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五大重点_条例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5•【字号】•【施行日期】2015.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遗迹化石。
化石产地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受国家保护。
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和非重点保护。
第三条化石保护工作贯彻以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化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科技、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化石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化石保护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科技、环保等部门,根据全国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我省化石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合理利用化石以及化石保护区,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以及相关旅游项目等活动。
第八条对下列化石实行重点保护:(一)已经命名的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古脊椎动物化石;(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2015年5月11日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
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条文阐释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条文阐释《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针对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立法文件,下面是对该条例的一些条文进行的阐释:第一条:本条例旨在加强我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工作,促进古生物研究和科普教育,维护国家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完整性。
第二条:古生物化石是指经地质作用形成的能够说明地球生物进化历程和古生态环境的遗迹或遗物。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全部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分为保护和考察两个方面,其中保护是指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全面保护,包括禁止非法采集、交易和输出进口;考察是指依法开展古生物化石的研究和科学探索。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采集、购买、出售、运输古生物化石时,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采集古生物化石需要经过地方文化遗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并且采集过程需与地质考古部门进行协调。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古生物化石考古发掘、发现或者遗失时,应立即向地方文化遗产管理部门报告,以便进行保护和研究。
第六条:禁止非法购买、出售、交易和运输古生物化石,禁止私自输出国家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资源,禁止未经文化遗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私自搜集、挖掘、弄失古生物化石。
第七条:对于通过考察、发掘和发现的古生物化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和备案,并与相关科研机构进行合作,共同研究和保护。
第八条:地方文化遗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监测和管理,落实相关保护措施,保障古生物化石的安全和完整。
第九条:依法追究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
同时,对于破坏、丢失或者非法输出进口国家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的,应当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是《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一些主要条文及其阐释,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研究和科普教育的发展,保护国家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职责】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组织和协调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审查批准并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四)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和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五)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相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等事项的审批;(六)组织建立并维护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七)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八)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开展的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编制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古生物化石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专项规划;(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发掘、进出境等事项的审批;(五)组织建立并维护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保存完 整或者较 完整的 古脊椎动物 实体化石 ; 二 ( )大 型 的或 者集 中分布 的 高等 植 物化 石 、 无脊 椎 三 动 物化石和 古脊椎 动物的足 迹等遗迹化 石 ; ( ) 国务院 国土资 源 主管 部 门确 定 的其 他 需要 重 点 四
总理 温家宝
第七条
按 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 概况区 自然生 态 条
度 ,将古生 物化 石划 分为 重点保 护古 生物化 石和 一般 保护 件 恢 复 方 案 :
Z I U A N DA O KA N Y
( )有3 以上拥 有古 生物专 业或 者相 关专 业技术 职 一 名 第十 八条 单位 和个 人在生 产 、建设 等活动 中发 现 古 称 ,并 有3 以上 古 生物 化石 发 掘 经历 的技 术 人 员 ( 中 生 物化 石 的 ,应 当保护 好现 场 ,并立 即报告 所在 地县 级 以 年 其 至少 有 1 技 术 人 员具 有 古生 物 专业 高级 职 称并 作 为发 掘 上地 方人 民政府 国土资源主管 部 门。 名
化 石进 行抢 救性 保护 等需要 ,方 可发 掘古生 物化 石 。发掘
第五 条 国务院 国土 资源主 管部 门主管 全 国古生 物化 古生物 化石 的 ,应 当符合本 条例 第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条
石保 护工作 。县 级以 上地方 人 民政府 国土资 源主 管部 门主 件 ,并依 照本条例 的规定取 得批准 。 管本行政 区域古生物 化石 保护工作 。 本条 例所称 发掘 ,是 指有 一定工 作面 ,使 用机械 或者
护 区建立 的咨询 、古 生物化 石发 掘 申请的评 审 、重 点保护 府 国土资 源主管部 门提 出 申请并取 得批准 。 古生 物化石 进 出境的 鉴定等 工作 ,具 体办法 由国务院 国土 资源主 管部门制 定。 申请 发掘 古生物 化石 的单 位应 当符合 下列 条件 ,并在 提 出 申请 时提 交其符 合下 列条 件的证 明材 料以 及发掘 项 目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五大重点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五大重点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是五大重点:
1. 保护范围扩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明确了古生物化石的保护范围,包括化石的发现、保护、研究、保藏和利用等各个环节。
2. 资源调查和登记:《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全国范围内的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进行登记,以建立完整的古生物化石资源数据库。
3. 保护措施和责任追究:《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规定了保护措施,包括加强保护教育、加强监督检查等。
同时,对于违反保护规定的行为,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4. 私人搜集和出售禁止:《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明确规定,私人搜集和出售古生物化石是禁止的,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擅自搜集和出售古生物化石。
5. 国家重点保护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利用价值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需要。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1.03•【文号】国土资规〔2016〕12号•【施行日期】2016.11.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流通和进出境管理,落实各项保护制度,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各地工作开展不平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薄弱环节。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和《实施办法》,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应着力推进的重点工作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登记建档,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数据库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继续大力推进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登记建档工作,以此为基础,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统一要求,建立全国互联互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数据库。
目前还未完成登记建档和数据库建设的省份,要在“十三五”期间全部完成。
本次统一登记建档后,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督促各收藏单位将新发掘和流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或作变更登记,并相应修改完善化石数据库相关信息,全面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登记建档和数据库建设制度。
二、认定化石产地,编制产地保护规划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简称“国家化石产地”)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化石专委会”)按照《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标准》(见附件1)进行认定。
认定工作原则上每一年进行一次。
认定产地申报材料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当地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化石专委会”)初核后报送国家化石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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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五大重点_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五大重点s("fzoom");发布时间:2021-01-25s("hzh0");s("hzh1");s("hzh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有哪些重点值得我们关注的呢?下面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五大重点,内容仅供参考。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共六章45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重点问题:一是明确了古生物化石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制度。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国家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这是实现科学、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基础和前提。
二是充分发挥了专家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的作用。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专业性强,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是做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
三是加强了古生物化石发掘管理,这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首要环节。
因科研、教学、科普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具备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有符合发掘工作需要的设施等四项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
四是加强了古生物化石收藏管理,这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关键环节。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具备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有相应数量并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五是加强了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管理,这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重要环节。
国家规定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因科研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或者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
相关解读研究热、收藏热、开发热日益升温,保护工作亟待加强近年来,随着研究热、收藏热、开发热等现象日益升温,古生物化石被广泛关注,化石保护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
王守智指出,国务院《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自20xx年1月1日施行以来,有力推动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但是,一些管理事项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主要表现在: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尚不明晰,不利于专家作用的充分发挥;申请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应提交的材料尚不够明确具体,不利于管理相对人申请报批;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对收藏单位的管理措施不够明晰,不利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个人收藏化石的处置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流通制度等事项未予明确,不利于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够具体。
为解决上述问题,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流通、进出境等主要环节的管理,保护我国珍惜的古生物化石资源,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实施办法》。
据王守智介绍,在坚持合法性的前提下,《实施办法》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进行了全面细化和完善,主要是坚持三大原则:坚持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循《条例》赋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不扩大管理权限,不增设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不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坚持合理性原则,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年度报告和抽查、个人收藏等事项,结合实际管理需要,制定合理可行的管理措施;坚持可操作性原则,在发掘、收藏、流通、进出境等主要环节,对管理相对人申请报批要件、审批机关审批程序、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全面细化和明确。
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职责,发挥专家委员会作用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从各个方面作出了进一步详细规定。
王守智说,总的来看,《实施办法》明确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的具体管理职责;明确了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的作用;细化了古生物化石发掘和零星采集活动应当提交的申请要件;建立了收藏单位的分级管理制度并细化了各级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和收藏范围;明确了古生物化石流通的范围和审批程序;对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出境化石的进境核查、进境化石的核查登记等各类进出境事项作了细化;同时对涉及古生物化石的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进行了细化。
根据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有五项:一是在立法权限内,研究制定和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各类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是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开展古生物化石的发掘、流通、进出境等事项的审批工作。
三是建立和管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四是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各类违法案件。
五是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等。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专业性强,《实施办法》对保障专家充分发挥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制度作了完善。
王守智表示,《实施办法》丰富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职能,规定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承担的10个方面工作;规定了国土资源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将收藏单位评估定级、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等专业性、技术性的工作交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承担,强化专业指导和标准规范。
而且,《实施办法》还强调了专家的责任。
加强对收藏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规范个人收藏行为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直接承担着化石保护的重要职责,是开展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的前沿阵地。
王守智表示,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收藏单位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实施办法》在3个方面作出了完善:建立了收藏单位的分级管理制度,依据收藏条件将收藏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并确定了各个级别单位的收藏范围;明确了收藏单位的标准,在馆藏空间、技术人员、工艺设备、档案系统、规章制度、经费保障等多个方面对《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进行了细化;完善了收藏单位的常态化管理措施,明确了收藏单位在档案管理、安全保障等方面的责任,建立了对收藏单位的年度报告与抽查制度。
对个人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实施办法》本着保护个人合法财产的精神,在三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鼓励个人将《条例》施行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结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二是鼓励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通过委托保管、委托展示、捐赠等方式交由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进行收藏,个人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可以根据规定买卖流通;三是明确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生物化石。
s("hzh3");s("hzh4");s("hzh4b");《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五大重点相关内容:《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全文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了《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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