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保护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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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保护的正当性

一、债务人因债权让与可能承受的不利益

此处所说的债务人可能承受的不利益,是指债权让与发生后,由于债权人的变更,使债务人负担了其本没有必要承受的额外支出,或有发生这种使其既有利益减损的可能性。但这种不利益并不单纯指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的价值利益或物质利益的减少,还包括因债务人所要面对的相对人发生变化,违背了其原本的履行意愿,使其产生了不愿继续为履行行为的这种情感上的受挫,或者意愿上的违拗。债务人可能承受的不利益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一)债务的履行不确定发生清偿的效力

1、债权被多重让与

债权这种无形财产,在让与时不存在有体物买卖时的有形履行行为,在形式上也缺少划一且充分有效的公示方法。实践中,难免出现让与人就同一债权连续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让人为让与的

情形,即债权的双重让与或多重让与。尽管让与合同中一般都约定,让与人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将债权再次转让给他人或在债权上另

设负担,但由于让与人的疏忽、对法律和合同的误解以及商业上的需要甚至故意欺诈等多种原因,让与人仍有可能将债权多次进行让与。此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个具体确定的标准加以规制,就会使债务人可能完成的履行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债务人因此就要承担多次履行的风险。

2、让与通知被撤销

在让与人单方面撤销了对债务人的让与通知而没有征得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此时的撤销行为是无效的。在接到撤销通知后债务人即使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其事实上并没有解除与受让人的债务关系,仍负有再次向受让人为履行行为的义务。

3、让与合同已终止

根据我国债权让与的法律结构,让与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债权让与得以顺利实现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但让与合同毕竟是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作为局外人的债务人对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了变化通常不会自动知晓。所以,当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后,原债权人很可能以让与合同早已终止为由否定其履行效力,要求向其再次为履行,债务人也因此要负担多次履行的风险。

(二)债权分割让与可能使债务人的履行成本增加

债权的分割让与,是指让与人将对债务人的部分债权让与给一个或多个受让人,自己保有剩余部分债权,或者让与人将对债务人的一大宗债权分别让与给若干受让人的行为。在债权被分割让与的情况下,一个或多个受让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来,与让与人共享债权,或者由若干个受让人一起对债务人共享债权。无疑,在这种场合,债务人将从应付原来的一个债权人到应付几个甚至多个债权人,其地位和利益可能受到实质性削弱或损害。因为这不仅可能会增加债务人的履行成本,而且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其对原债权人的债务,为此发生纠纷,债务人就可能必须应付不同的受让人对债权的有效性或金额等提出的若干诉讼,从而又不可避

免地增加债务人费用、精力等的支出。债务人是一个无辜者,徒增其履行成本,有悖公平正义原则,应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和安排,给予其特别的保护,但我国《合同法》对此却未作规定。

(三)特定情形下的让与抵触了债务人的缔约意愿

某些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特定信赖基础上的,其中包含了个人特定的意志情感因素,将此种债权进行让与发生当事人的变更,势必会使原本合同关系的意义发生根本性改变。违背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初衷。此种包含特定意志的债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合同债权。

2、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合同债权。

3、某些以不作为为内容的债权。

二、债务人保护的正当性论证

(一)合同的相对性是保护债务人的逻辑前提

设立债权让与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对其债权的自由处分权能,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而债权让与的顺利实现是以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让与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基础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让与合同应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不能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增设负担。尽管债权让与合同的达成实现了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意志表达,但债权让与的通知却是让与人或受让人的单方行为,按照民法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人都无权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更无权强令他人承担因自己的行为发生的不利益后果。所以,债权让与必须在不损害第三人尤其是债

务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二)保护债务人是信赖保护的需要

基于信赖所为的行为应给予保护已经成为各国立法普遍接受的一项准则。因此,当债权让与过程中出现让与合同的事实无效、被撤销或已终止的情况时,我们之所以强调仍应承认债务人履行行为的效力,就是基于债务人对发生了合同的变更不知情,而仍依自己的已知或原有的被告知这种对现状的信赖即为了履行行为、付出了履行利益的保护。此种情况下,只有承认其履行行为的有效性才与保护信赖的原理相吻合。

(三)保护债务人是平衡债务人弱势地位的需要

在我国,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债权即发生了移转。通知债务人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所以,在整个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债务人根本无法参与自己的意志,只能被动接受让与的结果。而债权人和让与人在订立让与合同时,完全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达成了最终的一致,根本不会顾及此协议对债务人的利益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债务人总体看来是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的。因此,针对债权让与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有失公允的情况,必须设计相应的规则予以平衡。

(四)保护债务人是维护债务人交易自由的需要

债权让与合同基于债权人及受让人的意志而生效,一般对债务人的选择意志并无妨碍,固通常不会有太大问题发生。但如果原债的关系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包含了债务人的特定意志的,若规则设计

对此仍不予考虑,而强行让债务人接受对他来说履行意义已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的债的关系,无异于剥夺债务人选择债的相对人的自由。这对债务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此时对债务人特定意志的保护,不仅是维护债务人交易自由的需要,更体现了对债务人人格的尊重。

(作者单位: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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