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登记细则
游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管理,保障游艇活动的安全,促进游艇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内水、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游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游艇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游艇活动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国家对游艇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游艇活动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游艇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游艇产业发展,支持游艇技术创新,提升游艇服务水平。
第二章游艇的定义与分类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以游览、休闲、娱乐为主要目的,动力推进,长度不超过100米的船舶。
第八条游艇分为以下类别:(一)小型游艇:长度不超过12米,船员人数不超过4人,乘客人数不超过12人的游艇。
(二)中型游艇:长度在12米(含)至24米之间,船员人数不超过8人,乘客人数不超过20人的游艇。
(三)大型游艇:长度在24米(含)至100米之间,船员人数不超过12人,乘客人数不超过100人的游艇。
第三章游艇登记与备案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游艇登记,取得游艇登记证书。
第十条游艇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游艇名称、类型、长度、吨位、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国籍、登记机关等基本信息;(二)游艇的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信息;(三)游艇的航行区域、航行限制、航行规则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将游艇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游艇检验与船舶安全第十二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游艇检验,取得游艇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游艇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游艇的结构、设备、性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二)游艇的船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三)游艇的安全设备是否齐全、有效。
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制度

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人员的管理,规范船舶人员登记工作,保障航行安全和船舶运营顺利进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经营船舶业务单位的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登记、合规管理、信息共享、安全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所有具备从事航海工作资质的人员均应当经过合法登记备案,在相关部门建立相应档案。
第五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信息共享,实时更新船舶人员信息。
第六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确保船舶人员的岗位适应性和技能水平。
第八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重视培训工作,提升船舶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九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紧急应急预案,确保船舶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和有效处置。
第十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注重保密工作,确保船舶人员个人隐私信息安全。
第二章船舶人员登记管理流程第十一条船舶人员须在规定时间内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船舶人员登记备案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船舶人员登记备案需进行现场核验,确认相关信息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船舶人员登记备案通过后,及时更新至相关系统。
第十五条船舶人员离岗或者离船,需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删除在岗信息。
第十六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系统需保障数据信息的安全及完整性。
第三章船舶人员信息管理第十七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建立规范的数据库系统,确保信息记录完整和准确。
第十八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实行信息分类存储,便于查询和管理。
第十九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与同步。
第二十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建立信息查询制度,确保查询信息的及时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建立信息保密制度,确保信息的安全和隐私性。
第四章船舶人员培训管理第二十二条船舶人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培训计划,确保船舶人员的培训需求得到满足。
北京游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游艇的管理,保障游艇活动安全,促进游艇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游艇活动、游艇停泊、游艇维护和游艇相关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游艇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游艇活动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游艇管理的组织领导,市游艇管理部门负责游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游艇产业的发展,培育游艇市场,提高游艇服务质量。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游艇分类与定义第七条游艇分为以下几类:(一)私人游艇:指个人所有、用于私人休闲的游艇。
(二)俱乐部游艇:指由游艇俱乐部拥有或租赁,供会员使用的游艇。
(三)商业游艇: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游艇租赁、游艇旅游等商业活动的游艇。
(四)公务游艇:指用于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务活动的游艇。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船舶:(一)船体长度在8米以上,不超过100米;(二)船体总吨位在400吨以下;(三)游艇船体材质为非金属或非合金。
第三章游艇登记与注册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在本市游艇管理部门办理游艇登记手续,取得游艇登记证书。
第十条游艇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游艇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游艇所有权证明;(三)游艇技术资料;(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游艇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游艇名称;(二)游艇所有人;(三)游艇类型;(四)游艇登记号;(五)游艇登记日期;(六)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二条游艇所有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游艇转让、抵押、报废等情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游艇航行与停泊第十四条游艇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游艇航行时,应当悬挂符合规定的国籍标志和船名号;(二)游艇航行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三)游艇航行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四)游艇航行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航行安全。
游艇管理制度

游艇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游艇的管理和运营,保障游艇的安全和船员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任何拥有游艇、从事游艇管理和运营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游艇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确保游艇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熟悉游艇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二章游艇的登记和备案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将游艇登记备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登记手续。
第六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游艇的证件进行检查,确保证件的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七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在游艇上设置明显的标识,包括游艇名称、注册号码等信息。
第八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对游艇的登记和备案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更新,确保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游艇的安全管理第九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完善的游艇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游艇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制定游艇的安全计划,包括游艇的安全检查、应急处理等措施。
第十一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船员和乘客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二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游艇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艇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性。
第四章游艇的运营管理第十三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游艇的类型和规模,制定相应的运营计划和管理方案。
第十四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完善的游艇运营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游艇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运营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六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游艇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五章游艇的环境管理第十七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关注游艇运营对环境的影响,采取相应措施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环保法规,做好游艇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游艇燃油和废水的管理,做到环保节能。
第六章游艇的纪律管理第二十条游艇管理人员应当制定游艇的纪律管理规定,明确纪律要求和处罚规定。
游艇申报管理制度

游艇申报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游艇申报管理,提高游艇安全管理水平,保障游艇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游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申报管理1.游艇航行前,船东或者船长应在航行前24小时内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游艇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
2.游艇申报内容包括:游艇名称、注册号码、型号、船东或者船长姓名、联系方式、航行计划、预计返回时间、乘客名单等。
3.游艇申报资料可递交至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也可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报备。
4.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核实游艇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并确认接受申报。
第三章申报审批1.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接受游艇申报后,进行申报资料审核和审批。
2.审核内容包括:游艇航行计划是否合理、游艇基本情况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游艇设备是否完备、游艇船员是否合格等。
3.审核结果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情况,通过的可颁发航行通行证,不通过的应向船东或者船长说明审核理由,并提出整改要求。
4.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报方,并告知具体审批结果。
第四章申报管理要求1.游艇航行时应按照申报的航行计划执行,不得擅自更改。
2.游艇航行过程中如有变更航行计划的情况,船东或者船长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并进行重新审批。
3.游艇申报管理不得有虚假资料、漏报情况,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4.游艇船员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培训,持有合格证书,不得擅自驾驶游艇进行航行。
5.游艇申报管理应遵循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如有违反行为应负相应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1.海事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游艇申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2.对游艇申报资料进行抽查,确保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对游艇设备、船员等进行抽查,确保游艇航行安全。
4.对游艇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监督整改情况。
第六章处罚措施1.对游艇申报管理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航等处罚措施。
游艇备案管理制度范本

游艇备案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游艇备案管理工作,促进游艇产业的发展,提高游艇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备案范围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游艇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备案申请第三条凡拥有游艇的单位或个人,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游艇备案。
第四条备案申请须提交以下材料:1. 游艇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2. 游艇登记证明和相关技术资料;3. 游艇的船舶检验证书;4. 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备案审核第五条有关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备案或驳回的决定。
第六条备案审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游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2. 游艇所有者的身份真实可靠;3. 游艇的技术资料完整准确;4. 其他有关审核要求。
第六章备案管理第七条备案管理主要包括备案登记、备案档案管理和备案信息公示等内容。
第八条完成备案审核的游艇,应当进行备案登记,并颁发备案证书。
第九条备案档案管理应当做到内容完整、保密性强,并便于查询。
第十条备案信息公示应当按规定进行,信息真实可靠。
第七章备案监督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游艇备案管理的监督,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未经备案的游艇,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进行备案,若拒绝备案,应当查处。
第八章备案违规处理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游艇,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对不进行备案的游艇,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游艇经营许可证。
第九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制度起草单位:XXX管理局制度起草人:XXX制度审核人:XXX制度审批人:XXX制度颁布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游艇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游艇管理,保障游艇安全航行,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游艇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内河、沿海及国际航行的游艇。
第三条游艇所有人、使用人、经营人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自觉维护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章游艇登记与检验第四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游艇登记手续,取得游艇所有权证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在取得游艇所有权证书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游艇检验。
第六条游艇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七条初次检验应当在游艇交付使用前进行;年度检验应当在游艇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年度内进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临时检验根据需要由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八条游艇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游艇操作与管理第九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资格证书,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安全管理知识。
第十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航行前,应当对游艇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游艇设备齐全、性能良好;(二)在航行过程中,应当保持警惕,严格遵守航行规则,确保航行安全;(三)在恶劣天气或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不得冒险航行;(四)不得酒后驾驶游艇;(五)不得超载航行。
第十一条游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游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游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并确保其处于有效状态。
第十三条游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制定游艇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对游艇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游艇经营第十四条游艇经营人应当依法取得游艇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游艇经营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经营活动中,应当确保游艇安全航行;(二)不得利用游艇进行非法活动;(三)不得超载经营;(四)不得擅自改变游艇用途;(五)不得收取非法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中国游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市场秩序,保障游艇所有人、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游艇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或者进行游艇活动的游艇所有人、经营者和使用者。
第三条游艇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三)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四)鼓励创新,促进发展。
第四条国家游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游艇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游艇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艇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游艇登记与注册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游艇登记手续,取得游艇登记证书。
第六条游艇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游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二)游艇所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游艇所有人提供的游艇相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游艇登记程序如下:(一)游艇所有人向游艇管理部门提交游艇登记申请;(二)游艇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游艇管理部门颁发游艇登记证书。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将游艇登记证书置于游艇明显位置。
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因游艇转让、变更登记事项等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向游艇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将游艇注销登记的,应当向游艇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游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游艇登记档案,对游艇登记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章游艇经营与管理第十二条游艇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游艇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游艇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拥有符合规定的游艇;(三)具备相应的游艇经营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游艇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规定的游艇安全设备。
第十四条游艇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程序:(一)游艇经营单位向游艇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二)游艇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游艇管理部门颁发游艇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游艇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二)确保游艇安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三)提供游艇租赁、销售、维修、保养等服务;(四)加强对游艇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五)保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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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2、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书及其复印件;
[说明:
(1)变更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更名核准书》,上级主管机关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
(2)变更经营人:上级主管机关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委托经营协议书、终止委托经营协议书(委托经营、终止委托经营);
(3)变更船舶技术参数、船舶外观:船舶技术证书或技术资料及布置图,船舶改建合同及竣工报告(改建),船舶无线电台证书(电台证书变更),船舶照片(外观变更);
2、2/3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书(适用于多人共有情况);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抵押合同、主合同及其复印件;
5、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
6、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抵押权人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3、已办理注销手续。
提交材料:1、《废钢船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进口审批文书及海关完税单(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
4、船舶所有权、国籍注销证明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加盖废钢船印章的注销证明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中国籍船舶);
5、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收费标准:每艘次100元
(六)船舶变更登记
实施机关:上海海事局
受理部门:局政务中心
受理岗位:政务受理员
申请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抵押权人、光船承租人
具备条件: 1、属本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船舶登记项目变更;
3、利害关系人同意变更;
4、船舶共有人同意变更(共有船舶)。
提交材料: 1、《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光船租赁登记
实施机关:上海海事局
受理部门:局政务中心
受理岗位:政务受理员
申请人:船舶所有人和光船租赁承租人、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承租人
具备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进口手续合法、完备(光租外国籍船舶);
3、船舶名称经过核准(光租外国籍船舶)。
提交材料: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将光租情况录入所有权证书,核发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并书面说明原因。
收费标准:船舶更名或船籍港变更100元,船舶登记项目变更50元
(4)变更船舶名称:《船舶名称申请书》,船舶照片;
(5)变更船舶共有情况(不包括变更共有第一登记人):变更船舶共有情况的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6)变更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价值评估报告原件,抵押合同、主合同及变更协议原件,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合资协议和验资报告(抵押权人为合资企业);
(7)变更船舶光租登记:光船租赁合同及变更协议,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收费标准:按船舶抵押额的0.5‰收取登记费
(四)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实施机关:Βιβλιοθήκη 海海事局受理部门:局政务中心
受理岗位:政务受理员
申请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具备条件: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标志没有重复。
提交材料:1、《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申请》(一式二份);
收费标准:按照光船租赁总额1‰计收
(三)船舶抵押权登记
实施机关:上海海事局
受理部门:局政务中心
受理岗位:政务受理员
申请人:船舶所有人及抵押权人
具备条件:1、20总吨以上的船舶(20总吨以下的船舶抵押登记参照办理);
2、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3、抵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提交材料: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7、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及其复印件(适用时);
8、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对船舶价值认可的确认书及其复印件;
9、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10、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5、机电部门进口批文、海关完税单和旧船舶技术评定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
6、合资公司出资额的证明文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中外合资公司所有的船舶);
7、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明书(适用于原已登记过的船舶);
8、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书或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书及其复印件;
11、对于进口船舶在渔监登记后转为运输船舶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船舶,适用交通运输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中有关进口船舶船龄限制的规定,还应提交在渔监登记时的原始材料(包括建成日期、进口日期、进口用途的证明文书等)及复印件;
12、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13、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提交材料:1、所有权注销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2)说明所有权注销原因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明文书;
[说明: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船舶买卖);上级主管机关调拨文件(单位内部调拨);上级主管机关或国资委文件(企业转制);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船舶作价入股);委托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船舶拍卖);船舶报废的相关文件(船舶报废自行拆解);终止委托经营协议书(终止委托经营);变更登记人或转移船籍港的变更协议;船舶交接文书。]
(9)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临时)国籍注销登记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2)(临时)国籍证书(适用于已经办理(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
(3)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4)申请(临时)国籍注销登记的支持文书;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3、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已办理国籍登记的船舶);
4、光船租赁合同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5、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舶已经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船舶);
6、中止或注销(或将于重新登记时中止或注销)原国籍注销证明书(适用于光租外国籍船舶);
7、船舶技术证明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光租外国籍船舶);
船舶登记
发布时间:2011-08-09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实施机关:上海海事局
受理部门:局政务中心
受理岗位:政务受理员
申请人:船舶所有人
具备条件:1、申请人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
2、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相关规定;
3、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4、进口船舶符合国家有关进口船舶船龄限制规定并且进口手续合法、完备;
9、船舶技术资料及其复印件;
10、4吋及以上船舶照片5张(正横2张、侧艏1张、正艉1张、烟囱1张);
[说明:彩色照片;船舶大小不超过照片边缘;船舶无烟囱的,可省去烟囱照片;有烟囱的,需从船舶正横方向拍摄;烟囱上有标记的,需拍出;照片需清晰显示船名及船籍港等信息,船艏两侧书写船名,汉字和拼音分上下两行平行书写,船艉正中书写船名和船籍港,汉字和拼音分上下四行平行书写,文字均为自左向右;如船艉干舷高度太低,无法同时书写船名和船籍港时,可只书写船藉港,但需提交关于无法同时书写船名和船籍港的原因说明。]
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
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登记费以200元为基数(未满50净吨的,以100元为基数),每增加1净吨加收1元,超过1万净吨的,超过部分减半计收,拖轮按每千瓦0.5元计收
3、抵押权注销登记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3)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
(4)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5)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3)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文书(对于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船舶);
(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5)(临时)国籍证书(适用于已经办理(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
(6)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7)双方终止光租的协议(适用于已办理光租登记的船舶)及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