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之新
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

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一、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的定义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是指在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擅自占用、开采矿产资源,违法窃取他人矿山资源或者违规开采矿产资源,严重侵犯了国家资源所有权,破坏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属于破坏资源环境和生态安全的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中的一种严重犯罪,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性。
二、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的危害1.损害国家资源所有权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是对国家资源所有权的侵犯,违反了矿产资源的管理法规,破坏了国家矿产资源秩序,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
2.破坏生态环境非法采矿行为往往忽视对环境的保护,非法采矿对当地土地、水资源、植被等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导致土地沙化、水资源污染等环境问题。
3.危及公共安全非法采矿行为往往无视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可能引发矿难、塌方等事故,危及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
4.破坏社会秩序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的不正当流通,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合法矿产经营者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
三、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的成因1.法律意识淡薄一些施工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模糊,对非法采矿的危害性和后果缺乏认识,从而忽视了法律的约束,从事非法采矿活动。
2.利益驱动一些施工单位和个人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采取了非法手段获取矿产资源,忽视了资源的合法权属和采矿许可证的管理,为了一己私利而犯罪。
3.监管不到位一些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对非法采矿行为缺乏有效监督和治理,造成非法采矿现象屡禁不止。
4.社会风气不正一些地方存在“急功近利”的社会风气,非法采矿成了一种“捷径”,一些人觉得“偷采一部分不会有事”,从而鼓励非法行为的发生。
四、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的预防措施1.加强法制宣传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各界人士对法律的认识和遵守意识,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成法治社会。
2.加强监管执法加强对施工单位和个人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管制度和执法机制,加大对非法采矿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力度。
非法采矿案例以案促改剖析材料

非法采矿案例以案促改剖析材料近年来,非法采矿问题屡禁不止,不仅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也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为了深刻汲取非法采矿案例的教训,加强监管和治理,我们有必要对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剖析,以推动整改工作的有效开展。
具体案例介绍以某地发生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件为例,犯罪团伙在未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了山体破坏、植被损毁和水土流失等一系列严重后果。
该团伙采用了隐蔽的手段,如夜间作业、伪装运输等,逃避监管部门的检查。
然而,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最终他们的违法行为还是被依法查处。
非法采矿的危害非法采矿带来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且极其严重的。
首先,它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
矿产资源的无序开采导致山体崩塌、土地塌陷,破坏了原有的地形地貌和生态平衡。
植被被破坏,动物栖息地受到威胁,生物多样性减少。
其次,非法采矿严重影响了当地的水资源。
开采过程中的废水排放和废渣堆积,污染了河流、湖泊和地下水,影响了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安全。
再者,非法采矿扰乱了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合法的矿业企业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受到了不正当的冲击,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最后,从社会层面来看,非法采矿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因利益分配不均、环境破坏导致的居民健康问题等,可能引发群众的不满和抗议,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原因剖析深入分析这起非法采矿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主要原因:一是利益驱动。
矿产资源的市场价值较高,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下,一些不法分子不惜铤而走险,违法开采。
二是监管不力。
相关监管部门存在职责不清、监管手段落后、执法不严等问题。
部分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对非法采矿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甚至存在个别人员被收买,为非法采矿行为提供保护伞的情况。
三是法律意识淡薄。
非法采矿者对法律法规缺乏敬畏之心,不了解或者无视非法采矿的严重后果。
同时,一些当地群众对非法采矿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积极参与监督和举报。
四是地方经济发展的短视行为。
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

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非法采矿罪是指越过国家有关规定,违法采矿,或者偷偷私自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破坏了国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危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的进程加快,非法采矿现象屡禁不止,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问题之一。
因此,如何对非法采矿罪进行司法认定,是当前矿业管理领域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之一。
一、非法采矿嫌疑人的认定问题对于非法采矿罪的立案和起诉,需要对非法采矿嫌疑人进行认定。
认定非法采矿嫌疑人的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认定其是否有矿产资源开采权;二是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开采行为。
1.认定其是否有矿产资源开采权矿产资源开采权是由国家授予的,在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情况下,非法采矿行为就存在罪责。
因此,在认定非法采矿嫌疑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时,需要先认定其是否具有矿产资源开采权。
对于一些没有依法取得矿业权的个人和非法组织来说,其采矿行为就是非法的。
2.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采矿行为在确定非法采矿嫌疑人是否犯罪时,需要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采矿行为。
非法采矿行为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越过了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采矿行为;二是偷偷私自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破坏了国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当然,非法开采行为的认定需要与矿产资源的性质、开采方式、采矿设备等有关。
对于一些小覆盖面积、矿产资源质量较差的地区,矿业管理部门并不会对其进行开采许可,当出现非法采矿行为时,相关部门应及时制止。
二、非法采矿行为的证据难题在确定非法采矿行为存在时,需要有充分的证据。
然而,对于一些特殊的非法采矿行为,证据的收集和提供可能有一些困难。
以下是一些存在证据难题的非法采矿行为:1.山体露天采矿难以取证一些非法采矿行为存在于山区、边远地区、荒野和无人区,这些地区通常没有相关的监管设施和技术,且采矿活动十分隐蔽。
由于缺乏证据,非法采矿行为的处理难以开展,反而让非法采矿行为更加猖獗。
2.非法开采尚未取得采矿许可的矿产资源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存在失职和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导致非法采矿活动长期存在和猖獗,且非法采矿人员往往隐藏、冒名顶替等。
非法采矿罪最新司法解释

【前言】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下进行全面梳理,让更多的矿业从业者有进一步的了解。
01司法解释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工作心得: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如何定性(最新)

工作心得: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如何定性(最新)越界越层采矿,是指在采矿许可证的水平标高、拐点以外开采矿产资源,其行为与矿产所有权息息相关。
对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有人认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也有人认为构成盗窃罪。
认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理由大致为:首先,以盗窃方法非法采矿的行为系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其次,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罚轻缓性趋势,定性为非法采矿罪更为妥当。
再次是作为反驳构成盗窃罪的观点,认为不存在“公然盗窃”情形,所以不构成盗窃罪。
主张构成盗窃罪的观点则认为,该类行为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但是二者系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的原则,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以盗窃罪或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都有。
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性质到底属于非法采矿还是盗窃?笔者认为,结合竞合犯等相关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对该类行为以盗窃罪定性较为适宜。
法条竞合情况下,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有人认为,法条竞合概念意味着只要存在特别关系,特别法条的适用优先性是不可动摇的。
据此,对于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毫无疑问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其实,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并非法律适用的绝对原则。
一是刑法分则规定,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相关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款明显排除了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
二是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明文规定的刑法原则相比较,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法绝对优先适用。
三是法条竞合时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比如刑法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就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或者从立法精神来看只能适用特别法条时就禁止适用普通法条。
除此之外,当然可以适用普通法条。
很显然,盗窃罪和非法采矿罪并不存在上述禁止性情形。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标准

RESOURCES GUIDE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更好地运用刑罚手段遏制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该《解释》自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非法采砂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入罪标准;三是矿产资源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价值认定等实体问题和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程序问题。
按照《解释》,未依据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了非法采矿的定罪量刑标准。
按照《解释》,五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三是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来看,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形成了利益链条,后续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环节成为了此类犯罪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有效惩治此类犯罪,保护国家矿产资源,《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还明确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从宽处理情形,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哪些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无证采矿的行为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样本(三篇)

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样本____年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近年来,我国矿产资源日益减少,环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
然而,仍存在一些无证非法采矿工作,严重威胁着环境和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经济持续发展的基础,有必要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方案,严厉打击无证非法采矿行为。
二、目标1. 严厉打击无证非法采矿行为,铲除非法采矿产业链,净化矿业市场。
2. 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绿色矿业的发展。
3. 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矿业执法力度。
三、措施1. 加大执法力度(1)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和素质。
(2)增加执法设备投入,配备先进的无人机和监控设备,提高执法效率。
(3)建立健全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联动执法。
(4)对涉嫌非法采矿的个人和企业,依法进行查处、严肃处理。
2. 健全监管机制(1)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矿业开采的准入标准和程序。
(2)加强对矿业企业的准入审查,严格落实行业准入制度。
(3)完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矿区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
(4)加强对矿业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抽查和核查。
3. 加强宣传教育(1)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2)加强对农村地区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对非法采矿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3)加大惩罚力度,加强对无证非法采矿的曝光和舆论监督。
4. 加强合作交流(1)积极参与国际矿业合作,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2)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合作,共同推进非法采矿问题的全球治理。
四、预期成果1. 无证非法采矿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矿产资源利用更为合理,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2. 全社会对非法采矿的憎恶和抵制态度进一步加强,形成良好的矿业市场秩序。
3. 矿业执法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水平得到明显提高,矿业执法效果显著。
4. 国际间对我国治理非法采矿问题的认可度提高,提升国际形象和声誉。
总结:针对____年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的实施方案范文,本方案着重从加大执法力度、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和加强合作交流四个方面提出措施,力求全面严厉打击无证非法采矿行为,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经济持续发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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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之新探讨
摘要:近年来,非法采矿现象日益严重,因非法采矿导致的矿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事故几乎每日上演,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43条进行了修改,表明了我国对非法采矿现象的重视以及坚决打击此犯罪的决心。
关键词:非法采矿行为要件情节严重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之前《刑法》第343条规定进行了如下修改:删除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中的”的”字,把结果要件”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改为”情节严重”,在”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前加上了”或者”两字。
通过这次修改,不仅有利于更好的定罪量刑,还有利于减少理论界的纷争。
以下笔者将对非法采矿罪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进行一定的分析,以期更好的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一、行为要件的分析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针对以上三种行为方式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种行为方式与第二种、第三种行为方式是并列关系抑或包含关系?并列关系说认为,这三种行为方式是
相互并列的,互不交叉相容,实施任何一种行为方式都可以单独成罪,此观点即可归结为,第一种行为方式”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不是后两种行为方式的共有要件,后两种行为方式是在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实施的;包含关系说则主张,第一种行为方式是总括性的,既可以单独成立犯罪,又是后两种行为方式成立犯罪的共有的前提要件,即后两种行为方式实质上也是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实施的。
针对并列关系说,即使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也是不合理的,《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更是对并列关系说的不合理加以佐证。
笔者认为,首先,并列关系说虽然遵循了”……的”在罪状中的功能,即分则条文中在表述罪状时使用了”的”字,并且在”的”字后紧跟着逗号,这表明该罪状对某一具体犯罪的一种情形的表述已经完结,如果后面还有其他的表述,则表明它是该具体犯罪的另一种情形,而不是对前一种情形的补充或递进说明。
①但是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司法实践将困难重重。
此观点并不承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前提要件,实际上是认为”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前提是在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实施的,这将难以区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甚至会出现破坏性采矿罪的虚设;其次,并列关系说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
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40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此两条是规定了不同的情形,第40条实质上规定的是越界开采,前提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行为人超越批准范围进行的非法采矿行为,如果按照并列关系说第39条后两种情形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实施的,那么第40条也没有单列的必要,所以这种观点是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正是基于对理论界这种不合理的观点所作出的修改,使本罪的行为更加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行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包含关系说的内容,即后两种情形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前提下的两种列举式的、强调式的行为,类似于刑法立法中的注意规定。
②笔者赞成此说的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对非法采矿罪中的三个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很好的梳理,符合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对应,减少了理论争议。
二、结果要件的分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最高院《解释》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结果犯,除了有上述行为外,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
之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一结果要件存在很大的弊端:
第一,立案率低,不利于矿产资源的保护。
正因为这一结果要件的规定,对于第一次发现的非法采矿行为,不论非法采矿行为多么严重,造成多大的严重后果,都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精明的非法采矿者也正好利用这一法律漏洞,逃避刑法的制裁,非法采矿的现象也会随之蔓延,并且大量的存在,而真正得到刑法制裁的却是寥寥无几。
也正是非法采矿的大量存在,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和日益稀少,不利于我国矿产资源的保护。
第二,出现执法盲区,易滋生腐败现象。
法律并没有对”责令停止开采”的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且一些地区大搞地方保护主义和歪曲的政绩观,只要能给本地区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即使是非法采矿,也对之视而不见,持放任态度。
这也为权钱交易提供了可能,非法采矿者为了钻法律空子,通过行贿疏通关系,拉拢人脉,取得”保护伞”,即使发生了重大的危害结果,也不会收到刑法的制裁。
第三,同时这一要件还增加了取证的困难。
法律对”责令停止开采”的方式、手段等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实中,主管部门很多是以口头的形式做出的,甚至还是一人做出的制止行为,此时,如果非法采矿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要证明主管部门曾经”责令停止”过就
有一定的难度,最终也是导致犯罪分子漏网,不利于打击非法采矿者。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正是弥补了这一缺陷,对法制化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删除这一结果要件可谓是非常有必要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本罪的结果要件是”情节严重”,加重结果要件是”情节特别严重。
但是,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情节严重”做出相应的解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之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规定,依据《矿产资源法》中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非法采矿者擅自采矿,非法侵占国家矿产资源,致使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的;
2.在采矿范围以及影响的范围内应当采出的矿产资源中直接被遗弃或者间接被遗弃,从而导致本可以利用的矿产资源而无法利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的;
3.未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因非法采矿造成安全事故、山体滑坡等灾害的。
而”情节特别严重”应该按照上述”情节严重”所包含的内容加以认定。
注释:
①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②刘清生:《认定非法采矿罪的三大难点与出路》,载于《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丽莹,女,上海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