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2016,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参考意见|24条精选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婚姻纠纷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的程序和标准,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参考意见。
一、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调查证据的采信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主要的登记证明机关,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充分被采信。
尤其是对于婚龄、结婚登记日期等重要事实信息,应优先考虑调取,并在证据链中进行充分的运用。
二、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应当仔细核对婚姻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如户口簿、身份证等。
同时,对于存疑的情况,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和证明。
三、对婚姻家庭财产的划分原则在划分婚姻家庭财产时,应依据中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财产状况和共同财产的形成方式等情况,采用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在具体执行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采取分割、公平、归属的原则。
四、对抚养子女的判断在判断抚养子女的问题时,应首先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并通过勘验、听证、鉴定等方式来充分了解家庭状况和子女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抚养方式。
同时,对于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的因素,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五、对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评估在婚姻纠纷案件中,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法院可以通过查证子女和亲友的证词、以及其他相关调查手段来综合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真实性。
同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事求是地评估夫妻关系的良好程度。
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解决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同时,在解决债务问题时,要注重平衡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分配债务。
七、对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法院应依法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在庭审中合理安排时间,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
法律思考婚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从法律视角出发,以一个实际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了婚恋问题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旨在为我国婚恋纠纷提供法律参考。
一、案例背景某甲(男)与某乙(女)于2015年相识,2016年登记结婚。
婚后,某甲发现某乙有外遇,且与外遇对象育有一子。
某甲不堪忍受,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某甲要求某乙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案例分析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在本案中,某乙与他人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某甲因某乙与他人同居,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手段、后果、侵权人的经济状况、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根据以上因素,综合考虑某甲的精神损害程度,判决某乙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3.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
”在本案中,某甲与某乙育有一子,离婚后,法院应考虑子女的抚养问题。
首先,法院应查明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子女的抚养方式。
在本案中,若子女年幼,法院可判决由某甲抚养,某乙支付抚养费。
其次,法院应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
在本案中,若某乙经济条件较好,法院可判决其支付更多的抚养费。
最后,法院应考虑子女的意愿。
因配偶违反忠实义务请求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因配偶违反忠实义务请求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裁判规则1.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陆某诉陈某离婚案案例要旨: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
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应认定一方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过错,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
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
本案中,陈某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陆某的个人感情,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陈某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
陆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件(北京)》 2015.11.202.离婚后发现一方在原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为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
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件(河南)》 2015.11.203.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案例要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
为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市高院民一庭组织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
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当事人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
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
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民一〔2016〕2 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其他相关民事审判庭):省高院民一庭经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院民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统一案件裁判尺度,省高院民一庭经广泛调研,制定本解答,供审判中参考。
一、原告起诉仅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如果判决离婚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是否需要提起反诉?答:离婚之诉为复合之诉,解除婚姻关系是前提和基础,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从属于前者。
在离婚诉讼中可一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法院应询问被告是否请求分割财产。
被告请求分割财产的,无需提起反诉,法院应予审理。
二、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未对财产分割发表意见,如何处理?答:法院应告知被告,其可对财产分割发表具体意见。
经询问,被告仍不发表意见的,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条件,法院仍宜对夫妻财产及子女情况进行审查,以方便日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案件的处理。
三、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下落不明的,是否需要先行提起宣告失踪程序?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但对下落不明的夫或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不以宣告其失踪为条件。
对此类案件,法院应加强调查走访,询问当事人近亲属及所在单位、社区等相关人员,最大限度保障被告方的诉讼权利。
四、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应如何处理?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
典型婚嫁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王和小李是一对年轻的恋人,两人相识于大学校园,相恋三年后决定步入婚姻的殿堂。
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双方因为彩礼、婚房等事宜产生了分歧,最终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婚姻关系破裂。
以下是具体案例:二、案情简介1. 彩礼问题:小李家庭经济条件较好,而小王家庭经济条件一般。
在筹备婚礼时,小李要求小王家支付20万元的彩礼。
小王家认为20万元的彩礼过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2. 婚房问题:小李希望婚后与父母同住,小王则希望购买一套新房。
双方在婚房问题上存在分歧,小王认为购买新房需要较高的经济压力,而小李则认为婚后与父母同住不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
3. 婚姻关系破裂:由于彩礼和婚房问题,小王和小李矛盾激化,最终导致双方分手。
分手后,小王要求小李返还彩礼,小李则拒绝返还。
三、法律问题1. 彩礼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小王和小李的婚姻关系尚未成立,因此,小王有权要求小李返还彩礼。
2. 婚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小王和小李在婚房问题上存在分歧,但双方尚未结婚,因此,婚房问题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
四、案例分析1. 彩礼返还问题:本案中,小王和小李的婚姻关系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小王有权要求小李返还彩礼。
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
2. 婚房问题:本案中,小王和小李在婚房问题上存在分歧,但双方尚未结婚,因此,婚房问题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应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婚房问题,以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
五、法律建议1. 彩礼问题: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应充分沟通,协商彩礼事宜。
如双方存在分歧,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 婚房问题:夫妻双方应共同努力,购买婚房。
婚姻调解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乙两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甲、乙感情融洽,共同生活。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问题逐渐产生矛盾。
甲性格较为内向,不善言辞,而乙则性格开朗,善于沟通。
在日常生活中,甲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与乙争吵,乙则认为甲不够关心自己。
此外,乙在外地工作,经常加班,导致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日益疏远。
2018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乙的婚姻关系。
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尚有挽救的可能,遂判决不予离婚。
随后,法院委托当地婚姻调解委员会对甲、乙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了解到甲、乙双方存在以下矛盾:1. 性格差异:甲性格内向,不善沟通,乙性格开朗,善于表达,导致双方在沟通上存在障碍。
2. 生活习惯:甲生活较为节俭,乙则较为奢侈,双方在消费观念上存在分歧。
3. 家庭琐事:甲在家庭事务上不够关心乙,导致乙感到被忽视。
4. 聚少离多:乙在外地工作,经常加班,导致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陪伴。
调解员针对以上矛盾,提出以下调解方案:1. 沟通是关键:甲、乙双方应学会倾听对方意见,尊重对方观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
2. 理解对方:甲要理解乙在外地工作的艰辛,乙要理解甲的性格特点和生活习惯。
3. 家庭责任:双方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关心对方生活,关心子女成长。
4. 适当妥协:在家庭生活中,双方要适当妥协,尊重对方意见,避免矛盾激化。
经过一段时间的调解,甲、乙双方在沟通、理解、责任和妥协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自愿撤销离婚诉讼。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婚姻调解法律问题,以下是具体分析:1. 婚姻调解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离婚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
”本案中,法院委托当地婚姻调解委员会对甲、乙进行调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无效纠纷案例分析

婚姻无效纠纷案例分析法律案例:婚姻无效纠纷案例概述:本案涉及一起婚姻无效纠纷,当事人包括甲方李某和乙方赵某。
本案中,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宣告与赵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的具体事件发生于2008年至2010年之间。
事件经过:2008年7月,李某与赵某在北京市某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合法婚姻状态。
然而,在婚姻关系维持期间,李某发现赵某曾通过伪造材料取得了高等教育学历,并在结婚登记时隐瞒了此事实。
2009年5月,李某意识到赵某的家族财政状况存在问题,并且其在家族企业中的法律身份不明确。
李某多次向赵某了解相关情况,但赵某对此回避。
同时,李某还发现赵某曾与一位前任男友有不正当关系,这进一步加深了他对于婚姻关系的怀疑。
经过一番查证和调查取证,李某于2010年1月提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
赵某对此案表示异议,辩称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法庭审理:该案件在2010年3月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法庭首先审查了李某提供的证据,包括赵某伪造的学历证书以及在家族企业中法律身份不明的证据。
同时,赵某也提供了一些对于婚姻关系的证据,试图证明其在婚姻中的忠诚和真诚。
经过多次庭审,法庭认为,李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某在结婚登记时隐瞒自己的学历问题,并且家族企业中的法律身份不明确。
此外,赵某与前任男友的不正当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婚姻的纯洁性。
法庭判决:最终,法庭裁定宣告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李某对于婚姻的信任和期望。
因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婚姻应当被宣告无效。
律师点评:这起婚姻无效纠纷案件,在法律上给了我们一些启示。
首先,婚姻登记过程中双方必须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否则可能面临司法追究。
其次,配偶间的隐瞒行为和不正当行为都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判决。
因此,在婚姻关系建立和维护过程中,诚实、信任和忠诚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最后,对于发现婚姻存在问题的当事人,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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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2016,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参考意见|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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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北京市法院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相关疑难问题三级法院达成基本共识或主流意见,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
意见》,小编总结其中婚姻纠纷的热点问题,股权分割、房产分割、债权债务分割,总结24条分享给朋友们。
一、股权分割1、【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确因股权与案外人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可另案予以处理。
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另一方为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权益的,参照上款处理。
2、【股权价值的确定】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
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
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3、【具特殊人身性股权的分割】
职工内部流通股等具有内部流通性的股权,离婚诉讼分割时应具体审查,并征询职工所在企业等相关组织意见,以确定具体分割方法。
具有特殊个人人身性的村民股权应属个人财产,但村民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
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
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
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
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时,参照上两款规定进行处理。
5、【一人独资公司的分割】离婚诉讼中夫妻中一人为独资公司股东,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
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在考虑有利公司经营基础上由一方取得公司股权、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或通过竞价方式处理;一方主张公司股权,另一方不主张公司股权的,在确定公司价值基础上,由取得公司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
应经济补偿;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
上述股权分割中,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6、【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股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
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一方所有,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非股东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股东配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股东配偶
放弃股权,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取得股权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释明当事人另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股权变现,并对价款依法分割。
7、【《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条文冲突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过半数股东同意”与2013年新修改发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冲突问题,应适
用2013年新修改发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内容。
8、【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二、房产分割9、【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
的认定】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由夫妻共同偿还余款的,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综合考虑出资来源、装修情况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依成本价购买,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公房承租权所对应的利益系作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离婚处理房产时综合考虑公房承租权利益来源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10、【婚前借款
买房婚后共同偿还的处理】夫妻一方婚前对外借款支付全款购买房屋,房屋登记于付款方名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离婚分割财产时,可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11、【有婚意的婚前购房】婚前由双方
或一方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产,有证据表明双方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购房,在离婚时应考虑实际出资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有无子女等情况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12、【一套住房处理】离婚
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如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判决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就房屋使用问题作出处理。
13、【成本
价购买公房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以成
本价购买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有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有
财产,在离婚时应综合考虑房产来源、夫妻双方工龄折扣、是否影响另一方福利分房资格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14、【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分割】限售期内的经济适用房、两限房在离婚诉讼中可以酌情进行分割。
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由一方在婚前申请,以个人财产支付房屋价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以夫妻双方名义申请,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价款,离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5、【标准价购买公房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而获得
的“部分产权”,该“部分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综合考虑房产来源、工龄折算等因素,并征求原产权单位意见确定产权单位权利比例后,予以公平分割。
16、【约定服务条件房产的分割】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条件取得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服务条件尚未实现的一般应判归约定服务条件一方。
17、【小产权房分割】对于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不予处理;但违法建筑已经行政程序合法化的,可以对其所有权归属做出处理。
对于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房屋,可以对其使用做出处理。
在处理使用时,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相关诉讼请求。
在处理相关房屋的使用归属时,能分割的进行分割,不能分割的可采用协商、
竞价、询价等方式进行给予适当补偿。
在涉小产权房分割案件中,应在判决论理部分中明确使用处理的判决内容不代表对小产权房合法性的认定,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等。
18、【公房承租权的处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公房承租权处理,属于直管公房的,可在判决中明确承租权以及承租关系的变更。
属于自管公房的,夫妻只有一方在产权单位工作,一般应把承租权确定在产权单位工作的人名下,另一方获得补偿;但经产权单位同意的,可以确定由另一方承租或共同承租。
19、【优惠购房权性质与折算】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
离婚时优惠购房权价值折算可考虑优惠取得的房产性质、能否上市交易、能否取得产权证等因素,在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范围之内予以确定。
三、债权债务分割20、【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推定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构成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主观上不具有举债的合意且客观上不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无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债务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
利益而成立。
21、【因侵权产生债务的性质】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但
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2、【大额债务凭据
的认定】离婚诉讼中对于夫妻一方出具无证据表明另一方事先知晓的大额债务凭据,并据以要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情结合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关系、转款记录、借款时家庭财务情况等对债务真实性及性质进行判断。
23、【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出具的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据以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如法律文书主文中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性质有明确认定,依该认定确定;如法律文书主文未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则可根据本文件第三十八条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
24、【债权确定时
间与性质认定】婚前一方享有的确定可以实现的债权,婚后实际取得的,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确定可以实现的债权,离婚后实际取得的,应认定为婚内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