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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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正文:----------------------------------------------------------------------------------------------------------------------------------------------------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1990年7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依法设置计量监督员,负责指定区域、场所的计量监督工作。

计量监督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部分义务计量检查员,负责农贸市场、集市的计量监督管理,协助计量监督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产的原则,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市辖区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各种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有专人保管、维护和使用。

中断检定工作须经主管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为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山东省质监局关于加强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质监局关于加强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质监局关于加强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通知作者:来源:《居业》2018年第02期鲁质监量便字[ 2017 ]372号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管局)、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20号)、《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取消或停征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的通知》(国质检财函[ 2017] 140号)要求,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计量强制检定收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我省计量强制检定工作,现就做好我省新时期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通知如下:一、公开我省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资质能力为方便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对照查询和申请送检,省局将在山东金质网上向社会公示全省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授权机构的全部资质能力。

各市质监局(市场监管局)要公开本行政区域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授权机构的资质能力,公开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检定项目、测量范围和不确定度等级等。

二、开展强制检定工作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一条规定,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全省各级计量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加强对辖区内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按时完成计量检定工作任务。

对已具有资质能力的强制检定项目,不得拒绝开展强制检定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专业计量检定机构要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强制检定工作。

三、建立健全强检计量器具备案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员的管理与监督,推进计量管理工作的深入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领域计量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计量法》《计量单位法》《机动车计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计量监督员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条、计量监督员管理和监督工作由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员是计量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计量监督员应当:1.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企事业单位机密;2. 独立、公正执行监督检查;3. 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知识,提高公众对计量的认识和意识;4. 积极配合计量主管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计量监督员的聘任管理第五条、县级计量主管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现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需要聘用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计量管理工作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违法违纪行为;3. 具备一定计量知识和实践能力;4. 具有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和服务态度,便于与被检测单位及被检测对象沟通。

第六条、计量监督员应当签署服务承诺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计量监督员定期进行培训和研修,提高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

第八条、计量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计量法规和计量技术,按照职责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不得超越权限或者玩忽职守。

第九条、计量监督员应当遵守计量检定和检验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十条、计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反映处理能力,及时处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反馈意见。

第三章:计量监督员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计量监督员的工作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计量监督员在服务过程中涉及机要信息泄露、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有关计量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其为计量监督员的资格,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计量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公务,不得与被检测单位发生暧昧关系,如有发现应当立即回避。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清理结果的通告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清理结果的通告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清理
结果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0.09.27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9.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清理结
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部门(行业)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监督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市监计量函〔2020〕1383号)要求,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对我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进行清理。

经清理,继续有效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26个,修订地方计量技术规范2个,废止地方计量技术规范12个,具体参见附件目录。

附件:1.山东省继续有效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目录
2.山东省修订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目录
3.山东省废止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目录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7日
附件3
山东省废止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目录。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 -地方人大法律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 -地方人大法律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3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3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规范生产经营秩序,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费教育,倡导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意识,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应当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关于进一步规范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安装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安装工作的通知

附件一潍坊市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工作,加强供热计量管理,实现节能降耗,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意见》(鲁政发…2011‟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和高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相关工作。

第三条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纪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用户供热计量设施,是指用户供热计量、温控、数据传输、水力平衡装臵及配件。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用户供热计量、温控、数据传输、水力平衡装臵及配件的购臵、安装、验收、维护等费用。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设计、安装用户供热计量设施;配套建设的换热站(供热站)和管网应当设计、安装计量装臵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臵。

供热系统应当满足温度调控、供热计量和热平衡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行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制度的通知》(鲁建发[2010]4号)要求,采购《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推荐的供热计量设施,确保所采购产品的质量和使用年限达到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供热企业是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其收费的实施主体。

第二章专项资金收支与管理第八条专项资金按照“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账户监管、供热企业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条供热企业在银行开设专项资金收支专用账户,资金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专项资金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新建居住建筑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与相关供热企业签订用户供热计量设施采购、安装合同,将专项资金交到专用账户,并到市供热主管部门领取缴费确认证明。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局长李传卿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第五条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计量检定机构。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执行强制检定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均属强制检定的对象。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我省强制检定能力和社会需要,分期分批公布《山东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强制检定所需要设置的计量标准、检定设施和工作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解决。

第二章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登记与检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新增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及时办理备案、检定手续。

第七条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

第八条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于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定安排,并通知申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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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消费维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依法设置计量监督员,负责指定区域、场所的计量监督工作。

计量监督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部分义务计量检查员,负责农贸市场、集市的计量监督管理,协助计量监督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产的原则,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市辖区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各种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有专人保管、维护和使用。

中断检定工作须经主管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为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器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其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属特殊需要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在本部门内开展计量检定。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由其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条计量检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出具计量检定证书。

第十一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进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对属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规定相应的检定周期,自行检定或送其他有权承担计量检定的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部门或地方检定规程。

企业、事业单位对没有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可制定暂行校检办法,报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都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其定型鉴定申请或样机试验申请,应逐级经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送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试验,取得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证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具备出厂检定条件的,可委托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使用没有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型式批准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没有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合格证书的进口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提供的其他数据,不得作为仲裁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上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所需办案费用应依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

第二十一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职、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依法查处;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也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计量检定机构和检定人员工作失职,影响量值传递的正常进行,超过规定期限未实施或未完成考核、检定、测试及其他规定任务者,除责令限期免费完成规定任务外,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其检定、考核资格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监制名义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承担企业、事业单位计量产品的出厂检定,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山东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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