟;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少于30分钟(停车时间超过规定免费停车时间的,不享受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优惠,计费时间从车辆进入停车场起计算)。

停车位不够周转的公立医院,就诊有关车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单个公立医院类别、门诊量大小、车位周转率、区位情况等,在听取患者和医院方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就诊车辆停车的合理免费时间。

(五)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六)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七)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对持有本人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驾驶的本人专用车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的车辆,暂扣期间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

执法部门通知车主领取扣留的车辆,车主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每年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开一次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除外)凭价格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核准文件,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收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其他停车场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按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监督。

没有按规定公示的,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进出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提供停车时段记录,并向交费的车主提供合法的专用收费票据。

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因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住建、财政、城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认真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管,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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