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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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强化职业病防治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如果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职业病防治的组织和管理第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机构和工作队伍,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投入。

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职业病危害和职业病患者,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和救治。

第十一条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的需要,开展职业病防治技术服务、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职业病监测和职业病调查等工作。

同时,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和培训,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行业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本行业或者本领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

同时,行业协会、行业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或者本领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职业病防治意识和水平。

第三章职业病防治的措施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产生,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进行评价,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降低职业病危害的风险。

对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设备,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和发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职业病预防和治理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职业病预防和治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科学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职业病防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防治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队伍。

第六条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保障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者健康权益。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的活动。

第二章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病,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并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评价和监测。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申报、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中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要求,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坚决遏制在建筑施工中出现职业病事故。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和设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防治档案,记录职业病防治情况和事故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章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设备升级、源头控制等方式,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减少对劳动者的危害。

第十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机构和网络,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职业病防治标准。

四川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省编委《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川编发〔2011〕1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1〕41号)以及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境内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实施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审查,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审核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六条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四川煤监局)对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管监察,并在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管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监分局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管监察,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煤矿行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监察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切实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切实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切实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21.05.26•【字号】川卫办发〔2009〕618号•【施行日期】2021.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疾病防控正文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切实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卫办发〔2009〕618号各市(州)卫生局、科学城卫生局,职业病诊断机构,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深入贯彻2009年11月16日卫生部召开的全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会议精神和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要求,认真履行卫生部门职业病防治的职责,进一步加强全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确保依法、科学、公正、及时、便民,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强化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切实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领导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敏锐性充分认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重要性、严肃性,认识到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规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不能作为单纯的一项技术性工作对待。

切实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领导,落实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主要领导负责制,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研究措施,建立重大、群体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联席会议制度、报告制度及处置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监管力度,严格规范行为,对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二、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切实提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能力和水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防治职业病的重要技术支撑力量,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是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保证。

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监

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监

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川卫办发[2009]158号【发布部门】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09.04.01【实施日期】2009.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川卫办发〔2009〕158号)各市(州)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学城卫生局,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省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总队:为深入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05〕249号)要求,严格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责,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卫生、安全监管部门要站在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强化责任意识;要切实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积极主动向同级政府报告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提出措施和建议;要落实责任,建立责任制,把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和考核范畴,落实监管措施,加大执法力度,深入扎实地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强化监督管理各级卫生、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号)的规定和《卫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要坚决杜绝职业卫生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划转过程中出现缺位和在监管工作中相互推诿、不履行职责情况的发生。

四川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发布)

四川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发布)

【法规标题】四川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发布)【发布部门】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煤监局【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四川省【发布时间】2011-08-30【生效时间】2011-08-30【关键词】健康,职业卫生,职业卫生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四川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各市(州)安全监管局,各煤监分局,各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省编委《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川编发〔2011〕1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1〕41号)以及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公告》,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煤监局)制定了《四川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煤监局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四川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省编委《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川编发〔2011〕1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1〕41号)以及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境内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8年10月08日【实施日期】1998年10月08日【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有害作业单位,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二)参与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卫生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对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卫生学调查和参与急性中毒事故调查处理;(五)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种类、程度进行登记;(六)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有害作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卫生标准,并督促有害作业单位执行;(二)督促有害作业单位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三)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四)对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其职责是:(一)调查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情况;(二)教育职工遵守所在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卫生制度和操作规范;(三)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督,并向单位提出职业病防治建议;(四)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4.01•【字号】川卫办发[2009]158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川卫办发〔2009〕158号)各市(州)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学城卫生局,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省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总队:为深入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05〕249号)要求,严格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责,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卫生、安全监管部门要站在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强化责任意识;要切实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积极主动向同级政府报告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提出措施和建议;要落实责任,建立责任制,把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和考核范畴,落实监管措施,加大执法力度,深入扎实地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强化监督管理各级卫生、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号)的规定和《卫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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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法规名称】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8年10月08日【实施日期】1998年10月08日【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有害作业单位,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二)参与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卫生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对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卫生学调查和参与急性中毒事故调查处理;(五)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种类、程度进行登记;(六)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有害作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卫生标准,并督促有害作业单位执行;(二)督促有害作业单位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三)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四)对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其职责是:(一)调查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情况;(二)教育职工遵守所在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卫生制度和操作规范;(三)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督,并向单位提出职业病防治建议;(四)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下列工作:(一)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及对下级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二)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按规定进行监测;(三)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四)协助有害作业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五)对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采取控制措施并参与调查。

第九条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川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二)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有害作业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负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健康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职业卫生监督员。

职业卫生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以进入有害作业场所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职业卫生监督员对有关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职业病预防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推广和应用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含有害作业单位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下同)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职业危害因素分布情况和卫生防护设备使用情况以及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

第十四条有害作业单位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生产或使用新化学物质的,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有关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六条有害作业单位对有害作业场所应采取隔离等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护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兼职急救人员。

第十七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将检测结果报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备案,向本单位工会和职工通报,并接受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的监测。

发生职业性中毒事故时,有害作业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及时救治中毒者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毒有害因素的扩散。

第十八条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场所实行登记制度。

有害作业单位应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程度及职业病防护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章健康监护第十九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能力,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条禁止聘用未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

禁止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和曾经从事过有害作业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组织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并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

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离开有害作业岗位时,有害作业单位应负责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对已患职业病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制度,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操作规范。

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单位未采取整治措施或单位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章诊断治疗第二十四条省和市(地、州)设立职业病诊断组,省产业系统也可设职业病诊断组。

省级(含产业系统)职业病诊断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市(地、州)职业病诊断组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病诊断组每届任期三年,其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被聘任为职业病诊断组的成员必须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急性职业病由当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以及慢性职业病的,由职业病诊断组诊断。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史、既往史、临床症状、理化检查结果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作出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组应及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患者或其所在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组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医疗机构和职业病诊断组,应按规定向卫生行征部门及时报告职业病诊治情况。

第二十九条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安排治疗、疗养和调换工作岗位,并定期进行复查。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三十条在职业病防治工作和抢救急性职业危害事故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登记。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害作业单位未对离开有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一)生产场所的职业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危害职工健康的;(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施工或擅自投产使用的;(三)忽视职业病卫生防护设施建设,生产场所职业病防护条件极差,造成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四)因忽视劳动条件,发生炭疽、森林脑炎等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五)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谎报或不报检测结果的;(六)未按规定对招收的劳动者进行就业前职业健康检查,或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未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七)未按规定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中毒者进行诊断或治疗的;(八)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的;(九)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职业病卫生档案的;(十)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范围内的有毒有害作业的;(十一)安排职业病患者继续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十二)使用未经安全毒理实验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生产而造成职业病的;(十三)职业性危害因素治理限期届满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医务人员,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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