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司法鉴定探析
论虚假保外就医鉴定中的鉴定人法律责任——以“林崇中、刘益民违法保外就医案”为视角

论虚假保外就医鉴定中的鉴定人法律责任——以“林崇中、刘益民违法保外就医案”为视角蔡文霞【摘要】2011年的“林崇中、刘益民违法保外就医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尽管合谋伪造保外就医鉴定帮助罪犯违法保外就医的民警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但参与合谋的鉴定医生并未受到任何的惩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参与合谋的鉴定医生也应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共犯.鉴于目前对保外就医鉴定人的责任规定中缺乏相应惩处条款的现状,应着重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方面完善保外就医鉴定中的鉴定人法律责任.【期刊名称】《中国司法鉴定》【年(卷),期】2012(000)005【总页数】3页(P136-138)【关键词】保外就医;鉴定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作者】蔡文霞【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2011年10月,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潮州市政府原副秘书长刘益民违法“保外就医”一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尽管合谋伪造病情鉴定以帮助林崇中、刘益民获得保外就医资格的看守所民警已受到应有的刑事惩处,但由这件案例所折射出的保外就医的实践问题亟待人们深入研究与解决,尤其是确保保外就医的关键证据——保外就医鉴定真实准确,以避免出现虚假保外就医的问题。
案件经过:2008年8月8日,林崇中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异地关押在广东省河源市看守所。
同年12月25日,广东省潮州市政府原副秘书长刘益民也被送进了河源市看守所。
为能在被判刑后顺利保外就医,两人的家属在开庭前半年就开始活动。
林崇中的妹妹林卫和、刘益民的弟弟刘益忠等,先后找到了河源市看守所民警吴景卫、指导员涂亚造和所长刘辉汉,合谋伪造病情鉴定,让他们被判刑后保外就医。
在河源市,具有为罪犯保外就医作病情鉴定资格的是河源市人民医院。
2009年5月4日,吴景卫电话约了河源市人民医院大内科主任蒋爱忠和该院医务科副科长张明杰吃饭,并在席间告知二人,第二天将带犯人到医院做病情鉴定,请他们让犯人的病情鉴定达到保外就医的标准。
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的调研报告

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的调研报告1. 引言1.1 背景介绍虚假诉讼犯罪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或参与虚假的诉讼活动,以达到非法获利或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虚假诉讼犯罪现象逐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
背景中介绍,虚假诉讼犯罪不仅给受害者造成财产损失,还损害了法治环境,降低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
为了有效打击虚假诉讼犯罪,保障公平正义,提高司法效率,迫切需要深入研究虚假诉讼犯罪的特点和危害,探讨相应的打击措施和完善的预防机制。
本报告旨在深入了解虚假诉讼犯罪问题,为加强打击虚假诉讼提供参考依据,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通过深入分析虚假诉讼犯罪的概况、特点以及危害,探讨如何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提高社会公众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和警惕性。
本研究旨在为相关部门提供对策建议,促进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虚假诉讼犯罪的监管和打击力度,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通过本研究的深入探讨,希望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推动建立更加健全的法律体系和有效的制度机制,有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1.3 意义打击虚假诉讼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虚假诉讼不仅会损害正常的司法秩序,还会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一方面,虚假诉讼犯罪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和公正性;虚假诉讼犯罪还会损害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经济发展。
打击虚假诉讼犯罪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加强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打击,可以维护司法公正,促进法治建设;可以增强司法效率,提高司法质量;可以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繁荣发展。
加强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打击,也有利于树立法治意识、诚实守信的价值观念,弘扬社会正气,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加强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打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
2. 正文2.1 虚假诉讼犯罪概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通过伪造、篡改证据或虚构事实,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等方式,违法向司法机关诉讼,以图谋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病历造假司法鉴定的认定原则是什么?

病历造假司法鉴定的认定原则是什么?在对病历真实性进行认定的过程中遵循“印证原则”,如认定具体的医疗行为时,既要参考术前小结、医师讨论记录等主观病历,也要查看病程记录、护理记录、麻醉记录等客观病历,还要参照患者或家属选择医疗行为的知情同意书以及医疗费用清单等材料进行综合考量。
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病历本、诊断证明等书面材料进行认定,这些材料是帮助法院查清事实的主要证据。
而一些医疗机构,为了逃避责任,对病历本进行造假,这时就需要鉴定机构对其鉴定,辨别真伪。
那么病历造假司法鉴定的认定原则是什么?下面小编结合有关资料给大家做个分析。
一、病历造假司法鉴定的认定原则是什么?在对病历真实性进行认定的过程中遵循“印证原则”,如认定具体的医疗行为时,既要参考术前小结、医师讨论记录等主观病历,也要查看病程记录、护理记录、麻醉记录等客观病历,还要参照患者或家属选择医疗行为的知情同意书以及医疗费用清单等材料进行综合考量。
如果其他病历材料可以与之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定待证事实,则可以认定该瑕疵病历的真实性。
如果该病例记录与其他记录存在矛盾,或不符合医学诊疗常规,则应否定该瑕疵病历的真实性。
二、虚假病历一般都有哪些表现?常见的形式性瑕疵有病案号、姓名、身份证号的记录错误,医生未签名、仅有实习医生签字主治医师未签字确认、住院科别记载错误等瑕疵,对于形式性的病历瑕疵,发生原因一般是医院内部对病历书写的管理存在疏漏,应当要求对上述存疑病历进行单独双方质证,由医方对上述瑕疵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法院认定该瑕疵与本案的实体争议并无直接影响,可以认定相关病历的真实性;若经医方作出解释后,法院认为解释不合理不成立,仍然对相关病历的真实性存疑,则应当在认定时排出相关存疑病历,但不影响其他没有瑕疵的病历的真实性。
常见的实质性瑕疵如手术同意书上的患者或家属签字的真伪、病情诊断的结论修改、治疗方案或用药记录的存疑等,因为上述病历瑕疵的真伪直接关系到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如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存在误诊误治、是否用药不当或错误用药等关键性问题。
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调研报告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优质的文档,谢谢阅读/双击去除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调研报告涉及诉讼的鉴定习惯称为司法鉴定,主要包括物证鉴定、法医学鉴定和精神病学鉴定。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在建国5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缺乏对司法鉴定立法,使鉴定工作在法律定位、管理体制、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等方面都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严肃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公正,同时也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造成极大浪费。
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尽快立法规范司法鉴定工作。
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又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该议案。
为妥处理上述议案并答复提案代表,从去年5月至今年5月,全国人大内司委多次派出调研组赴广东、重庆、福建等省、市,围绕司鉴定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
今年上半年,又分别邀请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等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就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和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等问题召开座谈会、研讨会。
现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亟待规范的几个主要问题调研综述如下。
一、确立鉴定的法律属性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及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的界定。
多年来,实践中就如何解决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多元化的问题,以及由此造成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甚至虚假鉴定越来越严重等问题,有关部门所持主张及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同志认为,目前鉴定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是由于管理体制混乱造成的,并提出从理顺管理体制入手,将分设在公、检、法、安、司机关中的鉴定机构进行改造、整合或重组。
有的提出仿照行政体制,逐级建立自下而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
对此,有一些不同意见:有的认为,鉴定是侦查破案的一个重要手段,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设立鉴定机构是必须的;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都需要对侦查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或重新鉴定,而且检察机关还担负着一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因而,检察机关必须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还有的同志认为,鉴定是法院审判职能的一部分,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鉴定机构,并实行自上而下的统一管理。
司法鉴定乱象的法律规制以文物司法鉴定为例

司法鉴定乱象的法律规制以文物司法鉴定为例在当今社会,司法鉴定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对于解决各类纠纷、维护公平正义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在文物司法鉴定领域,却存在着诸多乱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给文物保护和法律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
文物司法鉴定,顾名思义,是对涉及文物的真伪、年代、价值等方面进行专业鉴定的活动。
其目的在于为司法机关、文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当事人提供科学、准确的依据,以妥善处理文物相关的法律纠纷和案件。
然而,现实中,文物司法鉴定的乱象层出不穷。
首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参差不齐是一个突出问题。
部分所谓的鉴定机构缺乏必要的专业设备和技术条件,鉴定人员也没有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和严格的考核,却贸然从事文物司法鉴定工作。
这就导致了鉴定结果的可靠性大打折扣,甚至出现严重的错误。
例如,一些不具备文物鉴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仅凭主观猜测和经验就给出鉴定结论,使得一些珍贵文物被误判为赝品,或者将赝品鉴定为真品,给文物市场和法律判决带来极大的混乱。
其次,鉴定标准的不统一也是乱象之一。
由于文物的种类繁多、历史背景复杂,目前尚未形成一套统一、权威、科学的鉴定标准体系。
不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往往依据各自的经验和方法进行鉴定,导致同一文物在不同的鉴定中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这种情况不仅让当事人无所适从,也让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难以判断和采信鉴定结果。
再者,利益驱动导致的鉴定舞弊现象时有发生。
在文物司法鉴定中,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惜违背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与文物贩子、收藏者等勾结,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文物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此外,监管机制的不完善也是造成文物司法鉴定乱象的重要原因。
目前,对于文物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监管还存在诸多漏洞,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处罚措施。
对于违规操作、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行为,往往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查处,从而助长了不良风气的蔓延。
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的调研报告5篇

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的调研报告5篇篇1一、背景介绍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社会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日益强烈。
然而,虚假诉讼犯罪作为一种严重破坏司法公正、损害社会诚信的行为,近年来呈现出上升趋势。
为了深入了解虚假诉讼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其危害,本次调研活动围绕打击虚假诉讼犯罪展开,旨在提出有效的应对策略和建议。
二、调研内容(一)虚假诉讼犯罪现状分析通过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的数据收集与案例分析,我们发现虚假诉讼犯罪手段日益翻新,涉案金额不断增大,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还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虚假诉讼犯罪原因探究调研结果显示,虚假诉讼犯罪的产生与多方面因素有关。
其中包括: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诚信缺失;诉讼制度不够完善,监管存在漏洞;律师职业道德水平参差不齐等。
此外,高额的利益驱使也是虚假诉讼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打击虚假诉讼犯罪面临的挑战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打击虚假诉讼犯罪面临诸多挑战。
如证据收集难、定性难、追责难等问题,使得虚假诉讼犯罪分子得以逍遥法外。
同时,部门间协作不够顺畅,信息沟通不及时,也给打击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三、对策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虚假诉讼犯罪的认定标准和刑罚幅度,为打击虚假诉讼犯罪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公民法治教育和诚信教育,提高公众对虚假诉讼犯罪的认识和警惕性,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
(三)强化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诉讼制度,加强监管力度,从源头上预防虚假诉讼的发生。
同时,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
(四)加强部门协作加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打击合力,提高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的效率。
(五)创新技术手段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建立虚假诉讼犯罪预警和识别系统,提高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的精准度。
四、心得体会在本次调研过程中,我们深刻认识到虚假诉讼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北省司法厅令[2003]第7号
![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北省司法厅令[2003]第7号](https://img.taocdn.com/s3/m/0f7bbae4710abb68a98271fe910ef12d2af9a9c3.png)
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正文:---------------------------------------------------------------------------------------------------------------------------------------------------- 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北省司法厅令〔2003〕第7号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公正,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作出虚假鉴定、错误鉴定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误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因过失或者限于技术能力,在鉴定活动中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作出的不正确的鉴定结论。
虚假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故意违背事实、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作出的不真实的鉴定结论。
错误鉴定、虚假鉴定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四条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假鉴、错鉴的责任认定分别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确定。
第五条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三)指使或者授意司法鉴定人做出虚假鉴定、错误鉴定的;(四)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五)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六)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七)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八)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做假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其结果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近年来,司法鉴定做假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
本文将从司法鉴定做假的法律后果出发,探讨相关法律责任和防范措施。
二、司法鉴定做假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做假的行为可能构成伪证罪、虚假鉴定罪等刑事责任。
具体而言:(1)伪证罪: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意图陷害他人或者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虚假鉴定罪: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行政责任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做假的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制裁。
具体包括:(1)警告:对鉴定人进行警告,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2)吊销鉴定许可证:对鉴定人吊销鉴定许可证,禁止其从事鉴定活动。
(3)撤销鉴定资格:对鉴定人撤销鉴定资格,禁止其从事鉴定活动。
3.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做假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责任。
具体包括:(1)赔偿损失:鉴定人因鉴定做假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承担违约责任:鉴定人在鉴定合同中承诺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意见,但实际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防范措施1.加强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素养,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自觉抵制鉴定做假的行为。
2.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明确鉴定人的职责和义务,加强对鉴定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3.严格鉴定人资格审核对鉴定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4.加大处罚力度对鉴定做假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加大处罚力度,形成震慑效应。
5.加强公众监督鼓励公众对鉴定做假的行为进行举报,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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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卷第5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3 No.5 2012年5月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May.2012虚假司法鉴定探析肖天依(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摘 要:鉴定人补充审判法官所缺乏之专门知识,使其易于行使正当之判断的作用具体体现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之中,而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就是鉴定的基本价值所在。
但在司法实践中,虚假司法鉴定的现象屡见不鲜,给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对如何避免虚假鉴定意见的研究十分必要。
关键词:司法鉴定;虚假鉴定意见;原因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05-0125-04一案例引发的思考在2008年的一起“存款及利息纠纷”案件中,某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起诉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为B),诉请法院判令B支付其存款及利息,并承担 其他相关费用近2000万元人民币。
A称其于2006年6月在B处开设同业存款账户,并于当日及此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数次向该账户中存入多笔款项,期间也有转账、取款行为。
然而之后双方对账时,A发现自己在B处的剩余存款1300余万元已不知去向。
B则称自A开设账户后,至2007年5月,该账户内的所有存款已经被A或转回其所在地银行账户中,或转给其他单位,已没有剩余存款。
究竟是如A所说,B 私自侵吞或挪用了A的存款,还是如B所说另有隐情呢?在双方争执过程中,A对几次转出存款的单据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于是双方以B的名义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账户转出的每笔资金的相关票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和个人印章印文,与A预留印鉴中的同名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应为同一枚印章盖印。
后B就同一事项另行委托了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与甲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
由于本案涉嫌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并委托丙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而鉴定意见却认为票据上的印章印文是虚假的。
此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委托的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甲、乙两家鉴定中心的意见一致,认为印章印文真实,法院由此推定B主张的事实真实,并判决驳回A收稿日期:2011―09―25作者简介:肖天依(1987―),女,河南郑州人,河南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的事实请求。
A上诉后,案件进入二审,二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同样认为印章印文真实,A则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案件至此并无定论,我们无法断言孰是孰非,也无法判定近2000万元的损失向谁追讨。
原因就在于,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即单据上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这一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依赖于司法鉴定,而不同的鉴定中心,提供了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使查清案件事实陷入困境。
鉴定意见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者描述,而是鉴定人运用一定科学知识,采用一定科学方法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后得出的理性分析判断。
这种判断或虽然具有科学性,但并不能说是完全可靠。
从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的出现就能发现,现实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即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是有偏差的。
因此,依据鉴定意见做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存在一定的风险。
在诉讼中,这样的风险就是认定事实错误,做出的判决不公正。
如上述案件中,假设事实上确是银行或其他第三人伪造印鉴挪用了信用社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但法官最终采信了甲、乙、丁等多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错误的鉴定意见,认定印章印文真实,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确实是由信用社分批转出或取走的,并因此驳回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那么损失的将不仅仅是信用社的存款和利息,更是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那么,虚假鉴定意见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又该如何避免其产生呢?二出现虚假司法鉴定意见的原因分析“鉴定是以鉴定人已有的专业知识、技能为大前提,以现有证据和事实为小前提的推断。
因此,鉴定也是以三段论形式出现的。
”[1]其中大前提通过对鉴定人资格的规范来实现,小前提通过对鉴定资料可靠性的要求来实现。
一份客观125真实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具备下列必要条件:第一,鉴定人必须具备实施鉴定的主体适格性。
第二,向鉴定人提供的送检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这里的真实是指材料、物品本身不能使伪造的,有效是指材料、物品要与待鉴定事实密切相关。
第三,鉴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科学程序进行。
据此,将形成虚假司法鉴定意见的原因进行一下几方面的分析。
(一)鉴定人因素的原因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主体,在整个司法鉴定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科学的鉴定意见依赖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经验法则和职业素养。
鉴定人因素对鉴定意见真实与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人的专业技能水平是否足以操作其所实施的鉴定活动,二是鉴定人职业素养的高低。
其中,与第一个方面密切相关的是对鉴定主体资格的要求。
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无固定资格原则”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通过法律明确地规定哪些人员或组织具有鉴定资格,或者明确规定取得和认证鉴定资格的程序。
[2]鉴定资格是鉴定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鉴定意见的重要前提。
如果是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或是具有虚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就从根本上丧失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真实性。
与第二个方面密切相关的是对鉴定主体职业素养的要求。
作为鉴定人,专业学识是必备的,但是敬业和道德也是不可或缺的。
正如埃尔曼所言:“一种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
”[3]面对当今社会的各种诱惑,如果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没有表现出应有的道德行为水准,没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就极易为图一己之利,出具与事实相悖的司法鉴定意见,从而误导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并最终导致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二)送检材料因素的原因鉴定资料是鉴定人依靠必要的仪器设备,通过科学的方式方法作出鉴定结论的原始依据,是整个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基础。
因此,送检人提供的送检材料的可靠性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意见的准确程度和真实程度。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对需进行司法鉴定的资料或物品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仅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后送交鉴定机构。
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就在于希望法院认定己方主张的事实,并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决,在趋利避害的本性驱使下,当事人完全有可能隐瞒不利的鉴定材料,甚至伪造有利的鉴定材料。
当鉴定人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时,所依据的材料不足或是伪造的,要求其出具与客观事实相符的鉴定意见就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了。
(三)司法鉴定程序因素的原因先进的科学方法,高新的仪器设备,优良的工作条件,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正确的物质保障。
[4]而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检验、实验的程序或者其检验方法和操作程序的规范化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正确的程序保障。
事实上,司法鉴定程序就是一种科学发现程序,是要将处于纷争之中的案件事实还原到它本来的客观状态。
但就像麦考密克说的那样,“因为没有人能够客观地、准确地知道什么是公正,而且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公正也无法得到证明”[5]。
案件的事实是否被客观地还原也是无法得到证明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若司法鉴定程序也不能保证是公正的、合规范的,出现虚假司法鉴定意见的几率就大大增加了。
三两大法系避免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产生的途径之比较世界各国都针对特定问题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了规范,但由于两大法系司法制度的不同,其规范的制度和措施都存在明显的差异,下面就对两大法系如何避免产生虚假司法鉴定意见做比较分析。
(一)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英美法系国家在鉴定人资格问题上采取的是“无固定资格”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所称专家,其内容非常广泛,并不限于高学历、高职称,取得特定资质的专业人员,还包括在某些行业和领域具有专门知识或特殊才能的人。
由于鉴定人资格并不被明确授予某些人,为避免因不符合“具有专业知识”或具有“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这一要求的人作为专家证人向法官提供专业意见,英美法系国家多在庭审中对专家证人的资格予以审查。
这种庭中确认的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即在法庭上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专家进行质询,并得到法官的确认。
这样的审查在专家证人每次出庭作证时都要进行。
通常情况下,专家证人一方面要接受聘请他的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审查,另一方面还要接受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审查,且以对方审查为主。
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双方为了最大程度削弱对方专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可采性,在交叉询问时往往使出浑身解数,以达到法官和陪审团对该专家证人的资格,乃至其出具的专家证言产生怀疑。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证人的资格除了必须经得起对方律师质证以外,最终是否有资格以专家证人的身份作证,还要经过法官的审查”[6]。
法官主要从专家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是否被其他法官确定过有专家证人的资格,及是否出现过错误的、虚假的鉴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资格的审查是十分严格的。
在如此严格的审查制度下,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证人出席法庭并提供虚假的专家证言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采取“鉴定权主义”原则,或者说,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鉴定人名册制,即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专业分别登记造册,供委托人从中选择。
[7]因此大陆法系对鉴定资格的审查采用“事前审查的方式”。
这种庭前审查126的方式又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有鉴定权的机构对其内部工作人员进行审查,第二种情况是由授予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进行审查,第三种情况是由法官或其他负责办案的司法官员在鉴定人进行鉴定工作之前对其资格进行审查。
这种审查方式节省了耗费在资格审查上的司法资源,但弊端在于易使伪造鉴定人资格的人钻了空子,从而使其出具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流入法庭,影响审判结果。
(二)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提高鉴定人素质这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举措是相对一致的。
要提高鉴定人的职业素养,从外部规范来说,最行之有效的,是对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无一例外的明文规定了鉴定人(专家证人)有如实提供鉴定意见(专家证言)的义务,英美法系国家还规定,专家证人有宣誓的义务。
但在鉴定人(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方面,两大法系的规定存在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是豁免责任,即由于专家证人的过失(不区分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故意及其他主客观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享有豁免权。
“专家证人在今天是罕有的例子——专业人士可在拟定专家报告与开庭审理中犯错误仍享有豁免权;其他例子仅是法官和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