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31•【字号】伊州政办[2006]38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伊州政办[2006]38号)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伊犁河新区管委会: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制定的《伊犁州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原伊州财社字[2001]127号和实际未执行的伊州政发[2002]11、12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伊犁州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2006年3月28日)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文件的通知》(新政发[2000]8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关于调整自治区区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2005]19号)和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补助的原则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使原有的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适当提高。
第三条自治州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副省级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各类专家享受医疗保健待遇。
第四条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二)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2004年度市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通知

关于调整2004年度市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通知 (武劳社〔2004〕92号)文章来源:更新时间:2006-9-25 0:00:00 字体显示:【大】【中】【小】享受市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各有关单位,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保障市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市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的实际情况,对2004年度享受医疗补助人员的医疗补助政策进行了调整,通知如下:一、个人帐户补助,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每月按下列比例进行调整:(一)工作人员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下的,划入比例由0.9%调整为1.4%;(二)工作人员年龄在36岁至45岁(含45岁)的,划入比例由1.4%调整为2.1%;(三)工作人员年龄在46岁(含46岁)以上的,划入比例由1.9%调整为2.9%;(四)退休人员划入比例由2.4%调整为3.6%。
二、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通过市社会保障五保合一电子政务系统记载的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超过1200元的,其超过部分的补助比例,工作人员由50%调整为60%、退休人员由60%调整为70%,医疗费补助最高限额为3000元。
三、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慢性疾病,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对工作人员补助比例由60%调整为70%、退休人员补助比例由65%调整为75%。
属大额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补助仍执行《武汉市市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武政办[2001]267号)第十四条规定。
四、本《通知》规定自2004年元月1日起执行。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社会保障》
【年(卷),期】2000(000)007
【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目前我国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
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
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
【总页数】1页(P)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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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1.08.04•【文号】国办发[2001]55号•【施行日期】2001.08.0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1〕5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00一年八月四日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范围已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单位的人员,经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准,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一)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单位中属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含1993年以后因机构改革划转到机关服务中心的原届行政编制和行政附属编制的人员,下同)。
(二)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党群机关,全国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在京中央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人事部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京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当期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逐年核定,每年第四季度发布下一年的筹资标准。
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第一条根据《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市市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X政办发〔X〕4X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后,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内的人员不再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相关待遇。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基金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合并使用。
第三条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一)全县党委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在编人员及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三)军队移交地方安置享受安置地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的退休干部。
(四)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照顾人员: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享受厅级和副厅级在职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人员;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的副师级以上退休干部。
(五)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及退休人员。
(六)其他事业单位可自筹资金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四条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机关工资总额的2%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含已按工资总额1%列入预算的大病救助保险),由财政预算到单位部门预算,由单位向县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缴纳,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专项经费,用于住院及门诊大病个人负担过重的补助。
今后根据省市政策调整以及我县财政负担能力和经费使用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条公务员医疗补助项目及标准(一)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费用,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后个人负担超过X元以上部分,在职人员按85%的比例补助,退休人员按90%的比例补助。
(二)单次住院医疗费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政策后,个人负担超过X元以上部分,在职人员按85%的比例补助,退休人员按90%的比例补助。
(三)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待遇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X元以上的部分,按90%的比例补助。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3.21•【字号】乌劳[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乌劳〔2012〕29号)各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129号)精神,为保持在乌鲁木齐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一致性,完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做如下调整:一、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现行的7.5%提高至9%,个人缴费费率2%不变,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新增的缴费额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调整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金缴费标准。
大额医疗补助金个人缴费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月10元,改按本人工资总额的0.5%收取,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支付比例90%仍维持不变。
三、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由原来的一次改为多次。
一、二、三级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不变,从第二次开始,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每次住院收取100元,二级医院每次住院收取200元,三级医院每次住院收取500元。
第二次以后(含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不参与公务员医疗补助。
四、调整城镇职工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由原来的“分级、分段、累加支付”调整为“分级支付”,即在政策范围内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统一调整为90%,二级医院统一调整为85%,三级医院统一调整为80%。
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第一条为了保障参保单位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及参保单位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均属本办法医疗补助对象:(三)县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省、市驻天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务员医疗补助遵循补助水平与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补助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参保人员合理的医疗待遇等原则。
第四条设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及其收益构成。
县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在县财政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并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
第五条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
缴纳为。
在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2%缴纳,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退休金总额的2%缴纳。
以后年度每年分别不低于0.2%提高缴纳,最终达到4.5%的比例。
用人单位必须在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属于县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由县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并纳入县财政专户。
非财政统发工资并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县直单位和省、市驻天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单位筹集,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起由单位按月(季)上缴县地税部门,再由县地税部门划拨到县财政专户。
第七条县财政应将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年初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给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节余转入下年继续使用,不得冲减下年财政拨付的医疗补助基金数额。
医疗补助基金年度如有超支,超支部分由县财政予以补助。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
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政办发[2001]2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1.01.22
【实施日期】2001.0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1〕2号2001年1月22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二00一年一月十日)
为了保证我区各级国家公务员的医疗保障水平,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廉洁,根据《国务院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我区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方面,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要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经费统筹使用,不得划入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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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3年11月19日
第一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新政发〔2 000〕8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国家公务员享受医疗补助待遇的范围是:
(一)市属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市人事部门报经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属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及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属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应与市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医疗补助资金要合理使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本市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必须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者。
其人员身份的确定,以市机构编制部门和市人事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及实有人数为准。
凡未经市组织、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其医疗补助经费问题。
第五条经费来源与筹资标准:
(一)市属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市属事业单位经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其经费来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三)市本级各单位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按照市本级国家公务员上年度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4%提出预算,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按月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拨付给单位,各单位应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
(四)乌鲁木齐县、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单位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其本级国家公务员上年度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4%提取,由其财政根据预算按月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拨付给所属单位,各单位应按足额将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不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单位,所属人员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七条医疗补助经费的用途和标准:
(一)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的标准予以补助,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计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在定占医疗机构住院、门诊做慢性特殊病种治疗时,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的部分,全额予以补助。
(三)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的部分,应包括年度的住院起付标准。
(四)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先按“大病医疗救助办法”执行,大病医疗救助金支付90%以后,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0%,公务员医疗补助80% 第八条医疗补助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业务工作。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本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经遇收支使用情况;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四)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使用医疗补助经费时,应严格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有关规定,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医疗补助资金。
第九条医疗补助经费的申报及结算:
(一)本市国家公务员申请使用医疗补助经费,必须是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达不到医疗补助申请标准的不予申报。
符合医疗补助条件的公务员申报享用医疗补助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具体结算按“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在门诊做慢性特殊病种治疗时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自付的医疗费,达到本人年工资收入40%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提供的数据资料,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个人自付累计金额为依据,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以上时,其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三)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患大病住院或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以上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汇总,并附住院结算单、医疗费清单等相关资料,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经审批后,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条本市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不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编委、人事局共同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金,仍按原资金来源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