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伟: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主要内容解读《中国版权》杂志独家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时事新闻的认定——新闻报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主观 感受、思想情 感或修辞 、评 论。单 纯事实消息 与记者 的 见闻、体会和评 论组合在一 起 ,具备独创性 的 , 可 以成 为著作 权 法保护 的作品 。 《 信息 网络传播权保 护 条例》 第六 条第 ( 七)项的规 定与著 作权 法不一致 ,
应 对 “ 事性 文章 ”做 限 缩 解释 。 时
是对 “ 亲近 绿 色 ,拥抱 自然—— 广 州 本 田增城 工 厂媒 体开 放周 ” 活动 的介 绍 ,主 要 介绍 了广 州本 田增 城 工厂 2 0 年 06
月 被告 :北 京北 方 国联 信 息技 术有 限 公司 ( 称北 方 国 9 落成 投 产 以来 采取 的环 保措 施 ,包 括工 厂 基 本情 况 、 简 具体 措施 、记者 见 闻 、体会 评论 等 ,全 文 约 l 0 字 。 克 60 联公 司 ) 里 斯 ・ 埃林 :国 际期 刊联 盟在 电子 时代 的新 发展 》 ( 卢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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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报 出版 中心是 人 民网的所 有者 。人 民 H报社 网络 中
心和 金报 出版 中心均 声 明 : “ 民 日报社 网络 中心 员工所 人 创作 的职务 作 品 ,其 署名 权之 外 的著 作权 由金报 出版 中心
享有 。”
北方 国联 公 司是 中华广告 网的经 营者 。 中华 广告 网分 别于 ( ) 、 克 文 发表 当 日进行 了全 文转 载 ,转载 ( )文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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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几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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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司法实践与著作权保护

司法实践与著作权保护蒋志培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
从审判指导思想、审判方式到审判组织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和质的进步,逐渐在国内和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
其中,应当说北京市的知识产权法官们是先锋,就拿北京市法院近几年审判的24起案例来说,它们就像是揭开了全国著作权审判蓬勃发展进程的一角。
每一起案件都凝聚着知识产权法官的忠诚和正义。
我国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正是在许许多多、不间断的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成熟起来的。
同时,也正是这些司法实践丰富了法律的内涵和外延,为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和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活动提供了新鲜的实践经验、打下了客观扎实的实践基础。
这24起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问题是多方面的,大体上涉及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第一是著作权、邻接权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上,有几起案件的审判十分出色。
如米老鼠等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侵犯《虎胆龙威》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和侵犯《AUTO KATACOG》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对出版者、发行者、印刷者、销售者等的侵权行为认定和侵权责任追究上,创造了好的经验,比较早地引入了不法行为人对其所经营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注意义务,明确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标准和界限,对这一类纠纷的处理积累了好的经验、树立了正确的审判原则。
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界一直在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归责原则等问题。
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人们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机制按照TRIPS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
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如何符合TRIPS要求的讨论相当活跃。
在讨论中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要逐步接近TRIPS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而不是超过TRIPS的保护水平;要运用现有的司法制度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义务,而不是生吞活剥TRIPS的个别词句,不顾各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历史的差异,不问TRIPS规定要求的实质,在司法制度上搞“另起炉灶”;要准确理解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规定和正确概括、评价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现状,不能在对国际协定和我国立法、执法现状两头都理解不确切的情况下,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盲目下结论,造成误导和执法失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审判要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审判要点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可以电子商务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指控被告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复制生产、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总经销、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销售的《三国演义》DVD侵犯其著作权。
根据原告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向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的当当网的订购,某快递公司将《三国演义》DVD一套及盖有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送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
原告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以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不在北京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市第二公证处通过互联网购买了由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可以认定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在属于本院管辖的区域内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由维持了一审裁定[2]。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一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则;二是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三是不排除以侵权结果地为管辖因素,即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
该规定虽然指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但并不排除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的侵权行为地的可能,因此不能认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地仅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是否存在其他的侵权行为地,应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著作权案例要

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著作权案例要点及评析”专题讲座综述2009年8月22日下午,北京市律师协会在其新楼报告厅举办业务讲座,邀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法官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著作权典型案件进行评析。
会议由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孙建红律师主持,北京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继续教育委员会主任庞正中律师、副主任许智慧律师与会,110余名律师参加了讲座。
陈锦川法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著作权典型案件的审理情况:一、近两年来北京市法院审理的版权案件的特点根据陈法官的介绍,北京市版权案件第一个特点就是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而且幅度非常大,占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的比重最高。
在2005年的时候,北京市三级法院受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是1934件,其中版权案件是1162件;2006年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2651件,版权案件1599件,2007年一审知识产权是2940件,版权案件是1945件。
2008年,北京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4748件,版权案件达到3493件。
到2009年上半年,一审知识产权案件2494件,版权案件1516件。
版权案件基本上每年占知识产权案件达到65-70%。
版权案件在北京所占的地位非常重要。
第二个特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案件增长相当迅速,而且占所有版权案件中的量又是非常大,与网络有关的案件占所有版权案件的40%左右,而且比例还在往上增加。
第三个特点,近两年来,从案件的情况分析,版权已经成为市场竞争和经济活动的非常重要的手段。
二、关于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著作权典型案例陈法官首先简要介绍了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著作权典型案例:第一个案例涉及到建筑物的保护问题。
保时捷股份公司诉称,其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人,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与之非常相似,系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其原告建筑作品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09•【字号】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施行日期】1996.12.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著作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一般规定1、如何认定作品的独创性?答: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
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2、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保护的是什么?答: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其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
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或表现不仅指文字、图形等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成为作者表达思想、主题的表现形式时,作品的内容亦受著作权法保护;当这种表达是公知的,或者是惟一的形式时,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作品中人物的称谓是否有著作权?答:作品必须表达一定的思想、情感,传达一定的信息。
简单的某一个人物的称谓如果没有其他材料配合,是难于表达出什么思想、情感,传达出信息的,人们也难于看出它所包含的意义,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宜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但是,人物的称谓具有独创性的,则可以构成作品,产生著作权。
4、如何认定“作品创作完成”?答: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所谓“作品创作完成”,不仅仅指整部作品的创作已全部完工,还指作品的局部的创作完工,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
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几起著作权案例评析

一、对剧本是否符合要求的认定,应从剧本委托创作、视听作品的特点出发,注意平等保护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许特生、被告华影天诚公司签订了关于委托创作剧本的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爱在远方》剧本的基础上改编并创作30集电视连续剧《迷恋吉木萨尔》剧本;原告应在双方协商的创作周期内完成创作,并保证剧本质量满足拍摄需要;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剧本著作权出让费及修改创作稿酬。
协议还约定,剧本修改稿创作完成后原告应交给被告的剧本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委员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
原告创作剧本应达到拍摄标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将剧本交给被告。
后双方因故发生争议。
原告诉称:其依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剧本的整体创作,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不安排剧本拍摄,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的创作补偿2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剧本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过修改后依然未达到合同要求,无法满足实际拍摄需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构成根本违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定向改编并创作剧本的合同义务。
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剧本、分集大纲及人物小传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已经构成违约。
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指出: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定向改编并创作剧本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原告提交的剧本提出过修改意见和其所主张的剧本字数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未达到拍摄标准、未通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等事由,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分期付酬义务的抗辩事由,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
②剧本乃一剧之“本”。
因剧本的创作、修改、改编、付酬等引发的纠纷经常发生,而其中剧本应达到的要求和质量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裁判的难点。
对于文学作品,个人喜好、文化程度、人文修养、价值观、审美观不同,评价也会不同。
文学作品是否取得满意、达到认可,取决于人的主观认识,剧本是否达到可拍摄影视的程度、是否达到委托人的要求,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格式化的标准,无法依据质量标准进行判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目录第一部分一般规定1.1【适用原则】1.2【请求适用】1.3【请求内容】1.4【赔偿仲裁后不宜再行请求】1.5【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第二部分法定要件2.1【法定适用要件】2.2【侵权故意的认定】2.3【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2.4【情节严重的认定】2.5【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认定】第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3.1【赔偿总额】3.2【基数的确定方法】3.3【基数确定方法的适用顺序】3.4【基数确定方法的选择适用】3.5【实际损失的计算】3.6【侵权获利的计算】3.7【商品单位利润的计算】3.8【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3.9【许可使用费或者权利使用费的考量因素】3.10【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考量因素】3.11【知识产权的贡献度】3.12【知识产权贡献度的考量因素】3.13【倍数的确定】3.14【倍数的考量因素】3.15【侵害专利权倍数的考量因素】3.16【侵害商标权倍数的考量因素】3.17【侵害著作权倍数的考量因素】3.18【侵犯商业秘密倍数的考量因素】3.19【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倍数的考量因素】3.20【约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3.21【惩罚性赔偿的约定内容】3.22【以许可使用费作为基数的约定】3.23【法定赔偿中的惩罚性考量因素】第四部分惩罚性赔偿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4.1【一般规则】4.2【明知的认定】4.3【情节严重的认定】4.4【未履行转通知义务】4.5【未及时终止措施】4.6【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4.7【网络直播带货的侵权责任】4.8【代购的侵权责任】第五部分程序规定5.1【请求的提出或者变更】5.2【一审不提交计算证据的后果】5.3【部分权利人请求】5.4【对权利共有人的一致适用】5.5【针对同一侵权人的分别适用】5.6【对部分侵权人适用】5.7【针对不同侵权人的分别适用】5.8【部分适用】5.9【分阶段适用】第六部分适用范围6.1【适用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为有效执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震慑作用,坚决遏制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严格统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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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伟: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主要内容解读《中国版权》杂志独家本文将于《中国版权》杂志2018年第3期刊登,原文注释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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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归作者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温馨提示:本文约5000字,阅读时长约8分钟《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已于2018年4月20日正式发布。
《审理指南》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两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重要举措,将会大大促进北京法院著作权审判质效的提高,也将对首都文化产业的发展和创新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对《审理指南》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介绍,以方便理解。
一、背景和思路自1996年开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先后发布了一系列指导著作权审判的意见、指南及参考问答等。
二十多年来,这些文件对于北京法院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由于个别文件制定时间较早,内容有待更新,部分文件内容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加之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需要统一裁判思路,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指导文件进行系统梳理、删改和整补。
为确保《审理指南》制定工作的顺利有效推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抽调了北京市三级法院具有丰富著作权审判经验的法官成立课题组,经过两年的梳理、调研、论证、修改,终于完成了《审理指南》的制定工作。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既要遵循民事侵权案件的一般规律,也要兼顾著作权自身的特点。
当下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很多挑战,如何加大力度保护著作权,同时兼顾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是特别需要关注的。
《审理指南》将“加大保护、鼓励创作、促进传播、平衡利益”作为侵害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进行了总结归纳。
例如:为便利诉讼,加大保护力度,程序上放宽诉权转让限制,实体上探索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在鼓励创作方面,通过强调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划定著作权保护的范围,避免权利人对事实的垄断;在促进传播方面,强调涉及网络的著作权案件审理,应结合各方证据区分提供内容和提供服务,并明确了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在平衡利益方面,提出了“停止侵害的例外”等。
将上述原则确定在《审理指南》中,并指导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予以贯彻,对于真正实现作品价值、推动文化的繁荣与发展将具有重要意义。
二、案由与诉权谁有权起诉?本案涉及什么法律关系?这些是法官在面对侵权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对多个被诉行为同时主张侵害不同权利,或者针对某一被诉行为同时主张侵害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
这些问题看似微小,但却关系着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
调研中,多数意见认为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不能对多个被诉行为同时主张侵害不同权利,法官应当分案处理,因为涉及法律不同,侵权构成要件也不同。
《审理指南》认为从方便诉讼、方便审理的角度,更宜进行分案,但考虑到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未采纳“应当分案”的观点,交由法官决定是否分案审理。
当事人同时主张侵害著作权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案件,往往与新技术的发展有关。
由于著作权法相对滞后,很多新类型的行为难以纳入某项具体权利的控制范围。
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规制被诉行为,对于法官而言尚且困难,如果一味要求当事人选择,无疑是将制定法缺陷所造成的社会成本转嫁到当事人,这样是不公平的。
因此《审理指南》提出,在不违反著作权法立法政策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利益无法根据著作权法获得保护的,可以基于当事人的请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
诉权的行使关系到谁是合格的原告。
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现实中,很多著作权人比照上述规定对诉权进行了处分。
司法实务中对此一度不予接受,认为诉权不同于诉讼权利,它是当事人依据宪法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可转让,因此一般认定这种约定无效,受让人不能据此单独起诉。
经过调研,《审理指南》接受了诉权的转让实际上属于诉讼实施权的转让的观点。
根据这一观点,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就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都享有诉权,可以提起诉讼,所以实体法上的管理权或处分权是诉讼实施权的基础。
考虑到,与案件更具有实质性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事实的查明,且并不会对诉讼代理等其他制度发生严重影响,因此《审理指南》认为可以适当放宽当事人对诉权处分的限制,仅对单独转让诉权的行为不予支持,对于著作权人处分实体权利(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的同时一并转让诉权的,予以支持。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的诉权问题较为特殊。
根据这一制度,签订集体管理合同后,集体管理组织可以直接行使诉权。
实践中,著作权人在签订集体管理合同后,仍直接到法院起诉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著作权人甚至向法院出示了集体管理组织同意著作权人单独起诉的证据。
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执行现状不尽如人意,因此《审理指南》提出了权宜之计,既然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来源于著作权人,则可以允许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重新约定,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集体管理组织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例如若不起诉将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也可以允许著作权人单独起诉。
当然,为尽量减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影响,实践中对此仍需严格掌握。
三、作品的认定原告诉请保护的客体是否属于作品或属于何种作品,对于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至关重要。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对著作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人工智能技术成果能否构成作品成为热议的话题,对此《审理指南》认为,不属于“自然人的创作”,不能构成作品。
同时认为,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考虑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以及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
一般而言,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短语、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这一观点的基础在于认为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否则将会阻碍知识的利用和传播。
在讨论著作权客体时,古籍点校、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争议很大,主要问题集中在对古籍划分段落、加注标点、补遗、勘误等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作品的创作,如果不属于作品能否按照版式设计获得邻接权的保护,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保护路径的选择等。
由于此类案件数量并不多,且涉及立法问题,因此《审理指南》采取了慎重的态度,并未提出结论性的规定,而是引导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上述客体是否属于作品,应获得何种保护。
四、权属与保护众所周知,署名是推定权属的重要依据,署名问题不仅关系到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还关系到民事责任的承担,但是如何认定署名却并不容易,特别是在影视作品方面。
针对目前影视作品署名方式五花八门的现状,《审理指南》在确定署名的一般认定规则基础上,对影视作品的署名进行了专门规定。
一方面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倡导影视行业规范署名,尽量在作品上标示权利归属信息,另一方面,在充分调研行业署名现状的前提下,也对署名方式的认定顺位予以确定,有出品单位的,以出品单位为权利人,没有出品单位的,以摄制单位为权利人。
当然,这些都是属于事实推定,如果当事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权利归属的,也可以推翻上述事实。
在一些涉及著作人身权的案件中,有的原告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提出侵害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主张,原因是有的受托人同意以委托人名义发表作品,有的受托人同意委托人行使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对著作人身权进行约定,例如双方可以约定署委托人的姓名,而不署受托人的姓名。
这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一种意见认为基于著作人身权不可以转让的法理,不能约定著作人身权归属于委托人;还有意见认为署名权和作者人身密不可分,不能约定属于委托人,只能属于受托人。
但发表权、修改权、保护完整权与经济权利的行使密切相关,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
这个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人身权不可转让的民法理论。
通说认为,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民法是上位法,因此著作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民法的规定。
《审理指南》认为,著作权是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虽然署名权、发表权等属于著作人身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是权利人可以对于行使方式进行处分,如果受托人在获得相应的对价后同意由委托人行使发表权等,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一概认定约定无效不利于创作和传播。
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是著作权法的重点内容。
在人身权方面,《审理指南》主要对发表权是否为一次性权利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了规定。
关于发表权是否为一次性权利的问题,《审理指南》延续了已有的审理规则,即作品一旦公开,无论是否违反著作权人的意愿,他人再利用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再主张侵害发表权。
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往案例表明,在区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时,是以被修改的“量”的多少为依据。
鉴于修改权的问题有待立法进一步解决,因此《审理指南》未对此予以回应,仅根据现有法律对司法实践中如何保护作品完整权总结归纳了一些需要参考的因素,例如,是否经过授权、改动程度、声誉是否受到损害等,其中特别提出应该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创作规律、合同约定、行业惯例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合理限度内的改动。
影视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在很多案件中都非常受关注,因为影视创作的特殊性和比对内容的复杂性,采取不同的方法,得出的结论有可能不同。
《审理指南》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具体的对比方法,要求当事人应说明主张权利作品的内容、被诉侵权作品的内容以及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时涉及影视作品、剧本、小说等多个作品的,还应说明上述作品之间的关系。
原告应当提交在先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之间的对比说明或者列表,具体列明二者相关内容的对应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的,应当逐一说明理由或者提供相反证据。
同时在表达的对比上,提出对于一般的影视作品,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不应从主题、创意、情感等思想层面进行比较,而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例如:台词、旁白等是否相似;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是否相似;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是否相似;是否存在相同的语法表达、逻辑关系、历史史实等错误;特殊的细节设计是否相同等。
但是对于根据相同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审理指南》则提出应当着重查明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在先作品在描述相关历史时的独创性表达。
此次发布的《审理指南》还在已有的文件基础上单列一章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其中突出了举证责任的重要性,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诉行为属于提供内容的行为还是提供服务行为,按照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的“法律标准”解决实践中的争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