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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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31
【实施日期】1997.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三、《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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