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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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新政策解读

企业所得税新政策解读

第一部分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一、税收优惠(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 号)2009 年1 月1 日至2013 年12 月31 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但是,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上述“农户”是指长期(1 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1 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1 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 万元以下(含5 万元)的贷款。

(3)上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4)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5)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 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 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 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 年1 月1 日起停止执行。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 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 年12 月31 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 年12 月31 日,即: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 年内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技术转让收入能否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技术转让收入能否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技术转让收入能否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在日常经营中,企业可能需要购买或转让技术来提升自身的生产力和竞争力。

技术转让是指企业将拥有的技术专利或技术知识许可给其他企业使用,并获得一笔费用。

然而,对于企业来说,技术转让收入是否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的三个费用项目:研发费用、广告费用和财产权购买费用。

这些费用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可以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技术转让收入的性质。

技术转让收入是企业从许可技术使用权中获得的一笔费用,它并非经营支出,而是一种经营收入。

因此,从性质上来说,技术转让收入并不符合三项费用扣除基数的定义。

其次,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项费用的扣除对象是“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而技术转让收入本身并不属于这三个费用项目,因此也不应被视为扣除对象。

此外,考虑到技术转让是企业之间互相交流和合作技术的一种方式,企业在技术转让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可以视为购买了一项技术服务或者许可了技术使用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转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技术转让的费用通常应作为技术服务费纳税。

因此,对于企业来说,技术转让收入应当视为企业所得的一部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可以合法地享受一些优惠政策。

例如,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对于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享受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减免企业所得税、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另外,在技术转让收入纳税申报时,企业还可以按照我国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选择适用法定税率、按核定税收和按优惠税收政策的适用税率进行纳税,以降低纳税负担。

总之,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转让的性质,技术转让收入不能作为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

技术转让是企业的经营收入,需要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同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技术服务范围免征增值税免征所得税的条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

技术服务范围免征增值税免征所得税的条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

关于技术服务范围的相关内容、免征增值税、免征所得税的条件等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一、关于技术服务范围的相关内容的规定:在2013年12月12日刚刚由财政部、国税总局发布的财税(2019106号)公告《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修改和完善营改增试点政策,具体关于研发和技术服务的营改增的范围内容在该通知中如下表述和规定: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三、部分现代服务业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

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与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2.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3.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技术测试、技术培训、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4.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与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5.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前后,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二)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

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与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2.电路设计与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与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行为。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消除同一所得双重征税负担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规定了,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环节的所得税税务问题。

笔者对39号文进行适当解读,以供参考。

背景企业为个人代持股份是事务中比较普遍的现象,但该类股权在转让环节存在双重征税的税务风险。

首先,代个人持有有限股的企业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次,转让收入支付给个人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又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在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制中,个人代持股份又是不能回避的利益分配。

第39号的发布解决了其中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的转让过程中重复征税的税务问题。

关注点一:企业层面的税务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而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为取得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和税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9号文规定了两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第一种情况:企业转让代持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

第二种情况: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关注点二:个人层面的税务处理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上述规定意味着企业代持个人限售股转让,视为自有财产出售,转付给实际所有人的金额不得扣除;同时实际所有人也不用扣缴个人所得税。

实质把个税所得税变成了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相对于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提高了税负,但消除了同一所得双重征税的负担。

技术转让收入的财税处理

技术转让收入的财税处理
1 l6 00 7 48 元 。 7 7o 1= 0 万
华 兴 公刮 应缴 纳 的企业 所 得税 为 : (10 30 5 0 202 + (0 0— 70 ) 17 0 0)/ * .5 20 0 160
0 2 4 .5 元 。 .5 6 6 2 万
财税字[ 9]7 1 9 5号 《 9 2 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 的
记。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年度汇算清缴 以 前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填报减免税备案申 请表 ,同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技术转让合 同
勤 项 代商业 M D R B S E S O E N U I S N
( 副本) 省级 以上科技部『或商务部 f出具 、 J J 的技术俞同登记 明、技术转让所得归集、 E 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实际缴纳相关税费 的证明资料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 资料 。
批量销售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 对于取得的货 物销售收入 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 票 ,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货物销售发票 , 转北方应分别核算技术转让收入与货物销售 收入。 国外 企 业和 外 籍 个 人将 其 拥 有 的 专利 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境 内 业, 采取按产品销售 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 取得的 “ 门费” 提成 费”等作价方式取 入 、“ 得与 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 , 同时收取商标使 用费或类似的费用。 商标使用费不属于免征 营、税的范围, I 转让方应正确合 地划分出 合同中商标使用费和技术转 让费, 分别核算 技术转让收人和商标使用仪收入, 如不能准 确合理划分, 务机关按照不高f合同总价 税 款5%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 的技l转让收 0 术 入额。 ( )按规定程序办理免税备案 二 随着同家行政审批制度 的改革 ,营业 税的免税办理 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度 , 企事 业单位和个人发生技术转让 、 技术开发业务 时, 转让方将技术转让合 同送到省级科技主 管部 门进行认定, 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 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 纳税 人到税务机关力 免税申请时应报送科技部 碑 门认定的技术转让合 同 ( 副本) 、专利技术 及非专利技术证明材料、收款证明、发票复 印件、技术转让收入核算资料 、 税务登记证 复印件及其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若是进 口或出口的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 技术转让合同要到省级以上的商务部门进行 登记认定。 转让方在免税 申请备案前取得 的 技术转让收入应正常申报纳税 , 等免税 申请 备案后再籽已缴纳营业税进行抵免税额或 中 请办理退税。 免税力衄 的具体操作程序不同 的地方 不完 全相 同 , 企事 业单 位和 个人在 发 生技术转让业务时, 首先向当地主管税务机 关咨询 ,然后再按其要求办理免税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10.29•【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发文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

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而对于“密不可分”,文件没有规定具体的判定标准,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为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确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具体明确。

二、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公告》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

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是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培训。

而在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后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培训,则不应是该转让技术投入使用所必须的咨询、服务和培训。

而升级型的更新维护,则应是新的技术开发项目,应在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另行备案,与原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并无必要关系。

(二)具备条件《公告》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同收取价款。

解读2009-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解读2009-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成文日期:2009-03-12 【重要提示】:本解读由中拓正泰解释,供参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解读】:本条款对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进行了税收定义,明确其政策适用范围,如非政策性搬迁并取得处置收入,不适用此规定。

收入项目分为三类:政府补偿收入、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土地使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解读】:本条款表明本规定是对搬迁或处置收入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进行规定,对收入涉及的流转税、其他税费等,应参照其他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1)土地增值税政策性搬迁由国家收回土地可以免土地增值税,但要经税务机关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技术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

技术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

技术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什么是技术转让?[94]财税字第010号文件曾指出“技术转让,是指有偿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在财税字[1999]273号又进一步明确为“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那么技术转让涉及哪些税收政策呢?一、营业税(一)1999年10月1日前政策。

[94]财税字第010号文件规定了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除此之外的技术转让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进一步扩大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的范围,明确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

(二)1999年10月1日后现行政策:1、政策依据(1)免征营业税政策规定。

为鼓励技术创新,199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指出“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并且明确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地范畴,即: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开发包括合作开发行为。

(政策依据:苏财税[2000]6号)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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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
告》的解读
【标 签】减免税优惠项目,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税收试点政策
【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
【来 源】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发布日期:2015年11月30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公告出台背景
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做出决定,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

根据国务院决定,10月28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对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为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执行口径,保证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财税〔2015〕116号文件的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企业通过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其中的技术限于企业拥有所有权的技术。

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结合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的特点,对符合条件的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明确并细化具体计算方法。

对计算中涉及的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等加以细化,对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无形资产费用摊销,要求按受益原则进行合理划分,对期间费用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方法进行合理分摊。

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三)本公告旨在明确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问题,与现行涉及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管理的有效文件之间是补充关系,因此,公告明确企业享受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其他事宜,仍应按照现行技术
转让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执行。

(四)明确了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优惠政策执行时点衔接问题。

凡属于2015年10月1日以后确认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均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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