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正文:----------------------------------------------------------------------------------------------------------------------------------------------------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3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以下简称抗震)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地区内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
抗震计划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抗震工作的任务:贯彻执行抗震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抗震工作规章;组织制定抗震工作的规划、计划;负责管理工程(房屋、工程设施、构筑物等)的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编制、实施抗震防灾规划和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调查、评估震后工程震害;参与、指导抢修、排除和震后恢复重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城乡建设、工程建设的坑震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抗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展抗震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抗震知识;推动和加强抗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积极开展国际抗震科学技术合作与学术交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抗震活动的义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在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新建工程抗震设施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抗震加固经费源于地方、部门财力和单位自筹。
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等特殊工程项目,可按管理权限申请专项经费。
建设工程抗震 制度

建设工程抗震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2.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确保工程在整个使用寿命期间具备一定的抗震能力。
3.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本制度,并对违反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
二、抗震设防要求1. 建设工程应根据所在地区的地震烈度区划,执行相应的抗震设计规范。
2. 重要建筑和设施应进行专门的地震风险评估,并采取增强的抗震措施。
3. 对于历史建筑和文化遗迹,应结合其特点进行适当的抗震加固。
三、设计与施工1. 设计单位应依据抗震设计规范进行结构设计,确保结构的合理性和经济性。
2.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或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材料。
3. 施工过程中应进行定期的质量检查,确保抗震措施得到有效实施。
四、材料与设备1. 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具备良好的抗震性能。
2. 对于特殊工程需要使用的新型材料或设备,应经过严格的测试和认证。
五、验收与维护1. 工程竣工后,应组织专业机构进行抗震性能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 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解决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问题。
六、监督管理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2. 对违反抗震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 各地区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丁类抗震建筑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丙类抗震建筑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甲类抗震建筑、乙类抗震建筑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丁类抗震建筑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丙类抗震建筑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甲类抗震建筑、乙类抗震建筑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5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甲类抗震建筑、乙类抗震建筑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6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制度

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抗震设防工作,提高建筑物抗震能力,减少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震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类建筑物的抗震设计、施工及验收,旨在规范抗震设防工作的组织管理,明确相关责任和要求,确保建筑物具有良好的抗震性能。
第三条各级地震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抗震设防工作台账,做好相关记录和资料的保存。
第四条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抗震设防的相关规定,积极配合抗震设防工作,确保建筑物的安全性。
第二章抗震设防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建筑物抗震设防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结构形式、地震烈度等因素制定相应的抗震设计要求,并在设计、施工、验收过程中全面执行。
第六条建筑物的抗震设计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采用适当的抗震措施和材料,确保建筑物结构的稳定性和抗震性能。
第七条建筑物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相关规范。
第八条建筑物竣工后应当进行抗震验收,确保建筑物符合抗震设计要求,达到预期的抗震性能。
第三章抗震设防的组织管理第九条各级地震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抗震设防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确保抗震设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抗震设计人员,并与相关设计单位签订抗震设计协议,明确各自责任,确保抗震设计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抗震施工人员,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加强质量检测和监督,确保建筑物的抗震性能。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建成的建筑物进行抗震检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建筑物的安全性。
第四章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各级地震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抗震设防档案,及时核查和评估相关资料,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对于抗震设防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处理,确保抗震设防工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15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委托本级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但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选择以下方式确定:1.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2.不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三)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或者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设防区划工作的,按照区划结果确定。
前款第(一)项所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省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一)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以及地震危险地段。
抗震设防管理制度
抗震设防管理制度一、抗震设防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1.依法管理:抗震设防管理制度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2.科学性:抗震设防管理制度必须基于科学原理和技术规定,确保具有可行性和实用性。
3.有序性:抗震设防管理制度必须依据一定的程序和顺序进行制定、实施与监督,确保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
4.综合性:抗震设防管理制度必须综合考虑建筑设计、建设、维护、管理等全过程,协调各方面的工作。
5.可操作性:抗震设防管理制度必须具备实用性,贴近实际工作,易于操作与执行。
二、抗震设防管理制度的内容1.抗震设防政策:明确国家、地方有关抗震设防政策,确定相关部门的责任,强调抗震设防的重要性,为抗震设防工作的开展提供指导。
2. 抗震设防规范:规范建筑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维护等环节,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工作。
3. 抗震设防监督:建立健全抗震设防监督机制,对抗震设防工作进行全程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4. 抗震设防应急预案:制定抗震设防应急预案,确保在发生地震时能够迅速、有序地进行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5. 抗震设防宣传教育:加强对公众、建筑业从业人员和相关部门的抗震设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抗震意识和能力。
6. 抗震设防技术支持:建立抗震设防技术支持系统,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推动抗震设防技术的创新和发展。
7. 抗震设防经费保障:确保抗震设防经费的专项支持,保障抗震设防工作的顺利开展。
8.抗震设防效果评估:建立抗震设防效果评估制度,定期对抗震设防工作取得的成效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完善抗震设防管理制度。
三、抗震设防管理制度的实施1.建立抗震设防管理部门: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门的抗震设防管理部门,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指导。
2.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抗震设防工作,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组织协调,推动抗震设防管理制度的实施。
3.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对各级单位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抗震设防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舫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8号
第二条 在抗 震设防 区从事 房屋
建筑工程抗震设 防的有关活动 , 实施 对房屋 建筑工程 抗震设 防的监督 管
理. 适用本规定。
( 《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
准》 甲类和乙类建筑 工程 ; 中 (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 二 义 的房屋建筑工程 ; ( )地震重点监 视防御区的房 三
标准 的规定 , 保证房屋 建筑工程的抗
jX 0 /0 6 0 S X 22 0 6
维普资讯
盛
匣 函 亟囚
震鉴定质量 。 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 第十四条 对经鉴定 需抗 震加 固 的房屋建筑工程 。 产权人应当委托具
部 门审定 、 发布的地震动参数 复核 结 果。 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氨至。¥: 一暑z。 一一 譬 。Q 卫王 石 : 皿 。 z
县级 以上地 方人 民政 府建设 主 管部 门负责本行 政 区域 内房屋 建筑 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采用 先进 的科 学技 术进行房屋 建筑 工程 的抗 震设
防。
工程抗 震安全 。 又没有国家技 术标准
材料和新结构体 系纳入标准 、规 范 , 在房屋建筑工程 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 新建 、 扩建 、 改建的房屋 建
第 十 三 条 从 事 抗 震鉴 定 的单
位 。 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 应
设防的法律 、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震装置、 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
规 划 、产权人 的房屋 维修计 划相结 合。 经鉴定需抗震加 固的房屋建筑 工 程在进行装修 改造 时。 当同时进行 应 抗 震加固。 有重大 文物价值 和纪念 意义 的 房屋建筑工程 的抗 震加 固. 当注意 应 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 工程 的抗 震 鉴定、 抗震加固费用 , 由产权人承担。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目标二、抗震设防等级划分按照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同,建设工程可划分为不同的抗震设防等级。
抗震设防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抗震设防等级的建筑物,在强震作用下应有足够的抗震能力,且不破坏;二级抗震设防等级的建筑物,可以在强震作用下发生部分损伤但不坍塌;三级抗震设防等级的建筑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抗震能力,但可能有较大破坏。
三、抗震设防标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抗震规范和地震烈度分区规定。
抗震设防标准应根据建筑物的结构类型、高度、地震活动性、土质条件等因素进行确定。
标准内容包括地震设计加速度、地震活动性区划、土壤基本分类、基本设计地震力等。
四、抗震设计与施工要求抗震设计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核心环节。
抗震设计要求从结构布置、材料选用、结构抗震措施等方面进行,确保结构具有足够的抗震能力。
抗震设计需要经过专业设计机构或个人的审核并获得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抗震施工是抗震设防的实施过程,要求排除影响建筑物抗震性能的因素,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与设计符合要求。
抗震施工应有专业的机构或个人进行监督,并满足相关的施工验收标准。
五、抗震设备与材料要求抗震设备和材料对于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具有重要作用,要求抗震设备和材料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同时,要求抗震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商具备相关资质,并进行严格监督。
六、抗震设防检测与评估要求为了确保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效果,要求进行定期的抗震设防检测和评估。
抗震设防检测和评估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七、抗震设防改建与加固要求对于既有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改建和加固要求,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
改建和加固工程应交由专业机构设计,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和验收。
八、抗震设防管理与监督抗震设防管理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重要方面,要求建立健全抗震设防管理体系,加强抗震设防工作的组织领导、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1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2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3三条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社会治理、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抗震主管部门;第五条科研科普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保障社会公众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知情权;第六条表彰先进对在抗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抗震设防第4七条抗震防灾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项内容,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抗震防灾专项内容具体包括抗震防灾要求、建设用地评价和要求、抗震防灾措施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抗震防灾规划中应当确定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范围以及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布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针对重大地震断裂带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提出区域综合抗震防灾要求;第5八条选址要求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有的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无法避开时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有效抗震措施;第九条规划管控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应急避难建筑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学校、场馆等建筑及场地应当具备避难疏散、应急保障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地震时用于应急保障的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建筑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保证震后快速恢复和运行;第十一6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国家鼓励建设单位高于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建设;第十二7条勘察设计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勘察报告中应当判断抗震场地类别,开展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评价,提供抗震设计所需参数,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以及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第8十三条初步设计论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和防范次生灾害措施等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或部门应当对抗震设防论证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参与论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9十四条超限抗震审查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第十五条施工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措施、关键节点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第十六条抗震性能公示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显着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等信息;第十七条抗震性能告知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出租人提供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抗震设防、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体结构拆除、变动等情况;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查询前款规定的房屋状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载明房屋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抗震加固等情况;第十八条减震隔震推广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应当采用减震隔震技术;鼓励地震灾后重建或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和其他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等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第十九条减震隔震工程设计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减震隔震构造措施、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第二十条减震隔震装置质量保障国家建立减震隔震装置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单位应当采购质量可追溯的减震隔震装置;减震隔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减震隔震装置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质量追溯体系,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日常维护减震隔震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减震隔震装置、减震隔震构造措施等进行现场标识,并将使用维护要求记入建筑使用说明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和减震隔震构造措施;第二十二条质量保险国家鼓励开展工程质量保险;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工程,保险机构应当参与抗震设防质量控制;第三章抗震鉴定与加固第二十三条抗震鉴定1建设工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或者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有影响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第二十四条抗震鉴定2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且未列入拆除、改造计划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或者可能影响抗震救灾、避难疏散的建设工程;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五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馆、剧场、展览馆、百货商场、办公楼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国家鼓励前款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鉴定;第二十五条鉴定实施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检测的,设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抗震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和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作出判定;抗震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第二十六条加固要求经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加固前应当禁止或限制使用,所有权人应当进行安全监测;第二十七条加固验收抗震加固完工后,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工程显着部位设置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抗震加固时间、加固后最长使用年限等信息;第二十八条加固费用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应当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补助;对因地震动参数调整、抗震设防标准提高需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给予财政、税收和金融政策支持;第四章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第二十九条应急准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建立工程应急抢险队伍和震后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队伍,定期组织培训、演练;第三十条应急评估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并及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限制或禁止使用建设工程,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等措施;第三十一条应急抢险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市政公用、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积极防御次生灾害,优先保证受灾群众的抢救、疏散、安置;第三十二条工程震害调查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工程震害调查;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设置强震观测系统;第10三十三条恢复重建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恢复重建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第三十四条震后加固因地震灾害造成抗震性能受损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第三十五条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并将有关经费列入年度地方政府预算;第三十七条推进措施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等要求,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房屋建筑纳入改造计划,并予以政策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土地、税收、金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鉴定、抗震加固;第三十八条设立基金国家设立建设工程抗震风险控制基金,支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产业发展,鼓励抗震技术进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基金设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抗震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被检查的建设工程或施工现场;(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抗震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四对抗震结构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现场;抗震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第四十条不良信用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11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抗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12条未采取抗震措施的法律责任危险地段上已有建设工程未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抗震措施的,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抗震措施的,由抗震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13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暗示勘察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二)未按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进行论证;三未按规定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四采购不符合规定的减震隔震装置;五未按规定在工程显着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勘察单位的法律责任勘察单位未按规定出具勘察报告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14条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根据抗震设防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且未书面说明理由;二未在设计文件中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和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三未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说明;四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五未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等提出明确要求;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减震隔震装置取样送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15条援引条款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律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未进行抗震设防审查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二对未落实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三对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应用减隔震技术的法律责任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未按规定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由抗震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结论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开检测结果,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破坏抗震结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设工程的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隔震装置或强震观测系统的,由抗震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抗震鉴定单位的责任抗震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16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四抗震设防标准:是指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的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计要求和抗震措施等;五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八度及以上的地区;六工程震害调查:是指对震后典型建设工程进行破坏调查、原因剖析和机理研究,并对抗震技术提出优化建议的活动;七强震观测系统:是指用于监测、记录、传输和处理强地震动信息及建设工程抗震安全信息的设施和设备;第五十五条除外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农民自建低层住房不适用本条例,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抗震设防要求,采取有效的抗震设防措施;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15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委托本级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下列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含0.15g)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四)其他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
第十一条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结果变动显著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小区划结果,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结果的审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审定后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