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20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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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为了规范违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为依法惩处违法采矿犯罪行为提供认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鉴定原则鉴定过程始终应贯彻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鉴定结论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满足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者司法认定的需要。

二、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认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非法采矿: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包括:(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破坏性采矿:采矿权人违反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包括:开采顺序或开采方法不合理,开采回采率或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选矿工艺不合理或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或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但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等。

三、鉴定组织单位、鉴定开展单位和鉴定程序(一)鉴定组织单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对违法采矿行为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进行鉴定时,由负责查处违法采矿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鉴定。

广东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鉴定程序、编写要点及若干注意事项

广东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鉴定程序、编写要点及若干注意事项

广东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鉴定程序、编写要点及若干注意事项摘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是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本文介绍广东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鉴定程序、编写要点及若干注意事项。

广东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鉴定程序为,省自然资源厅鉴定委员会委托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对非法采矿检测报告进行初审,评审中心形成初审意见报省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出具结论。

非法采矿检测报告编写,应注意案情介绍、检测工作、地质情况、工作质量评述、资源储量估算等章节。

注意事项包括注意时间逻辑自洽、注意价格内涵、稀土配分样品应有代表性、不要过分依赖工业指标。

关键词:非法采矿;检测报告;程序;编写要点;注意事项1.前言《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定义了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检测报告是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非法采矿检测报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和价值。

矿产品数量由地质队根据采空区测量、非法开采矿体圈定等得到,矿产品价格一般由当地价格中心出具。

矿产品数量与价格相乘即为非法采矿案值。

2018年以来,随着矿产领域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开展,广东省非法采矿报告数量呈增长态势。

作者从事非法采矿检测报告审查工作,针对非法采矿检测报告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本文现就有关广东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鉴定程序、编写要点及若干注意事项进行说明。

2.广东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鉴定程序根据原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 175号)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委托广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对非法采矿检测报告进行初审。

送审单位将报告送到评审中心受理,评审中心组织专家对报告进行审查,编写单位根据专家意见将报告修改完善后,专家出具个人审查意见,由评审中心形成初审意见报省厅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具结论。

越界采矿实际操作中的具体问题

越界采矿实际操作中的具体问题

越界采矿实际操作中的具体问题,法律责任咋追究虽然《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越界采矿的法律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澄清,本文拟就越界采矿法律责任及相关实务进行具体分析。

越“界”的界怎确定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越界采矿,是指采矿权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采矿权人矿区范围的概念,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来看,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批准采矿权人可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由此产生两个问题。

一是何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管理机关下发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否可认为已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因此,登记管理机关下发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不应认为已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应以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批准行为,登记管理机关下发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的行为相当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划定矿区范围的行为。

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还要提交规定的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才具有采矿权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对采矿权人是否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唯一的标准是看是否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也是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来界定采矿行为是否合法。

二是矿山开采工程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但未开采矿产资源的,是否属于越界采矿行为《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越界采矿是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哪些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无证采矿的行为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11.15•【字号】辽国土资发[2006]159号•【施行日期】2006.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6]159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厅机关有关处室:根据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辽宁省行政区域内鉴定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区域内应当依法追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者刑事责任的,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需要鉴定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鉴定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出具鉴定结论必须真实、客观、公正。

第四条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设立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省国土资源厅领导担任,成员由厅职能内设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06.16•【字号】鲁国土资发[2009]78号•【施行日期】2009.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9]78号)各市国土资源局,厅直属事业单位,厅机关各处室:根据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第五条的规定要求,成立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现将委员会成员名单公布如下:主任:周莲英厅巡视员副主任:邵清纯副厅长王桂鹏厅执法监察局局长乔恩光厅总工程师委员:王少瑾厅政策法规处处长李克强厅矿产开发管理处处长孔庆友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处长曲延波厅地质环境处处长王桂松厅地质勘查处处长王光信厅执法监察局副局长王传才省矿业协会秘书长(专家)于学锋省地质科学研究院院长(专家)邹国强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馆长(专家)王昭坤山东黄金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地质师(专家)谷庆宇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正处级督察专员(专家)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王光信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由厅执法监察局、矿产开发管理处、矿产资源储量处工作人员组成。

办公室作为鉴定委员会的常设机构,承办鉴定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2005年8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2014年9月10日发布 2014年10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目次1 适用范围 (2)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2)3 依据 (2)4 总则 (7)5 违法线索发现 (9)6 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9)7 立案 (10)8 调查取证 (12)9 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17)10 案件审理 (23)11 处理决定 (25)12 行政处罚 (26)13 送达 (29)14 执行 (30)15 移送 (33)16 结案 (34)17 立卷归档 (35)18 监督与责任追究 (36)19 附则 (37)附录A 主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39)附录B 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62)附录C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74)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1 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

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 17228-1998 《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GB/T 17986-2000 《房产测量规范》GB/T 18341-2001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 18507-2001 《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 18508-2001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9231-2003 《土地基本术语》GB/T 21010-2007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8407-2012 《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 28405-2012 《农用地定级规程》GB/T 28406-2012 《农用地估价规程》TD/T 1010-1999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TD/T 1008-2007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3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3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span>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57)《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span>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60)《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6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64)《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65)《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span>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70)《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7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73)《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span>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span>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77)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8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85)《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4 总则4.1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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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国土资发〔2005〕175号
(2005年8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
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

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

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

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

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二)、(三)项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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