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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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12.01•【字号】渝司发〔2021〕51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两江新区司法局,万盛经开区党工委政法办,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市局机关有关处室,市司法鉴定中心,市司法鉴定协会:2021年11月30日,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司法局2021年12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价指标和等级第三章评价程序和方式第四章结果运用第五章附则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系统、客观、公正地评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充分发挥执业评价的导向和监督作用,推动全市司法鉴定行业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司法局审核登记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评价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业评价,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定期作出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执业评价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动态监管、注重导向、强化激励的原则。

第五条执业评价应当充分运用“智慧司鉴”管理系统,加强司法鉴定活动全流程监管,加强数据分析研判,强化核查比对,不断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六条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评价工作。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正文:----------------------------------------------------------------------------------------------------------------------------------------------------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年8月31日司发通〔2001〕0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

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规范》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穗司发[2011]150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1.12.05
【实施日期】2011.1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穗司发〔2011〕150号)
广州地区各司法鉴定所(中心):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建立良好的行业秩序,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并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广州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司法鉴定人的职业形象,确保司法鉴定人的职业素质,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司发〔200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督促所聘用的司法鉴定人遵守本规范,及时纠正、制止其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二章职业道德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一、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司法鉴定人享有以下权利:1.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2.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3.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4.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5.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6.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7.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8.获得合法报酬;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司法鉴定人的义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2.对鉴定意见负责;3.依法回避;4.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7.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8.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守则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以下职业道德守则:1.遵守国家法律,遵从社会公共道德规范;2.讲求社会效益,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服务;3.依法执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鉴定活动;4.加强研究,始终保持过硬的专业技术和业务能力;5.遵循独立原则,坚持科学立场,忠于事实真相;6.保持职业谨慎,严格遵循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7.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四、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以下执业纪律规范:1.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礼品或谋取任何利益;2.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其他组织或鉴定机构的聘请,参加特定事项鉴定应当事先得到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准许;3.不得承揽司法行政机关核定执业类别和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对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待鉴事项不得发表鉴定意见;4.不得无故拒绝承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业务,对已承接的鉴定事项应当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内完成;5.明知自己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而不及时告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主动提出回避是不被允许的。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执业分类规定。

第二条本执业分类规定根据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而制订。

第三条本执业分类规定是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依据。

第二章分则第四条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

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第五条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第六条法医精神病鉴定: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第七条法医物证鉴定:运用免疫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等的理论和方法,利用遗传学标记系统的多态性对生物学检材的种类、种属及个体来源进行鉴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体识别、亲子鉴定、性别鉴定、种族和种属认定等。

第八条法医毒物鉴定: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各县(市、区)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司法部第95号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96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区司法厅相关规定制定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是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为准则,是规范司法鉴定人职业要求的标准。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人执业道德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循独立、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应坚持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遵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业务水平,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职业形象。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遵守社会公德,注重职业道德休养。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规定,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接受其执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自觉遵守回避制度。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在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一)司法鉴定人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受理鉴定案件,不得私自收案、收费;(二)司法鉴定人对符合条件的鉴定案件,不得借故推诿;(三)司法鉴定人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执行司法鉴定标准,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四)司法鉴定人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鉴定案件,鉴定中不得玩忽职守,草率行事;(五)司法鉴定人应妥善保管好鉴定资料、检材、不得损坏或遗失;(六)司法鉴定人应制作规范的鉴定文书;(七)司法鉴定人不得在规定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宴请。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纪律规范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纪律规范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严肃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司法鉴定协会依法进行的自律管理和委托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敬业勤业,廉洁自律,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努力钻研业务,注重学习执业活动中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增强执业能力。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条司法鉴定执业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应当自觉遵守所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受所在机构指派按照规定的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依法核准登记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应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有价证券和宴请。

略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略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是社会主 义道 德建设 的出发点和落脚 点 。作为社会 主义
道德的一个组成部分 , 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必须以忠于
括 , 于提高 司法鉴定 人员职业道德素养、 对 增强司法鉴定 人员工作责任感 、 规范司法鉴定人员司法鉴定活动、 提升 司法鉴定结论书 ( 结论意见 ) 的可信度和公信力等具有重
o c n ls n f u i a e a  ̄ o . h j dc l u e t a r so l u d r a d d rs e u d me t ic l e— f o cui j dc l v l i T e u i a a t ni t s h ud n es n ap h n a na p n i e s o o i u n i h co t a g n t f lr p ,
彭 轩 李艳 楼 ,
(. 1 湖北警官学 院 , 湖北 武汉 403 ;. 3042 湖北首 义律 师事务 所 , 湖北 武汉 406 ) 300
【 摘
要】 职业道德规 范对于提高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素养、 增强司法鉴定人 员工作责任感、 规范司法鉴定人
员 司法鉴 定 活 动、 升 司法 鉴定 结 论 书 ( 提 结论 意见 ) 可信 度和 公信 力 等具 有 重要 意义 。 司法鉴 定人 员 必须正 确 理 的 解并 掌握 职 业道 德规 范的基 本 原 则 、 本要 求、 基 主要 内容 、 评价 方 式等 , 司法 鉴定 活 动 中协 调好 各 种 关 系 , 在 处理 好
20 0 9年 1 1月
湖北 警官 学院 学报
J ur a b iU nvest f Po ie o nl of Hu e i r i o lc y
N O 20 9 V.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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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二章职业道德第四条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尊重科学,严密审慎,科学中立,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六条恪尽职守,及时高效,程序合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

第七条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八条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鉴定执业能力。

第九条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依法执业,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司法鉴定秩序。

第十一条道德高尚,乐于奉献,服务群众,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援助。

第三章执业规范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范:(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四)不得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五)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六)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及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七)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八)不得违规出具鉴定文书;(九)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十一)不得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四)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运作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条省司法厅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

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五条《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

电子版由省司法厅负责在湖南省司法鉴定网上公告,纸质版由省司法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并正式编制成册,发送有关机关、单位。

第六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第八条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年度公告申请表;(2)年度工作总结;(3)年度工作统计表;(4)年度财务报表;(5)场地证明;(6)设备目录清单;(7)鉴定人状况;(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年度公告申请表;(2)继续教育证明;(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类造册,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报审材料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编入当年《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名册》: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6、报审材料虚假或者手续不齐全的;7、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8、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地场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至少应有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三间);9、鉴定所需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10、一个执业类别未达到三名鉴定人或一年内未开展或无力开展的,将注销该执业类别;11、因鉴定质量经常被投诉、采信率低,社会反响强烈的;12、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初审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四条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第五条各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六条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

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七条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八条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法医学、文书、物证、声像资料、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涉税案件、知识产权等项目分类立卷。

第九条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一)司法鉴定委托书;(二)受理通知书;(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四)鉴定笔录;(五)鉴定文书底稿;(六)鉴定文书正本;(七)送达回证;(八)收费凭据;(九)送鉴材料;(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二)卷内目录;(三)鉴定委托书;(四)鉴定书;(五)鉴定书底稿;(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十)备查表;(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第十七条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并有鉴定机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

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内容,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二十条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鉴定机构要及时收回。

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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