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_酒类标签标示管理办法
包装标识规范

净含量和规格
• 净含量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单位组成。 • 饮料酒的净含量一般用体积表示,单位:毫升或mL
(ml),升或L(l)。 • 字符标准高度要求:
净含量和规格(续)
• 净含量应与酒名称排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 面。
商品条码
贮运标识
• 在外箱(储运包装)上标注,公司产品外箱常用标识:
贮运标识
• 续上页
• 下列标志的使用应按如下规定: a)标志1“易碎物品”应标在包装件所有四个侧面的左上角
处(见表1标志1的使用示例)。 b)标志3“向上”应标在与标志1相同的位置上(见表1中标
志3示例a所示)。当标志1和标志3同时使用时,标志3应更 接近包装箱角(见表1标志3示例b所示)。
藏条件与贮藏方式 。 保健食品的贮藏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 “贮藏方法”。 保健食品的贮藏方法若批文中有的话,应与批文保 持一致。
保健作用/功效成分/保健作用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不适 宜人群、保质期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 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保质期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
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味精。
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积小 于10cm2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 者(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部分 各强制性标注内容注意事项
产品名称
功效成分 所有功效成分均以每100克或100毫升,或每份食
用量的保健食品计算其实际含量,实际含量可以用平均 值表示,也可以用含量范围表示。 功效成分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配料表”之后, 标题为“功效成分表”。 保健作用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功效成分表”之 后,标题为“保健作用”。
商品标签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标签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销售的商品标签的管理。
第三条商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商品的相关信息,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标签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三)维护市场秩序;(四)促进商品质量提升。
第二章标签内容第六条商品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商品名称;(二)商品规格型号;(三)商品产地;(四)商品生产日期;(五)商品保质期;(六)商品执行标准;(七)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八)商品包装物材料;(九)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十)商品进口商名称和地址;(十一)其他需要标注的信息。
第七条商品名称应当真实、准确、规范,不得使用虚假、夸大、误导性语言。
第八条商品规格型号应当明确、具体,能够反映商品的特性。
第九条商品产地应当标注商品的最终生产地,不得标注虚假产地。
第十条商品生产日期应当标注商品的实际生产日期,不得标注虚假日期。
第十一条商品保质期应当标注商品的最佳食用期或者使用期,不得标注虚假保质期。
第十二条商品执行标准应当标注商品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当标注商品生产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第十四条商品包装物材料应当标注商品包装物的主要材料。
第十五条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应当标注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商品进口商名称和地址应当标注商品进口商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第十七条其他需要标注的信息应当根据商品特性、法律法规要求等因素确定。
第三章标签形式第十八条商品标签应当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第十九条商品标签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酒类流通规章制度范文

酒类流通规章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酒类是一种特殊商品,对社会和个人都具有重大影响。
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规范酒类流通行为,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章酒类经营许可第一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酒类经营许可手续,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酒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酒类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注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经营品种、许可期限等信息,并进行编号管理。
第三条经营酒类的场所应符合相关的卫生、安全、消防等规定,保证酒类的储存、展示和销售环境符合卫生条件。
第四条酒类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过期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手续。
未按要求办理续期手续,继续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酒类标识管理第五条酒类的包装标识应当清晰、醒目,包含以下内容:生产日期、有效期、产地、生产者名称、酒精度数等信息。
第六条酒类包装标识不得冒用他人商标、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并禁止使用不雅、不正当的标识。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委托代理或经营酒类的许可证经营者的信息,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八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生产企业的配合机制,及时排查、召回存在质量问题的酒类产品,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酒类价格管理第九条酒类价格应当遵循市场经济原则,由市场供需决定,不得进行恶意垄断、价格垄断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酒类价格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价值或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酒类价格的调整应当提前公告,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确保消费者知情权。
第五章酒类广告管理第十二条酒类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包含虚假宣传、夸大产能、违背社会道义等内容。
第十三条酒类广告应当标明适饮量,不得以过量饮用为宣传手法。
第十四条酒类广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冒用他人肖像、名誉等。
第六章酒类销售管理第十五条零售酒类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酒类销售许可证,未经许可擅自销售酒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零售酒类的经营者应当对酒类进行真实、准确的标价,并出示销售许可证。
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_酒类标签标示管理办法

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_酒类标签标示管理办法为加强酒类安全管理,规范标识标签的运用,2004年6月29日发布了《酒类标识管理办法》,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酒类标识标签管理条例第1条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酒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标示下列事项:一、品牌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酒精成分。
四、进口酒之原产地。
五、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委托者名称及地址;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
标示装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八、「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它警语。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前项之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得标示年份、酒龄或地理标示。
第3条酒之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繁体为主,得辅以外文。
但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依本办法所为酒类标示事项,应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积过小,致无法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为之时,得附卷标标示之。
前项标示事项应清楚、易读、利于辨识,且不得有不实或使人对酒类之产品特性有所误解。
其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标示者,并应以牢固附着于容器上,不易毁损之方式为之。
第4条酒类品牌名称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为之,其字体应大于其它标示。
品牌名称单独标示或与其它文字、图形、记号、数字等结合者,不得使人对年份、酒龄、原产地或其它产品特性有所误解。
第5条酒类之产品种类,应依下列分类标示之,但其分类有细类者,得标示其细类:一、啤酒类:指以麦芽、啤酒花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谷类或淀粉为副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含碳酸气酒精饮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辅料。
关于酒精含量标识

酒精含量标识一般出现在酒类产品标签上,标注方式如下:
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
应以"酒精度"或"酒精含量"为单位标示酒精含量,比如"酒精度11%vol",表示在100毫升的酒中,酒精(乙醇)的含量是11毫升。
啤酒应标示原麦汁浓度,以"原麦汁浓度"为标题,以柏拉图度符号"°P"为单位。
果酒(葡萄酒除外)应标示原果汁含量,在配料表中以"××%"表示。
葡萄酒和其他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可免于标示保质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3.26•【文号】食药监食监一[2014]25号•【施行日期】2014.03.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4〕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近年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不真实、不规范的问题十分突出,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为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标签标识的监督管理,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总局2014年工作要点,总局决定开展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一)工作目标:一是进一步强化企业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标签标识信息真实规范;二是深入排查食品标签标识存在的问题,严厉打击利用标签标识欺诈的违法违规行为;三是督促监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完善食品标签标识监管制度,建立食品标签标识监管长效机制;四是让消费者充分知悉其购买食品的真实情况,科学引导消费,使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得到切实保障。
(二)工作内容:一是重点检查和规范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酒类产品、肉制品、粮食加工品和食用植物油等重点食品的标签标识;二是集中清理和规范委托加工食品和分装食品的标签标识行为;三是严厉打击利用标签标识造假的违法行为。
二、工作原则一要坚持加强领导、统一协调。
统一组织开展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注重与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配合,形成社会共治的合力。
二要坚持全面统筹,重点推进。
以食品生产企业为检查重点,与流通和餐饮环节的检查相互配合,形成全链条闭环治理。
三要坚持整顿规范,严惩违法。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3年9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强化酒类流通监管,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护酒类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和储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均应遵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河南省商务厅负责全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各级商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受理关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重大、跨区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区商务部门组建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建立商务稽查队伍,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执法人员。
负责组织、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手续,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者遵守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受理、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的投诉、举报和违法违规行为。
向上级商务部门报送酒类流通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带有药字号和健字号的药酒、保健食品类酒以及列入调味品的料酒除外。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酒类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店、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经营者的户主。
酒类流通规章制度(2篇)

酒类流通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管理的执法主体。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酒类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____%体积分数)含酒精饮料。
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由市商务局负责。
各县(市)商务局负责本辖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二、备案与监管第五条建立和完善酒类经营备案管理制度和溯源制度。
酒类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经营。
第七条凡在境内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到当地____部门领取登记表进行备案登记。
不收取其它费用。
都应依法进行备案。
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或兼营酒类商品的经营者。
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批发酒类商品的配套使用备查凭证。
凡在工商注册和进行经营备案登记的酒类经营公司。
必须使用并主动开具《随附单》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酒吧等)购进酒类商品时,要主动索取并保存《随附单》备查。
运输途中的酒类商品,须携带《准运证》和《随附单》随附单》附随酒类流通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随附单》按____部统一格式,由市商务局统一印制统一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证》当地酒类流通主管部门领取(只限收工本费)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流通专用单,为一次性有效凭证,不得重复使用,酒类经营企业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第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批发、零售没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非法生产者所生产的酒类产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_酒类标签标示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酒类标识标签管理条例第1条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酒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标示下列事项:一、品牌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酒精成分。
四、进口酒之原产地。
五、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委托者名称及地址;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
标示装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八、「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它警语。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前项之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得标示年份、酒龄或地理标示。
第3条酒之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繁体为主,得辅以外文。
但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依本办法所为酒类标示事项,应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积过小,致无法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为之时,得附卷标标示之。
前项标示事项应清楚、易读、利于辨识,且不得有不实或使人对酒类之产品特性有所误解。
其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标示者,并应以牢固附着于容器上,不易毁损之方式为之。
第4条酒类品牌名称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为之,其字体应大于其它标示。
品牌名称单独标示或与其它文字、图形、记号、数字等结合者,不得使人对年份、酒龄、原产地或其它产品特性有所误解。
第5条酒类之产品种类,应依下列分类标示之,但其分类有细类者,得标示其细类:一、啤酒类:指以麦芽、啤酒花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谷类或淀粉为副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含碳酸气酒精饮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辅料。
二、水果酿造酒类:指以水果为原料,发酵制成之下列含酒精饮料:(一)葡萄酒:以葡萄为原料制成之酿造酒。
(二)其它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它水果为原料或含二种以上水果为原料制成之酿造酒。
三、谷类酿造酒类:指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酿造酒。
四、其它酿造酒类:指前三款以外之酿造酒。
五、蒸馏酒类:指以水果、粮谷类及其它含淀粉或糖分之农产品为原料,经糖化或不经糖化,发酵后,再经蒸馏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饮料:(一)白兰地:以水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六个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馏酒。
(二)威士忌: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之蒸馏酒。
(三)白酒:以粮谷类为主要原料,采用各种曲类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发酵剂,经糖化、发酵、蒸馏、熟成、勾兑、调和而制成之蒸馏酒。
(四)米酒:以米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调和或不调和酒精而制成之酒。
(五)其它蒸馏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馏酒。
六、再制酒类:指以酒精、酿造酒或蒸馏酒为基酒,加入动植物性辅料、药材、矿物或其它食品添加物,调制而成之酒精饮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于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类:指以榖类或其它含淀粉之植物性原料,经糖化后加入酒精制得产品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酿造酒、蒸馏酒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调味料,调制而成供烹调用之酒;所称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系指以CNS6246N6126腌渍食品检验法,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点五公克以上之盐。
八、酒精类: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一)食用酒精:以粮榖、薯类、甜菜或糖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制成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九、其它酒类: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饮料。
进口酒类除酒精类外,得以海关核定放行所适用之进口税则号别货名标示产品种类。
第6条酒类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测定法,于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饮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数,其单位以度、%、%vol或%byvolume标示,并以单一数字为之。
前项酒精成分容许误差范围为○.五度。
第7条酒类进口业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标示进口酒之原产地,并于报关前将原产地(国)之政府、原产地(国)政府授权之商会、出口地(国)政府或出口地(国)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原产地证明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8条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酒业者名称及地址之标示,应包括足供消费者辨识及联络之内容。
经没收或没入之酒类于标售处置后,应由主管机关抽检已标示得标人名称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标人。
第9条酒类之容量标示,应以公升、厘升、毫升、l(L)、cl或ml为之。
前项容量之容许误差范围应符合CNS一二九二四包装食品装量检验法之规定。
第10条酒类之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者,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
但仅标示装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前项酒类日期之标示,应标明国历或公历之年月日。
但保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标示方式得仅标明年月,并推定该有效期限至当月之月底。
第11条酒类之警语标示,应于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积明显处清楚为之,其颜色应与底色互为对比,以利辨识。
前项警语标示,除酒精类外,应以「饮酒过量,有害(碍)健康」或下列警语之一标示:一、酒后不开车,安全有保障。
二、饮酒过量,害人害己。
三、未成年请勿饮酒。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警语。
酒精类应标示下列之警语:一、高度易燃,应远离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肤、呼吸系统,应置于阴凉且通风良好处,并紧盖容器。
第12条本法所称年份,指水果酿造酒之所含同一种类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来自同一采收年份。
本法所称酒龄,指该酒类产品于装瓶前贮存于容器中熟成时间。
前项酒类如系以数种酒龄之酒类调制而成,应以最短之酒龄标示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标示,应以单一数字为之。
酒类标示年份或酒龄时,应于报关前或出厂前将原产地(国)之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龄证明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13条本法所称地理标示,系指足以表征商品之特定品质、声誉或其它特色之国家或地区等地理来源,且该来源为该商品之原产地;地理标示应符合各该地区或国家之规定。
酒类之标示,不得利用翻译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它类似标示或补充说明系产自其它地理来源。
其已正确标示实际原产地者,亦同。
酒类标示地理标示时,应于报关前或出厂前将原产地(国)之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地理标示证明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14条酒类之标示应以中文为之。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进口酒之品牌名称及其国外制造商名称、地址。
二、委托制造之国外业者名称及地址。
三、进口酒之地理标示。
第15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下一页更多“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㈠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㈡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㈢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㈣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㈤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五条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㈠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㈡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㈢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㈣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
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
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
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㈠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㈡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㈢卫生条件符合规定;㈣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