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办理林业案件的相关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林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林业案件的办理直接关系到林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以及林业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旨在梳理我国办理林业案件的相关法律,以期为林业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林业案件概述林业案件是指违反林业法律法规,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林业权益,损害林业资源的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 破坏林木、林木种子、林木苗等林业资源案件;2. 违反森林采伐、运输、销售、加工等环节的案件;3.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植物检疫等法规的案件;4. 违反林业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案件;5. 其他侵犯林业权益的案件。
三、办理林业案件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是我国林业领域的基本法律,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关于林业案件的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业案件的调查、处理和处罚;(2)林业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3)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林业案件的处理,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侵犯林业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罪名:(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非法采矿罪;(3)破坏性采矿罪;(4)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5)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6)非法狩猎罪;(7)非法捕捞水产品罪;(8)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9)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和执行等事项,为林业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中,关于林业案件行政处罚的内容包括:(1)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林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3)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合法、公开、公正。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类别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类别(26种)1、盗伐林木案件。
2、滥伐林木案件。
3、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
4、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案件。
5、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案件。
6、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案件。
7、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案件。
8、进入林地放牧案件。
9、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案件。
10、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
1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
12、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
13、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件。
14、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案件。
15、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案件。
16、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案件。
17、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案件。
18、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案件。
19、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案件。
20、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案件。
21、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件。
22、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案件。
23、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案件。
24、散布谣言,谎报涉林案情、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扰乱公共秩序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件。
25、《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的案件。
(1)砍伐有争议林木案件。
(2)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案件。
法律关于林政案件的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机关有效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维护林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林业行政处罚,是指林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林业行政处罚由林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五条林业行政机关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林业行政机关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应当保障林业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与适用第七条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六)暂扣或者吊销捕捞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等;(七)行政拘留;(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林业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较重,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一节一般程序第九条林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立案调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第十条林业行政机关在立案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二)勘验、检查现场;(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四)委托检验、鉴定;(五)其他必要措施。
林业案件的法律法规(3篇)

第1篇一、引言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存环境的基础产业。
林业案件的查处,对于维护林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本篇将针对林业案件的法律法规进行阐述,旨在提高公众对林业法律的认识,加强林业案件的法律监管。
二、林业案件的概念及分类1. 概念林业案件是指在林业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非法占用林地、滥伐林木、盗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木材、非法采集野生动植物资源等。
2. 分类根据林业案件的性质和情节,可分为以下几类:(1)一般林业案件:指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2)重大林业案件:指违法行为严重,造成较大损失,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
(3)特大林业案件:指违法行为极其严重,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可能引发区域性生态灾难的案件。
三、林业案件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是我国林业领域的基本法律,规定了林业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其中,与林业案件相关的主要条款有:(1)第二十一条:禁止非法占用林地,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2)第三十六条:禁止滥伐、盗伐林木。
(3)第四十一条:禁止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木材。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对林业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刑事责任。
其中,与林业案件相关的主要条款有:(1)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三百四十三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第三百四十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林业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
其中,与林业案件相关的主要条款有:(1)第二十二条: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林业法律案件分类(3篇)

第1篇一、引言林业法律案件是指在林业活动中发生的,涉及林业资源保护、林业权益维护、林业行政管理和林业经济纠纷等方面的法律纠纷。
林业法律案件的分类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解决林业领域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林业法律案件的不同类型进行分类,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二、林业法律案件分类1. 林业资源保护类案件林业资源保护类案件主要涉及森林资源、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等方面的保护。
以下是具体分类:(1)非法占用林地案件案例:某市某村村民李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修建房屋,被林业部门查处。
经调查,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林地。
(2)非法采伐、毁坏林木案件案例:某市某村村民王某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自家的林木,被林业部门查处。
经调查,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林木。
(3)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案件案例:某市某村村民张某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林业部门查处。
经调查,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2. 林业权益维护类案件林业权益维护类案件主要涉及林业权属纠纷、林业承包经营纠纷、林业投资纠纷等方面的法律纠纷。
以下是具体分类:(1)林业权属纠纷案件案例:某市某村村民李某与邻居张某因林地权属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经审理,法院认定李某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张某无权干涉。
(2)林业承包经营纠纷案件案例:某市某村村民王某与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后因经营不善,王某无力履行合同,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某支付违约金后,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
(3)林业投资纠纷案件案例:某市某林业开发公司投资某地林业项目,后因项目经营不善,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发生纠纷。
经仲裁,仲裁机构认定被投资方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
3. 林业行政管理类案件林业行政管理类案件主要涉及林业行政执法、林业行政处罚、林业行政许可等方面的法律纠纷。
林业行政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概述林业行政案件是指林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
林业行政案件涉及的范围广泛,包括森林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生产经营管理等多个方面。
以下是林业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我国林业领域的基本法律,于1979年制定,2000年修订。
该法规定了林业行政管理体制、森林资源保护、林业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林业科技创新、林业执法监督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配套法规,于2000年颁布。
该条例对《森林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林业行政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基本法律,于1988年颁布。
该法规定了野生动物保护的原则、管理体制、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是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的基本法规,于1996年颁布。
该条例规定了野生植物保护的体制、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内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基本法规,于1994年颁布。
该条例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设立、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管等内容。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是我国森林防火工作的基本法规,于2008年修订。
该条例规定了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预防措施、火灾扑救、责任追究等内容。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是我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基本法规,于1998年颁布。
该条例规定了森林病虫害防治的体制、防治措施、责任追究等内容。
法律关于林政案件的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森林资源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林政案件,即涉及林业管理、森林资源保护等方面的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林政案件,保护森林资源,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下将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林政案件的法律定义林政案件,是指违反国家林业法律法规,侵犯森林资源,破坏林业生态环境,扰乱林业管理秩序,造成森林资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行为。
三、林政案件的主要类型1. 违法占用林地案件: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损坏或者林地资源流失的行为。
2. 违法采伐、毁坏林木案件: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采伐、毁坏林木,造成林木资源损失的行为。
3.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木材案件:违反木材流通管理法规,非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木材,扰乱木材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4. 违法使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药品案件: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规,非法使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药品,造成森林资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行为。
5. 违法使用林地资源案件:违反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林地资源,造成林地资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行为。
四、林政案件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吊销、暂扣许可证件;(4)行政拘留;(5)其他行政处罚。
2. 刑事责任(1)故意毁坏林木罪:违反森林法规定,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非法占用林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通知(林稽发〔2016〕183号,2016年12月29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0日第一章总则为推进林业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与统计分析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列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均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现行涉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尚未构成犯罪,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在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一、盗伐林木案件1.01.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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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第一章总则为推进林业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与统计分析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列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均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现行涉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尚未构成犯罪,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在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一、盗伐林木案件1.01.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滥伐林木案件2.01.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毁坏森林、林木案件3.01.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02.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幼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3.03.破坏林地地表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林地地表植被的活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四、违法使用林地案件4.01.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但未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坏,或者在没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地上擅自开垦林地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4.0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4.03.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临时占用林地超过规定的期限而不予归还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4.04.擅自复耕的行为,是指退耕还林者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擅自复耕,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五、非法运输木材案件5.01.无证运输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未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擅自运输木材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5.02.运输木材货证不符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虽然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但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5.03.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5.0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擅自承运他人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六、非法经营加工木材案件6.0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三条)6.02.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违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在林区经营(收购、出售)、加工木材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七、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7.0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者对野生动物资源构成威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7.02.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非法狩猎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依法取得狩猎证或者虽然取得狩猎证但违反其规定的内容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7.03.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7.04.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擅自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7.05.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违反特许猎捕证规定的内容,猎捕或者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尚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应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情形。
(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7.06.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情形。
(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7.07.非法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情形。
(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7.08.外国人非法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我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情形。
(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7.09.违法借展大熊猫的行为,是指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未按照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法规,在国内从事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形。
(参见《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八、违反防沙治沙法规案件8.0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8.02.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情形。
(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8.03.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情形。
(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8.04.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不按治理方案治理沙化土地,或者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情形。
(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8.05.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治沙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情形。
(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九、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案件9.01.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防火法规,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9.02.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行为,是指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9.03.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9.04.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9.05.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在其经营范围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9.06.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9.07.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十、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10.01.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是指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法规,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植树造林的情形。
(参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10.02.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行为,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法规,对已发生的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