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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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996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监督林业行政执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包括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和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是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内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林业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是指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林业行政执法或者监督活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正建议。

第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单位和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内部监督第八条林业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是否持有有效的执法证件;(二)受委托组织是否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三)案件的办理人员是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四)执法人员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五)案件是否依法受理;(六)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八)案件的办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九)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十)案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十一)其他应当监督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木材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原木、原竹、原条、木片;二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木质旧房料和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四活立木;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当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强对其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管理;第五条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第二章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第六条木材运输证由起运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条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木材合法来源证明;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运输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缴纳有关费用的票据;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第八条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货主向省外运输纤维板、刨花板、胶合板及其制品申办木材运输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木材运输证;第九条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第十条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第十二条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应当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承运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在通往林区的县、乡道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木材运输检查执法人员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装识,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第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木材检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设立木材检查标志;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按指定地点停放,主动接受检查;第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及国家和省规定应随货同行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即予放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木材运输证:一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二填写内容或者印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三经有权部门依法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五伪造、涂改、买卖的;第十七条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正当理由、货证相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及时告知货主或者承运人在10个工作日内凭原木材运输证到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补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禁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开具的木材运输证上签字延期;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一无木材运输证的;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五无正当理由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及运载工具;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留凭证;扣留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扣留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个工作日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告知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留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运输木材货证不同行的,或虽有证但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运输木材持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木材运输证,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第二十五条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不便直接没收实物的,可以按市场价格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第二十六条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实施;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核发木材运输证的;二买卖木材运输证的;三对无证或者持无效木材运输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放行的;四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五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六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七收受贿赂的;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法运输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市州人民政府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树枝、树液汁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的木制半成品和实木成品;木制半成品,包括枕木、板材、方材等锯材和贴面板、单板、细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等,以及实木门窗、木制包装箱板纤维板、刨花板制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除外;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及胸径10厘米以上其他树木的活体;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一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二购买木材的票据;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四因工程竣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实证明;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木材检查站工作总结

木材检查站工作总结

木材检查站工作总结我站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县局年初制定的工作方案及每月中心工作布置,以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为中心,认真有效地开展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现将一年来的工作归纳总结如下:一、加大教育整顿力度,提高队伍素质继续认真贯彻执行省厅和市局提出的木材检查站“三严四标准〞专题教育整顿活动,加快木材检查站建设,进一步标准木材检查站的执法行为,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根据县局安排,我们结合“三严四标准〞教育整顿活动,加大教育整顿力度,在基层木材检查站继续开展了为期一个月以“整顿思想、整顿作风、整顿纪律〞三整顿要求和讲政治、讲正气、讲学习为主题的专项教育整顿活动。

按照xx局长在专项教育整顿发动大会上的部署,我们首先是组织检查站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其次是深入到各基层木材检查站找人谈心问话,开展民主生活会,以理想信念、组织纪律、工作作风为主题开展大讨论,从而使思想上彻底扭转过去那种贪图一时利益不顾大局的错误的价值观,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

三是以县局和县检察院七月二十二日举办的法制讲座作为主题,在检查站中开展正面警视教育,并落实县局“一案一整改〞实施方案。

四是抓好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和勤政廉洁的教育,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增强了依法行政和效劳的意识,树立勤政为民,执法为公的思想。

五是认真抓好检查站队伍的学习培训,平时要求木材检查人员以自学为主学习林业政策、林业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今年我站还组织了两次较大集中学习培训,通过考核合格率到达99%。

二、加强组织纪律整顿,净化执法环境进一步加强了对各基层检查站的组织纪律整顿,今年上半年,通过对各基层检查站的几次突击检查,发现局部检查人员存在纪律松懈,思想意识淡薄,不遵守请销假制度、不遵守上班制度、漏岗脱岗、检查不按规定执行,不够认真,尤其是对集装箱车辆、不按规定查处等违纪现象,为此我们专门到各站进行了一次专项整顿。

2024打击整治非法运输木材实施方案

2024打击整治非法运输木材实施方案

2024打击整治非法运输木材实施方案____年打击整治非法运输木材实施方案一、背景与意义随着全球木材需求的增加,非法木材运输和盗伐问题日益突出。

非法木材运输不仅损害了生态环境,破坏了生物多样性,还促进了贫困、腐败和非法活动的存在。

为了维护生态环境、保护资源、维护社会秩序,____年将实施打击整治非法运输木材的方案。

二、目标与原则1. 目标:全面杜绝非法运输木材的发生,恢复和维护生态环境的平衡。

2. 原则:依法打击,标本兼治,全面推进。

三、重点任务和措施1. 加强执法力度- 建立严格的执法标准和程序,确保执法行动的公正和透明。

-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执法水平。

- 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

2. 加强监管和管理- 完善木材来源和流通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对木材运输全过程的监管能力。

- 增加对木材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管力度,加强对木材源头的审查。

- 加强对木材交易的监管,建立健全木材流通市场。

3. 创新宣传方式- 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非法木材运输的认识和警惕性。

- 利用新媒体和社交平台进行宣传,提高宣传效果。

- 组织宣传活动,增强公众参与和监督的意识。

4. 加强国际合作- 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合作,共同打击非法木材运输。

- 加强边境管控,阻止非法木材的跨境流动。

- 建立国际木材合法性认证机制,促进国际木材贸易的规范化。

四、组织与落实1. 组织机构- 成立非法木材运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 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或单位,负责具体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2. 落实机制- 制定详细的任务分工和工作计划,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地实施。

- 建立工作台账,及时记录、评估和总结工作进展。

3. 资金保障和监督- 确定经费来源,保障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 建立资金使用监督和审计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五、预期成效1. 非法木材运输现象显著减少,恢复和维护生态环境的平衡。

国家商检局关于木材检尺等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国检务[1994]68号

国家商检局关于木材检尺等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国检务[1994]68号

国家商检局关于木材检尺等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商检局关于木材检尺等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检务[1994]68号)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中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木材检尺等检验、鉴定业务暂按以下标准收费:
一、木材检尺每立方米0.50元最低费100元
二、汽车初检、登检费每辆20元
摩托车初检、登检费每辆10元
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结束——。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林业厅
•【公布日期】2010.12.28
•【字号】
•【施行日期】2010.1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各省辖市林业(农林)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单位: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60号)要求,省林业厅对省林业厅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询问有关林业政策的复函》(豫林政函〔87〕6号)等147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二、《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林木保护管理积极开展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公证等项工作的联合通知》(〔83〕豫林政字1号、〔82〕豫司字2号)等3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三、《河南省木竹运输管理暂行规定》(豫森字〔81〕6号)等93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四、省林业厅于1980年12月31日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宣布失效。

确需继续执行的,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河南省林业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件:
1.河南省林业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河南省林业厅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附件2:。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 15 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 15 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 的木质材料除外.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1 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 2 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 3)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 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 (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 4) ,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 (附件 5),并发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附件 6)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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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
林业部1990年11月1日发布
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方便流通,维护木材经营的正常秩序,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林区运出木材的检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在木材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木材,包括:(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管理的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制品。

第四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运输国家非统配木材必须持有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省内或出省木材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待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通知书。

第五条无木树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责令货主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件;逾期不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可以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10-30%的罚款。

以伪装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对行为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第六条运输木材的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或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全部或部分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七条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木材运输证件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的10-50%的罚款。

第八条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能够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件后放行;逾期未提供木材运输证件和木材合法来源来证明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

第九条违反规定运输木材,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员,或使用其他方式阻挠检查、强
行冲关拒绝检查的,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处其所承运木材价款的3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规定运输木材又不能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检查站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将所运输的木材予以扣留,发给扣留凭证,并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

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费、装卸费由货主承担;由于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损失的,由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十二条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决定。

木材检查站可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所称的限期,由盛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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