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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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追求程序正义,维护司法公正。

明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作出了完善,明确规定了适用标准,这是我国刑诉法进一步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表现,也是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道路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价值排除范围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司法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也即对于那些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即使查证属实,也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这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公权力的滥用,遏制公安司法机关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遏制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

这种通过非法手段或方法获取的证据不仅践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神圣性,而且也直接损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排除于法庭之外,不予采纳。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较好地平衡刑事诉讼两大价值目标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

事实上,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价值的权衡。

如果允许运用、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这在某些时候会有益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毕竟并非所有非法获取的证据都是虚假而不可靠的,正如以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未必靠得住一样。

但这样做的代价无疑是破坏了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反之,如果对非法证据一概予以排除,有时又会影响到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

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应当做出哪些具体规定,这与一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以及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等因素有关,而这些因素又会因为各国不同的文化和历史传统而有所差异[1]。

二战后,各国在设计本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时,面对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难选择,逐步地偏向了对涉讼公民的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篇一: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

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

然而,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

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

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

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

所以,在修改诉讼法时,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

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事实、解决纠纷的关键依据。

然而,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至关重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保障诉讼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证据的收集过程违反了法律规定,那么这部分证据将不能被法庭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则的设立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因非法取证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此外,我国还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所有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证据的收集过程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部分证据将被排除在法庭之外,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非法取证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其次,它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庭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

最后,它有助于促进法治建设,推动社会形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良好风气。

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为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2. 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制定和发布,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明确依据。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提高,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从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刚刚确立,与国外先进法律制度相比,存在着诸多不足。

本论文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对非法证据的概念、类别进行了简单的介绍,然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进行了分析,并概述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具体的解决对策,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非法证据;概念;价值;对策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1、非法证据的概念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明确界定,归结起来可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

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和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

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而取得的证据。

证据是司法正义的基础,没有证据遑论司法正义,司法公平。

非法证据更是不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终极目标。

当前我国诉讼法并未对非法证据其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综合各家学说不外乎广义狭义两种,广义说认为,任何证据都具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以及取证程序四个方面,所谓非法证据是指由于上述四个方面中的一个或者多个方面违法而形成的证据材料;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式而取得的证据材料。

2、非法证据的类别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借助刑讯逼供还有威胁、利诱、欺骗等各种非法途径破坏犯罪嫌疑人各项正当权益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获得的实物证据还有另外一些证据此处关键表示没有根据相关步骤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还有没有根据相应步骤通过私自侦查途径获取的另外证据。

搜查、扣押存在非常明显的强制性,往往和被调查者正当权益保持紧密的联系。

若开展搜查、扣押过程中没有根据相关步骤合理开展,一定将给被调查者自身正当权益造成一些破坏。

《2024年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判决的基础。

然而,有时所收集的证据可能因非法手段获得,这些证据如果被采纳,不仅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破坏司法公正。

因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研究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暴力、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的证据。

三、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一)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也是排除非法证据的首要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真实性标准尽管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如果该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且能够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加以印证,那么该证据仍可能被采纳。

因此,在判断是否排除某项证据时,还需考虑其真实性。

(三)关联性标准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才能被采纳。

如果某项证据虽然合法且真实,但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那么该证据仍需被排除。

四、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应用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判断是否排除某项证据时,需综合考虑上述三个标准。

首先,要判断该证据是否以非法手段获取;其次,要考察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只有当某项证据同时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这三个标准时,才能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结论非法证据排除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在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标准来判断是否排除某项证据。

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在2010年我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认,再到2017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视。

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依旧存在许多弊端,由此可见,正确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迫在眉睫!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刑讯逼供一、从历史的角度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20世纪开始,全球各地开始普遍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在这一趋势下也进行了相关的改革,并不断地完善。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即确立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虽然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则,但没有完整的实施细节,所以在具体实施時并不实用,只能说是个“空架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确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17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得到更好的完善,从而进一步的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漏洞,不能完全的发挥它的作用与功能,导致我国出现不少冤假错案。

诸如李×明、范×贵、施×、刘×连等冤假错案中可以发现:第一,这些案件多为重罪案件,比如:故意杀人、强奸罪。

第二,这些案件均经过上诉程序,有些案件还经过多次上诉程序,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并没有纠正错误,仅仅是改轻刑罚。

第三,这些案件中刑讯逼供普遍存在。

同时,在侦查阶段,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口供,如李×明在四天三夜内,遭受电击三十多个小时,七天八夜被灌水,往眼睛里抹芥末油、辣椒油。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深入研究。

首先,文章概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接着,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探讨了检察机关在适用该规则时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最后,提出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以期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仍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则的设立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刑诉法领域,对其他诉讼程序也有一定影响。

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证据的获取手段违法、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等。

三、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挑战与问题(一)挑战1. 法律适用难度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面广,具体案件情况复杂多样,检察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难度。

2. 监督力度不足: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在监督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存在力度不足的问题,导致部分违法证据得以进入审判程序。

3. 司法资源有限:检察机关在处理大量案件的同时,难以对每一起案件的证据进行详尽的审查和调查。

(二)问题1. 非法证据界定不清晰:当前法律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尚不清晰,导致实践中对某些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存在争议。

2. 证据审查不严格:部分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够严格,导致部分违法证据被采纳。

3. 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运用论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运用论文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摘要:证据规则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然而,综观我国三大诉讼法法律体系,却发现刑事诉讼中根本没有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更别提非法证据了。

直至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通知,才弥补了刑事诉讼在这方面的立法空白,从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

下面笔者拟围绕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剖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运用情况,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进一步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非法证据一、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背景任何一项立法的颁布,背后都有其深厚的理论支撑和现实土壤。

2010年6月30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人们的期待中公之于众。

笔者经过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之所以会出台此项规定,主要是以下两方面的考虑:1、立法背景综观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没有明确的证据法。

现行诉讼法中虽然设有专章规定证据制度,但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仅仅是粗略的框架性规定,许多细节方面没有涉及。

具体到三大诉讼领域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能够找到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尽管其中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原则又原则,但到了刑事诉讼中领域,却连这样的专门规定也没有,更谈不上对非法证据的概念、排除规则、法律后果等具体加以规定。

(1)在民事诉讼中,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前,也有过专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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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

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

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

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一)案件基本事实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

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

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

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

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

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

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

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

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1)本案侦查阶段是否涉嫌非法取证;(2)侦查人员有没有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3)本案的线索来源是否属于正常合法渠道(三)判决的结果及理由宁波中院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原审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为由,作出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判决合法”。

但是,二审法院同时认为,二审检察机关提请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并提交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侦查人员关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确认章国锡体检表上“右上臂小面积皮下瘀血、皮肤划伤2厘米”并非刑讯逼供所致。

由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章国锡并非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

于是,认定章国锡收受他人贿赂4万元,以受贿罪判处章国锡两年实刑。

二、章国锡一案的启示证据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里的证据应当是被证明了的、取得方式合法、存在形式合法、与案件有牵连关系的证据。

章国锡一案是典型的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应用的案件。

通过上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论述,不难看出本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在没有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予以查明,仅以公诉机关提供的单方面证据证明案件的侦查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而未对非法证据予以合理排除,在没有查明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情形下适用法律,极有可能导致误判。

所以本案的判决结果和理由难以使人信服。

我国虽然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并使之入律,但是,由于我国政绩考核制度以及缺乏配套证据取得制度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予以规制,导致在取证过程中难免会刑讯逼供,或以其他不当方式取得证据,以完成其控诉任务。

并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实体法高于程序法的陈旧思想并未完全转变,导致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忽视。

所以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之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配套的制度,以辅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正确应用。

一项制度的贯彻落实不能仅仅依赖于制度本身,还需要依赖一系列配套制度的保障。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需要配套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因为刑事诉讼程序乃是一套整体性的系统工程,各个逻辑环节之间都是相互关涉的,不可能仅仅“治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而不顾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支持和辅助功能的配套制度。

因此,从注重实效,事实上也是从长远考虑,笔者认为,在非法证据的防范上,应当在侦查程序中设置配套的用于规范刑事侦查的审查和救济机制。

首先,就供述证据的获取而言,应当包括讯问前对被告人沉默权的告知、讯问中律师的不间断在场权之保障、供述前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文书签署等,尤其是为了遏制和预防当前司法实践中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应当针对被追诉人设置羁押前的验伤制度、羁押场所独立等制度。

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监督时,应特别重视这些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纠正。

其次,就实物证据的获取而言,为在合法性、比例性上规制刑事侦查行为,应当严格各种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并构建相应司法审查机制,即由具有法律监督地位的检察官来审查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并签发相关的司法令状。

当然,设置相关制度,规范刑事侦查行为的最终目的均是尽量减少非法证据出现的源头,即尽量减少实务中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尤其是非法取证行为。

另外,非法证据的源头得到了预期效果上的控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功效也会在应对实际出现的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获取的证据时更加显著。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及在世界的发展对前述章国锡案的评析要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开始说起。

历史上的“考门罗原则”,把基于不当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从而第一次确立了自白排除规则,这一法则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彦:“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这就是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美国继承了英国的“考门罗原则”,又先后创立了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原则并使之入宪。

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就是经由最初违法收集的证据直接地或间接地获得的证据,不论是供述证据或是非供述证据,全部称之为毒树之果实,依法应予以排除。

(一)“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所谓“毒树之果”是指由任何非法行为或证据间接取得的证据,包括一下六类:一是非法行为所间接获得的证据,如通过非法的搜查,发现了一些不是证据的线索,再根据线索,在以后的搜查中发现了犯罪证据;二是与违法收集证据密不可分的证据,如违法收集的证据的照片、与这些证据有关的搜查、扣押、调查笔录、鉴定书等;三是以违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发现的证据,如根据违法扣押的文件中所得的信息而获得的自白中引导出的证据、依据违法的口供所获得的物证等;四是以违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引诱所获得的证据,如警察对某人的房子进行非法搜查发现海洛因,再将这些海洛因给某人看,某人承认了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出示违法收集的证据得到的口供等;五是违法取得口供后再次讯问得到的口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第一条的证据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六是非法行为后多重间接得来的证据,如在非法逮捕后得到的口供,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

对于这些非法证据,新的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态度不是必须排除,而给了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需要进行必要的利益权衡:如果某一证据的取证方式仅仅属于技术性的违法,或者属于违反诉讼手续的“程序瑕疵”,而该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又非常重要,侦查人员即便不采取非法取证行为,也可以获取该项证据,并且该证据经过必要的补救行为,侦查人员就可以消除原有的程序瑕疵,那么,法官就可以判定采纳该项证据并不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的影响,也就可以经过必要补正后不再排除该项证据。

相反,假如某一证据的取证方式违法情节较为严重,被告方也反复要求排除该项非法证据,该证据属于不可重新发现的,而且即便经过侦查人员的补救,有关非法取证行为的危害后果也难以得到消除,法官就可以认定采纳该证据将对司法公正带来消极的影响,而做出排除该项证据的决定。

虽是这样,并不是不抑制违法取证,更不是认同违法取证行为,只是在处理方式上有所差异。

发现的证据还是要用于发现事实真相,而违法取证行为也要得到相应的惩罚,轻则批评,重则以罪定刑。

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则采取自由裁量的模式,即任何违反取证规定的证据,都需要个案衡量,才能最终决定证据是否应当禁止适用,也就是说每个案件中都需要衡量具体案情并权衡国家追诉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非法取得的证据,法律并不规定一律排除,而是由法官斟酌个案的公平正义来决定。

德国的法律认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在证据特性上有很大的不同,通过非法行为获取的实物证据,并不会改变其证据能力,将此类证据完全排除,则会给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带来消极后果。

德国法律不会因为警察机构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发生错误就自动排除该实物证据,相反,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即便符合排除条件,法官也会利用其权衡利益的裁量权不予排除。

日本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吸收了美国的“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确立了所谓“反复自白”规则。

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取决于第一次自白与第二次自白的关联性:第一次自白是对警察作出的,而第二次自白是对检察官作出的,如果第一次自白是根据违法程序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欠缺证据能力,那么第一次自白的违法性波及第二次自白,第二次自白也予以排除。

但是如果第二次自白是在法官决定逮捕时作出的,是否排除要根据具体情况。

英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经由司法判例而在实践中慢慢创生并发展的,确立了明确的操作基准,能够保证法官统一适用法律,但也降低了其在个案处理中的弹性。

毕竟法律的安定性与个案正义并非总是可以同时存在的程序目的,基于实践操作的需要和强调标准的明确性,可能反过来妨碍了标准本身的伸缩度和弹性。

在强制排除模式下,对于非法搜查、扣押行为的严重与轻微、故意与过失、主观因素与技术因素,以及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等个案情况丝毫不加以考虑,只要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就予以排除,法官完全没有裁量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民众对司法制度的反感与不解。

显然,强制排除规则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现实,不能满足多元化价值目标。

德、日等国采用权衡排除理论关注并考量了包括国家追诉、公民权益、犯罪危害程度等多种变量和要素,具有很大弹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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