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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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工程《民事诉讼法》第08章民事诉讼的证明

马工程《民事诉讼法》第08章民事诉讼的证明
• 3.基于立法上的考虑。在权衡各种社会主体权 益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特定价值的衡平而顾及或 侧重保护弱者权益,以贯彻和实现实体法上立法 者的特定意图,来维护法律正义上的最高价值。
•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
•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 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 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院应当直接支持对方的诉讼请求。第二节 Biblioteka 明责任一、证明责任的概念与作用
证明责任,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 确定责任、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 审理终结时若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 责任。
注意:
1.证明责任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作用。 • 2.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
二、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分
证明责任是举证的后果责任。与这种后果责任相关的 是举证的行为责任,即当事人为了说服法官而提供证据证 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责任。这种责任通常简称为“举证责 任”。
首先,证明责任是一种后果责任,起诉之前已经在当 事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只有到审理终结时才发挥作用;举 证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它不能事先分配,而是随着当事 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主张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转换, 是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作用的。
•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 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 担举证责任;
•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 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 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 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负担,而举证责任是一种说 服法官的责任。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深度分析: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

深度分析: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

深度分析: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俗话说:“法庭之上,证据为王”。

证据对于诉讼案件判决结果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

然而,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需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本文结合笔者民商事诉讼实务经验,并在对我国诉讼证明标准进行相关法律检索和案例检索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领域证明标准及使用频率相对最高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涵、司法适用要点进行归纳总结,以期对屏幕前的各位法律同行在后续办理案件过程中,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有所裨益。

一、我国诉讼证明标准1.证明标准的概念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或“证明尺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案件争议事实,司法机关根据证明情况对该争议事实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

2.证明标准的学理分类①客观真实:对于诉讼审判活动来说,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机关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亦即刑侦剧中常用的台词“真相只有一个”。

②法律真实:对于诉讼审判活动来说,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机关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并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真实程度。

法律真实是根据证据规则、庭审规则等,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和认定,亦即“法律推定的真实”。

③补充说明•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法律内涵。

诉讼证明活动应当以发现和还原“案件客观真相”为终极目标,但受限于时空的不可逆转性、当事人所处的立场对立及记忆偏差、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证据材料的有限性等,发现和还原“案件客观真相”存在极大的难度。

•如果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将会导致司法机关裁判案件的难度大幅增加、审理效率大幅降低。

在公正和效率两种司法裁判价值观的指引下,“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应运而生,既能保证案件审理效率、争议事件得到及时处理,又能在较高程度地体现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或抗辩而需要提供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标准。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主要依靠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因此,正确理解和掌握证明标准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

一、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通常分为原告证明责任和被告证明责任。

原告通常负有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的责任,被告则负有反驳原告主张的责任。

在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有充分举证责任和部分举证责任两种情况。

充分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部分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然后对方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

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充分举证责任的标准当事人对事实或法律关系主张提出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

在提供证据时,当事人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

比如,书面证据应该通过正当的渠道取得,证人证言应当由法庭召唤出庭作证。

(2)证据的确凿性: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且应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4)证据的结果性:证据必须能够在法庭上产生相应的效力,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力。

2.部分举证责任的标准当事人对部分事实或法律关系主张提出的证据,应该符合合理推定的要求。

在提供证据时,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能否提供初步证据:当事人应当首先提供一些初步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或抗辩不是毫无根据的。

初步证据可以是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

(2)被推定方提供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了初步证据后,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对方主张或抗辩。

总的来说,无论是充分举证责任还是部分举证责任,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都应当遵循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确凿性、关联性和结果性的要求。

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挑战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常常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

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

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

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民事诉讼三个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三个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三个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原则,以求出良好的审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并由法院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重要性,以确定案件事实。


了便于法院判定案件事实,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定下了三种证明标准,即直接证据、间接证
据和引证证据标准。

一、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第一手自然因素(确凿无疑)或事件状况记录首先被
提到法庭。

这些证据包括直接事实证明文件、真实照片、发票、合同、音频录音、身份证、收据、书信等。

这些证据由于其简单性、明确性和相关性,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是法庭评估证据的分支,它不是由当事人直接提出的,而是通过据此归纳出
来的。

例如,一只很小的狗吃了大量肉,那么它可能会变胖。

所以,当前例子中的狗变胖
就是一种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是法庭从各种事实及对案件有效大局后判定的,因而其可靠
性不高。

三、引证证据
引证证据是来自有关规范解释的证据,它可以包括法律法规、政府命令、司法认定、
学术文章等。

引证证据除了有助于了解案件要素,还有助于当前事件的复杂性发挥明确的
解释和作用。

引证证据可以加强对诉讼者权利要求和辩护方辩解的证明。

总而言之,直接、间接和引证证据是民事诉讼中共同用到的规范。

尽管每种证据各有
特点,但它们共享着从实践中发现、证明和认可的目的。

当事人应当仔细准备这三种证据,以达到更好的审判结果。

【经典案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经典案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深刻认识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地位、作用和影响一、案情简介 2005年2月3日,陈某与海南省儋州市某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承建从排浦桥头至海尾爹屋的防洪堤工程,从排浦大桥下游河道抽沙充填防洪堤岸外的空地作为宅基地使用。

陈某抽沙的地方形成两个相连的沙坑,长约80米,宽约30米,深约1.2米。

陈某在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牌,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隔离措施。

在陈某抽沙坑上游河道约100米处是排浦大桥,是排浦镇通往乡村的道路。

2005年6月26日下午,麦某的儿子麦子到排浦镇上玩。

麦子23岁,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05年6月中旬第二次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

约傍晚7时左右,麦某见不到儿子回家就四处寻找。

次日清晨,麦某和邻居李某在陈某的抽沙坑边沿发现了儿子的尸体。

麦某将尸体抬回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对死者进行尸体检查,得出了死者生前系溺水死亡的结论。

2005年8月3日,麦某夫妇以陈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安全义务,致使儿子在排浦港滩涂淌水回家途中误入抽沙坑中溺水身亡为由,将陈某告上法院,要求陈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万元。

陈某答辩称:抽沙工地不是人们通行的地方,亦未存在安全隐患,不需要设立警示牌和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麦某只是从主观上推断儿子是在抽沙坑里溺水死亡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麦某夫妇的起诉。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麦某主张儿子在海水涨潮时淌水经过河道回家,误入陈某的抽沙坑而溺水死亡,但是麦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生前溺水致死和在陈某的抽沙坑边沿发现死者的尸体,对于死者是否在陈某的抽沙坑里溺水致死,麦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对麦某提出的儿子淌水回家误入陈某抽沙坑而溺水死亡的主张不予认定,判决驳回麦某夫妇的起诉。

民事诉诉法第09章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_OK

民事诉诉法第09章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_OK
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 ②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变更
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 ③凡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对防碍、排除权利行使的
事实负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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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证明责任的倒置
❖ 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证明 责任的倒置主要发生在侵权诉讼中
❖ 7、决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继续举证
❖ 8、预测诉讼的结果
7
❖ 二、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
❖ (一)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
❖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需要向法院主张对 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 。主张责任的分配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
❖ (二)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
❖ 在通常情况下,提供证据的责任后于主张责任而发生,但提供证据的责 任并不一定紧随主张责任而发生。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 实并无举证证明的必要
❖ 1、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 ❖ 指民事实体法规范规定的作为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的要素的事实,
如过错,损害,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 ❖ 2、间接事实 ❖ 指用来推断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 ❖ 3、辅助事实 ❖ 指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关的事实
❖ (二)程序法事实
❖ 指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如存在仲裁协议或协 议管辖的事实,耽误期限有正当理由的事实,原告是否是本案的正当当事 人,受诉法院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等。
❖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 、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 责任
❖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 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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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专业07秋法学本科学习中心新丰电大姓名陈学文学号071110746 指导教师李文敬2009 年8 月 4 日目录引言 (1)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1)(一)实体法的意义 (1)(二)程序法上的意义 (2)二、证明标准模式 (2)(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 (2)(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 (3)(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3)三、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 (4)(一)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 (4)(二)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 (4)(三)诉讼证明中的逻辑推理前提具有不确定性 (4)(四)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4)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4)(一)证据优势标准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适应 (5)(二)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相适应 (5)(三)证据优势标准能充分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 (5)五、参考文献 (5)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陈学文引言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证实事实的真伪。

证明标准在证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如果没有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证明的标准。

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纠纷得到正确处理的第一步,而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则属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明标准一般在证明的任务的题目下进行论证。

究其原因,职权主义模式大都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能动色彩。

自我国实行诉讼改革以来,职权主义之弊受到猛烈抨击,现今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已有所淡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和强调,故现在人们在谈及证明标准的时候,是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进行论述的。

例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非是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但达不到一定证明标准时,将承担败诉后果。

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某一纷争事实应由哪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该事实得到法庭认定为真实,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

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是有条件的,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而且该障碍其本身无法克服。

法院所为之调查取证,并非由法院承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衡平措施,体现了对举证弱势方的支援,其目的不是要打破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均衡,而是要维持一种实质的均衡。

如果在调查取证中无法找到相应证据,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仍要承担其举证不能之后果。

故证明标准在法院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仍是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效用主要有二:(一)实体法的意义在证据量及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实体处理。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的司法原则清楚明白地说明了事实认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

如何理解“以事实为依据”,学者对此的表述不尽相同。

如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的处理的依据。

”[1]也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指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

”[2]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忠于事实真相,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全面的,......务求查明真实情况,还事实的本来面目。

”[3]不难看出,在不同的表述中,都把这个“事实”当作案件客观事实,是纠纷冲突事实的真相,即客观真实。

作为办案法官不能亲历案件发生的全过程,而是居中裁判的角色亦排斥法官的证人地位,法官不能依据其亲历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这样,法官据以作出实体处理时只能通过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方式呈现在法官面前。

当事人的举证是否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必须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尽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法官不能凭直觉认定该事实,无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依据以作出实体裁判。

因而证明标准的设置和掌握的宽严将影响实体处理的结果。

(二)程序法上的意义证明标准在程序法上的意义是指证明标准是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其举证责任的客观标志。

当案件事实依据证明标准被判断为真实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举证即告完成,其举证责任即告卸除。

于此情形,法院应依据已经证明确认的事实进行裁判,不得另行科以举证责任,换言之,在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依据证明标准完成其举证时,法官应终结调查程序,从而使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

明确证明标准的程序意义,有助于防止重复开庭,反复调查和久拖不决。

公正和效率是民事诉讼中的二个重要价值。

迟到的公正不能说是真正的公正。

二、证明标准模式模式通常是指事物的标准形式标准样式。

证明标准与证明标准模式是个需要加以区分的概念,二者提区别在于,证明标准模式以证明标准具有更强的概括力,同一模式可以容纳多个不同证明标准。

因而证明标准模式具有更强的指导性,而证明标准则具有具体的应用价值。

此外,证明标准模式具有体制构建的意义,即应如何构建整个诉讼证明体系,而证明标准仅是判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举证是否充分的标准,那种把证明标准模式与证明标准混为一谈的说法是不妥当的。

关于证明标准模式,学说上主要有“形式真实”,“客观真实”二种。

“形式真实”有二种含义,一种是指存在于封建制度下法定证据原则,即要求法官只能依照法律预先对证据所作的各种规定来判断和运用证据,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另一种含义是指存在于西方自由心制度下的证明标准模式,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认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的真实或案件的真实,而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据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

把自由心证列入形式真实模式具有很强的意识形态色彩,事实上,自由心证在近代西方诉讼制度中的确立,是反对封建形式真实的结果,其目的是为法官发现客观真正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近年来,对我国司法诉讼制度中采用“形式[1] 参见张永泉,以事实为根据之辨析,法学,1999年第3期,8页[2] 前引 [1],第10页。

真实”模式还是“客观真实”模式学界有过激烈的论争。

我认为“客观真实”模式应是我国证据制度应采用的模式,理由是:(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

“体制”作为一种制度,具有一些典型或标准意义,也可以形成或确立一种模式即体制概念下的模式。

体制一般是指客观方面的具有一抽象性的态势,而模式是指比较微观或具体的内容。

尽管发现客观真实在诉讼中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但这种诉讼体制证明标准模式应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

学者们经常引用这样一句话:“我们没有像照相机般的功能,不能够准备无误地观察,固定以及复忆在我们眼前所发生的一切。

我们所观察、叙述的事物受到了自身认识能力、周围环境状况、个人成见、预期倾向性以及律师对有关事物作出技术描述的极大影响。

”因此,程序正当对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证据运用是一种现实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不能过高追求那种超越客观实际的“客观真相”的标准模式。

[4]“法律真实”的理由是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在裁判上必须治循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说是在实质上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认定。

法律真实的观点忽视了证据标准模式在诉讼体制中的构建含义,放弃了诉讼中发现真实和实体公正这一重要价值,是不可取的。

在民事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下的实际真实。

原始状态下的事实不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度和规则的审查、判断、认定,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实际事实因素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生。

根据程序公正的要求,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受制与法律的评价。

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上认为是真实的事实,才是法官据以定案的根据。

同时,“法律真实说”还认为,在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为了防止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应当设置相应的制度予以程序上的保障。

[5](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实事求是原则在我国法学中长期居于指导地位,但近年来该原则不断受到非难,大有将其逐出法学领域之势。

实事求是原则就是要求要忠实于事实真象,就是必须对证据采取科学的态度,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

实事求是原则要求在诉讼中要以科学的态度研究证据,努力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但从不认为被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定是客观真实的。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一个完备的逻辑体系。

唯物认识论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人的认识是外界事物的反映,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通过调查研究,客观的事物真象是完全可以认识的,但认识又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发现和把握客观真实。

从古至今没有一种证据制度承认自己的诉讼制度不要求真实(只不过人们对“真实”有不同的理解而已),否则,就失去了正当性,也不可能确立裁判的权威。

而法律真实是最大可能地追求“制度上的真实”,它只是强调程序和制度安排的确定性,追求自然真实(客观真实)与制度真实的结合,而并不是要排斥客观真实。

这是法律真[4] 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68页[5] 参见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三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84页实观的基础和前提,离开此一前提,法律真实就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6]实事求是原则只是认识世界的一种方法,属于方法论问题, 在法学上对实事求是原则的非难错误地把实事求是这一思想路线视为检验主观与客观相符合的标准并将二者混为一谈,也是不可取的。

审判实践中:原告持有效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认为借据是在不合法的条件下写的,究竟是否在不合法的条件下取得,被告提不出证据予以指明,法院也无法查清“客观事实”,只能以现有的证据认定作出借债还钱的裁判。

即采用了“法律事实”。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客观真实标准模式的使命在于通过一定的措施将案件事实的查明提供最大的可能性,但能否实现这种可能性将依赖于案件审理过程的具体操作。

一般情况下,按合理的体制设计下的证明标准模式进行操作最能发现案件真实。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中的推定和“拟制”使得发现客观真实成为不可能,因而客观真实模式没有现实可行性。

笔者认为,推定乃是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通过推定确认的事实虽然具有一的盖然性,但推定允许以举证的方法推翻,因而推定并不防碍事实真相的查明,反而能及时有效地查明事实真相。

如果依据推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那并不是推定制度的必就结果,而是推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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