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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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9•【字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古发掘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促进世界文化名城建设,发展天府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或者体现天府文化核心内涵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以及体现天府文化鲜明特质的代表性实物。

非遗文化遗产相关文件

非遗文化遗产相关文件

非遗文化遗产相关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于2005年颁布,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保护、传承等相关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该条例于2011年颁布,进一步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保护措施、保护责任等。

3.《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该公约于2003年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旨在促进世界各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4.《国务院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文件于2010年发布,提出了一系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和措施。

5.《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该名录由国务院批准发布,包括了我国各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品,旨在加强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和传承。

6.《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划》:该规划由国务院批准发布,规划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展方向和重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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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订)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订)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3月25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20年6月12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6月17日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古发掘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促进世界文化名城建设,发展天府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或者体现天府文化核心内涵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以及体现天府文化鲜明特质的代表性实物。

四川省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3•【字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2017年4月1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第三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四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较好地体现成都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地域文化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历史遗存较为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保存较为完整的区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全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研究决定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重大问题。

保护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9修改)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9修改)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9修改)【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批准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9.04.03【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4.03【实施日期】1993.04.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窖藏、古窖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等和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

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

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

协会宗旨
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团结和组织全体会员,挖掘、整理、传承、保 护和弘扬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决策咨询部门提供相关依据,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年会、 各类非遗保护研讨会、座谈会及宣传展示、保护交流等活动。协会接受市文化局、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 理。
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 会
成都市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01 协会简介
0 04 经费来源
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是由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基地和 传习所、非遗保护专家学者、非遗爱好者自愿联合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现有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馆、成都蜀 锦织绣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漆器工艺厂在内的26家会员单位。协会设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会、 监事会等。
业务范围
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的业务范围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支持和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 项目传承人挖掘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收集和保存项目技艺资料。第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讨,交 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验,培养业内专门人才。第三,搜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动态信息,为相关部 门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第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研究整理、编撰和出版。第五,为传承单位、传 承人提供信息咨询,搭建对外交流、推广、传播的平台。第六,支持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维护传承人的合法权 益。第七,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第八,承办政府、社会团体交办的其它事项。
协会简介
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是由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基地和 传习所、非遗保护专家学者、非遗爱好者自愿联合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现有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馆、成都蜀 锦织绣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漆器工艺厂在内的26家会员单位。协会设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会、 监事会等。

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路径

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路径

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路径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一国文化、文明和悠久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

本文以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研究对象,探讨了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路径,从4个方面分析了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四川省Abstract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s the crystallization of human wisdom, an important part of one's culture, civilization, and long histor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ization, the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has been increasingly valued. This paper takes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of Sichuan Province as the research object, explores the legal protection path of Sichuan'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analyz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legal protection of Sichuan'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and the problems that exist in four aspects, and proposes corresponding solutions.Keyword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legal protection; Sichuan Province第一章绪论一、研究背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物质的需求逐渐得到了满足,同时,人们也开始注重文化价值的传承和发展。

四川2023非遗保护实践优秀案例

四川2023非遗保护实践优秀案例

四川2023非遗保护实践优秀案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传统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显得愈发重要。

四川作为一个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的省份,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多样。

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四川取得了一些优秀的保护实践案例。

本文将从多个维度探讨四川2023年的非遗保护实践优秀案例,旨在总结经验、促进交流,为更好地保护和传承非遗文化积极探索。

一、文化传承与创新并举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省份,四川拥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如川剧、蜀绣、成都市文化、四川盐文化等,这些非遗代表着四川的独特文化魅力。

在保护实践中,四川注重传承与创新的结合,通过挖掘非遗内在的文化价值和精髓,结合当代社会需求和审美趋势,推动非遗文化的创新发展,使其得到更广泛的传播和认可。

四川川剧在传统的保护基础上,通过加强人才培养、推动创新演出方式和内容,使得川剧在当今社会依然充满活力。

四川还注重挖掘非遗文化背后的传统智慧和生活方式,将其与现代生活相结合,推出一系列符合时代潮流的非遗产品和创意设计,为非遗文化注入新的活力和魅力。

二、社会参与与保护共建除了政府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四川非遗保护工作中,社会参与也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四川在推动非遗保护实践中,积极鼓励社会组织、民间团体和个人参与,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家学者支持的良好局面,共同为非遗保护事业贡献力量。

四川积极开展非遗项目的调查研究和名录申报工作,广泛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使得非遗保护工作更加科学、民主和透明。

四川还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到非遗传承和保护工作中,组织各类展览、演出和培训活动,为非遗文化的传播和传承做出积极贡献。

三、多元合作与国际交流四川非遗保护实践中,注重与其他地区、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展合作和交流,共同促进非遗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四川通过多种方式与其他地区开展非遗保护合作,通过资源共享和经验交流,互相学习借鉴,推动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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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四)传统手工艺技能;(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专业的保护机构(组织),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七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条建立本市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

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分别经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三条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

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传承第十四条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

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后,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十七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十八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十九条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

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一)提供必要的场所;(二)给予适当的资助;(三)促进相关的交流;(四)开展相应的宣传;(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条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管理与利用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

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

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二十四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五条任何团体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六条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鼓励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二十九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于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未采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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