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解读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二、主旨:本条是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主要指人和事的效力、地域效力。
1、本条例的对人和事的适用,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关于“船舶”,包括范围很广,无论体积大小、构造质料、外观形状、动力配置如何,凡是能在水上航行的装置,都可称为船舶。
但不同的国际公约和法律,因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对船舶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国际公约中,如《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MARPOL73/78)第二条“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1990年国际海上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OPRC90)第2条“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和任何类型的浮动艇筏。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92)中“船舶”是指实际装运散装货油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的海船和海上运输工具。
而在国内法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规定“船舶”系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本条例也参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船舶”定义为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解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目前 ,我 国石 油进 口量 已升至 世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 洋 环境 保护 法 》 ( 以下简称 《 海洋环境保护法 》 ) 进行
展 ”。
立 法 内容 的变 化
— —
界第二位 。据统计 ,20 年我国通过海 了修订 ,增 加 了 国家 建立 船 舶油 污保 08
年颁布 的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防止船舶污
《 海洋环境保护法 》,以及我 国加入 的 管部门 、沿海设 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染海域管理条例 》已不适应 当今海洋环 国际公 约的要求 ,在总结防治船舶及其 政府应 当根据 防治船 舶及其有关作业活
保新形势的变化 ,难 以满足水运业发展 有关作业 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实践经验 动污染海洋环境 的需要 ,组织 编制 防治 需要 。2 0 年9 0 9 月2日, 《 防治船舶污染 基 础上 ,对 原有的 《中华人民共和 国防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 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经 国务 院第7 次常 止 船舶 污染 海域管理条例 》进行全面修 急能力建设规划 ,建 立健全 防治船舶及 9
的防治 船舶 污染海 洋环 境 的证 书 、文 应 当定期检查 、维护配备 的防治污染设 接收设施或者 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
书。
备和器材 ,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 收。船舶不得 向依法划定的海洋 自然保
按 照条例 的规定 ,中国籍 船舶 的 合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 活动污染海洋 护区 、海滨风景名胜区 、重要渔业水域 所有人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 环 境 的要求 。为 了有 效地 应对 污染 海 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 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 门的规定 ,建立健 洋环境 的应急事件 ,船舶所有人 、经营 污染 物 。为 了确保 船舶 正确处 置 污染 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内容、主
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涉及诸多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主要的几个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已按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五款是关于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
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军队船舶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但需要与有关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相协调。
所以对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作出上述规定,加强军队环保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考虑;一是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之一,有权行使部分国家权力;二是就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来说,军队具有自己的法制系统,对于军队违法行为,大多由军队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三是从国家军事秘密的管理制度上看,我国军
队负责军事机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军事船舶大多用于军事目的,涉及军事秘密,所以,对于军事船舶的管理和其造成的污染事故的处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较为易行;四是这样规定体现了国家和人民对军队执法部门的信任,有利于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承担起国家赋予的保护海洋环境的神圣责任。
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要求

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要求一、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一、总体要求: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二、对船舶污染接收单位的要求1、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2、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3、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4、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每月应将船舶污染物的交付单位名称、交付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处理情况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对船舶的要求1、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处置的作业,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规范填写、如实记录,真实反映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处置过程和去向。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船舶〔2011〕45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船公司、有关作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该《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有关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实施工作,认真组织对《规定》的学习、宣贯和培训,提高船员、有关作业人员的船舶污染防治意识和技能,提高船舶污染防治的管理水平。
二、各直属海事局要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相关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有效执行。
三、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
对于已经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且应急服务区域覆盖污染物接收作业水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时应当视其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对于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对其是否具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事故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进行评估。
(二)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委托作业港口一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并与其签订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船舶经营人在当地设有分公司(办事处)的,应当由驻当地分公司(办事处)对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予以签订或确认。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接收作业,除应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向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离开上一港前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报材料: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2.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证明;3.船舶经营人的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是按“统一监督管理,分工分级负责”的原则构建的,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细化,也是针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7修正)现行有效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5号发文日期:2017年05月23日生效日期:2011年02月0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第四章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第五章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最新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全文(2)

最新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全文(2)最新关于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全文)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
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的规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该货物的技术名称、数量、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对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运输组件,应当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清洁证明后,方可按照普通货物交付船舶运输。
在未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货物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而未申报的,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开箱查验时,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码头、装卸站、船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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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背景和必要性
1. 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必要之举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航运业的快速发展,海上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量持续增长,船舶装卸、过驳、油料供受等有关作业活动日益频繁,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风险也越来越大,尤其是船舶溢油事故对自然环境、水产养殖和旅游资源等造成的损害更是难以弥补。
据统计,1973年至2009年,我国沿海共发生船舶溢油事故2821起,平均每4到5天发生一起,近几年我国船舶溢油事故进入高发期,给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威胁。
同时,我国也尚未针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一部系统的规章。
因此,为规范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管理,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有必要制定相关规章。
2.贯彻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必要举措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已于2010年3月1日生效。
《防污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分别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为制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提供了立法依据。
《防污条例》的规定较为原则,设定了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制度,但是没有明确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需的操作性规定,因此需要在上位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对其予以细化和明确。
3.履行相关国际公约的必要措施
国际海事组织(IMO)先后通过了《73/78防污公约》及其六个附则,对船舶油类、有毒液体物质、包装有害物质、生活污水、船舶垃圾与大气污染的预控做出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包括船舶防污证书文书的配备、防污染结构、防污染设备配备、污染物排放控制等各方面要求。
该公约对加强海洋环境保护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已成为加入国家最多、实施最为广泛的公约之一,我国也已加入《73/78防污公约》及其全部六个附则。
作为《73/78防污公约》缔约国,我国必须全面履行公约及其附则各项要求,包括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规,确保公约各项要求得以严格执行。
因此,建立专门的规章,使现行规定与公约最新要求相一致,做好与《73/78防污公约》公约全面接轨,对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预防制度体系,不仅从制度建设上满足了依法行政的要求,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提供了法制保障;同时也将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主管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使船舶及相关作业的行为更为有序,更为规范,使主管机关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更加明确。
二是树立了环保与安全并重、责任共担的理念,对提高个人、企业与政府的海洋环境保护责任意识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是有助于提高船舶和有关作业活动的安全与污染防治水平,从保护海洋环境、发展海洋经济、实现海运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引导海运业的良性发展,促进海运业结构的调整,为我国从航运大国迈向航运强国提供制度性保障。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如何对船舶有关作业实施管理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有关作业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体系,形成了对船舶有关作业污染预防的闭环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实施作业单位备案管理,包括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每月应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布;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修造、水上拆解作业地点应经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等。
通过对作业单位实施备案管理,可以掌握作业单位的作业安全与污染防治能力和作业情况,有效实现对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的源头管理。
二是实施作业申报审批管理,第九条规定船舶从事相关作业活动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制度;第三十六条明确了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申报审批要求。
通过实施作业申报审批管理,提高了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准入门槛,明确了作业安全与污染防治要求,使船舶有关作业更为规范有序。
三是实施作业现场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开箱查验制度;第三十九条确立了供受油作业监督检查制度;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通过对船舶有关作业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有助于督促船舶和作业单位落实作业安全与污染防治要求,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船舶有关作业安全与海洋清洁。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主要的规定要求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共分七章,六十二条,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范围。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污染物接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二是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要求,包括船舶应当持有规定的证书和文书,船员和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港口、码头和装卸站及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能力,船舶从事相关活动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确立了高污染风险作业活动的可行性研究制度。
三是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制度。
船舶经营人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作业中应遵守有关标准和规程,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避免船舶污染物造成“二次污染”,从而实现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闭环管理。
四是明确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要求。
《规定》细化了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申报要求,明确了货物污染危害性质评估单位的认定标准,确立了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装卸、过驳作业的布设围油栏要求,规定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和特定区域应采取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五是明确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管理要求。
《规定》细化了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的备案要求,对作业双方应当采取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燃油质
量控制、燃料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提供与保存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六是明确了船舶拆解、打捞、修造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
本《规定》对船舶修造和水上拆解作业的地点、作业前的污染物处置和油舱测爆工作、船舶油舱存油的过驳作业、船坞内船舶修造作业前的污染防治措施、作业结束后污染物的清除处理都提出了详细要求。
七是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规定》第六章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对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船舶和有关作业单位可以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等强制措施,细化和充实了《防污条例》对船舶和有关作业单位的处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