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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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正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7月9日第六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第三条放弃异议权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第六条管辖权异议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第七条申请仲裁第八条受理第九条发送仲裁通知第十条答辩第十一条反请求第十二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第十三条追加当事人第十四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第十五条文件的提交与份数第十六条仲裁保全第十七条代理人第四章仲裁庭第十八条仲裁员名册第十九条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条组庭通知第二十一条仲裁员信息披露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回避第二十三条仲裁员更换第五章审理第二十四条审理方式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第二十六条仲裁地第二十七条开庭地点第二十八条合并审理第二十九条合并仲裁第三十条开庭通知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缺席第三十二条证据提交第三十三条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鉴定第三十五条审理措施第三十六条质证第三十七条证据的认定第三十八条辩论第三十九条最后陈述意见第四十条庭审记录第四十一条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调解第四十三条独立调解第四十四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第四十五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第六章决定和裁决第四十六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第四十七条裁决作出期限第四十八条裁决的作出第四十九条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第五十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第五十一条费用承担第五十二条裁决补正、补充第七章简易程序第五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第五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第五十五条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第五十六条开庭通知第五十七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第五十八条裁决作出期限第五十九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条本章适用第六十一条仲裁费用第六十二条临时措施第六十三条紧急仲裁员第六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第六十五条答辩及反请求第六十六条开庭通知第六十七条仲裁庭调解第六十八条裁决作出期限第六十九条法律适用第九章附则第七十条期限的计算第七十一条送达第七十二条仲裁语言第七十三条本规则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本规则的正式文本第七十五条本规则的施行附录 1:《北京仲裁委员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附录 2:《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收费办法》附录 3:《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及申请临时措施的费用表》附录见附件。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2003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2003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2003年修订)正文:----------------------------------------------------------------------------------------------------------------------------------------------------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16日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快速、公平解决纠纷的合理期望,提高仲裁效率,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指定后,应当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本规定要求的期限内尽快审结案件。

第三条仲裁员在组庭后连续满2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内连续满6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迟延”,系指因仲裁员可控制的原因(包括办案期间外出、开会等,下同)使仲裁审理超出本规定所指的各次开庭、合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的期限。

本规定所称“超审限”,系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作出裁决的期限(以下简称“审限”)。

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可控制原因造成迟延或超审限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仲裁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责任。

迟延时间自本规定要求的各次开庭、合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算。

在普通程序中,以仲裁庭在前述期限内确定的审理日程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时,应将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在审限内每月应不少于10日),及时告知秘书或首席仲裁员。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9.26
•【字号】京政办发[1995]84号
•【施行日期】1995.09.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仲裁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京政办发[1995]84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通知精神,市政府决定,设立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文件的精神,第一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3年。

北京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承办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取和管理等事务。

北京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

贸仲委新规则与仲裁概览-赵健

贸仲委新规则与仲裁概览-赵健

贸仲委新规则与仲裁概览赵健一、贸仲的服务情况概览第一,贸仲是仲裁机构,但是我觉得它不仅是一个仲裁机构,从目前来看,它提供的服务除了仲裁之外还有其他服务类型。

比如,李虎副秘书长也提到我们还有一个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可以提供域名、信息网址、短信网址、通用网址的争端解决服务。

另外,我们还有建设工程的专家评审规则,也就是在建设工程领域还可以提供建设工程专家评审方面的服务。

我们可能还会很快涉入到解决一方私人投资者与政府部门之间的争议。

所以说我们的仲裁机构不仅仅是一个仲裁机构,可能将来的发展方向是朝着一个综合的、多元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来发展。

从贸仲委秘书局的机构设置上来看,2012年我们也新设立了一个处,名称就叫“多元争议解决处”。

第二,给大家简单地介绍一下贸仲的仲裁员队伍,一个仲裁机构具体要有两类人:一类是机构秘书处的人员。

另外一个重要的队伍就是仲裁员队伍,目前贸仲仲裁员名册共有仲裁员996人。

其中中国籍是717人,来自国内的38个主要城市;外籍仲裁员有279人,来自世界34个国家和地区。

我也很高兴地告诉大家,在中国籍仲裁员里律师有204人,占贸仲仲裁员名册大概三成左右,所以律师占的比重也是很大的。

之前在清华大学召开的一个学术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刘庭长讲到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时提到一个问题,就是现在在中国有一个现象,律师说法官不公正,法官说律师水平不行,仲裁员又抱怨法官不懂仲裁,在监督仲裁的时候往往非常严格,所以出现在法律职业共同体里这几个主要的角色相互不信任的现象。

我觉得仲裁机构和律师界是一个共同的圈子,是非常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比如说律师既是仲裁服务的消费者,同时也是仲裁服务的提供者,比如说律师做仲裁员的话角色就发生了转换,变成了仲裁服务提供的一方。

所以律师和仲裁机构紧密合作起来打造互相信任的法律共同体,这对于未来的职业发展,不论是对律师或者对仲裁机构都是一个正确的方向。

二、贸仲委新规则(一)新规则简介新的规则是2012年2月3日经过中国国际商会批准5月1日起施行的,这是贸仲历史上的第八套仲裁规则。

编者按语

编者按语

全 国高校商事仲裁有奖 征文大赛 ,吸 引了全 国众多高校法学学 生的广泛关注
和 积极 参 与 。
第 四届 “ 北仲杯”全 国高校商事仲裁有奖征文大赛 于 2 0 1 6年 5月 4日启 动 ,现 已圆满结束 。本届大赛仍 以全 国高校 ( 含港澳 台地 区)法 学专业学生 为征文对象 ,以商事仲裁或其他 多元 争议解决 方式 ( 相关 的实体或 程序法律 问题)为征文 主题 ,得到 学生们的踊跃参与。参赛论 文题 材依然保持着前 三 届涵盖范围广 、涉及 主体多 的特点 ,既有研究 仲裁机制本身 的,也有关注跨
格评审达到公 平择优之 旨的 比赛模式 ,为今 后大赛 积 累了更多宝 贵 的经 验。
绳童接适 墨 和实体问题 ,也包括仲裁裁决救济 、仲裁 中律师不 当行为处罚等仲 裁救济问 题 ,还有紧急仲裁员 、国际投资仲裁等 国内外广泛关 注的问题 。需要 说明的
是 ,在 论文 答辩 过 程 中 ,评 审 专 家 针 对 部 分 论 文 指 出 了一 些 问 题 ,提 出 了一
林强 ( 南京大学 ) :《 紧急仲裁员裁判执行机制 问题研究》 ; 刘 晓清 ( 厦 门大学 ) :《 仲裁程序开始的设置及其必要性分析》 ; 刘勇 ( 北京 大 学 ) :《 仲 裁地 程 序法 下 仲裁 庭 的裁 量 空 间》; 毛檬 ( 上海交通 大学 ) :《 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 的弱化》 ; 温长庆 ( 华 中师范大学) :《 仲裁 条款独立性再认识——在合 同效力规则 中的解读》 。
分析中外仲裁法 、仲裁规则 、仲裁裁决 为基础》 ; 王坚 ( 中国政法大学) :《 ( 合 同法 )第 4 0 2 条 、第 4 0 3 条在仲裁 中的适
用 》;
优 秀 奖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正式使用规范性仲裁文书表格的通知-京仲委字[1990]6号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正式使用规范性仲裁文书表格的通知-京仲委字[1990]6号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正式使用规范性仲裁文书表格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正式使用规范性仲裁文书表格的通知(京仲委字[1990]6号1990年6月28日)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市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以来,各区、县仲裁委员会所使用的仲裁文书表格各有不同,不够规范、严谨。

为加强仲裁工作规范化建设,在广泛征求各区、县仲裁干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原有的仲裁文书表格进行了修改,并根据需要重新设制了一些文书表格。

现将冠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表格发给你们,请你们依照表格式样,印制冠以本区、县仲裁委员会名称的文书表格,在使用过程中有什么意见,请函告我们。

如需变更文书表格的内容,需上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调解)卷宗||-------------------------------||年度()劳裁字第号||-------------------------------||案由|||-------------------------------|||申|||当|诉||||人|||事|--|-------------------------|||被|||人|诉||||人|||-----|-------------------------||承办人||书记员|||-------------------------------||收案||结案||||年月日||年月日||日期||日期|||--|----------------------------||处理||||||结果|||--|----------------------------||归档||归档||||年月日||||日期||号数|||-------------------------------||年卷|本卷共张|---------------------------------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年月日你(单位)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特此通知年月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批表---------------------------------------||||男||||||姓名|||岁|住址|||(被)申|||女||||||--|--------------|-----|--------||诉人|原在||现在||||||单位||单位|||||----|--|--------------|-----|--------|||||法定|||男|||单位|||姓名||||(被)申||||||女|||--|--------------|代表人|--------||诉人|单位|||||||||||职务||岁|||地址||(中、外) |||||----|-----------------|-----|--------||案由||收案时间|年月日||----|--------------------------------||案||||||情||||||摘||||||要|||----|--------------------------------||承办人|||意见|年月日||----|--------------------------------||审批|||意见|年月日|---------------------------------------申诉书案由:-----------------------------------|(被)申诉人|(被) 申诉人||----------------|----------------||姓名||单位|||----|-----------|----|-----------||性别||主管机关|||----|-----------|----|-----------||年龄|||姓名|||----|-----------|法|--|-----------||民族||人|性别|||----|-----------|代|--|-----------||职业||表|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住址||单位地址|||----|-----------|----|-----------||电话||电话||-----------------------------------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_公文写作范文_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_公文写作范文_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经济方式多样化发展,世界各国在全球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例如诉讼等已经难以满足日益多变的经济纠纷,为此,人们寻求了更多的纠纷解决机制。

其中,仲裁,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便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而生,它以其高效、便捷、经济的优势特征在解决当代经济纠纷中占据了一席之地。

一、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概述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或“自治性”。

其基本含义是指,尽管仲裁条款是主中的一个条款,但此条款与它所依据的合同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合同。

如果争议涉及主合同的存在与否或其有效性问题,或者即使主合同无效或失效,仲裁条款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不由于主合同无效或失效而当然无效或失效[1]。

但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

说它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是因为:第一,它因主合同的订立而订立,随着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结;第二,一旦成立,它就从效力上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

说它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是因为它也有局限的一面:如果存在着影响主合同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性的理由,那么仲裁协议可能不起作用或无效。

因此,仲裁协议并不总是可以存续的[2]。

二、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理论依据之所以说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效力的改变而改变,其主要理论依据是: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条款就其实质而言,是合同上的一项安排,是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它是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将合同在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诸法院的这一共同的意思表示。

就此意思表示而言,应该说是真实的,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使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条款仍可独立于该自始无效的合同而独立存在。

这也就是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排除了合同由于通过欺诈方式或者不真实意愿订立而被宣布为自始无效的情形,成为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的前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

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

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

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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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说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于2007年9月20日第五届第一次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新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2008规则),2008规则将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这是本会自成立以来第七次修改仲裁规则。

本次修改一方面使仲裁规则在制度和具体内容上更趋完善,为仲裁主体进行仲裁活动提供更为合理、更为高效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也使仲裁规则更加符合国际惯例,为我国民商事仲裁活动与国际接轨进而吸引国际案件当事人奠定基础。

2008规则以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称2004规则)为蓝本修改而成。

2004规则标志着本会“已经逐步由被动弥补程序缺陷转为主动为实现先进的仲裁理念服务”。

规则在体例与内容方面都较以往仲裁规则有重大调整、修改和补充,很多制度和措施比如仲裁员披露及回避制度、仲裁员的选任方式以及不签字仲裁员附不同意见等方面的有关规定,都是中国仲裁机构首次引进和创新。

尽管2004规则在国内外仲裁界都获得了较高的评价,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2008规则的修改即是本会在2004规则基础上为实现先进仲裁理念服务的更进一步的努力和探索。

2008规则修改涉及的都是制度性问题,体现出本会在仲裁规则国际化方面的不懈努力。

一、取消公证和公告送达
取消公证和公告送达是仲裁规则关于送达方式规定的重要变化。

鉴于商事仲裁“送达企图”的国际通行惯例能否适用于国内案件当时争议较大,2004规则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留置和公告送达方式,采用了这种暂时的变通措施解决有关国内案件的送达问题。

这种送达方式在实践中逐渐受到质疑,认为可能违反仲裁保密性原则,而且浪费人力物力,导致仲裁程序拖延,有违仲裁的经济、高效原则。

本会早在1999年仲裁规则修改时就建议采用“送达企图”的规定,但出于各种原因没有实施。

2004规则首先对于国际商事案件的送达规定采用“送达企图”规定,即:“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
即视为已经送达。

”2008规则进一步将这种送达方式扩展适用到所有案件。

这种规定也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合作,提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否则将可能承担送达不利的后果。

二、国际商事案件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本会实行的是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但仲裁员名册中的人选有时难如人意,尤其对于国际商事案件的当事人缺乏吸引力。

从国际惯例来看,一般仲裁机构都是推荐性名册,甚至没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员。

本会2008规则规定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使当事人可以不受仲裁员名册的限制自由选择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仲裁员,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主权,突出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使本会规则与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增加了对国际案件当事人的吸引力。

2008规则关于选择仲裁员增加的内容为(见五十五条):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

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三、2008规则不再区分国内和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
本会以往都将国内、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分列,以便当事人根据案件性质在对应的仲裁员名单中选择。

由于本会近年来国际商事案件不断增加,对国际商事案件仲裁员的需求越来越大。

并且,随着本会对仲裁员聘用标准的不断提高以及培训制度的不断加强,仲裁员整体水平也日益提升,统一国内、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既可扩大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范围,也为仲裁员提供了不断提高自身能力以适应仲裁国际化需求的机会。

四、规定约定适用本规则,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2008规则第二条增加一款: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从国际惯例来看,少有国家要求仲裁条款中必须选定仲裁机构,因此,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一般习惯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但不约定仲裁机构。

按照通例,如果是机构仲裁,约定适用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由哪个仲裁机构管辖。

但我国仲裁法又要求仲裁协议中应当列明选定的仲裁机构。

增加这一款规定的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仅约定仲裁规则,也是无效的,除非根据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

最高法院的这种规定也是借鉴了国际惯例,但需要仲裁规则本身予以声明。

如果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没有规定约定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视为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该机构仲裁的,则仲裁协议无效。

所以增加这款规定后可以弥补原来仲裁规则的欠缺,以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在仲裁管辖权方面给当事人造成麻烦,尤其是保障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利益。

五、其他方面的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增加这一款主要考虑的是仲裁庭组成前仲裁员的重新选定问题。

2004规则第二十二条针对的是仲裁庭组成后的情况,组成前如何操作原来没有规定,参照适用第二十二条。

这次修改将此问题予以明确。

(二)增加关于单独调解的规定
目的是配合《调解规则》的施行。

从其他国家的调解实践来看,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中止仲裁程序先去调解的案件逐年上升。

增加这一规定,可以给那些担心仲裁员同时担任调解员在调解不成时可能会影响到裁决公正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灵活、经济、便宜的纠纷解决方式。

增加规定的内容为:
“第四十条单独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向本会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增加关于仲裁程序中止的规定
某些特定情形的出现会导致仲裁程序中止。

实践中也会这样处理。

仲裁规则作出原则性规定,仲裁庭可据此作出中止决定,中止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当事人容易接受。

增加规定的内容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四)第六十五条增加了“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的规定。

明示除了仲裁规则外,本会发布的其他内部文件,包括指导仲裁员、秘书以及鉴定机构的行为规范等等,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应当以此作为是否违反仲裁程序判断的标准。

(五)增加关于仲裁费用的规定
增加关于仲裁费用的规定主要是使本会的收费更加透明,明示当事人除了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是每个案件都发生的费用外,具体案件也有可能出现其他费用,需要据实缴纳。

增加的规定见以下条款:
“第十八条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

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第五十五条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仲裁规则的发展完善是仲裁机构不断发展进步的缩影。

2008规则的修改充分体现了本会一贯倡导的务实、创新精神。

伴随新规则的实施,本会将进一步提高仲裁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为商事主体提供更加专业、高效、经济、适宜的仲裁服务,为建设成为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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