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2013

合集下载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0•【字号】宁政办发[2009]141号•【施行日期】2009.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4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民政局、市建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房产局等部门拟定的《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市民政局、市建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房产局 2009年11月)为进一步加强对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民政部、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组织的工作用房、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发〔2005〕85号)、《省政府关于加强社区服务促进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07〕84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宁委发〔2007〕22号)和《南京市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居委会办公服务用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开展民主自治和服务管理的用房,包括社区居委会、公共服务站、老年之家、居民学校、社区警务室等。

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产权属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使用权属于社区居委会。

三、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当根据服务需要进行合理布局,并按照功能相对独立的要求进行配套。

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小区内中心或交通便利位置,一楼应设有出入口,保证进出宽敞,方便居民办事。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20•【字号】宁委办发[2011]60号•【施行日期】2011.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宁委办发〔2011〕60号)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工作方案为扎实推进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全力打造一流的综合政务服务平台,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效能提升,不断优化我市发展环境,现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方案:一、总体要求巩固拓展全市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机制建设和网上公共资源交易的创新成果,以为民、务实、清廉、高效为目标,按照市区两级统建、部门资源共享和“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全程监察”的要求,再造权力运行流程,着力建成“集中式受理、协同化办理、智能化运行”的惠民服务平台,加快建设领先全国、接轨国际的智慧型行政服务中心,为南京在江苏“两个率先”中带好头、争当全省“科学发展第一、改革创新第一、和谐稳定第一”提供一流的政务环境。

二、基本原则1、集中统一。

市级各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及服务事项一律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且只能由一个处室、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未经批准不得在服务中心以外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及服务事项;对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管理,市级公共资源要素市场整建制进驻服务中心。

2、便民高效。

积极创新服务方式,通过网站申请查询、大厅智能服务、开辟绿色通道、全程代理代办、项目联审会办等多种途径,为社会各界提供便捷高效的人性化服务。

3、规范透明。

实行标准化建设,规范操作流程,明确岗位责任,依法公开所有涉及行政许可、审批及服务事项的信息,确保权力阳光运行。

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全市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精)

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全市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精)

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全市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来源: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时间:2007-01-18宁民政(2007)10号关于加强全市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各区、县民政局:为进一步夯实工作基础,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推动城乡和谐社区建设,构建和谐南京,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4号)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加强和谐南京建设工作的精神,现就全市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以下简称“两委会”)规范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一、“两委会”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两委会”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提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自治职能和服务功能为目标,以“五个规范”为主要内容,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为保证,通过开展规范化建设,整体提高全市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水平,进一步打造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良好形象,为南京和谐社区建设奠定扎实的工作基础。

2、“两委会”规范化建设的目标任务是:通过3-5年的努力,至“十一五”末,全市90%以上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实现“五个规范”,即阵地建设规范,做到面积达标、地点合适、环境优美、布局合理;职能事务规范,做到职能定位准确、权利义务清楚、角色关系协调;规章制度规范,做到基本制度健全、程序流程清楚、公布形式多样;队伍管理规范,做到社区居委会干部依法产生、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社区工作经费落实、福利待遇基本统一、管理机制综合完备;保障措施规范,做到政策措施明白、投入主体明确、考核办法明细。

真正通过规范化建设,把我市城乡社区建设成为民主自治、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生活便利、人际关系和谐的现代化社区。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3(000)001
【摘要】&lt;正&gt;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宁政发[2012]35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以下称社区用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城乡社区建设的意见》(苏发[2011]15号)、《关于推进\"一委一居【总页数】3页(P44-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相关文献】
1.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J], ;
2.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证照联动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J], ;
3.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安居精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J], 无
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5.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正文:----------------------------------------------------------------------------------------------------------------------------------------------------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休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经营房屋专门机构的设立,必须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章产权管理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南京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安全责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房屋设计和建设安全第四条设计要求房屋的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通风、照明、防火、防盗等功能完善。

第五条建设管理房屋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进行,不得违法设计、施工。

第三章房屋使用维护安全第六条定期检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维修和改造房屋的维修和改造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减弱房屋的安全性能。

第八条防火安全房屋的防火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和维护,不得私自拆除或未经批准改变。

第九条防盗安全房屋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门窗锁的安装和使用,提高防盗意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法律适用本条例所称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设、消防、安全等领域的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安全培训和宣传第十四条房屋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措施,并持续更新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安全宣传,向居民或租户普及相关安全知识,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积极参与社区安全活动,共同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

第七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第十六条发生火灾、地震、爆炸等突发事件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组织人员疏散,并配合相关救援单位做好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五章房屋白蚁防治第六章建筑幕墙安全管理第七章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的使用、鉴定、白蚁防治、建筑幕墙以及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4.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不含江宁、浦口、六合区)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储备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具体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以下称社区用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城乡社区建设的意见》(苏发〔2011〕15号)、《关于推进“一委一居(村)一站一办”建设和“扁平化”社区管理工作的意见》(宁委办发〔2011〕37号)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社区用房是指社区开展党建、民主自治和服务管理的用房。

社区用房的产权属于区县政府,区县政府可委托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以下称街镇)接收、管理,交付社区无偿使用。

第三条各区县政府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社区用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镇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用房的选址、验收、申请发证和后续管理工作;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社区用房的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社区用房应当与新建住宅小区、老小区改造等,同步规划、同步开发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同步管理,确保办公服务用房与社区管理相衔接。

第五条社区用房应当根据服务需要合理布局,方便居民办事,并按照功能相对独立的要求进行相关配套。

第六条对新建住宅小区,在200—250米服务半径内,服务对象达到0.5—1万人口的,应当配套建设400—6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

第七条因城市建设拆迁社区用房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划配置标准进行还建。

第八条对已完成开发建设,但社区用房尚未配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社区实际情况,尽快配建到位。

社区内用地现状具备建设条件的,社区所在区县政府应当提出建设申请,经公示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由规划部门确定社区用房规划方案,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区县政府组织建设。

社区内用地现状不具备建设条件,可以采取购买方式解决配套社区用房的,由区县政府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房屋所有人购买,按照房地产交易办理相关手续。

社区内用地现状不具备建设条件,且无法采取购买方式解决配套社区用房的,由区县政府提出建设要求,规划部门在旧区改建项目中安排,区县政府组织建设或委托建设单位代建。

第九条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时,应当将社区用房的产权无偿转划至区县政府,并无偿交付社区使用,土地按照划拨方式管理。

除企业以外的单位型社区,应当由相关单位提供社区用房,供社区无偿使用,并按照民政部、建设部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企业国有权益核减手续。

第十条发改部门应当将社区用房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开发项目核准过程中强化对社区用房前期手续的审核把关。

对不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发改部门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应当将社区用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凡新建住宅小区,在项目方案设计审批中,须会同民政部门及所在街镇,指导开发商选择位置适中、便于居民办事和开展活动的地址,按照应配建社区用房的面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江南八区规划配建的社区用房,须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部门、街道书面确认,其他区县参照此程序实施。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配建社区用房不符合前述规定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新建住宅小区需配套建设社区用房的,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批准文件中,应当明确约定社区用房的建设内容和规模,由受让方或项目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所在区县政府,所需土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国土、住建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落实社区用房建设的用地和产权。

开发商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时,须在规划核准图上对社区用房进行再次确认。

对不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住建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管理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用房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积极参与社区用房建设的控制性详规及项目选址、定点和方案设计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江南八区居民小区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出具市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部门、街道对社区用房配置落实情况提出的书面确认意见。

没有按照规定配置社区用房,或没有配置到位的,不予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组织街道接收。

其他区县参照上述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自建社区用房,应当在本细则发布施行后,按照规定进行确权登记。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社区用房逐一登记造册,明确权属、地址、面积,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社区用房的维修由所在街镇负责。

社区居委会撤销或合并的,其社区用房由所在街镇统一调配。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社区用房侵占、挪用、抵押、出租盈利或改作他用。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