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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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医药条例

陕西省中医药条例

陕西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1月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技术挖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利用,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促进中药工业转型升级,构建现代中药材流通体系,推动中药质量提升和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支持围绕本省道地中药材、特色药材和优势药品,打造中药秦药品牌。

第八条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可以接受政府委托从事中医药相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中医药机构、学术团体及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省内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病床。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最新版)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最新版)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产业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工作;(二)中医药行业准入、监督、执法、信息统计等管理工作;(三)促进中医药产业化发展,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四)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五)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六)开展中医药其他方面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六条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开展行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政策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分工合理、功能清晰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其中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床位数不低于医院核定床位数的百分之五;(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药综合服务区,配备中医类别医师人数不低于本单位执业医师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具备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连续和成长中医药学,保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成长,爱护人体健康,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办事和中医药教诲、科研、对交际换以及中医药事业治理活动的单位或者小我,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临盆、经营、应用和监督治理按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履行。

第三条国度爱护、搀扶、成长中医药事业,实施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舞中西医互相进修、互相补偿、合营进步,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周全成长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成长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守连续与立异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点和优势,积极应用现代科学技巧,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成长,推动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调和成长。

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在制订区域卫生筹划时,应当依照本地区社会、经济成长状况和居平易近医疗需求,兼顾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构造,完美城乡中医办事收集。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治理部分负责全国中医药治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负责中医药治理的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连续和成长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明显供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凸起成就的单位和小我,县级以上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赐与嘉奖。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创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相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制订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本地区域卫生筹划,并按照《医疗机构治理条例》的规定解决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办事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点和优势,遵守中医药自身成长规律,应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巧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感化,为群众供给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办事。

山东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中医药产业促进第五章中医药人才培养第六章中医药传承与创新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与产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建设中医药强省,根据《中华人- 1 -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精华与守正创新相结合,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中医药事业与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推动中西医相互补充、协调发展,统筹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推进中医药文化传承,营造发展中医药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 2 -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发挥在技术咨询、学术交流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和督促成员依法开展活动。

第八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中医药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

第九条对发展中医药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建设和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中的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1)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1)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1)《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第四章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第五章传承保护与文化传播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健康广西建设,传承和弘扬中医药,充分发挥本自治区中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治区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作用,促进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与发展。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本自治区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优势,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疾病康复、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以及其他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服务、产业和保障等体系,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明确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能的机构,合理配置人员力量,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管理工作需要,建立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中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中医,是指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方法,对人体进行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的医学活动。

第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其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第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分为以下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科;(二)中医医院;(三)中西医结合医院;(四)民族医医院;(五)中医门诊部;(六)中医诊所;(七)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八)其他中医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医药技术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设施和设备;(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医药服务规范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三章中医医疗人员第六条中医医疗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二)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三)具有相应的中医药理论知识和技术水平;(四)具有相应的中医药诊疗经验和能力。

第四章中医医疗活动第七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中医药诊疗规范,确保医疗安全;(二)合理使用中医药技术,提高中医药治疗效果;(三)加强中医药质量管理,确保中医药质量;(四)开展中医药教育和培训,提高中医药技术水平。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内容仅为《中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摘要,具体内容请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正式文件。

安徽省中医药条例(2020)

安徽省中医药条例(2020)

安徽省中医药条例(2020)《安徽省中医药条例》已经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五章中医药科学研究第六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中医药事业是医药卫生与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特色优势,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机制,支持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和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保护和促进人民健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事业融入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在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和质量管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健康服务、文化传播以及中药材基地建设方面开展合作,实现中医药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四川中医药条例

四川中医药条例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六条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保障与促进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办事机构设在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对中医药事业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并逐年提高中医药事业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等方面。

第九条建立政府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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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六条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保障与促进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办事机构设在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对中医药事业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并逐年提高中医药事业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等方面。

第九条建立政府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中医药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并适当提高中医药报销比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城市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

第十四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

对于不适宜专利保护的秘方、工艺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等方式实施保护。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与分配。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资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依法投资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中药企业开发中药新产品,扶持中药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

第三章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中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二)县(市、区)属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县(市、区)属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的,应当征求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未病先防、既病防变、瘥后防复等诊疗方面的优势,推广和运用中医方药及针灸、推拿、拔罐、刮痧、药浴等医疗技术服务,推动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3人;(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二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州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一)设置5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二)设有独立的诊断室、候诊室、中药房和煎药室;(三)主要负责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四)有5名以上中医医师、2名以上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副主任医师和1名主治中医师,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5%.第二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加强中医药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管理,鼓励中医药注册医师到基层中医医疗机构工作,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人才交流。

将农村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名中医、重点专科和等级医院等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六条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从业人员,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

第四章中药与制剂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状况,加强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药用资源和药材原产地保护工作,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培育和保护区域药材知名品牌,促进中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材和制剂的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和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抢救、发掘、整理民间中医中药名方、诊疗技术和传统中药炮制技术;属于濒临消失的,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捐献有重要医疗、保健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经中医药管理部门审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发、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加工配制中药制剂。

中药制剂可以在列入《中医药对口支援医疗机构目录》的医疗机构、城市社区、乡(镇)卫生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鼓励将名老中医验方开发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中医医疗机构开发利用名老中医验方应征得验方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可以按照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预先调剂或集中代煎中药。

第五章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教育规划,加强中医药学历教育和中医药职业技术教育,建立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提高中医药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建立继续教育基地。

第三十七条实行中医药教育的全行业管理。

申请开办中医学历教育,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名中医、名中药专家的培养工作,培养和引进知名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

鼓励名中医、名中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整理、出版名老中医学术思想和临床诊治经验文献。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中医药理论、临床技术、中医中药标准和规范、中药新药以及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研究,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和预防保健方法,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及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加强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医疗保健、养生康复、中医药科研、科技成果转让等合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合并、撤销县(市、区)属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而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二)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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