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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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模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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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能够依照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然而,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公司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宅地江西省南昌市朝阳洲团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熊韶云,该公司职员。

托付代理人:王开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圳业公司的托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国利公司的托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贤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圳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

2002年6月8日,圳昌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托付书,托付圳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

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依法核准。

黄国仁、陈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国仁、陈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国仁、陈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1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姗沈象筠宋玉玲【审理法官】林姗沈象筠宋玉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国仁;陈某;黄志锋;黄某;彭四妹;江西能匠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江西能匠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国仁陈某黄志锋黄某彭四妹江西能匠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国仁陈某黄志锋黄某彭四妹【当事人-公司】江西能匠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江西能匠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张相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张相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德红张相俊【代理律所】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国仁;黄志锋;彭四妹【被告】江西能匠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本院观点】证据一系崇义县上堡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黄国仁因小洞桥施工安全隐患致人死亡信访的答复意见,不能达到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事发后拍摄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事发当晚报警的情况,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地下设施损害责任要件:一、被上诉人是旧桥桥面挖坑作业的施工人,二、被上诉人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三、黄道明死亡的损害后果,四、被上诉人违反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与黄道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地面施工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地下设施损害责任要件:一、被上诉人是旧桥桥面挖坑作业的施工人,二、被上诉人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三、黄道明死亡的损害后果,四、被上诉人违反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与黄道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6【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1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小江刘克曙曹琛【审理法官】陈小江刘克曙曹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李伟【当事人】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李伟【当事人-个人】李伟【当事人-公司】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詹美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詹美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双湖詹美勇曹建平【代理律所】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伟【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围绕上诉人中实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实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李伟案涉损失的赔偿责任?经查,2017年10月18日,润发公司与被告中实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上诉人中实公司承建润发公司指定的湖口县新开发小区、零散别墅小区、零散燃气工程、老小区、居民用户、中压管网及工商业用户建设工程的施工。

合同签订后,中实公司先后授权委托乔占广、余润华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200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旨

200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旨

200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旨(四)十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2007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中作出(2005)民四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即使案外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但根据其所映的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确实存在错误的,仍须予以纠正。

根据本院(93)民他字第1号《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指明(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何种错误的情况下即决定再审,对该案进行的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经再审后作出的(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在实质上确认了(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中曾经确认的内容后,在被告澳门祥庆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又对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澳门祥庆返还因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所取得的执行款的内容予以确认,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应该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规定,亦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这一基本原则。

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明确表述该院在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时所作裁定视为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了调解书的适用范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作出(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案进行再审,但其再审后并未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处理,而又作出(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程序上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则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则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则word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如此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2.承包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工程款不能比有效时更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处理的,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利益。

3.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5.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承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word6.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根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7.工程款约定与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8.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9.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10.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认其证据证明力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认其内容。

【规如此详解】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word——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水电安装施工合同

水电安装施工合同

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建设单位:江西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条款如下所列,共同遵照执行。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暨阳玫瑰城三期。

2、工程地点:中山路暨阳玫瑰城三期二、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1、发包方提供的由建筑设计研究院水施图、强电施、弱电施所包含的施工内容。

2、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及其它增加内容。

施工内容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和配电设备安装、调试等,具体内容详见甲方和开发商签订合同内容及施工设计图。

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装,文明施工,工程竣工通过新余市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同意)批复手续。

三、工期1、按照甲方以建设签订的合同为依据。

2、所有的资料由乙方自负,必须按规范做好、齐全,竣工验收时统一交甲方汇总。

四、工程造价1、本工程预决算根据实际工程量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定额单位单价估价表按甲方和业主签订取费标准,主材价格按甲方结算价,人工按甲方和业主签订合同规定取费。

2、由于甲方更改原图纸设计的原因,所发生的工程量按甲方结算实际价,设计变更或签证增加的所有工程量按甲方实际价结算。

主材和人工费调整按甲方和开发商(业主)所签订的合同执行。

3、甲方要求乙方出具工程款全额税务发票,乙方在规定取费中收取工程款全额税金,乙方开具的部分材料税票,可直接抵押工程款税金。

4、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经甲方确定后并书面通知方为有效。

5、竣工结算按实际工程时计算。

6、工程量计算办法按甲方结算价为准。

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当地消防主管部门同意批复文复文件,乙方提出工程结算书面报告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收乙方完整的所有结算资料文件后,参照甲方和开发商所签订协议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

8、甲方按约定付款到乙方指定账号后,当天交付消防主管部门原件并移交手续。

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天眼查

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天眼查

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 分公司
企业信用报告

本报告生成时间为 2018 年 10 月 22 日 18:50:09, 您所看到的报告内容为截至该时间点该公司的天眼查数据快照。
目录
一.企业背景:工商信息、分支机构、变更记录、主要人员 二.股东信息 三.对外投资信息 四.企业发展:融资历史、投资事件、核心团队、企业业务、竞品信息 五.风险信息:失信信息、被执行人、法律诉讼、法院公告、行政处罚、严重违法、股权出质、五、风险来自息5.1 被执行人信息
截止 2018 年 10 月 22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5.2 失信信息
截止 2018 年 10 月 22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三、对外投资信息
截止 2018 年 10 月 22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4

四、企业发展
4.1 融资历史
截止 2018 年 10 月 22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4.2 投资事件
截止 2018 年 10 月 22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风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风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风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5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琳邹志伟范宣【审理法官】王琳邹志伟范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风水;沙迪克?沙塔尔【当事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风水沙迪克?沙塔尔【当事人-个人】李风水【当事人-公司】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迪克?沙塔尔【代理律师/律所】李鸿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鸿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鸿【代理律所】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风水;沙迪克?沙塔尔【本院观点】本案系李风水向临建集团追索工资引发的诉讼,临建集团对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劳动仲裁的内容一并对全案审查。

案涉工程由临建集团承建,但临建集团提供的沙迪克?沙塔尔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案涉项目由沙迪克?沙塔尔垫资施工,其实质是沙迪克?沙塔尔借用临建集团的资质进行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李风水向临建集团追索工资引发的诉讼,临建集团对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劳动仲裁的内容一并对全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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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字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审结日期】2007.03.12【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布开庭审理了本案。

圳业公司的托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国利公司的托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另查明,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新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结算必须在验收之日起壹个月内完成。

”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的工程结算至今未进行。

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前,并于20 05年9月12日、9月2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在此期间,圳业公司未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2005年10月8日,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进行司法鉴定。

在移送鉴定中,圳业公司对鉴定事项范畴提出异议,且未在通知要求的时刻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06年3月17日将案件退回。

2005年12月13日,国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赣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由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200万元。

此款已执行完毕。

因涉案工程款未结清,国利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圳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2005年5月2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利公司的诉讼要求是:判令圳业公司清偿工程款1210万元及利息90万元;由圳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圳业公司申请并经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核准设置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该指挥部与国利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该指挥部因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圳业公司承担。

圳业公司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国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承包范畴内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土建工程。

工程竣工后,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在工程结算中,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分不递交了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的工程决算书。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咨询题的讲明》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国利公司提出的关于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要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讲明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圳业公司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刻内对决算咨询题提出任何异议。

圳业公司关于国利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导致决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责任完全在国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尽管约定工程项目采纳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人民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但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就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进贤县人民政府最终审定认可的造价无法确定。

在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可调部分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时,圳业公司未在法院对外托付鉴定部门通知要求的时刻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圳业公司行使诉讼权益中对鉴定要求的舍弃。

国利公司在诉讼要求中,要求判令圳业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1210万元。

诉讼中,国利公司递交书面材料,讲明在起诉时未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8%(计19 7.92万元)让利从工程款中减去,圳业公司实际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012.0 8万元。

此为国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畴内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上述款项减去通过先予执行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12.08万元。

国利公司要求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90万元,因未能提供运算依据,所欠工程款利息数额只能按一样利息运算规则予以确定。

且依据合同约定,国利公司诉请所欠工程款中还含有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

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保质期已过,但依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返还时不运算利息。

故国利公司关于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咨询题的讲明》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自2005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运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但工程款中3%保修金不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 010元、财产保全费65 520元,共计140 530元,由圳业公司承担90%,即126 477元;由国利公司承担10%,即14 053元。

圳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国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要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要紧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工程变更单并未得到建设单位的确认,但一审判决对国利公司提供的六份工程变更单全部予以确认;依据工作联系函认定国利公司在2004年11月8日向圳业公司递交进贤县政府大楼工程决算资料,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会议纪要》及于国利公司的效力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国利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不全,且迟迟没有补齐,国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讲明,将单方面的决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工程决算书存在运算错误,多算工程款金额达11 378 038.05元,其中一笔就多算1 879 343.98元;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圳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及先予执行不当,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没有进行司法鉴定。

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进贤县人民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圳昌公司为代建方,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国利公司答辩时要求坚持原判,驳回圳业公司的上诉要求。

其要紧理由是:1.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分不予以签收,充分讲明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工作联系函所述内容的确认。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圳业公司未对有关结算书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圳业公司于同年10月8日才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一审法院同意鉴定后,圳业公司又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关于工程变更单的咨询题。

六份工程变更单均有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的签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变更的意思表示一致,圳业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变更单支付工程款;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之间则为房地产开发合同关系,国利公司未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协议,按照各方当事人权益义务的相对性,送交工程变更单应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义务人圳业公司完成。

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进贤县人民政府是验收单位之一,该事实足以证明进贤县人民政府对整个工程量的确认;4.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期限,圳业公司在约定的结算期限内未对国利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确认或修改,圳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5.关于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的效力咨询题。

熊小平虽是国利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但按照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只有负责施工治理、履行合同的职能,无权代表国利公司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

该《会议纪要》对国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6.一审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终止司法鉴定,按照合同约定判决扣除8%的让利工程款,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中的“资料楼”即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档案馆;圳业公司不是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的参与方;国利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因运算错误,多算工程款1 879 34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出具《确认函》,明确表示舍弃工程款的利息60万元;舍弃因编制工程结算书中运算错误而多算的工程款1 879 343.98元,两项合计2479 343.9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圳业公司与国利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要紧咨询题是:(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差不多成就的咨询题。

国利公司差不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

此后,国利公司依约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圳业公司。

圳业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既不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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